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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险制度之构建

时间:2024-04-24

□ 王素芬,郭雨茁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的应用,平台经济中以网约配送员为代表的新业态从业者日渐成为社会就业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传统劳动关系在相对固定的工作场所接受雇主指令完成工作任务不同,新就业形态通过在线算法匹配劳动力资源供需,根据平台系统分配的订单信息,自备交通工具完成订单任务。任何人都可以自主注册账户,就业具备灵活性强、稳定性差、时空转换频繁等特点,劳动关系认定困难。在“劳动二分法”框架下,劳动关系是劳动权益保障的前提,新业态从业者与平台之间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使这一群体无法获得工伤保险保护。从工作内容上看,这类群体同样通过劳动换取作为劳动给付的对价以维持扶养单元的基本生活,依然面临生活和职业伤害风险。同时,受制于劳动场景,交通事故成为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的主要成因。平台对用工责任的规避和从业者自我权益边界的模糊使得这类群体职业伤害保障成为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保障制度,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1]为推进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障事业的发展,政府不断出台激励政策,对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障的政策支持力度持续加大。如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社保服务、商业保险等多层次劳动保障;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的新业态从业者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延长1年等①参见《关于推进“上云用数赋智”行动培育新经济发展实施方案》(发改高技〔2020〕55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印发的《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提及要“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积极推进全民参保计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2020年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返乡入乡创业工作的意见》,提出开展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但都未涉及制度设计的具体细节,致使学界和实践探索存在分歧。当前,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障尚处于试点的初始阶段,本文拟通过对各种试点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探求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险的制度定位,以期从参保主体、职业伤害认定、待遇保障方面建构符合新业态从业者工作特点的职业伤害保险制度。

二、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模式与评析

(一)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南通市、潍坊市两地要求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直接参加工伤保险,并要求个人同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10月发布的《关于优化新业态劳动用工服务的指导意见》明确可以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从而与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分离,参保缴费无需与其他社保险种挂钩。湖州市试点政策则鼓励平台企业在为从业人员进行工伤保险缴费的同时申报工伤补充保险,从业人员自愿投保,形成工伤保险和补充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模式,本质上仍是将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予以保障。

现行制度框架下,从事从属性劳动是工伤保险关系产生的起点,工伤保险不适用于灵活就业人员。为应对新业态从业者保障身份缺失的问题,学界提出了两种解决路径:一是扩大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将新业态从业者纳入现行工伤保险保障。二是将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解绑,实行工伤保险扩面。前一种方案将如何为新业态从业者提供职业伤害保障的问题转变为新业态从业者与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论证核心在于平台利用算法对从业者施加更为严格的人格约束。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新业态用工模式很难证明双方存在人格从属性,个案裁判思路下少数能被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并未挑战平台的既有用工模式,因而需要在较大程度上突破现行劳动关系从属性的认定标准。如此一来各类型的新就业形态都有可能构成劳动关系,不仅会导致劳动关系泛化,还会加重平台用工负担,遏制平台经济的发展。后一种方案则聚焦于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本身,取消劳动者身份作为参保资格的限制。其理论基础在于风险的同质性,即无论是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还是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情形中的新业态从业者,他们在工作过程中都面临相同的职业风险,仅靠自身无力承担,都有相应的保障需求。唯一的区别在于受工作环境因素的影响,交通事故是新业态从业群体的主要事故成因。该方案将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解绑,以风险同质性替代劳动者身份作为工伤保险扩面的正当性基础,没有后续的制度演进空间。究其原因,职业风险的理念无法充分概念化、规范化,难以对新业态从业者纳入现行工伤保险予以学理构造。若是据此进行工伤保险扩面,可能引发的问题是工伤保险将变成一个总揽式的人身保险,任何通过劳务给付获得报酬的行为都可以因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损害而享受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难以负担。纳入模式虽然能够便捷地利用已有制度资源,但新业态从业者在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待遇水平等方面依然面临诸多障碍。即便短期内可以通过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作出回应,但随着新业态经济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将难以应对新业态从业者在职业伤害保障方面不断提出的新要求,无法对所有类型的新业态从业者提供有效保障。

(二)通过社会保险之外的其他制度为新业态从业者提供保障

目前通过社会保险之外的其他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通过商业保险分散风险,二是建立近似于社会补偿的制度弥补伤者损失。前者一般由平台企业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价格,建议平台从业者购买商业保险,费用由从业者自己承担,如某团众包骑手每天从第一单扣除三元,作为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后者以江苏太仓市为例,其于2015年实施《太仓市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具有本市户籍、未与任何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参加本市职工或居民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均可参加职业伤害保险。同时规定参保人员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职业伤害保险基金由就业专项基金列支。太仓试点虽名为“职业伤害保险”,但本质上并不是保险。从业者事先没有履行缴费义务,发生职业伤害后不是基于保险关系获得补偿,而是由公共资金直接给付职业伤害保险待遇。[2]地方政府基于生存照顾理念以财政资金填补从业者身体健康损害,制度设计虽名为保险,实则为社会补偿。上述两种模式中,虽然商业保险能够解决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障“有没有”的问题,但远未达到“好”的程度。在我国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商业保险是工伤保险的重要补充,目的在于提升遭受职业伤害从业人员的保障水平。而在新业态从业者工伤保险缺位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实际上替代工伤保险成为基础性保障。商业保险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考虑到成本问题,给予理赔额度有限,多数情况下只能提供聊胜于无的补偿。

(三)为新业态从业者建立专属职业伤害保险制度

江西九江市发布了《九江市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办法(试行)》。根据2019年九江该项政策的解读,该办法更近似新设社会保险项目:职业伤害保险纳入社保经办,职业伤害保险费的收费方是“九江社保”,[3]新业态从业者参保缴费、理赔必须经过社保经办机构。苏州市吴江区的试点思路也是将其定位为独立于工伤保险的职业伤害保险。根据吴江区政府2018年发布的《吴江区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办法(试行)》,不同于九江市由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承办具体事务,吴江区主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两地试点政策均规定由个人参保缴费。就基金管理方面,苏州市吴江区通过建立职业伤害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独立管理,九江市则将职业伤害保险基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中进行合并使用;就覆盖主体范围而言,专属职业伤害保险能够实现将工伤保险不能覆盖的从业者纳入制度的覆盖范围中,以有效避开纳入工伤保险的诸多障碍;在制度衔接适用上,从业者可以根据劳动关系建立的有无在工伤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制度之间选择,便于其在各项制度之间自由转入和转出,推动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险待遇可携带性目标的实现。[4]整体而言,职业伤害保险制度可以参照工伤保险制度的模式,同时也应适应新型就业形态的灵活化、任务化等特征,在缴费主体、职业伤害认定、待遇保障等方面作出合理变革,给予缺乏劳动关系的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障。

三、构建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险制度之正当性

(一)不完全劳动关系为制度建构提供逻辑基点

不完全劳动关系是《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56号文)中提出的一类新型用工关系。56号文将这一关系描述为“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与之相并列的是劳动关系以及民事劳务给付关系。56号文并没有明确界定何为“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各地相继颁布的维护新业态从业者合法权益的文件试图对此予以界定,以弥补政策空白。如广东省规定,不完全劳动关系是指从业者依托平台提供的订单信息对外以平台名义提供服务,平台企业对从业者进行劳动管理,但从业者在工作时间上有较大自由度,且可从多个平台企业获得报酬,报酬的算法及支付周期取决于平台交易规则的用工关系①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总工会《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22〕14号)。。其肯定了不完全劳动关系的灵活性特征,即从业者享有较大的工作自主权但同时受到平台算法规制。相较于以风险同质性替代劳动者身份纳入工伤保险导致的边界模糊、制度基础薄弱等问题,不完全劳动关系对新业态从业者的身份塑造能够为职业伤害保险制度建构提供逻辑基点。不完全劳动关系意味着我国增加了第三种劳动形态,在“劳动二分法”下,其介于民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之间,适宜通过“民法做加法”的方式来实现这部分群体的劳动权益保障,对应着“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②《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虽然不完全劳动关系的提出仍停留在政策层面,但这并不影响职业伤害保险制度的建构。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将平台工作者归类为处于从属性劳动和独立性劳动中间地带的第三类劳动者给予保护即为解决问题的路径之一。我国不完全劳动关系对新业态从业者身份塑造的首要意义在于为新业态职业伤害保险制度的建构提供一个逻辑起点,将这一新型就业形态下的职业风险与劳动关系下的工伤风险区分开来,探索新的保障机制,确立其独立的制度发展走向,实现与相关制度的衔接配合。

(二)经济从属性为职业风险的外化解决提供法理依据

现行工伤保险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系风险社会向劳动者提供的规避职业危险以及填补工伤事故损害的一种衡平措施。由于生产资料的天然不平等,雇主占有生产资料,雇员只能依附于雇主,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通过出卖劳动力获得工资维持基本生活。一旦因劳动力暂时或永久性减损而停止工作,就意味着收入中断或减少,无力供养扶养单元,于是工伤保险应运而生。换言之,工伤保险作为一项经济性劳动权益保障制度产生于经济从属性。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是雇员长时间为雇主提供劳动赚取收入的客观结果,是人身从属性的外部化特征。经济从属性并非只能基于人身从属性产生,虽然每个任务化订单的工作时间达不到劳动关系中的持续性工作要求,但不完全劳动关系情形下的新业态从业者大量接单可以形成累加效应,客观上对平台形成经济依赖,因此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彼此独立。所以,法律如果希望为所有对社会福利有需求的工作者提供合理的保障,就不应将劳动关系作为社会保险关系的唯一“入口”,[5]而应当以经济从属性作为标准。

职业风险发生导致工作中断会带来生计的威胁,当这种常态化生活的偏离无法通过提高工资等在规范内部加以解决时,则需要国家在问题发生的关联之外给出公法性质的社会修正手段,[6]即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新业态从业者与传统劳动者均是通过社会化劳动得以实现生存保障,前者所面临的职业风险一定程度上系平台利用算法技术的客观结果,不应完全由从业者自担,故需建立具有强制性特征的职业伤害保险制度。虽然不完全劳动关系无限接近于劳动关系,但其本质上仍不同于从属性劳动,为不完全劳动关系情形下的新业态从业者提供带有公法倾向的职业伤害保险保障,需要合适的连接点,这个连接点就是新业态从业者对平台的经济从属性。

(三)新业态从业者职业风险的社会化分担符合实质平等

平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四十五条将平等界定为法律适用的平等,旨在保障个人自由免受公权力的干扰。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平等已拓展至参与权的平等,社会成员平等地参加社会保障,平等地获得国家给付。我国现行调整用工关系的法律框架是“劳动法——民法”的“劳动二分法”,从属性劳动适用劳动法,独立性劳动适用民法,二者保障水平相差较大。在此框架下,劳动关系是劳动权益制度适用的前提。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为基础进行建构的,在《社会保险法》的险种规定上,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均规定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制度,而工伤保险没有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参保入口。新业态从业者因与平台属于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而溢出劳动权益制度适用范围,无法获得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保障。在接近基本权利核心保障内容时,平等不仅仅指向过程,其更加关注的是结果的平等。在已有国家立法对劳动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平等的内涵就要求与之类似的其他社会成员也享有此项权利。故新业态从业者职业风险的社会化分担是作为基本权利的平等权衍生出来的正当性内容。

从《宪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条文意旨可归纳出公民享有同等的人格尊严在面临各项社会风险事故、影响其经济安全时均能享有一定程度的保障。为此,在社会中确保人的尊严,是要求国家有所“作为”的权利。[7]社会保障的目的不仅在于对国民生活保障这种物质层面的保障,也在于对“个人的选择之支持”这种人格性利益的保障,即为使个人能够自主地追求生活方式而完善条件。[8]如果劳动者可以通过工伤保险应对职业风险,而不完全劳动关系下的新业态从业者职业风险无法通过强制性的外化方式在风险共同体中分散,实乃社会保障在个人自主地追求生活方式(就业方式)时不中立,未实现社会保障之目的。社会保障权利主要来自于就业,或来自那些切实的需要。[9]从其他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经验来看,保险的适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张,逐渐发展为一种追求为全体国民提供全面保护的体系,现在专注于将“所有收益形式公平纳入”社会保险制度,即除投资收益之外,所有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都要建立社会保险关系。[10]力求通过机会均等和全面保障来防止自由市场对劳动者的异化,使社会成员实现政治、经济、福利等领域的全面平等。[11]因此,带有公法性质的社会保障制度对每个获得劳动收入的人都应是开放的,甚至无论其从事从属性还是独立性劳动,他们在职业风险发生的情况下享受带有公法性质的保护是获得收入的公认权利,[12]是为社会提供劳动之回馈。因此,为新业态从业者建构近似于工伤保险的强制性社会化的风险分担制度符合实质平等的要求,其与传统劳动者在工作自主性上的差异应体现在此种外化解决方式的具体制度设计中,以实现与现有制度的有机配合。

四、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险制度的规则设计

(一)平台与新业态从业者作为共同的缴费义务主体

算法代替平台企业对从业者进行直接管理控制,但算法并非中立的技术手段,算法的设计和部署包含平台固有的价值理念与主观意图。平台通过制定奖惩规则将价值嵌入算法,从而实现对从业者工作过程的隐蔽控制并从中获益,算法制造的工作压力和对从业者福祉带来的负面影响均加剧了从业者工作的不稳定性。[13]新业态从业者主要职业伤害类型为交通事故①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2019年5月至6月对北京部分地区新业态从业人员的调查显示,受访者面临的事故风险中,交通事故成为首要的事故因素,占比87%,“第三人人身伤害”和“其他意外事故”占比相同,均为37%,成为并列第二的受访者的事故风险来源。参见北京义联社会工作事务所:《新业态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2019年度调研报告》,载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官网,http://www.yilianlabor.cn/yanjiu/2020/1906.html。,交通事故的致因主要为算法计算下的工作时间紧张。以外卖行业为例,满足顾客即时需求是外卖平台运转的首要任务,缩短配送时间成为平台提供高质量服务的重要依据。骑手们在算法裹挟下被迫用事故概率来换取工作效率,极大地增加了骑手从业过程中的工作风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骑手不仅有收入损失,还面临因事故致伤残甚至死亡带给整个家庭的物质和精神伤害,而平台只需在系统中延长配送时间,落实“算法人性化”即可减少事故率。从职业伤害预防成本的角度来看,从业者发生职业伤害后的损害成本要远高于平台采取的预防措施的成本,[14]平台处于最有利于控制从业者职业伤害风险的地位。尽管平台企业利用算法对从业者施加隐蔽控制,但新业态从业者具有的工作自主权也不能忽视。平台更多关注的是从业者的工作成果,疏于对工作过程的管理,因此从业者可以决定通过何种方式完成工作任务。在配送时间的一再压缩下,部分从业者会发挥积极能动性通过“逆算法”行为力求尽快完成工作任务。这种为赚取更多收益忽视人身安全的冒险行为亦增加了职业风险的发生概率。

具备人格从属性的劳动是按照雇主意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时间和场所均由雇主决定,雇员劳动产生的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价值均归雇主享有,雇主自应履行保障劳动过程安全的义务,违反此义务的责任也应由雇主承担。为了分担雇主责任,工伤保险采取雇主单方缴费原则,这与雇主责任相一致。在平台经济中,新业态从业者劳动产生的价值由其本人和平台按照规定比例获取,二者形成利益结合体,其与工伤保险中雇主对雇员工作过程中的事故风险负全责的制度机理难以契合。因此针对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风险分担,基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以及双方对风险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不能将责任全部配置给一方,平台与新业态从业者应当作为共同的缴费义务主体。同时,考虑到双方抗风险能力以及平台经济可持续发展,应注意正确把握平台企业承担责任的限度。笔者认为,平台与从业者2:1的缴费比例较为合理。在缴费方式上,由于新业态从业者流动性强,收入按单计算且不稳定,传统行业从业者参保缴费方式较难适用。故可通过数据精算,将职业伤害保险费分摊到每单,要求平台企业在支付每一单报酬中预先扣留保险缴费,月底统计并缴纳平台企业的保费和代扣从业者承担的保费。平台缴费费率按照其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规定执行,以上年度统筹地区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规范职业伤害保险中伤害之认定

在工伤保险制度的长期浸润下,人们已经形成基于“三工原则”认定工伤的思维定式,忽视了传统劳动形态与新业态就业模式之间的差异。由于雇主对雇员工作全过程的控制,雇员的劳动并非是与雇主进行的财产交易,而是附着于人身的劳动力交易,带有人身属性。雇员在雇主可控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受到损害可归责于雇主。随着工业化程度的不断加深,风险无止境增生,工伤保险对风险的吸纳范围不断拓展,基于工作安排直接或间接产生的伤害都被纳入到工伤的范围。但是,这些突破都以人格从属性为前提。[15]究其实质,是将工伤事故的相关支出计入产品成本,由产品的最终消费者承担。我国工伤保险所能吸纳的风险范围取决于事故伤害的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及其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域外大多援引“起因性”和“遂行性”作为判断基准,在两项因素的互动关系上适用总量理论,一项因素不足可用另一项因素补强①关于“业务起因性”和“业务遂行性”的论述,参见郑晓珊:《工伤保险法体系——从理念到制度的重塑与回归》,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9-225页。。与标准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工作时间相对固定不同,新业态用工按单计酬模式反向激励从业者延长工作时间,加之其工作地点分散化,从时间与地点因素考量事故伤害的“遂行性”将导致认定标准极为宽松。此时工作原因便成为限缩职业伤害风险的重要抓手,但工作过程(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与工作原因并非彼此独立,特别是新业态劳动过程中从业者的行为信息均以数据的形式被平台记录下来,工作过程对工作原因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任何人在客户端登录应用软件开启接单模式,无论其是否接到订单并实际履行都与工作相关联。无论是以工作过程、工作原因还是二者叠加证明职业伤害,都将导致制度保障对象范围过于宽泛,严重影响基金的可持续性和制度的稳定性。因此,“三工原则”在认定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上面临诸多挑战,易使职业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无限扩大而引发道德风险,在实践中较难操作。

新业态从业者工作模式呈现任务化特征,算法技术的应用将原本完整连续的劳动状态缩短至单个劳务给付行为,在彼此独立的工作任务之外,从业者更多处于接单状态,可以利用等单时间从事私人事务。此时虽在工作时间中(系统处于登录/接单状态),但职业风险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非职业伤害保险可涵盖的风险范围。基于此,应当从工作时间中抽离出“任务”(或“订单”)要素,职业风险的“任务化”认定旨在呈现新业态职业伤害风险与订单任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合理确定保障边界。依据订单任务建立职业伤害的认定标准具体应包含以下几个要点:一是职业风险的起点为从业者手机客户端接到平台订单的时间点,此时从业者进入订单履行状态,按照订单信息前往指定地点取餐或者接送乘客,实际为平台提供劳务并伴有职业风险发生。二是职业风险的终点为订单任务完成,将餐品配送到顾客指定地点或将乘客送达至目的地,此时单个劳务给付行为结束。三是若系统同时匹配多笔订单,订单任务之间彼此交叉,如骑手在配送途中接到新订单,则接到第一个订单开始作为劳务给付行为起点,最后一单结束为劳务给付行为终点,连续接单状态构成整体性职业风险。在这一逻辑框架下,单个订单任务与风险建立对应关系,多个平台接单的兼职从业者在完成订单任务的过程中发生职业伤害的,由此时劳务给付行为对应的订单平台承担保障义务。鉴于从业者工作灵活,可随时随地开启接单状态,接单时并未真正提供劳务,仅表明准备提供劳务给付,故接单状态不应纳入风险范围,因此上班风险非职业伤害保险的保障对象。而从业者关闭系统,结束接单状态返回住所途中,路线相对固定,可以将风险保障范围适度扩张至从业者结束接单后的一段时间,实现对从业者劳务给付过程的全保障。新业态从业者职业伤害风险认定的“任务化”,实则是以平台化的思路解决平台化的问题。任务订单接收和完成时间均记录在平台系统中,平台所存储的数据能够较好地为职业伤害认定提供证据支持。为提高效率,可赋予新业态从业者向经常工作地的社保经办部门直接申请职业伤害认定的权利,同时平台应提供订单数据辅助申请。

(三)统一职业伤害保险之待遇范围

在制度建立初期,职业伤害保险待遇应从低水平起步,将有限的保险资金集中于法益衡量上较为优先的项目,重点考虑基本医疗和生活保障,给予家属适当补偿,待制度成熟后再逐步扩大保障内容,提高待遇水平。应将职业伤害保险给付之具体内容确定为医疗待遇(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用)、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用)以及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部分。

⒈关于医疗待遇。医疗救治是从业者最迫切的保障需求,总体上可以参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治疗职业伤害所需费用符合相关目录和服务标准的从职业伤害保险基金中支付。在制度建立初期,为避免基金收入无法覆盖支出,可以要求各地方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设置每一年度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对于医疗费支出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重疾、重残患者,为避免医疗救治费用难以从保险中得到完全补偿,可以在职业伤害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为此类伤者急需的医疗费用提供资金援助。为避免从业者在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得不到及时、必要的治疗导致伤情加重或死亡,应在制度操作上制定医疗费用垫付、预付制度,采用即时结算的方式。同时,康复是医疗的重要一步,能够减轻职业伤害所带来的劳动、生活障碍,使从业者早日重归工作岗位,职业伤害保险基金应支付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辅助器具对遭受职业伤害的从业者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在职业伤害保险基金中应对该项目根据实际需求予以适当救济。

⒉关于伤残待遇。职业伤害保险具有损害填补功能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兼具生活保障之色彩,即应对无法工作致使生活陷入困境或受到威胁的从业者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以保障其体面生活。为了体现社会对从业者的关怀与抚慰,应由职业伤害保险基金出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确认的伤残等级向伤者给予一次性现金补偿待遇,作为其今后生活因职业伤害受到影响的补偿。相较于伤残补助金的一次性给付而言,职业伤害保险亦应为参保主体提供类似工伤保险给付内容中具有社会保障给付年金性色彩的伤残津贴,一方面实现对职业伤害所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的填补,另一方面此津贴是从业者主要的生活来源和依托。此项待遇的按月发放意味着经济发展、家庭生活消费需要随之提高的风险由职业伤害保险基金承担,蕴含真正的生存保障之意。对于确需生活护理的,其护理费用应由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值得一提的是,在工伤保险制度中用人单位不仅要履行缴费责任,还要承担一定的伤害补偿责任,根本原因在于工伤保险未充分实现社会化,用人单位风险仅部分转移。而职业伤害保险作为新业态从业者的专属保险,可以一步到位实现充分社会化,平台承担缴费责任后就不再承担保障责任,完全交由基金承担。这种转型不仅适应新业态经济特点之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雇主,同样也可盘活保险基金,充分发挥保险效用。在制度建设初期,国家应对这一制度的基金风险进行财政兜底,给予财政支持。

⒊关于工亡待遇。出于对工亡者近亲属的抚慰,确保家属可以获得生活保障,应给予工亡者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中此项待遇给付采用“一条线拉齐”的政策,统一以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以避免“同命不同价”的诘难。然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性质上都是针对职业伤害的一次性现金补偿,但在计算标准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作为参照,并未超越统筹地区的差异实现身体上的“同价”。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回到职业伤害补偿的本旨——损失填补与生存保障之上。[16]在损失填补面向上,损失的概念是明确的,即从业者因职业伤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说以劳动赚取薪资供其生活所用之能力的缺失,故职业伤害事故所造成的劳动能力的灭失程度是可计算的。每一个从业者赚取薪资的能力皆有不同,补偿的数额自然也会有所差异。在生存保障面向上,这种差异则源于对从业者及其遗属基本生活乃至体面生活的保障。保障基本生活的成本受不同地区物价、生活水平的影响,不同城市之间自然会有所差异,这种差异难以用统一定价的方式予以抹平,否则总有一部分保障有余,而另一部分可能面临生活物资严重不足。所以体面的生活与从业者遭受职业伤害事故之前的收入水平、生活水平紧密相关。当然,仍需坚持社会保障的再分配功能,给付总额不能过分高于或低于当地的一般生活所需,也即设有总额的上下限,在两线之间保留因缴费而带来的适度差别。除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为保障工亡者基本的丧葬活动以及其生前供养的近亲属基本生活,也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一定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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