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 宋国涛
[中共河南省委党校(河南行政学院),河南 郑州 451000]
以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确立认缴资本制和2014年国务院推行的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商事制度改革①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进一步推动了以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登记等为主要内容的商事制度改革。,取得了提高市场准入便利化程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与公众创新创业热情、促进就业、增强经济发展动力等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仅就市场主体数量增加而言,“2017年全国市场主体总量突破9200万户,比2013年年底6000万户增长了50%。自2014年3月商事制度改革全面启动以来,全国累计新登记市场主体超过5300万户。”[1]到2021年8月,“我国登记在册的市场主体由2012年的5500万户增长到目前的1.45亿户,增长了将近1.6倍,市场主体的活跃度持续稳定在70%左右。”[2]与此同时,一些受利益驱使的不法分子利用商事登记等法律制度的漏洞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欺骗方式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现象泛滥,[3]为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先后发布了《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遏制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公司登记违法行为有关工作的通知》(市监注[2019]9号)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成都市、昆明市、天津市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先后发布了撤销冒名登记的具体规则①参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证骗取企业设立登记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成工商发 [2017]32号)、《昆明市工商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公司登记的若干规定(暂行)》(昆府规登准[2017]24号)、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印发的《天津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工作操作规程》(津市场监管规[2019]7号)以及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暂行办法》。,但对于登记机关撤销冒名登记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仍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撤销冒名登记的范围、条件、程序、监督及责任等均缺乏规则指引,致使其法律适用存在诸多争议。在法律监督体系日益健全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从严”的环境下,因对执法风险和法律责任的顾虑,各地较少进行系统性的制度建构或普遍的行政实践,而更倾向于由被冒用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与配套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出台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制度保障,不但对登记机关撤销冒名登记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使统一和明确法律适用成为可能,但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进一步厘清登记机关撤销冒名登记的法律性质并对其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专门分析,有益于指引实践和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
登记机关撤销冒名登记行为是指为解决因违法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以欺骗方式取得工商登记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风险和社会问题,降低冒名登记给商事登记秩序、市场交易风险乃至国家税收等产生的危害,由作出市场主体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被冒用身份者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自身职权、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等提供的线索,依法通过行政程序撤销虚假工商行政登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现已废止)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现已失效)第三条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类型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均应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并经核准登记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许可制度。实践中,在河南省、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权责清单中,均将企业核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列为其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内容之一。因此,根据现行的立法授权,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包含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等内容的登记职权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①对此,有学者从理论层面提出了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的观点。参见章剑生:《行政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从改革的角度看,近年来一些地方立法与改革文件如《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若干规定》《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等也均提出推行市场主体确认登记的制度改革。,其行使该类职权的依据包括《行政许可法》《登记条例》以及其他与市场主体类型相对应的单行法律法规。
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权的内容中,不仅有作出许可、不予许可、许可延续与变更以及许可撤回等权利,还包含许可监督权。行政许可的监督权有许可机关上下级的层级监督以及自我监督等模式,撤销行政许可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许可分为可以撤销和应当撤销两类。可以撤销许可主要适用于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被许可人因许可机关的违法行为遭受合法权益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即属于因行政机关存在过错或违法而导致的撤销许可情形。应当撤销许可是指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这在理论上属于行政自我纠正性质的撤销,即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明确授权,根据行政行为作出后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对原行政行为进行的撤销,无论是适用的情形还是依据都具有法定性,该种撤销是基于客观事实的变化而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产生,因此属于行政机关无过错和无责任的撤销,行政机关据此撤销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行政自我纠错的许可撤销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有错必纠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既往作出行政行为进行的纠正,是依法律规定实施的纠错行政行为,是对客观法律秩序的一种恢复和维护,而并非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以惩戒为目的的行政处罚。[5]但因《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四条均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针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情形,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无论是从条文的法律责任属性角度,还是从条文对法律责任的表述逻辑看,其中“撤销公司登记”的规定似乎更应当认定为行政处罚,因此引起实践中关于其性质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许可自我纠错的认识争议。2012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虽然对此类案件的审判作出了实体规则指引,但未明确登记机关撤销虚假登记行为的性质。直到2017年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17]2号)作出回应,明确了行政机关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
可见,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登记机关依法对冒用他人身份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的工商登记通过行政程序予以撤销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根据后续查明的行政许可实施条件的欠缺而作出对已生效行政许可的自我纠错行为,是登记机关对有错必纠、实事求是原则的贯彻和运用,不属于以惩戒违法对象为目的的行政处罚,但也不排斥行政机关依法对该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者性质不同但并行不悖。
因实践中对登记机关撤销冒名登记行为性质的认识存在争论,所以当事人不服登记机关不予撤销决定的救济途径也存在差异。一方面,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通过自我纠错的行政程序予以救济;另一方面,被冒用身份的主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审查程序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冒名登记判决。在司法救济途径中,处理的方式也有差别,有的人民法院审查后直接撤销冒名登记,有的人民法院则以冒用身份证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为由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①参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行初26号行政裁定书]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行终209号行政裁定书]。此外,在通过司法寻求救济的途径中,还存在被冒名的公民提起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诉讼方式,但该类诉讼中不涉及对登记机关撤销冒名登记行为性质的司法认定,故本文不作讨论。。其中,在人民法院对冒名登记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总体上未将登记机关撤销冒名登记行为作为行政处罚对待,而是看作登记机关根据查明的新事实作出的自我纠错行为。如在乔某诉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第三人吉林市鸿昌祥经贸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纠纷再审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20)吉行申263号行政裁定书中分析道,“根据上述规定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意见》,如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应依法撤销登记决定,但如果存在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曾予追认的情况,登记决定则不应予以撤销。即如被冒用人反映存在冒名登记的情况时,登记机关应进行实质审查”。同样,在张某杰诉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纠纷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行终95号行政裁定书)和范某霞诉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案(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行初146号行政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均认定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据虚假的申请材料作出的工商登记许可行为应当通过行政撤销的方式予以解决。可见,无论是在法律规范层面,还是在行政执法及司法裁判中,登记机关撤销冒名登记行为都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对作出行政许可的一种自我纠正行为,而非行政处罚。
基于实践中对登记机关撤销冒名登记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各地登记机关在作出撤销冒名登记决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总体上呈现出不统一、不明确的特征。有的撤销冒名登记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为《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如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成金市监撤字(2019)021号等撤销登记决定书;[6]而有的撤销登记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仅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如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市监北光撤销(2019)1号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和浙江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7]还有的登记机关则依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公司登记决定,如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萧市监城撤字(2019)第3号撤销公司登记决定公告。[8]此外,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0年发布的《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暂行办法》中,相关执法文书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的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或《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四条。可见,各级、各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作出撤销冒名工商登记行为时适用法律不统一,既影响了执法的规范性,也不利于树立行政执法的权威。
在司法裁判的法律适用方面,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冒名工商登记行为时依据的法律规范也不尽一致,且因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侧重于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对《公司法》等相关实体法律规范的引用不够明确。如在海南升辉实业有限公司诉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海南壮兴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星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销股东变更登记案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股东变更登记依法应当撤销①参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行初1017号一审行政判决书]。,鉴于行政行为实际已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最终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也明确表示,撤销冒名工商登记的依据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四条②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行申263号行政裁定书]。。而在新疆鸿远投资有限公司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中仅引用《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而未明确撤销涉案工商登记的具体法律依据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2956号行政裁定书]。。同样,在高某芬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工商登记一案中,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的理由说明中仅引用了被诉登记行为涉及的《公司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内容,所作的撤销登记判决并未引用明确的法律依据②参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2行初299号行政判决书]。。
⒈撤销冒名登记适用法律不统一、不明确。根据上文的分析,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冒名登记行政行为的司法裁判或者行政决定时普遍存在适用法律不统一和不明确的现象,这也是当前面临的首要难题。
⒉撤销冒名登记相关法律与裁量基准规定不对应、不协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针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公司,只有“情节严重”的情形才能给予“撤销公司登记”的处理。各地制定的关于上述法律规范的裁量基准就“情节严重”的情形均进行了明确列举,如《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0版)》(豫市监[2020]77号)列举了三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即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需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的公司登记的和具有轻微、一般、严重违法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京市监发[2021]65号)将“严重侵害他人利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的情形界定为“情节严重”。而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冒名登记的决定或判决时往往直接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未审查违法对象是否存在“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也没有严格遵循相应裁量基准的规定,即存在撤销冒名登记的法律法规与裁量基准内容不对应、不协调的问题,造成了行政执法中的法律适用的混乱。
⒊撤销冒名登记的实体要件、程序规则、法律责任以及监督制度等缺失或模糊。登记机关在实施撤销冒名登记行为的过程中,不仅存在作出撤销决定直接依据的模糊和不统一,还存在冒名登记的实体要件不明确、调查内容不确定、程序规则、监督机制以及错误撤销冒名登记的法律责任缺失等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
《登记条例》与《实施细则》的颁行,统一了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程序和登记标准,为保障和维护公平统一的市场准入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9]积极回应了近年来比较突出的冒名取得市场主体登记问题,构建了较为系统的登记机关撤销冒名登记行为的制度体系,解决了以往登记机关撤销冒名登记行为定性模糊和制度供给不足等一系列问题,但仍具有进一步健全和细化相关配套制度的空间。
(一)明确登记机关受理撤销冒名登记的条件或标准。《登记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与《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的权利和登记机关受理的义务,但并未明确收到该类申请的登记机关决定是否受理的判断标准,即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具备何种实体条件仍缺乏具体的规则指引。因此,未来需要在立法层面吸收《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有益尝试和制度经验,对登记机关受理、不予受理撤销冒名登记申请的条件、标准以及应提交的材料等进行明确。
(二)明确登记机关撤销冒名登记的正当程序。程序缺位问题是执法实践中对冒名登记实施行政处罚而非行政处理的主要考量因素。[10]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是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指已成立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限制行政主体随意依职权对其予以改变的作用力,是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11]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也明确表示,“从严格依法行政的角度而言,所有具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但是从行政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产生的考量,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足够审慎的态度,只有在该行政行为的瑕疵足以影响到实质处理结果时,才采用撤销的方式进行纠错。”因此,无论是基于行政行为不可变更力的规律,还是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可能对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权益侵害以及行政管理秩序安定性的考量,行政机关进行自我纠错都应当受到信赖保护、正当程序等原则的限制。[12]就登记机关对已生效冒名登记行为的纠正而言,撤销冒名登记行为应当履行严格、公正、公开的程序,即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登记条例》与《实施细则》虽然规定了登记机关对冒名登记申请进行调查的职责,但同时也应对撤销登记中涉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重要程序性权利加以明确和细化。
(三)明确撤销冒名登记中相关单位的协助义务。登记机关对冒名登记申请案件进行调查时,需对是否构成冒名登记等基本事实进行核实和查明,如被冒用身份的个人是否实际参与了冒名取得登记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或者对其身份被冒用情况是否知情等事实的证明,有赖于税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公安、金融等部门履行职责中掌握的证据材料,因此登记机关的调查工作通常情况下需要上述部门的协助和配合,从而对是否构成冒名登记等事实作出准确和充分的认定。对此,《天津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工作操作规程》第十一条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暂行办法》第九条均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在调查中应当征询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未来也应当在全国统一的立法中确立该规则,以执法协助促进冒名登记案件的高效处理。
(四)明确撤销冒名登记与冒用身份证件违法行为之查处的衔接规则。因实践中冒名取得工商登记最为常见的表现是个人或组织以捡拾、偷盗、购买等途径取得的身份证件用于申请取得市场主体登记,因此该类案件中通常既涉及市场主体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工商登记的违法行为,又存在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治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①《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后者的查处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因此登记机关受理撤销冒名登记申请后,必然面临着对冒用身份证件的行为如何处置的问题,登记机关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先行查处并对冒名登记案件中止调查,还是直接调查而不必由公安机关先行调查,以及两部门之间对违法线索处理的衔接程序等规则均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中予以明确。
(五)明确登记机关行使冒名登记撤销权的期限规则。如前所述,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意味着行政机关对已生效行政行为的纠正也应受到相应的限制,而期限制度是对行政自我纠错权的行使进行约束的重要途径。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以及刑事责任追诉期限等均属于通过设定一定期限来规范相应权利或权力的行使,从而实现公民权益保障与行政效率、法的安定性等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平衡。[13]登记机关根据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个人或组织的申请,启动对已生效工商登记行为的撤销程序,不仅涉及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个人或组织以及受纠错行为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还关系到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连续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对冒名登记撤销权设定适当的行使期限,有助于破解私益保护与公益保护的平衡难题。
(六)确立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豁免规则。登记机关对已经生效的冒名登记进行自我纠错实质上行使的是“二次判断权”,这必然涉及对首次判断权存在的错误进行认定和纠正,也关系到认定行使首次判断权的主体及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中是否存在违法过错及其法律责任问题。对此,《登记条例》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仅规定了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乃至于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因对撤销冒名登记行为性质的模糊认识,导致部分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畏惧于法律责任的承担而不愿受理和启动撤销冒名登记程序。而事实上,将撤销冒名登记行为定性为行政自我纠正就意味着通常情况下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既往登记行为的作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调查的事实表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对此,在因冒名登记产生的行政争议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1337号行政裁定书明确表达了“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双方签字、盖章真实的协议依法予以认可,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应再过度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注意义务”的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行申525号行政裁定书中也认为,“工商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普通的理性人,应当履行的审查义务是不需要特定的专业技能,工作人员不可能具有判断是否系其本人签字的技能。本案中也并未出现需要对申请材料进一步实质审查的法定情形,故答辩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在核准变更登记行为中并无过错。”因此,从鼓励行政机关依法自我纠错的角度出发,应当在未来的立法中明确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撤销冒名登记行为的责任豁免以及责任承担情形的规则。
(七)健全撤销冒名登记的后续信用治理机制。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在法治轨道上充分发挥信用治理独特的规范、教化与辐射等作用,就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作用而言,有学者认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构建,不仅为营造诚信社会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破解经济发展中小微企业与农业农村融资难等新问题,也可能会提供可靠解决方案。”[14]在冒名登记现象中,不但存在个人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而且有中介组织等单位在受委托办理登记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的不诚信问题,涉及的主体复杂、责任多元,因此更需要发挥信用机制这样一种具有综合性治理优势的功能。[15]就冒名登记现象的治理而言,《公司法》仅规定了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登记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在细化冒名登记法律责任的同时,增加了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的信用惩戒措施,《实施细则》还进一步规定了登记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归集和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以及对违法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协助进行虚假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上述制度虽然体现了对冒名登记问题的信用治理理念,也构建了多方面的信用治理制度,但要实现从源头上对冒名登记这种不诚信行为的综合和精准治理目标,还须进一步健全对冒名登记相关违法失信信息的推送共享以及对相关违法失信对象的联合惩戒等信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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