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 魏小来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76)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民事一审案件涉及“重大误解”认定的有13121件,二审案件有7571件,其中2019年我国涉及“重大误解”认定案件的上诉率约为57.7%,而2020年的上诉率约为67.9%,2021年的上诉率约为77.8%,整体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1]排除社会整体法治意识提升和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的因素外,其上诉原因一般来源于法官对“重大误解”认定的合理性和规范条款在法律适用中的可操作性难题。如在“陆绍成、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重大误解”应重点认定的是法律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法律效果:“导致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①(2021)最高法知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书。”而北京金融法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与睿纳博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时认为:“其本人并无共同借款的意思,不符合常理”,从而纠正了一审法院对重大误解行为的认定②(2021)京74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北京金融法院对重大误解行为的认定采用了“按照通常理解”。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裁判在对“重大误解”行为进行认定时,采用了不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价值目标是实现一种“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2]基于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的指引功能和“重大误解”制度所引发的法律行为撤销的后果,故认定标准的差异化易引发市场交易秩序、尊重意思自治和保护信赖利益三者之间的失衡。这种差异化认定的司法实践样态来源于“重大误解”制度法律规范的抽象化,其一直扮演着一般条款的角色,即使司法解释尝试廓清重大误解制度的内涵与外延,但其弹性适用的品格导致难以明晰其法律适用标准。本文采用以“要素—效果”为核心要件的动态体系论来探寻“重大误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然路径,尝试为司法实践设立一种可推广的行为模式。
动态体系论的萌生土壤是奥地利学者瓦尔特·维尔伯格基于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之对立所寻求的纾解之道,一端的功能面向是实现概念法学“法条主义”所缺失的个案正义,另一端的功能面向是预防自由法学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赋予导致的权力滥用。[3]即动态体系论并非是一种法律行为的持续动态描述,而是一种评价法学项下的即时评价行为。因此,“动态体系论是有关法解释或者立法的方法,而不是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针对法律行为的解释没有适用动态体系论的余地”。[4]动态体系论的适用领域作为内在功能价值和体系外显的重要形式之一,应当契合动态体系论在评价法学中作为辩驳平台的属性。在民事诉讼中,排除大量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外,仍存在一定数量法律适用与规范条款妥适性与安定性龃龉的案件,表现为法官在面对实在法缺失的样态下“向一般条款逃逸”,而禁止类推解释的刑法规则较好地预防刑事诉讼中此类情境产生。因此,动态体系论的适用领域应限定于民事领域的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性概念,其余领域因遵守规则设定目的的妥适性与安定性仍为固定构成要件的保留领域。但希尔歇认为先验的划定动态体系论的适用领域是不合适的,对具体条款适用和研究后的结论才具有正当性。[5]
潘德克顿体系通过《德国民法典》展示了巨大的魅力,被各国民法典借鉴,但为了保证其“总—分”立法体例的稳定性与开放性,在设计时融入了三大特点,同时也是一般条款的重要表征:部分规范条款的抽象化、总则条款对各分编的有序嵌入以及较高的法律适用技术。[6]重大误解制度设置于我国《民法典》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立法体例和立法原理遵循了意思自治与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但为了实现重大误解制度在个案中的功能价值,学者们尝试从解释进路上寻找突破。一种解释进路是“认识与实际的不一致及重大性错误”,这种解释进路继受于大陆法系的模式,类型化的限定了“误解”的面向并要求合意基础丧失;[7]另一种解释进路是“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及‘二元论’”,但其对概念法学的应用违背了个案正义的需求,而德国法律面对此类困境则尝试以司法续造进行修补,易引发自由法学的滥用和对立法权力的侵蚀。[8]因此,我国司法解释的续造和学理解释难以使重大误解条款具象化并固定其构成要件,无法改变其一般条款的属性。
在重大误解的法律适用活动中,从“要件-效果”框架迈向动态体系论核心内容的“要素-效果”框架不失为一种有效尝试。首先,要素并非绝对的“全有或全无”,其是一种因子或原理,内部可呈现多层要素。我国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采用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式,法官往往通过“法感”对案件走向进行预设后采用将案件事实归入法定构成要件的涵摄方式来推导出案件裁判结果并向诉讼主体释法说理,大前提是包括“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和“法律后果”的完整性描述。因此,作为三段论涵摄过程的大前提,应当具有清晰的构成要件。这种“要件-效果”的立法和法律适用模式保证了法秩序的统一和体系的逻辑自洽,约束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恣意,实现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满足了大众对法律效果的可预期性,这种模式遵循了现时人类社会日常生活的需求。但“人类立法者不可能预知未来可能发生之所有可能情况的组合。人类在预知未来上的无能为力也造成目标的相对不确定性。”[9]而“要素-效果”模式在法律适用中的层次性与开放性相较于“要件-效果”模式的闭合性更易于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变化,通过在法律适用的开放性、妥适性和稳定性中寻求一种和缓道路。其次,“要素-效果”模式内部各元素间呈现体系化的协作联动,能有效防止行为人恶意规避法律,我国“重大误解”规范条款符合一般条款的特征,其构成要件难以固定化和确定化,但是“要件-效果”模式要求构成要件强调一种限定性和固定性,即要件种类与要件数量应明确、合理。如《民法典》一百四十七条并未规范基于“重大误解”而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而《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虽然设置了“误解”的对象,但对标的物的属性却用“等”字结束,这本质是一种开放式的立法行为,从目的解释出发,这实为立法者为法官追寻个案正义预留的弹性空间,在脱离“要件-效果”模式管理范畴时易引发法律规范的滥用。《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按照通常理解”的具体涵义和适用难以廓清,何为“通常理解”?如若采用文义解释路径,则需要依照立法者的语言习惯——法学的语言习惯——日常生活语言习惯的路径逐步推进,但立法者的语言习惯具有时代性和专业性,难以与“通常”的涵义匹配,而法学语言习惯通常分为“规范性表达”和“描述性表达”,“规范性表达”与“通常”的内涵并非一致,“描述性表达”仅是对客观情势的重复,并非是具有规范功能的表达条款,若完全依赖“日常生活语言习惯”易引发规避法律的社会风险,法律适用效果难以明晰,而“要件-效果”对构成要件具有刚性需求且追求法律效果的“全有或全无”。最后,“要素-效果”模式基于具体案情的差异,即使相同的构成要素也会衍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充分维护行为人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10]
动态体系论在德国法学界的广泛运用来源于其承载了两个方面的使命,一是打破固定构成要件理论的僵化保守,二是预防法官在自由裁量时的恣意,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国冯·巴尔(von Bar)拆解为四个构成要素:控制危险之义务、控制危险之可能性、危险源所产生之利益以及信赖保护。[11]这种权衡各方利益的抽象性表述实则是为法官作出裁决提供一种方向性指引,打破法律条款的僵化保守来回应社会的多元化需要。同时,动态体系论亦通过评价基础和原则例示来规范法官对要素程度和要素协动的运用。
我国《民法典》是固定构成要件、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性概念三种立法模式并存的局面,各自发挥着功能性价值。固定构成要件是条件完备的规范条款,原则上不存在文义模糊和立法漏洞,无需价值补充和漏洞填补,但“现今生活和问题的多样性已经使通过明确而详细的条文来使所有的个案得到公正的审判成为天方夜谭。”[12]而概念法学的“法条主义”恰恰是动态体系论所要解决的桎梏,相较于立法修正和司法解释的续造,动态体系论的运用仍是最具性价比的法律价值实现进路。而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性概念抽象性的表述虽然能够在社会背景下有效承载社会需求,并通过妥当嵌入其他实在法规实现个案正义,但其在法律适用时需要法官依据法学素养和主观认知对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性概念进行价值补充,导致法律规范稳定性缺失。因此,动态体系论一方面通过要素的评价品格改善要件的僵化拘泥,一方面通过评价基础和原则例示为法官裁决提供指引和约束。而“重大误解”一般条款的质性要求其应当走向这种法律适用的“中间道路”,来弥合规范条款与司法实践的张力。[13]
动态体系论的适用原理是评价要素所具有的弹性规范功能,区别于“全有或全无”的固定要件构成模式,评价要素通过多层次的阶段性评价和中心要素的满足程度提升规范条款承载社会功能的水平。评价要素为维持规范条款的体系框架,其应当来源于规范内在体系的功能价值和基本原理,使隐而不彰的内在体系实现外显。在“重大误解”制度中选取评价要素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开放性和全面性原则,“重大误解”作为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对人类社会行为和法官裁判取向具有指引功能,这种功能的发挥实质建立于原则内生的多元化价值基础之上,且特殊个案往往也呈现了难以预测的独特图景,因此评价要素的选取应当展示“重大误解”作为调适民事法律行为基本原则的多元价值取向;二是非静止性原则,评价要素区别于构成要件的静止化模式,其是一种通过不断调适自身品格来努力涵摄社会发展样态的概念,其非静止性质从评价要素内部的阶段性、评价要素间的互补性和评价要素结合效果的多样性三个方面展开;三是非均质性,一个规范条款的基础价值的权重并非是均质的,有核心价值和边缘价值的区分,价值基础上衍生的评价要素对评价结果的影响力应呈现差序化的权重样态。“重大误解”制度评价要素的选取应从以上三个原则展开,故本文尝试将“重大误解”制度依据其文义构造拆分为以客观环境为对象的“重大”和以主观认识为对象的“误解”来探寻其评价要素。
在日常民事法律行为中“并不是所有这些错误都能成为使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疑问的原因”,[14]对民事“错误”行为进行程度上的限定已经成为了世界通行做法,对“误解”程度的合理认定牵涉了表意人真意呈现的效力、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法律行为撤销所引发的法律效果等问题,设置合理的“错误”程度是平衡多方利益、分配社会风险的前提。因此,将导致合意基础丧失的撤销法律效果产生建立于“重大”程度之上可以有效平衡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降低市场交易风险两种私法理念之平衡。我国《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通过设置“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为“重大”设置具体内涵,其预设前提是表意人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经济理性人,将表意人的主观错误认识与客观表示错误联结在一起,是一种需要法官进行事后判定的假设。相较于“要件”,“重大”更倾向于“要素”的性质,其衍生于民事基本原则平衡多方市场主体利益的基础价值,且是一种具有弹性空间的社会概念,个案中表意人误解重大性的内涵应当成为“重大误解”制度的评价要素。
“但‘重大’一词过于抽象,易被主观化,且引发的撤销后果对法律行为极具摧毁性,故对其内涵确定和外延排除需格外慎重。”[15]动态体系论的中心意旨是为司法裁判提供有效指引,但过度抽象化的“重大”意涵难以廓清,使司法实践如何判断表意人的认识错误具有重大性成为难题,对此可以尝试从认识错误的具体情形着手探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归纳出“认识错误”的三类对象,分别是《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情形、属于规范对象但法条尚未穷尽列举的情形以及超出现行实在法规制范畴的情形。首先,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情形层面,以表意人对“相对人”的认识错误为例,包括对“相对人性质”的认识错误和对“相对人同一性”的认识错误,前者的“重大”表现在民事法律关系对相对人本体性质具有强烈依赖,如债务转移的法律行为需要经债权人同意,此立法基础源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依赖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人偿还能力的预见,而后者的“重大”集中体现于对相对人同一性的认识错误是市场交易行为中的重要因素。在涉及婚前财产协议、遗赠抚养协议等与相对人人身关系联系紧密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其属于社会之风险,与相对人主体无涉,纯粹属于双方对合意内容的理解错位。[16]其次,在属于规范对象但法条尚未穷尽列举的情形层面,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尚未列举但与列举内容具有同质性的对象,如标的性质、目的等,司法裁判往往依据“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表意人视为经济理性人来处理此类案件,亦有法官反向运用此条款来证明表意人的认识错误并不存在,使对“误解的重大性”的认定活动必要性丧失。最后,在超出现行实在法规制范畴的情形层面,虽然一些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属于《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列举及与列举具备同质性的情形,但是这些非典型民事法律性行为仍存在被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可能性,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判决书中指出抽象化概念:“所谓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①(2021)最高法知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书。”但司法裁判的难点在于认识错误并非源于合意的文义,而是基于合意时对未来损失的误判,进而产生现实损失的巨大化差异是否等同于错误认识的重大性质疑,《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删除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关于“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规定,这种立法行为实际上扩张了“重大”的适用空间,推动“重大”从狭义的经济性衡量体系中走出来。
法律原则于整体法秩序的普适价值要求其确立目的与一般性的法思想和基础价值相一致,“重大误解”亦是如此,其是经过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和各价值间权衡后而产生。因此,核心评价要素的发现应来源于内在价值体系的外显。民事法律行为要求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依据学界通说,“重大误解”的核心前提是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已经成立且表意人的意思行为与表示行为缺乏一致性,即以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作为基础价值。意思自治表现的形式呈现多元化的样态,包括双方合意自由、物权设立自由、婚姻缔结自由、遗产赠与自由等,对民事法律规范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已经成为世界通行做法,如这些规范散落于《德国民法典》的第903条、第1297条、第1937条等,而违背意思自治会导致交易基础丧失,进行引发交易行为的被撤销或无效,我国《民法典》就赋予了表意人在因意思表示错误的重大误解情形下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交易合意的权利。而意思表示瑕疵作为违背意思自治的主要样态,其成为重大误解的评价要素顺理成章。
《德国民法典》第116条和第117条可以窥探德国民法体系对意思表示瑕疵在法律适用层面的态度,即表意人作出真意保留、虚假行为等意思表示瑕疵行为,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源于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如《德国民法典》第116条规定表意人故意隐瞒其真实意思并不会造成意思表示行为的无效,但如果此真意保留对象为相对人且相对人主观明知表意人隐瞒内心真意,则意思表示行为无效。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亦关注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因此表意人与相对人的合意应当是意思表示瑕疵的核心要素。有学者提出对表意人的可归责性与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应当成为意思表示瑕疵下的子评价要素。[17]在德国的民法体系中存在两类意思表示瑕疵:一类是有意识的意思表示瑕疵,以真意保留、虚伪通谋和戏谑行为为典型,真意保留的法律效力决定于意思表示受领人,虚伪通谋涉及合意主体对第三人的欺诈,戏谑行为中表意人欠缺表示意识,即上述三种情况表意人从重大过失和故意层面均具有可归责性,但并非重大误解制度的调整范畴,其应分别对应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欠缺真意和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条之欺诈胁迫;另一类是错误理论,包括表示错误、内容错误、传达错误、欠缺表示意识和性质错误,以上情境下表意人并非是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如《德国民法典》第120条之传达错误,对应我国《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其归责主体应为“表意使者”。[18]此外,根据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文义解释来看,“重大误解”制度中尚不存在信赖利益需要受到特殊保护之人,虽然意思自治与信赖利益保护是处于并列地位的基础价值,但信赖利益保护的外在表征是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若依“重大误解”制度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通过表意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情况下,需要表意人具有过错行为,但经前文分析,“重大误解”中的表意人往往因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而不具有过错行为、不具备可苛责性,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难以作为“重大误解”制度的评价要素。故意思表示瑕疵应直接作为重大误解制度的评价要素,而无须设置表意人可归责性和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作为子评价要素。
若想通过动态体系论的评价要素得到一个确定的法律效果,则需要为评价要素的满足程度确定一个阈值,这个阈值就是评价要素的判断基础。虽然从比较命题的研究范式看来,评价要素的满足度越高,法律效果的强度越高,实现价值预设的可能性就越高,但暂且不论评价要素与法律效果可能存在负相关的可能,就正相关范畴内实现价值预设仍需要将“其余评价要素条件等同”或“其余评价要素处于平均值”作为前提,仅设置一种变量。但现实情况是,法律效果的产生有赖于多个处于持续动态调整的评价要素的协动,这时就需要判断基础为评价要素设置阈值,即当A为唯一变量时,其达致数值a即可实现法律效果R。故“重大误解”制度的原则性例示应当表述为:误解的重大性(A1)X阈值(判断基础)a1+意思表示瑕疵(A2)X阈值(判断基础)a2=重大误解成立且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R)。同时,为了保证法的安定性和确定性的齐头并进,部分专家尝试在动态体系论中导入了比较命题、基础评价、要素的权重以及要素的限定性等体系性标记,原因在于判断基础与原则性例示在限定动态体系论适用领域、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方面有重要功能。
⒈误解的重大性(A1)。根据我国《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对“重大”的认定采用主客观因果关系理论,即如果不发生案件事实的错误认识,表意人就不会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主客观因果关系理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误解的重大性实际已为各国所接受,日本民法起草者富井政章就提出“尤言内容之要部也,唯视表示者或所能的利益之轻重以定之而已。”[19]即从表意人主观层面判断认识错误与意思表示间具备因果关系,客观层面按照交易习惯综合判断,这种评价模式与我国法律规范不谋而合。2010年国际商事通则(PICC)第3.2.2条亦适用了主客观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法律认定:“契约成立时错误具有理性之人处于当事人相同之情形下若知有错误时,将仅在根本不同的内容下或根本不会订立契约之重要性。”综上,主客观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样态可作为评价要素“误解的重大性”之阈值,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仍存在较大的裁判弹性空间,从而亟待廓清。《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关于主客观因果关系认定“重大”的论述存在弹性空间,表现于“按照通常理解”和“错误认识”。
首先,“错误认识”(C1)对重大误解法律效果的影响来源于错误认识的对象,并依照范围由近及远递进式的分为三个层面:《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情形(S1)、属于规范对象但法条尚未穷尽列举的情形(S2)以及超出现行实在法规制范畴的情形(S3)。在三层维度下,“误解的重大性”的认定逻辑存在差异,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情形(S1)”层面,要求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以及相对人性质处于被表意人极其重视的情况下才能对合意基础产生动摇;在“属于规范对象但法条尚未穷尽列举的情形(S2)”层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此层面的概念虽然与明确列举的概念具有同质性,但其具有更多的不可预测性和主观性,与例示概念的重要性呈现差序特点,在尊重市场自由交易和意思自治的指引下,仅在存在合意主体单方造假可能性等严重破坏市场秩序时才可考虑动摇交易基础;在“超出现行实在法规制范畴的情形(S3)”层面,该层面缺乏对法官裁判行为的指引规范,依赖于法官的法学素养和思维结构,在规范不能完全涵摄的领域就必须经过严密的论证后才能动摇私人自治行为的效力。
其次,关于“通常理解”(B1)应当如何寻求意涵的问题,因重大误解法律行为本质上属于表意人与行为人在合意方面的理解错位,故本文尝试类比《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来讨论“通常理解”。《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六条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形处理进行规定,但其属于参照条款,因本质上属于意思表示解释错位,故参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处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在意思表示需要解释时,“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语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类推解释,“通常理解”与“意思表示解释”具有同质性和结构上的相似性,故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成都金创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爱华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一案时亦提出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路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应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交易规则或者习惯、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行解释。①(2022)最高法民再59号。”[20]但该规范条款在“通常理解”中的适用一般存在三个层次,这三个层次构成了“通常理解”能够支撑“误解的重大性”的三个阈值:一是仅能够适用文义解释部分(T1);二是可以适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习惯理解部分(T2);三是穷尽该规范条款中全部的解释路径(T3)。
综上所述,“错误认识”与“通常理解”实质上共同构成了“误解的重大性”的子评价要素,二者共同支撑起一级评价要素的价值功能发挥,而子评价要素间亦是协作联动的关系,或相互弥补,或有权重序位,或分工合作。子评价要素的协动模式应当是:由“错误认识”(C1)依据具体案件标的情形,将案件事实分别归入《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列举(S1)、属于规范对象但法条尚未穷尽列举(S2)以及超出现行实在法规制范畴(S3)三种层面内,再将“通常理解”(B1)的三个阈值仅能够适用文义解释(T1)、适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习惯理解部分(T2)和穷尽《民法典》第一百十二条中全部的解释路径(T3)与上述三个层面一一对应,来获取“误解的重大性”作为评价要素在个案中的满足程度。一般情况下,为防止法官以法律续造和法律解释为进路滥用自由裁量,依二者满足程度呈负相关的排列次序,《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列举(S1)层面应当允许穷尽《民法典》第一百十二条中全部的解释路径(T3),属于规范对象但法条尚未穷尽列举(S2)层面对应适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习惯理解(T2),超出现行实在法规制范畴(S3)仅能适用文义解释(T1)。
⒉意思表示瑕疵(A2)。意思表示瑕疵在理论界更多的被称为意思表示的“错误”,在潘德克顿法学体系影响下的民事法律规范往往对“错误”的认定呈现二元制的样态,一方面是表示错误,其中包括狭义概念的表示错误和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另一方面是表意人主观动机的错误。[21]从我国《民法典总则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看,我国司法机关在法律续造的过程中为了积极适应市场交易多元化的形势,以明确列举法律行为对象的方式变相承认了动机错误的法律地位。[22]在普通法系中,表示错误是一般性的情形,而动机错误则属于例外情形,包括表意人错误的认为自己负有相关义务、对案件标的价值错误认识以及情势变更导致的合意基础丧失。[23]其实意思表示错误(或曰意思表示瑕疵)本质上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价值缺位,这种缺位的内涵就是“自由”,包括所有权自由、遗产分配自由、婚姻缔结自由等,最重要的就是合同自由,包括合同缔结的自由、解除的自由、撤销的自由等,故“重大误解”制度的“意思表示瑕疵”判断基础应当衍生于合同自由。
根据合同自由原理及我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意思表示瑕疵一般由强到弱分为四种情况:一是强制作出意思表示(P1),即相对人依赖自身的力量或身份优势强制表意人作出缔约等违背主观意愿的意思表示,但德国法院曾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关于善良风俗之规定为强制缔约行为找寻正当性,其本质上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二是受欺骗作出意思表示(P2),即相对人通过虚假表示等行为诱使表意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是非理性的意思表示(P3),即当事人在合意的时刻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非经济理性人;四是自由真实的作出理性的意思表示违背了表意人本意(P4),这种情形一般产生于真意保留或虚伪通谋的民事案件中,超出了“重大误解”制度所调整的范畴。意思表示瑕疵达到以上哪种情形时能够实现重大误解的法律效果,需要我们探讨合同自由值得法律干预的程度。
合同正义作为合同自由的核心要件,发挥着合同自由的实质性功能,因此合同正义的内涵决定着合同自由值得公权力介入的具体情境。在私法领域,法律规范或公权力的介入应当符合必要性和比例原则,在介入时也应当是一种调适行为,原则上尊重合意双方在合法情境下的意思自治,预设前提为合意双方均为经济理性人,如显失公平制度仅有在给付和对待给付严重失衡的情形下才有法律规范介入之必要。德国学者托马斯·M.J.默勒斯认为“不平等的地位尚不足以构成进行价格审查的正当性理由。”[24]因为在力量和地位不平等的情形下,表意人对自身意思表示不具有自主决定权,即无法作出意思表示,也就不涉及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但该理论并不能排除“强制作出意思表示(P1)”作为判断基础的可能性,因为不平等的关系不能证立强制行为的产生,且《德国民法典》第138条亦认可限制他人决定自由时法律规范应予介入,这种限制不仅表现为一种力量和身份的优势地位,亦表现为利用对方在生存上的紧迫形势,此立法目的与我国的立法原意相契合。综上所述,“意思表示瑕疵”的判断基础应当是表意人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系源于相对人的强制或限制,并且会造成表意人生活上的巨大负担,即“强制作出意思表示(P1)”。如在“鄂尔多斯市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典型外在表现形式列举①(2019)最高法民申2705号民事裁定书。。至此,在理想情境下原则性例示应为(见下图):
理想情境下原则性例示
各评价要素通过与判断基础进行比较后的结果集合即为该规范条款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和功能价值。在重大误解制度中,各评价要素与判断基础互动后一般呈现以下三种样态:一是各评价要素的充足度均等于或高于判断基础(阈值),即“误解的重大性”和“意思表示瑕疵”在具体案件事实中表现出的充足度高于或等于各自的判断基础(阈值),此时重大误解制度必然可以适用于个案,且评价要素的充足度越高,法律效果就越强烈,法官的内心确认就越牢固;二是各评价要素的充足度均低于判断基础(阈值),即“误解的重大性”和“意思表示瑕疵”在具体案件事实中表现出的充足度均低于各自的判断基础(阈值),此时难以在具体个案中适用重大误解制度;三是其中一部分的评价要素达到其判断基础(阈值)的要求,而另一部分评价要素尚未达到判断基础(阈值)的要求,这种情境凸显了评价要素协动理论的重要性。
评价要素协动的典型方式是要素间的互动关系,或曰互相弥补关系。就“重大误解”制度而言,若评价要素“意思表示瑕疵”的充足度未达致判断基础的要求,但评价要素“误解的重大性”的充足度远超越其判断基础之要求,则后者可弥补前者充足度之不足,实现“重大误解”制度的法律效果。反过来看,若评价要素“意思表示瑕疵”的充足度仅勉强达致判断基础之要求,而评价要素“误解的重大性”的充足度显著低于判断基础之要求,则可能无法实现重大误解制度的法律效果。虽然在比较命题的指引下可以掌握比较的对象和维度,但无论是“超过”“显著超过”亦或“不足”,都是抽象化表述,难以具象化为精确的数字进行判断,因此可以引入权重序列的模式来指导法官粗略的估计“重大误解”效果可欲实现的程度。“意思表示”实质上承载着维护私法自治理念、市场交易平等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功能,在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背景下,“意思表示”无疑相较于“误解的重大性”而言具有更优越的法律地位,因此其权重排序应当明显优位于评价要素“误解的重大性”及其子评价要素“错误认识”与“通常理解”。
“维护人格尊严是人文价值理念的基石,也是实现人文关怀的最高指导价值;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则是人文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法典人文价值体系之中最为先进的价值理念。”[25]因此,法律规范不仅要实现自身的功能性价值,亦应主动承载社会之需要,在维护社会正义的情境下实现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无论是立法机关进行的法律解释还是司法机关进行的法律续造,均以此为价值目标,平衡私法自治和社会整体利益、以意思自治为核心要素的重大误解制度亦是典型例证。但“重大误解”制度的不确定性使其被归入一般条款,导致司法实践陷入困境,而评价法学项下的动态体系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新的尝试,一方面克服概念法学的僵化保守,另一方面又约束自由法学的恣肆。动态体系论可以为重大误解制度搭建一个灵活的法律适用框架:以“误解的重大性”和“意思表示瑕疵”为评价要素、凭借“错误认识”的对象将个案事实进行类型化处理并区分为三个层次分别对应“通常理解”的三条解释途径来为“误解的重大性”设置判断基础、将“强制作出意思表示”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判断基础、在各评价要素被判断基础检验后进行协作联动从而取得该案件中重大误解制度的法律效果。这种框架虽然突破了“要件—效果”式的审判思维,但其在保证规范弹性的基础上实现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定,实现了法律规范稳定性与确定性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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