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 管馨宇
(肇庆学院,广东 肇庆 526061)
当今社会,辅助占有现象大量存在,辅助占有者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也时常发生。此类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如在“成都快递员杨某盗窃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刑提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中,杨某趁在快递公司分拣线上班之机,采取大物件掩藏小物件以躲避扫描的方式,盗走输送带上一部小米3TD手机后供其自用。一审法院、二审出庭检察院、再审抗诉检察院认为杨某成立盗窃罪,二审法院、再审法院认为杨某成立职务侵占罪。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行为属于职务侵占,因未到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起点,故对其不以犯罪论处。一审法院、再审抗诉检察院与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对杨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还是职务侵占存在争议。再如对于收银员非法占有收银货款应当如何定性,实务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徐某盗窃案[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6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中,徐某利用在超市从事收银员工作之便,收取购物款后将顾客购买商品的清单直接删除或“挂账”,待顾客离开后通过将购物清单清除等方式抽取货款。法院认定徐某构成盗窃罪。在李某侵占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刑终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李某在某海鲜冻品市场从事前台收银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挂单后取消商品的手段,侵占货款。法院认定李某构成侵占罪。在鲁某职务侵占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刑终724号刑事裁定书]中,鲁某在商贸市场从事收银员期间,在日常收银时多次有意不给顾客打小票,使交易在收银机上处于挂单待处理状态,随后趁无人之际将处于挂单状态的交易记录删除,然后将交易的款项占为已有。法院认定鲁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从上述案例可知,对于收银员非法占有收银货款的行为存在着成立盗窃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三种不同结论。从店铺和收银员之间的关系来看,店铺是雇主,收银员是雇员,二者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作期间收银员可以使用收银机钱柜中的财物,收银员是店铺的辅助占有者。那么,在辅助占有状态下,占有的归属就是解决此类案件的核心,作为下位者的收银员是否占有财物就成为处理类似案件的关键,也因结论不同而产生盗窃罪与侵占罪之分歧。之所以会有法院认为收银员成立职务侵占罪,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传统理论认为,职务侵占罪中侵占一词与侵占罪中侵占一词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广义的,而后者是狭义的,前者的行为手段包括窃取、骗取、侵吞等方法。[1]此种见解被称为“综合手段说”,实务中也多采取这一观点。如在“成都快递员杨某盗窃案”中,再审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侵占、窃取和骗取。另一种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只限于侵占这一种行为手段,不包括窃取、骗取等手段,此种见解被称为“单一手段说”。[2]综上分析可知,若是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只限于侵占手段,那么行为人是否占有财物就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标准。如此一来,在类似案例中占有辅助人能否在刑法规范上被评价为财物的占有者就成为“靶心”。对于辅助占有情形下占有归属的判断标准,学界存在着“下位占有说”“上位占有说”“修正的上位占有说”等多种学说。
“综合手段说”认为,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窃取、骗取、侵吞等多种行为手段。[3]因此,“既往学说认为,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单位财物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法条竞合,应当优先适用职务侵占罪。”[4]依据该说,是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财物是成立盗窃罪还是成立职务侵占罪的依据。若是,会成立职务侵占罪;若否,则会成立盗窃罪。所以,当单位的收银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货款时,收银员成立职务侵占罪。“单一手段说”则认为,“应当将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盗窃、诈骗行为排除在职务侵占罪之外,直接以盗窃罪、诈骗罪论处。”[5]根据该说,对于职务侵占罪的实行行为应当做狭义解释,行为手段只限于侵占这一种,不包括窃取、骗取等行为手段。依照该观点,成立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占有单位财物,因此,行为人是否占有财物是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标准,那么当单位的收银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货款时,收银员成立盗窃罪。本文认为,“单一手段说”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只有侵占一种。从立法沿革上来看,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职务侵占罪,为了打击针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犯罪行为,保护非公有制经济财产,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的侵占行为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对公司、企业员工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决定》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为了加大对公司、企业等单位财产权益的保护,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上述第十条、第十四条进行调整合并,在完善行为主体的基础上设置了职务侵占罪。之后,职务侵占罪虽经过修订,但该罪的行为手段未作改动。从《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设置之初便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规定为侵占,并不包括窃取和骗取,因此将窃取、骗取等行为手段强加到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手段之中,并不符合立法初衷。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务侵占罪借鉴于贪污罪不代表两罪的行为手段要完全相同,以贪污罪为参照也可以得出“单一手段说”的结论。在持“综合手段说”的学者看来,贪污罪是职务侵占罪的参照系,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主体不同,“盗窃、侵吞和骗取等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行为,不因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所有区别。”[6]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均包含多种行为手段,且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与贪污罪的行为手段不完全相同,即两罪名的行为手段可以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必完全一致。根据刑法分则罪名的体系位置,职务侵占罪位于侵占罪之后,从二者罪状的表述来看,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后者在前者的范围之内,二者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既然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只有侵占,那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也只有侵占,而侵占也能够包含于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之中。
再次,“综合手段说”会产生接二连三的适用问题。依据“综合手段说”,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包括窃取,那么当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财物时,同时符合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发生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原则会被优先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可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数额比盗窃罪的入罪数额更高,会出现数额未到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标准无法适用特别法条,但是却满足盗窃罪的入罪标准的尴尬局面。此局面在“成都杨某窃取快递包裹案”中可见一斑。为弥补处罚漏洞,有学者认为在法条竞合的场合要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当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发生竞合时,也应当按此处理。[7]这一处理原则的提出,让在出现法条竞合时应采取何种处理原则变得不确定,也影响到其他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处理。“如果将这种观点贯彻到底,最终的结果是特别法条被架空,导致法律适用支离破碎,重刑主义观念盛行。”[8]还有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应当是兜底条款与想象竞合的关系,盗窃罪是职务侵占罪的兜底条款。[9]但是,这一观点不仅让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关系变得模糊不清,影响处理原则的选用,还颠覆了兜底条款的现有内涵。我国刑法中兜底条款主要有三种情形:相对的兜底罪名、兜底的行为方式和兜底的行为方法。[10]以“其他”二字为行为要件做兜底是兜底条款的特征,而盗窃罪不满足这一特征,也难以纳入三种兜底条款情形之中。相反,如果采用“单一手段说”,侵占是职务侵占罪的唯一行为手段,不包括窃取、骗取等行为手段,行为手段的不同是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标准。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单位财物成立盗窃罪,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成立职务侵占罪。这样不仅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界限清晰,而且不会产生上述司法适用漏洞所带来的问题。
最后,“利用职务便利”与窃取、骗取行为并不兼容。支持“综合手段说”的学者认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其认为“利用职务便利”要求行为人对财物有占有、处分权限,实质上应理解为行为人依工作职责能够占有、控制财物。[11]然而,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取得型犯罪,窃取作为一种“打破原占有建立新占有”的行为类型,要求行为人未占有财物。当行为人已经占有财物时,就不存在打破占有和重建占有的问题。诈骗罪也与盗窃罪一样是转移占有的取得型犯罪,处分行为是成立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处分财产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转移占有是指转移事实上的占有,与作为盗窃罪对象的事实上的占有一样,需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12]故而处分行为也要求“转移占有”①也有学者认为,处分行为不以转移占有为必要,特别是针对利益实施的诈骗是否需要具备转移占有就要打上一个问号,故诈骗罪并不完全属于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参见郝艳兵:《财产性利益视角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重释》,《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第109页。对此,有学者认为,对于财产性利益,不能机械的将占有转移解释为财物本身发生了空间上的位移,而是应当将财产性利益的不履行或者事实上无法实现解释为利益的转移。参见王琦:《逃费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法学评论》2020年第2期,第103页。。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时无法骗取自己所占有之财物,因此职务侵占罪作为一种非转移占有型犯罪,其行为手段不包括窃取、骗取等以转移占有为特征的行为类型。
综上所述,应当采取“单一手段说”,仅将侵占作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如此一来,行为人是否占有财物成为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标准。在认定收银员非法占有货款行为的性质上,需要确定在辅助占有状态下占有归属的判断标准,认定收银员是否占有收银所得。如果收银员没有对收银所得的占有权而将其非法占有时成立盗窃罪。如果收银员有对收银所得的占有权而将其非法占有时,根据收银员所在店铺性质,可以成立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下位占有说”认为,侵占罪中的占有是纯粹的事实性占有,没有规范性占有存在的余地。在辅助占有场合,应当肯定对财物具有事实的控制支配力的下位者的占有。[13]从客观状态看,由于下位者掌握和控制财物,故财物应由下位者占有。“上位占有说”认为,在共同占有的数人之间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占有归属于上位者。如在有店主与店员的场合,即便店员事实上管理着店内货物,但店员只是占有辅助者,占有仍属于店主。[14]“修正的上位占有说”认为,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不属于下位者,下位者只是占有辅助者。但如果下位者与上位者之间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其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承认下位者的占有。[15]根据该说,下位者是否具有处分权限是判断占有归属的关键性因素。如果下位者取得处分权限,占有权属于下位者,下位者将财物非法占有时构成侵占;若下位者不具有处分权限,占有权属于上位者,下位者将财物非法占有时构成盗窃。
本文认为,“下位占有说”和“上位占有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不具有合理性。“下位占有说”不承认规范性占有,存在很大局限性。首先,其与社会一般观念不符合,可能得出购物车中的未付款商品由消费者占有,或者停在楼下的车不由车主占有的论断。其次,其无法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作出合理解释。事实性占有要求对物具有现实意义上的控制支配力,然而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我们无法用身体感触,也无法对其进行物理性的掌握和控制,难以解释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上位占有说”忽视了在某些情况下下位者可以占有财物。比如在“黄某职务侵占案”[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刑二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中,黄某在某商贸有限公司中担任收银主管,负责保管保险柜钥匙及密码。黄某对于公司而言是下位者,但由于其掌握保险柜钥匙和密码,可以借此占有保险柜中的财物,因此当其利用职权侵占公司现金时,成立职务侵占罪。对于“修正的上位占有说”,有学者认为将“是否具有处分权限”作为判断占有归属的标准不具有合理性。从民法角度来看,处分权限指的是处分权能,将财物交由他人代为保管所涉及的仅是占有权能的转移,除委托人明确授权外,受委托人并不会获得对所托财物的处分权能。从刑法角度来看,侵占罪的实质是违法地行使处分权能。对于代为保管的财物,行为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能但却违法地加以行使,构成侵占。在辅助占有中,下位者违反授权,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该财物时,下位者同样不享有相应的处分权限。[16]也就是说,在该学者看来,在代为保管的场合受托人没有处分权限;在辅助占有的情形下,下位者是越权处分财物,不享有处分行为相对应的处分权限,两种情况下都可以构成侵占罪,占有辅助人有无处分权限不会影响行为性质。而笔者认为,行为人的处分权限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规范性因素的具体体现,处分权限不等同于处分权能,超越权限的行为是侵占行为不可或缺的要素,处分权限的存在能够表明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进而影响行为的性质。
首先,处分权限是规范性因素的具体体现。从历史脉络来看,刑法中的占有概念经历了从纯粹的事实性占有到逐步接受规范性占有的发展历程。事实性要素与规范性要素的侧重点不同,“事实性要素表现的是人与物之间的联系,规范性要素代表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17]事实性要素强调人对财物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比如人持有财物、借助媒介对财物的控制、对特定空间内财物的支配等等。该因素可以肯定对物的支配属于刑法中的占有。规范性要素则是要求社会中的其他主体不得非法干涉财物,其目的是通过规范性要素,比如法律规定、社会秩序、契约规定、惯例和习惯等等进行约束,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当他人控制财物时,行为人可以借助规范性因素否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或支配。而处分权限就是一种约束他人的因素,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公司内部工作为例,一方面,处分权限和信赖度有关。上级对下级的信赖度越高,下级所拥有的处分权限也越高,范围也更广,上级可以借此约束下级的工作和行为。另一方面,处分权限也和工作岗位有关。根据处分权限,公司内部人员之间可以明确工作内容、划清职责范围、明晰主体责任,管好自己分内之物,做好自己分内之事。因此,处分权限是规范性因素在占有认定中的外在表现。
其次,处分权限不等于处分权能,超越权限行为是侵占行为不可或缺的要素。权能是指权利的能力,如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而权限是对权利的界限、限制。处分权限意味者权利人的处分权被剥夺了一部分或全部,故处分权是可以被分割、分离的,例如在设立用益物权后,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都享有处分权,但是两个“处分权”的处分权限是不同的。[18]对于下位者而言,其处分权能因授权、法律规定、职务、业务规定等而获得,并且只能在相应的范围内行使。下位者拥有的不是完整的处分权能,而是被限制或被剥夺一部分的处分权能,这种被限制的处分权能被称作处分权限。行为人具有处分权限说明其具有处分财物的权能,进而意味着行为人能够占有、支配财物。下位者基于处分权能可以取得对财物的占有,超出处分权限而实施的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侵占行为。除了超出处分权限的行为之外,滥用处分权限而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也可以被评价为侵占行为。“虽然是权限滥用行为,但将这种行为评价为违反委托旨趣的行为,也是完全有可能的。作为侵占行为判断前提的权限超出行为,也应该在‘那属于违反委托之旨趣,能被评价为,实质上属于行为人之权限范围之外的行为’这种旨趣来理解。”[19]简言之,超越权限和滥用权限都违反了委托关系,实质上都在行为人的权限范围之外。实践中,行为人滥用处分权限将非法占有财物而被认定为侵占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在辅助占有中下位者违反授权,既可以是超出处分权限范围,也可以是滥用已有的处分权限。需要注意的是,要区分处分权限和工作权限,有工作权限不代表有处分财物的权限。比如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将仓库内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属于侵占行为;公司的保安人员将仓库内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属于盗窃行为。前者有处分权限,后者只有工作权限。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权限,需要根据其岗位职责予以个别判断。
最后,是否拥有处分权限能够影响行为的性质。从广义角度看,上下关系的占有方式是共同占有的一种,其中的上位者不限于所有权人,应该是对财产有支配处分权限的人,比如公司经理与仓库管理员之间的上下级关系。[20]因此,管理收银钱款的上位者不一定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收银主管、财物主管等对财产有支配处分权限的人。在“黄某侵占案”中,黄某受雇入职深圳市某超市担任收银主管,职责是收取、保管当班收银员交班时上交的现金,然后将其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相对于收银员,黄某是上位者;相对于该超市,黄某和收银员都是下位者,具有处分权限的黄某的非法取财行为与不具有处分权限的收银员的非法取财行为具有不同性质。前者的取财行为在侵害所有权之外,还侵害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委托关系,而收银员的取财行为只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因此,黄某非法占有货款的行为是一种侵占行为。处分权限的意义就在于其可以表明行为人能基于处分权限占有财物。此外,处分权限在区分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和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等方面也有重要意义。
处分权限对行为性质的影响在虚拟财产的辅助占有中也有体现。虚拟财产呈现出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状态,因此对虚拟财产同样存在辅助占有情形,比如,公司员工利用自己拥有的虚拟财产的权限账号向游戏玩家发放虚拟财产。而行为人是否具有虚拟财产的处分权限直接影响法院对非法占有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如在“雒某盗窃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中,雒某利用在某公司任客服人员的便利,使用公司配发的管理员账号中的“92号工具”窃取公司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并出售牟利。一审法院认为,雒某未被授予使用管理员账号中“92号工具”的权限,故其行为成立盗窃罪。二审法院则认为,雒某作为游戏客服专员,有权使用公司的管理员账号,而公司对管理员账号中附属的管理工具并无有效的技术控制,故有使用“92号工具”的权限,其行为属于侵占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罪。网络账号是现实世界通往网络虚拟世界的桥梁,借助账号和密码现实世界的人才能进入网络游戏之中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等物品进行管理。行为人可以借助合法取得的具有处分权的权限账号、管理员账号等获得处分虚拟财产的权限,实现对游戏内虚拟财产的合法占有。此时若将虚拟财产非法占有己有,该行为成立侵占。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使用类似“92号工具”的权限,本文认为,行为人在已经被授权可以使用管理员账号的情况下,除非有特殊限制,对于账号中的“92号工具”也享有使用权限,因而能够处分公司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但是,如果公司员工不具有处分虚拟财产的权限,比如在公司担任网管员、[21]在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在公司运营事业部呼叫中心任初级、中级客户专员并不掌握管理员账号等,将公司虚拟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时属于窃取行为。第三人通过利用系统漏洞、植入木马等手段窃取得到相应处分权限而非法占有虚拟财物时也成立盗窃。同样,对于账号类虚拟财产,如工作室团队管理运营的明星、网红等社交媒体账号等,“明星本人将微博的管理交给团队操作,微博在明星与团队之间就形成了辅助占有关系。若是其管理团队破坏博主的占有,将微博占为己有,那么应当成立侵占;第三人对微博占有的破坏,应当定性为盗窃。”[22]
综上所述,在辅助占有情形下,占有归属的判断应当坚持“修正的上位占有说”。当数人之间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原则上是上位者占有财物,即便下位者在事实上控制着财物,也不成立刑法上的占有,其只是单纯的占有辅助人。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即当下位者被授予财物的处分权限时,承认其在刑法规范意义占有财物。简而言之,可以依据是否拥有处分权限来判断占有的归属。
收银员是店铺等主体的雇员,当收银员通过扫描商品后删除交易记录,然后从收银台中拿走销售款的方式获取本应属于店铺的现金时,收银员是否占有收银钱款是认定其成立盗窃罪还是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如前所述,判断收银员这一占有辅助人是否占有财物的核心是要看其是否具有处分财物的权限。
对于认定处分权限的标准,学界多在三角诈骗中讨论,形成了“主观说”“授权说”“阵营说”“综合说”等观点。[23]“主观说”以被骗者在主观上是否是为了被害人的利益为标准来判断处分权限的有无,这就意味着该标准的主观性较强,会因为被骗者的不同得出相反结论。“阵营说”以被骗者与被害人之间的亲近程度为标准,但是亲近程度本身就并不明确,容易被各种主客观因素左右。“综合说”认为,不应单一采取授权说或阵营说,而是要在授权说的基础之上,以阵营说、社会一般观念等予以补充。这种观点虽然较为全面,考虑了判断处分权限时的各种情况,但也正是这种全面性导致其缺乏理论上的明确性,欠缺一般抽象性。“授权说”以被骗者的行为是否在被害人的授权范围内为标准判断权限的有无,该标准客观明确,可以依据法律、合同契约等较为清晰地判断被骗者的行为是否在处分权限之内,能为处分权限的界定提供较为明确的标准依据,故本文予以采纳。
授权的方式包括法定授权和意定授权,在收银员和店铺老板之间主要涉及的是意定授权。意定授权是根据明确的意思表示授予相应权限,可以根据店铺与收银员之间的合同协议来划定收银员的权限。有学者认为,店员和店铺老板,以及员工和公司之间都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享有一定的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24]同样是掌握、经手财物,有的岗位具有处分财物权限,有的岗位则不具有处分财物权限。收银员虽然会在收银过程中掌握乃至使用货款,但这并不意味着雇主授予收银员处分货款的权限。因为有的店铺设置了专门负责保管收银所得的收银主管、收银助理等职能岗位,这些岗位的员工会被授予保管货款的权限,还有的则是店长负责保管营业额。如在“岳某职务侵占案”[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20)黑09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中,岳某在商贸公司任收银主管、收银助理期间,独自掌管用于存放备用金及购物卡的保险柜,其将保险柜内财物占为己有时成立职务侵占罪。对于收银员而言,虽然其在收银过程中可以使用收银机钱柜中的货款,但是由于处分权限这一规范性因素的存在,使得收银主管等有权限的上位者可以约束乃至排除收银员对货款的控制,收银员无法占有货款。在“邓某盗窃案”[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9)粤0823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邓某在超市任收银员,从对收银员的管理规则及要求来看,货款放入柜台以后,除找零钱的需要外,收银员不能再处分超市货款,占有权已转变为超市所有。因此,收银员往往并不会被授予保管、处分收银所得财物的权限,收银员多半是利用工作便利实施非法占有货款。在“吴某盗窃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认为,吴某作为超市的收银员只是利用工作上易接近收银款的便利条件拿走收银款,而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收银款。
综上所述,虽然收银员在收银过程中接触到货款,收银员也能自己打开钱柜,进行找零、整理等操作,表明上对货款具有控制力,但由于收银员不具有处分权限,所以收银员无法在刑法规范层面占有货款,当收银员非法占有货款时要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如果收银员被授予保管、处分货款的权限,此时收银员非法占有收银所得货款应当成立侵占罪或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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