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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新探

时间:2024-04-24

黄莉萍 潘晟

摘 要: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关乎金融消费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配置及法律保护体系的有效建立。我国现行立法未对金融消费者作明确定义,理论上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也莫衷一是,因此,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下位概念,是类型化的消费者。本文从明晰内涵和界定外延的角度出发,借鉴国际经验,立足我国国情,对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得到有益的启示。

关 键 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倾斜性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5-0057-07

收稿日期:2016-03-16

作者简介:黄莉萍(1965—),女,湖南邵阳人,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潘晟(1992—),女,河南洛阳人,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缘起

英国亨利·梅因提出的“从身份到契约”将人们从身份依附关系中解脱出来,强调个体的平等性。契约观念成为现代民法的核心,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1]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与社会分工的细化,出现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两大利益群体,而且二者实力差距日益悬殊,如果一味强调主体平等性就有可能像19世纪中叶的英国那样,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导致“消费者运动”的兴起。1993年,我国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提出了“消费者”的概念但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界定。此概念的出现是为避免契约观念下对弱势群体的忽视,强调“从契约回归身份”,即通过倾斜性保护实现实质公平。

由于金融创新的蓬勃发展及金融元素的多样化,一种金融产品可能是多个金融机构合作的衍生品。例如:谭某诉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某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2]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3]等典型案例的出现即给消费者主体身份认定和保护带来了新的问题。直至2006年,“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才首次出现在《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六条中。但该条只是宣示性地提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未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作出界定。2013年新修订的《消法》第二十八条首次将金融消费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然而《消法》却未界定何谓“金融消费者”,而且整部法律都未提及“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界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但因其位阶较低,还不能成为司法实务援引、适用于《消法》的法律依据。

二、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位

(一)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

⒈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保护的同源性。在保护缘由方面,二者都存在信息偏在问题。社会分工的细化导致了产品或服务的多样化、复杂化,由此消费者难以获取必要的信息。经营者在逐利性的驱使下,不履行说明告知等义务,甚至隐瞒真实信息、编造虚假信息,容易诱使消费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决定。尤其在金融消费领域,信息的掌握程度是金融消费者能否作出正确决策的关键。若法律未强制经营者对其产品给予标识、提醒和说明,金融消费者更难获得真实全面的信息。因此,在法律层面,对二者均应给予倾斜性保护。消费关系本为合同关系,应受我国《合同法》的规制。如果一味强调平等自由,维护的只能是形式上的公平。故法律必须突破传统民法的契约自由,明晰权利义务关系,适当对消费者作出更有利的规定,给予倾斜性保护,以求得实质上的公平。

⒉我国《消法》对金融消费者的立法肯定性。新修订的《消法》第二十八条将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纳入到了规制的范围。既然规定提供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必要信息,那么此处的“消费者”就是特指购买、使用、接受此类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即金融消费者。虽然《消法》未直接规定“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但是立法者从金融消费者的交易对象——金融机构加以规制,足以证明立法层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该举措为金融消费者适用《消法》倾斜性保护提供了依据。同时,《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与《消法》第二条规定有相似之处,①表明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持肯定的态度。

⒊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都具有主客观的一致性。《辞海》对“消费”的定义是人们消费物质资料以满足生活需要的过程。消费者的“消费”既包括购买、使用、接受的客观行为,也包括为满足生活需要的主观目的,且二者存在强烈的依存关系,即通过消费行为才能满足某种生活需求。购买者无论给自己或是家人使用,通过消耗食物、使用产品等方式都能实现物质或者精神需求。即便使用者与经营者并无合同关系,但只要使用产品并满足某种生活需求,便成为存在准合同关系的消费者。同理,金融消费者亦是如此。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是期待金融产品、服务在运作过程中为其带来经济收益,满足金融消费者超脱于物质之上的精神需求。

(二)金融消费者是类型化的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是一种类型化的消费者。类型化概念的形成需要经历两个过程:一是要在种属关系概念共性的基础上,提取种概念的特性;二是要发现并列种概念间共同遵循的类型化标准。

⒈金融消费者的群落性。第一,从主体的发展演变而言,金融消费者群体已逐渐形成。我国以往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接受银行存(贷)款业务的个体被称为“存(贷)款人”,购买保险的个体被称为“投保人”,在证券公司开户参与证券交易的个体被称为“投资人”。但由于金融创新和金融业务不断出现交叉的现象,同一个体在特定关系下可能是前述两种或以上身份的集合;因此,无论是单一身份还是多重身份的消费者,只要是交由金融机构利用金融原理运转资金的投资者,投资增值以实现自己的金融需求,或者与金融经营者订立射幸合同的投资者,以投资的方式获得不确定的未来利益,就都会被烙上“金融消费者”的标记。第二,金融消费者的消费对象具有特殊性。一是高风险性。金融产品无实体载体,是信息的组合。虽然不能造成人身损害,但一旦不可控因素增多,即使金融机构也难以操控、预测。如股票、债券等是利用杠杆交易或者与金融衍生品挂钩的理财产品。随着交易规模的扩大,交易风险也越来越大,甚至连本金都没有保障。二是高度的专业性及复杂性。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构成比普通商品或服务的构成更复杂,超出了消费者日常理解能力,难以依据常识作出理性判断。尤其类似香港“雷曼”等迷你债券的金融产品,即便是专业的金融人士都难以辨识,更何况是未接受过专业金融教育的消费者。三是高度劝诱性。金融产品、服务不是消费者日常生活的必需品,除存贷款业务外,金融消费者不了解且未必有需求,只有通过广告、推销等宣传方式诱使其购买。同时,金融机构为销售更多的金融产品,不惜夸大收益率、回避风险说明或利用金融消费者不知情的心理,将金融衍生品上产生的低信用保障的金融产品拆分后再包装进行销售。第三,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普遍签订的是格式合同。虽然广泛使用格式合同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无形中也容易使金融消费者处于更弱势的地位。省略磋商过程的格式合同只能满足多数人的共性需求,无法满足个人差异导致的个性化金融需求。金融消费者看似有选择是否接受的自由,实则只能被迫接受可能对自己不利的合同。因此,金融消费者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一方面,格式合同本身要求对出现争议的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另一方面,对金融经营者履行说明告知、提请注意义务的要求更严苛。《消法》规定,使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同时,我国《保险法》也规定,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免责条款,不仅要用书面形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必须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

⒉金融消费者的独立性。第一,金融消费者与其他消费者类型共存。一是消费者与消费关系的标的相对应,通过商品、服务的分类可以间接划分消费者。根据人类的需要层次,消费品可分为生存资料(如衣食住行用等基本消费品)、发展资料(如文体用品等)及享受资料(如奢侈品等)。[4]而金融产品或服务是满足基本生活消费基础上期望增加收益,实现金融需求的消费品,应属于发展资料。同时,金融消费者与购买、使用其他两类消费品的消费者也是平行存在的,如食品消费者。二是消费者分类与行业分类息息相关。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国民经济分为20项,除农林牧渔、采矿业、制造业及公共、基础设施管理业之外,其他行业与消费者的生活密不可分,当然也包括金融业。不同行业的行业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亦有明显区别,在不同行业领域与消费者形成了不同的消费关系。金融行业与食品行业亦是如此。因此,无论采取何种划分标准,金融消费者均能作为消费者的一种独立类型。第二,金融消费者与食品消费者相区别而存在。与金融消费者一样,食品消费者也是被法律确认的类型化概念,通过规制交易相对方——食品经营者确立其法律地位,受到《食品安全法》的特别保护,但两主体因承载各异的规范价值相区别而存在。一是食品消费者的确立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生命健康权是最根本的人身权利,是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金融消费者的确立是对财产权的保护,保护的缺失可能导致金融消费者失去生存发展的基础。二是金融产品只可能存在瑕疵,不会造成人身损害,而食品可能因为存在缺陷而造成死亡等严重人身伤害,可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三是金融消费者不像食品消费者那样会遭受人身损害,因此不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三、金融消费者的内在规范性

(一)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要素

⒈界定消费者的三个要素。根据拉伦茨对概念内涵的界定理论,认为依逻辑法则,“最高”概念可以包含大部分其他(添加不同要素的)概念,前者内涵最小,因其仅借少数要素而被描述,反之,最低概念之内涵最为丰盈。[5]同理,消费者较金融消费者是较高概念,需要少数要素描述。金融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的内涵确定其最大边界。

目前,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消费者的内涵是《消法》适用范围反推得出的结论。《消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成为界定消费者的法律依据。同时,纵观国外及国际标准化组织对“消费者”的定义,虽然表述及内涵界定有所差异,但是通过整合可归纳出界定消费者的三个要素:主体的范围、行为目的及相对关系,[6]具体而言,即自然人;以生活需求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此即“最高”概念——消费者的内涵。

⒉在明确消费者内涵基础上丰富金融消费者的内涵界定要素,是金融消费者特殊性的集中表现。学界对金融消费者内涵的表述各异,但要把握住一条基准线——金融消费者是一种特殊类型化的消费者。该内涵在满足消费者主体共性的基础上将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融入其中。丰富金融消费者内涵的过程立足于三个要素:金融消费者是对受监管金融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享有特殊权益的自然人,购买、使用的是金融产品或服务,金融需求是一种高层级的生活需求。

(二)金融消费者内涵之再明晰

⒈金融消费者是对受监管金融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享有权利的自然人。第一,金融消费者应限定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面对实力雄厚的金融经营者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不仅在获取信息方面存在障碍,而且风险承受能力也远不及金融经营者。因此,将自然人纳入金融消费保护主体中无可厚非。以杨东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法人、其他组织较专业金融经营者仍处于弱势地位,除专业投资机构或者有一定财力和专业能力的法人、组织以外,应有条件地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给予倾斜性保护。[7]笔者认为,不应盲目扩大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原因在于:一是保持与《消法》的一致性,维护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性;二是法人、其他组织是为生产经营获取资金而办理金融业务,不满足“生活消费”的特征;三是法人、其他组织与金融经营者同属法律上的“组织体”,在法律上应无差别地对待,无需适用倾斜性保护,这也符合国际主流对“消费者”的认定。第二,金融消费者对受监管金融经营者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享有权利。对此,在金融消费保护方面较成熟的英国和加拿大,在界定金融消费者定义时均涉及消费对象受监管的问题。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定,消费者具有以下情形:(a)使用、曾经使用或可能使用任何受监管的金融服务;(b)对受监管服务享有权利或利益;(c)其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他人以其名义或者信托身份接受与其相关的金融监管服务的不利影响。[8]英国立法者认为,必须满足两个限定条件才能成为金融消费者,一是出于营利目的实施的消费行为,二是接受必须是受金融监管或授权的服务。而加拿大《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法案》虽然未界定金融消费者,但在“消费者条款”中通过对银行、信用合作协会、保险公司、信贷公司的监管规定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我国实行以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为核心的“四位一体”金融监管模式,严格审查、限制金融经营者的设立、经营范围、信用等事项。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或者从事吸收存贷款、结算、信托、金融租赁、融资担保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均为非法金融机构。即使与合法金融机构交易,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提供存贷款、信托投资等服务,与其交易的“消费者”也不能受到金融消费立法保护。[9]因此,金融消费者只能对受监管金融经营者提供的金融产品、服务行使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权利。

⒉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的是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近代以来,债权不仅是获得物权的一种手段,更是交易的目的。只有通过债权获得物权,实现资金的流动,才能充分发挥其最大价值。同时,物权的交换价值逐渐被担保价值而掩盖,物权债权化成为必然趋势,债权在近代法上显示出优越地位。

金融产品是金钱债权。金融产品、服务一般将以增值为目的的货币与以将来返还等值货币为内容的契约相结合,以取得可请求利息或股息的债权形式而发挥其作用。[10]所有金融产品、服务与资本市场密切相关,通过金融工具实现资金的流转及优化配置。一是金融经营者筹集社会上的闲散资金,以金融产品、服务作为契约式担保。金融经营者类似于中间人再为其他金融主体提供资金或者自己再投资、担保,产生新的金钱债权。金融消费者成为债权人,可向金融经营者主张按约定实现债权,但金融消费者债权的最终实现依赖于其他金钱债权的实现。二是金融经营者在金融产品、服务上设立新的债权,经过再包装后销售给金融消费者。实际上,金融经营者是在已有的金钱债权上衍生出新的债权,使金钱债权在不同主体间担保、转让、实现。

⒊金融消费者是以发展型生活需求为目的。第一,金融需求是发展型生活需求。金融需求既能满足基本生活的需要,也能满足消费者对更高生活水平的追求。它比普通消费多了一个自我掌控资金、投资增值以保障未来生存发展可能性的过程,更多地反映出人类自由发展的需求,而且发展型生活需求本身已涵盖了基本生活需求。第二,金融需求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心理需求。《消法》强调消费者的主观目的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根据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和购买习惯,可以将消费品分为便利品、选购品、特殊品和非渴求品,“非渴求品”又分为新的非渴求品及常规非渴求品。常规非渴求品指仍处于非渴求状态但需求可能存在,[11]一般需要推销手段才能激发需求。金融产品恰好满足此特征。金融需求既是一种发展型消费需求,也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心理满足。虽然不像生活必需品那样会被反复、惯性购买,但一旦具备经济条件,金融机构的推销、劝诱便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购买欲。同时,据《2015年消费市场发展报告》显示:服务消费比商品消费更易满足个体的个性化需求,而且看重的是对人们精神层面价值、需求的满足。[12]即通过金融消费实现自有资产的增值、保值或者分担未来风险,从而满足自己对资金管控的安全感。

四、金融消费者之外延分析

(一)金融消费者外延之文义解释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定:只有接受受监管或者授权的服务才是金融消费者。该法进一步明确了受监管、授权金融服务的范围,包括吸收存款、发行电子货币、保险、相关投资或融资活动等,[13]从而确定金融消费者的范畴。我国《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国外的界定有异曲同工之妙,即立法者通过规制金融经营者确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该条明确了列举提供银行、保险、证券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并用“等”作为兜底。“等”不仅包括明确列举的三类金融经营者,还包括提供其他金融业务的金融经营者。

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明确了“其他金融机构”的具体范围。为清楚显示金融机构的分类,如下表所示:

通过上表可看出,除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机构外,小额贷款公司也被纳入其他金融机构中。但并非与上述金融机构交易的都是自然人,只有符合内涵三要素的自然人才是金融消费者。

(二)金融消费者外延之价值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14]正义与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安全需求不仅是秩序的核心,也与正义存在必然联系。霍布斯认为,保护生命、财产、契约的安全,构成法律有序化的最为重要的任务。边沁以同样的方法将安全宣称为法律的社会控制的“主要而且的确是首要的目的”,法律控制应将其注意力特别集中在人身与财产权的保护上。[15]笔者认为,其价值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⒈银行客户是否能成为金融消费者。从最低限度讲,银行存贷款业务为确保消费者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需要提供了财产安全的最低保障。在消费者的生命和个人财产得到保护之外,当个人资产积累到一定程度,购买、使用银行理财产品进行投资增值,可有效改善其生活质量。同时,实现高层次生活需求也能增进消费者的幸福感,这也是正义追求的终极目标。因此,无论是存贷还是投资的银行客户都是金融消费者。

⒉投保人是否能成为金融消费者。投保人消费行为的目的在于克服因偶然事件带来的经济困难,给予投保人心理安全感,保障未来生活的相对稳定。即使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保险产品的运作直接关系到受益人的财产权益,保护其可期待利益不受侵犯也是法律规制的目的。因此,无论是购买保险产品抑或是接受保险服务的自然人均属于金融消费者。

⒊证券个人投资者是否能成为金融消费者。我国上市公司股票分为A股、B股、H股等。只有A股是针对我国境内个人投资者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普通股票,受国内法保护。A股包括主板(含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及科创板。新三板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科创板的设置是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首次开板暂不对个人投资者开放。[16]故只有持有主板或创业板股票的投资者才可能是金融消费者。证券个人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的目的与银行客户的投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个人资产增值。同样,证券个人投资者也是想通过对金融资产的利用以满足对未来生活的期待。因此,证券个人投资者是金融消费者。

⒋与其他金融机构交易的自然人是否能成为金融消费者。法律对此类主体的保护依然遵从安全价值,在保障个人财产安全的同时,一方面维系与金融机构间稳定的交易秩序,另一方面合理配置双方的权利义务,最终实现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正义。因此,与其他金融机构交易的自然人也是金融消费者。

博登海默曾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7]科学地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法律定位,准确地把握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及外延,笔者认为,作为类型化的消费者,金融消费者应当是为实现发展型生活需求,购买、使用被监管金融经营者提供的债权性金融产品或接受被监管金融经营者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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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先明.最高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EB/OL].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201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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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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