时间:2024-05-07
戴哲
[摘要]正在修订过程中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在我国首次规定了追续权制度。在正式引入追续权制度之前,有必要对追续权的性质、主体、客体、权利内容进行研究。从性质上看,追续权不属于著作权的一项具体权能,但考虑到追续权与“作品”的联系,应将追续权纳入《著作权法》中。从主体上看,追续权的权利主体应为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追续权的义务主体应为作品原件出售人,参与作品原件交易的受让人或中间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从客体上看,追续权客体应限于美术作品原件和建筑作品设计图、模型的原件。此外,追续权的权利内容包含了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种权能。
[关键词]追续权;《著作权法》;基本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372(2014)02-0115-06
On several fundamental issues of Droit de Suite
—as an opportunity to the amendment of Copyright Law
DAI Zhe
(School of Graduate Education,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Shanghai 200042, China)
Abstract:Chinas Copyright Law, which is in the process of being revised, first stipulates the system of Droit de Suite. Before the formal introduction of Droit de Suite system, 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its nature, subject, object and right content. In terms of its nature, Droit de Suite is not a specific right of the copyright, but according to the connection between Droit de Suite and “work”, it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Copyright Law. In terms of its subject, its right subject should be the author or his successor or legatee, and its duty subject should be the seller who sells the works, while assignee or middlemen shall not bear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ies. From the view of its object, the object of Droit de Suite should be limited to the original works of fine art, architecture design, the original model. In addition, the right of Droit de Suite contains the spirit right and property right.
Key words:Droit de Suite; Copyright Law;fundamental issues
正在修订过程中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在我国首次规定了追续权制度。《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十二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制度起源于法国,这与法国长久以来属于世界艺术中心的社会背景有关,大量的艺术家云集法国,一些作家一贫如洗,而他们的作品却在转售中卖出天价。基于此,法国国会于1920年5月20日通过了由Andre Hesse起草的追续权制度,以允许艺术家参与艺术品转售的利益分配。为了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追续权制度,我们有必要对追续权的性质、主体、客体、权利内容进行研究,由于上述研究对象涉及追续权制度的核心,所以本文将其归为追续权制度的基本问题。
一、追续权的性质
关于追续权的性质,目前并没有完全一致的看法。有的国家将追续权归入著作权的范畴内;而有的国家则认为追续权“只是一种报酬权”,“目的是对一些不公正的情况给予补偿,使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其绝对利用权范围之外出现将其作品用于商业目的的情况时,能够从这种使用所获得的好处中收取合理报酬”[1]。目前我国理论界多将追续权归入著作权范畴,并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著作人身权说、著作财产权说和综合权利说。
著作人身权说认为追续权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追续权是为保护作者的利益而创设的权利,其只能由作者本人或其继承人所享有,并且追续权不可转让、不可放弃、不可剥夺,可以认为追续权是对作者精神利益的保护。相较于一般财产权,追续权主要体现的是权利的人身依附性。原《澳门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追续权不可转让、也不受时效限制”,并且将该追续权归入著作人身权一节。我国持该观点的学者不多,如杨立新教授认为,“追续权表面上看起来是著作财产权,但实质上是著作人身权,其立法本意是保护作者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享有这种权利,因而,追续权是不得转让的人身权”[2]。又如王迁教授认为,“追续权总体来看更接近于著作人身权”[3]116,所以他将追续权归入著作人身权的范畴。
著作财产权说认为追续权是对作者经济利益的补偿,旨在消除艺术品市场交易存在的不公正现象;而作者从追续权中所能获得的,是财产性的期待利益,这不同于精神权利的利益属性,所以追续权应受著作财产权制度的规制。持此观点的如吴汉东教授将追续权归入著作财产权的框架内[4],李明德教授也将追续权归入著作经济权利中[5]。
综合权利说认为追续权兼具精神属性与经济属性的特点,但又不属于著作权的一种,而是独立于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身权而存在,属于著作权的下位概念。持该观点的如郑成思教授在其专著中,把追续权列为与著作经济权利、著作精神权利相并列的一种权利[6]89。丁丽瑛教授在其专著中,把追续权列入了区别于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7]。
笔者认为,界定追续权的性质应当首先考虑追续权与著作权的关系,再判断追续权到底属于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抑或是独立权利。那么追续权是否属于著作权呢?分析这一问题应当从著作权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体系展开。
从立法目的上看,现代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旨在维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利,以激励作者进行创作;二是由于作品的社会性来源于公共效应,《著作权法》亦考虑社会公众对作品的使用与利用。这种立法目的体现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而且《著作权法》自始至终就在来回找平衡,按下一头起另一头,永无休止,并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完善,以达到新的平衡。追续权制度最初创设的背景在于艺术家的穷困与转售商获取巨额回报之间存在的实质性不公正。为了扭转这一不公正的现象,以维护作者的经济利益,法国作为当时的世界艺术中心,首先引入了追续权制度。可以看出,追续权与著作权在立法目的上存在巨大差别,追续权体现的是作者的私人利益,欠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点,若强行将追续权纳入著作权权利体系,将对著作权体系的内在利益平衡造成冲击。
从立法体系上看,著作权的权利体系紧紧围绕对“作品”的利用展开。研究著作权的立法史,可以看出,无论是最初随印刷术的发明而创设的复制权,还是今天随着互联网络的兴起而产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每一次著作权体系的变化都围绕着“作品”利用方式的更新换代。而追续权制度则紧紧围绕着“作品原件”而展开,“作品原件”虽然与“作品”相关,但从其本质上看,“作品原件”只是“作品”的载体,是物的一种,若将追续权归入著作权范畴,势必造成著作权权利体系的内在逻辑混乱。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美国于1990年制定《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时,虽然在最初的草案中对追续权做出了规定,但美国国会经过讨论后,还是最终删去了有关追续权的规定,因为追续权不属于“版权”范畴[8]。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追续权不应属于著作权权利体系范畴,那么应当如何界定追续权的性质?应当明确的是,追续权虽不属于著作权的一种,但追续权又与“作品”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作者能享有追续权,主要是因为其创作出了“作品”,他人购买“作品原件”,不仅仅是为了购买画布、纸张等“作品载体”,而是因为这些载体与所承载的“作品”有关。相较于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能够不断复制并形成新的“作品载体”,追续权所规则的“作品”在“作品载体”上具有单一性、独特性。好的艺术作品往往是很难或无法复制的,因此造成“作品”与“作品载体”的不可分性,当然了,这种不可分性主要是基于作品价值角度的考量。从《著作权法》角度分析,“作品”与“作品载体”是可以分割的。由此可见,追续权是一项与作者和“作品”密切相关的权利。正如欧共体《追续权指令重述》所指:“追续权属于作者的一种特权”[9]。
基于此,笔者认为,虽然追续权不属于著作权权利体系范畴,但考虑到追续权与“作品”的联系,以及目前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框架,宜将追续权纳入著作权法律框架中。但追续权并不属于著作权的一种,不应将追续权纳入著作权的权利体系内,宜将其归入《著作权法》框架下的“其他权利”。正如A·德尔加多·波拉斯认为,西班牙法之所以选择将追续权的规定放在“其他权利”一节中,原因在于“这一节不直接涉及有关作品,只涉及含有有关作品的物质资产(孤本);因此,从这项权利的被动主体(即因获得有关作品实物而与作者有义务关系者)的角度来看,他所获得的是变卖活动中的流通的具体作品,而不是该作品的任何使用权”[10]。在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正过程中,修正草案第一稿将追续权归入著作财产权权利范畴,明显未认清追续权与著作权之关系。值得肯定的是,立法机关在征求意见后,在修正草案第二、三稿将追续权单独列明,并归为《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与著作权并列设置,厘清了追续权在著作权法体系安排中存在的问题。
同时,从权利外延上看,追续权既具有财产权利的特征,又具有精神权利的特征。首先,追续权是作者对其作品转售所享有的利益分配权,并且追续权具有明确的保护期限,如《伯尔尼公约》规定了追续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11]62,由此可见,追续权具有财产权利的特征。其次,《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之三明确规定了追续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11]72-73,我国《著作权法》修正草案送审稿中亦规定了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不可剥夺”,由此可见追续权具有精神权利的特征。
二、追续权主体
追续权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者为相对概念,目前各国在追续权主体上的规定并不一致,我国应考虑追续权制度的目的和内涵,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进行明确规定。
(一)权利主体
大多数国家将追续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作者及其继承人。有的国家明确排除了受遗赠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如法国[12]73;有的国家则将受遗赠人包含在内,如德国[12]153、意大利[12]323。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正草案送审稿中规定追续权权利主体为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但目前各国关于受遗赠人是否有资格成为追续权主体尚存分歧,我国应如何确定追续权的权利主体呢?解答这一问题,应当考虑到追续权制度的两方面内涵:第一个内涵是实质性的直接补偿,即作者有权对其艺术作品转售的增值部分获得直接补偿;第二个内涵是安慰性的间接补偿,指艺术作品原件不断升值,作者去世后,为安慰离世的作者,给予作者以外的人以补偿[13]。因此,从直接补偿上看,作者作为权利主体是无可置疑的;从间接补偿上看,追续权的权利主体应包括作者的继承人,亦应包括受遗赠人,因为作者对其追续权享有处分权,作者可以在去世前约定其死后将其追续权中的财产利益转让给受遗赠人。这也体现了追续权对作者安慰性的补偿,法律应当予以尊重。
此次《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中仍保留了关于法人作者的规定,作为追续权权利主体的作者仅指自然人作者,不包含法人作者。首先,追续权制度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作者仅指自然人作者,法人或单位无法成为作者。其次,我国在借鉴两大法系立法时,不但仿照英美版权法规定了视法人为作者的情形,还根据大陆法系著作权法,规定了不视法人为作者,而仅将法人视为原始著作权人的情形[3]163,这两种同时存在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互不相容的机制也导致了我国关于作者的规定存在争议。总的来看,追续权制度应主要考虑大陆法系立法规定,而我国追续权权利主体的作者仅指自然人作者。
依据《伯尔尼公约》,将追续权权利主体规定为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授权的人或机构[11]72-73,若作者去世后,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时,笔者认为追续权可由国家享有,由国家指定的机构行使。
(二)义务主体
追续权义务主体是承担支付追续金义务的民事主体,关系到追续权权利主体能否有效实现追续权,在追续权立法中占据重要地位。目前各国的追续权制度中一般都将艺术作品原件的出售人规定为义务主体,如欧盟《追续权指令》[14]《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2]73的规定。同时,为了保障作者追续权的有效实现,部分国家还规定参与交易的受让人或者中间人负连带责任,如《德国著作权法》[12]153《意大利著作权法》[12]323的规定。
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中并未对追续权义务主体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参照目前各国的一般规定,应将出售人规定为义务主体。此外,在艺术市场实践中,艺术作品出售人可能并不是本国人,出售人在完成艺术作品交易后便离开本国,在这种情况下,若艺术作品原件的转售符合追续权的要件,作者也难以向出售人请求支付追续金,即便出售人为本国人,其亦可能担心暴露身份而委托中间人进行交易,最终导致作者难以确定出售人身份而无法获得追续金。因此,为了保障作者追续权的有效实现,还应当规定参与艺术作品交易的受让人或中间人向追续权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应当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受让人或中间人在向作者支付追续金后应有权向出售人追偿。
三、追续权的客体
关于追续权客体的规定,各国存在巨大的差异,目前在各国追续权立法中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采用归纳的形式,如《伯尔尼公约》规定追续权适用于“艺术作品原件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11]72-73。《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则规定追续权客体为“艺术家亲自创作的平面及立体作品原件,亦包括由艺术家亲自或者在其指导下完成的限量版作品”[12]73。这种方式将追续权客体范围扩大化,有利于保障艺术家的追续权,但由于不对客体的外延加以明确,也容易引发争议。第二种是采用列举的形式明确追续权的客体,如《德国著作权法》将追续权客体的范围限定于美术作品,并明确排除了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品[12]153。英国追续权制度针对的是“绘画、摄影及雕塑作品原件”[15]。这种方式有利于追续权制度的有效实施,但若欲增加新形式的作品为追续权客体,只能通过立法加以规定,从而缺乏解释的可能。第三种方式则结合了前两种方式,既列举又归纳了追续权客体,如《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追续权制度的客体包括了“绘画、雕塑、陶瓷、玻璃作品、照片、原始手稿,以及所有作者本人和原创作品和其他被认为是原件的艺术作品的样品”[12]323。目前使用这种方式的国家较少,在规定追续权制度的国家中大多数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
考虑到我国的法律实践,不宜在立法中模糊界定相关概念,我国追续权立法应采用第二种方式,明确追续权的客体,以防止后续不必要的争议。同时,在采用第二种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我国立法者应当结合追续权的立法目的、客体属性进行综合考量。第一,追续权的客体应为艺术作品原件。追续权设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艺术作品原件转售时艺术家的收益权利,这种权利基于的是艺术作品原件的唯一性,并由此产生的艺术家与艺术作品原件之间的联系,若艺术作品原件可被大量复制,这将破坏该作品受保护的权利基础,因此追续权所保护的作品原件应当具备稀缺性和独一无二性。第二,追续权的客体应当是特殊的。相较于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的主要经济收益来源于作者对外的复制许可,而艺术家一般只能通过出售艺术作品原件实现获利,倘若艺术家亦可以大量许可他人复制其作品而获利,那么即便不存在追续权制度,艺术家仍可以获取与普通作品相对应的回报。在这种情况下,追续权将为艺术家提供新的收益渠道,这对于其他作品作者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由于艺术作品载体的唯一有限性,艺术作品无法像普通作品那样能够通过大量复制获利,立法者正是认识到了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后才创设了以艺术作品原件为客体的追续权制度,而将其他能够通过大量复制许可获益的作品排除在外。
综合考虑上述要求,追续权的客体应当限于具有特殊性的艺术作品原件,但由于我国对艺术作品没有进行界定,所以应当区分作品属性并进行分析。
首先,作为艺术作品原件核心的美术作品原件应为追续权客体。客观地说,追续权制度创设之初保护的作品类型只限于美术作品,后来才逐步扩大至其他作品类型,我国《著作权法》将美术作品规定为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已经构成了艺术作品的主要外延。
其次,建筑作品设计图、模型的原件也应当纳入追续权客体范围内。建筑作品完整体现了设计的艺术美感,理应将其归为艺术作品的范围。我国2001年修法之前的《著作权法》中,建筑作品一直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这也证明了其艺术特性,需要注意的是,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并列列举,该建筑作品仅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而建筑设计图、模型被纳入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的范围。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文件,建筑作品应当包括:1.建筑物本身(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建筑物),2.建筑设计图与模型[6]154。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的建筑作品只规定了第一种情形,这造成了我国建筑作品的外延与传统意义上的建筑作品存在差别。值得肯定的是,本次《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将建筑作品规定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这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因此,建筑作品设计图、模型的原件应当成为追续权的客体。
再次,实用艺术作品原件不应纳入追续权客体的范围。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将实用艺术作品独立规定为作品的类型之一,但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主要目的在于满足工业生产的需要,其艺术价值不及实用价值,并且实用艺术作品的作者一般可通过大量许可复制获益,其载体不具有唯一性,不符合追续权客体特殊性的要求。因此,追续权的客体应当排除实用艺术作品原件。
最后,我国立法者在此次《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中将摄影作品原件,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包含在追续权客体的范围内;但这几类作品不符合追续权客体特殊性的要求,作者可以通过大量复制作品获得相应利益回报,不需要追续权制度对其进行额外保护。同时,世界各国目前基本没有采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将文字、音乐作品纳为追续权保护范围。因此,笔者认为,追续权的客体应当排除摄影作品原件和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综合上述,我国的追续权客体应限于美术作品原件和建筑作品设计图、模型的原件。
四、追续权的权利内容
(一)追续精神权利
追续权具有精神权利的特征,本文将这种精神权利称为追续人身权。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追续权不得转让、不可放弃,如《德国著作权法》[12]153《意大利著作权法》[16]等追续权制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也规定追续权不可剥夺[11]72-73,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中亦规定了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不可剥夺。那么追续权的精神权利特征从何而来?这实质上与追续权客体有关:作为追续权客体的艺术作品原件,是艺术作品的唯一载体,若艺术作品原件灭失,则相当于作品不复存在。可以认为,追续人身权体现的是作者与作品原件的联系,这种联系基于作者创作作品之事实行为而产生,并且这种联系不因艺术作品原件的转让而中断。具体来说,作者与作品原件的联系体现在:原件在后续的每一次转售中,都应标明原件作者的姓名,不得伪造或篡改,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得对原件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删除[17]。由此可见,追续人身权实质上包含了作品原件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件的完整权,这两项权利来源于著作人身权中的作品署名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这是因为作品原件虽然不同于作品,但当作品只有唯一的载体即作品原件时,作品原件与作品具有灭失和毁损上的一致性,保护作品原件的完整性可以认为是维护作品的利益,由此便产生了追续人身权的必要;同时,追续权人身权与著作人身权不同,追续人身权的客体是作品原件,为物的一种,而著作人身权的客体为作品,是智力成果,两者并不相同,著作人身权不能规制针对作品原件的篡改、毁损等行为,而这正属于追续人身权所规制的范围。基于此,追续人身权具有存在的独立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正草案送审稿中第二十条亦体现了追续人身权的存在,该条之四规定: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件为该作品的唯一载体的,原件所有人对其进行拆除、损毁等事实处分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过回购、复制等方式保护其著作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追续财产权利
追续权财产权指的是作者对追续权客体的利益分享权,即作者对任何转售其创作的艺术作品原件所得收益享有不可剥夺的分享权。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中规定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不可剥夺”,并且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追续权“不可转让、不得放弃”,一般人认为“不可转让、不得放弃”是基于追续人身权的性质所产生的,那么追续财产权可否进行转让?笔者认为,追续权制度应由追续权的权利主体享有。前面已经论述,追续权权利主体为作者、作者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作为第一种权利主体的作者是基于创作的事实行为而产生的,后两类权利主体只能在作者去世的情况下通过继承或遗赠获得追续权。若对转让从狭义角度进行分析,追续财产权不能转让,但从广义的角度对转让进行理解,作者去世后追续财产权发生了权利主体的变更,属于广义上的权利转让。因此,笔者认为,追续财产权原则上不能转让,但在作者去世的情况下,追续财产权可通过继承转让给继承人,或通过遗赠转让给受遗赠人。同时,为了更好地保障追续财产权的实施,权利主体可以委托他人如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追续财产权。
五、结语
在正式引入追续权制度之前,本文对追续权的性质、主体、客体、权利内容进行探析。从性质上看,目前共有著作人身权说、著作财产权说、综合权利说三种学说。从著作权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体系分析,追续权既不属于著作人身权,也不属于著作财产权,但考虑到追续权与“作品”的联系,应将追续权纳入《著作权法》中。从主体上看,追续权的权利主体应为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追续权的义务主体为作品原件出售人,参与作品原件交易的受让人或中间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从客体上看,我国《著作权法》应采用列举的方法规定追续权的客体,以防止后续不必要的争议。同时,根据追续权客体的特殊性要求,应将追续权客体限于美术作品原件和建筑作品设计图、模型的原件。此外,追续权的权利内容包含了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种权能。当然,任何制度的性质、主体、客体等基本内容都伴随着法律实践而不断发展,本文更意在抛砖引玉,唤起更多人对追续权制度的基本问题进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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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祁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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