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杨波
(华南农业大学,广东 广州 510642)
论成年在校大学生对父母的抚养费请求权
——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缺陷与完善
□杨波
(华南农业大学,广东 广州 510642)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校成年大学生起诉父母索要抚养费的相似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往往截然不同。主要原因在于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20条对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规定存在缺陷。在 《婚姻法》相关内容细化之前,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明确 “父母有给付能力”为成年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前提;二是细化对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解释,甄别情况肯定或否定在校成年大学生对父母的抚养费请求权。
成年在校大学生;抚养费请求权;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缺陷;完善
在校成年大学生起诉父母索要抚养费的案件在全国各地屡有发生,他们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以及如何诠释案件背后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答案。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借鉴国外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实际,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就教于大方。
案例一:原告袁某的母亲与被告袁某某 (袁某父亲)协议离婚,约定袁某由被告抚养,如原告暂时要与母亲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学费以及将来就业、成家费均由被告承担。2002年,原告考入内蒙古某大学,学费及生活费用等均系母亲负担,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大学四年期间的学费、生活费及成家立业的费用共计71200元。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21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认为,原告现虽已成年,但其尚在校上大学,依社会就业的现状,原告不具备在校期间以打工自筹学费的条件,可以认定为属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护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判决: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学杂费4000元及生活费3120元。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袁某要求上诉人袁某某给付教育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将学费、生活费变更为37148元。而对成家立业费用不予支持。[1]案例二:原告蔡某系被告沙某与被告蔡某某的婚生子。2003年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原告随父亲蔡某某共同生活。2006年8月,经被告蔡某某起诉,法院判决原告随母亲沙某共同生活,蔡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现原告称仅靠被告蔡某某支付的抚养费无法维持日常生活、学习所需,请求判令被告沙某承担起大学八年期间 (蔡某就读于某八年制医学院)每年的生活费6000元、教育费9000元。法院依据《婚姻法》第21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中,原告现主张的是成年后进一步接受更高等教育的费用及其他生活费用。因原告已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可独立生活,原告可通过勤工俭学或申请贷款等途径克服经济上的困境,故原告要求被告沙某某承担其大学八年期间的每年生活费6000元、教育费9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
上述两个案例同样是成年在校大学生要求父母支付生活费、教育费,法院判决依据的是同样的法律规定——《婚姻法》第21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但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分歧在于法院对于成年在校大学生是否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不同观点。案例一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现虽已成年,但其尚在校上大学,依社会就业的现状,原告不具备在上大学期间以打工自筹学费的条件,属于“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案例二中,法院认为原告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独立生活,可通过勤工俭学或申请贷款等途径克服经济上的困境,因此不属于 “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不同法院针对相似的情况,依据相同的法律规定为什么会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这需要对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作出具体分析。
2001年修正后的 《婚姻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完全沿袭了1980年《婚姻法》第15条关于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规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根据其中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值得一提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1980年《婚姻法》15条的细化、补充审理案件。《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⑴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⑵尚在校就读的;⑶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3条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成年子女与父母抚养费纠纷案基本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0条的规定审理。
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从客观方面界定 “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更符合民事立法精神。根据《意见》的规定,成年子女“尚未独立生活”是有权向父母索要抚养费的前置性条件,至于“能否独立生活”不在考虑范围内。这样就会造成根据客观条件和自身情况本可以独立生活,但因为懒惰或其他主观原因不想独立生活,结果“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意见》的庇护下“有理有据”地成为“啃老族”;而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作了限定,只有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才被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也就是说,实际上是否独立生活不影响对“能否独立生活”的判断,如果成年大学生因为主观原因不想独立生活而 “未独立生活”,但最终被法院认定为 “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则无权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这一改变更契合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立法及理论。《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通常被认为是“应当并能够独立生活的人”,只有在特殊的、例外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前提是 “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一致。
其次,对于正接受教育的成年子女能否向父母索要抚养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作出限定更符合目的解释的要求。根据《意见》规定,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在父母有给付能力的情况下,父母即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对于接受教育的程度未作出限定。从理论上来讲,成年子女不论正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本科乃至硕士、博士研究生教育,都有权利向有给付能力的父母索要抚养费。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明确限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这使得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无法依据这一规定向父母索要抚养费。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所作的解释更符合法律解释方法关于“目的解释”的要求。“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始能得其要领。目的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3](p318)采用目的解释方法,考虑到《婚姻法》第21条规定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其立法目的不是苛求父母对本该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无限度地尽抚养义务,而是在成年子女确无独立生活能力而父母又确有能力的情况下对子女权益作出有效保障。因此应得出结论,子女成年后,父母的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即使是子女尚在校就读的情况下,也不应一律要求父母负担抚养费,而应甄别情况判断该子女是否能够独立生活。高中教育虽然已超出义务教育阶段,但其一,就就业情况而言,接受过高中教育的人与只接受过初中及以下教育的人相比,通常其就业能力强,择业面广,反过来其赡养父母的能力也随之增强;其二,高中阶段的教育费用普遍不是很高,通常在父母负担能力范围内。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接受高中教育”作为划分标准在现阶段是恰当的。
尽管与《意见》相比,《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总体而言更为科学、合理,但其仍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得不够明确。根据该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教育程度方面的限制非常明确,即“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高等教育显然不包括在内;但对于“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是仅限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如身体残疾等客观原因)的情况,抑或包括了虽有劳动能力,但因学业压力、教育费用等负担过重而确实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在校大学生。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避而未谈。有学者甚至从该解释的字面含义出发,直接得出“成年的在校大学生对父母的学费和生活费请求权被法律否认”的结论。[4](p268)而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在校成年大学生起诉父母索要抚养费案件,不同法院的法官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理解不同,因此对于相似的情况,判决结果往往有很大差异。在为数不多的判决支持在校成年大学生诉讼请求的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考虑成年在校大学生虽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因不具备打工自筹学费的条件,因此可以认定为属非主观原因无法维护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但事实上成年在校大学生败诉的情况更为常见。而同样是驳回起诉,法院给出的理由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原告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现在接受的是国家高等教育,根据规定,接受国家高等教育需要给付的教育费等费用不属于父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进一步考虑在校成年大学生的实际情况;另一种是并未一概否定在校大学生对父母的抚养费请求权,而是鉴于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因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针对在校成年大学生起诉父母索要抚养费案件,之所以出现不同法院判决结果迥异的情况,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规定的不具体、不完善有直接关系。
第二,对于有义务向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的父母自身条件的考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未作出规定。依据《婚姻法》基本原理,扶养(广义的扶养包括了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以及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分为生活保持义务和一般生活扶助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为维持共同生活所必须的,属于生活保持义务;除此之外其他直系血亲间、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间的扶养,属于一般生活扶助义务。[5](p292-293)据此,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应属于一般生活扶助义务范畴,只有在有给付能力的前提下,父母才有义务向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付给抚养费。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并未延续《意见》的规定,对这一限制加以明确。
根据扶养立法层次结构的划分,在任何情况下,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都不是无条件的,就父母自身而言,应以“有给付能力”为前提。这一方面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致,如《德国民法典》第1601条规定:“直系血亲有义务互相给予扶养费。”第1602条第1款规定:“只有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人才有受扶养权。”1603条第1款规定:“在考虑到其他义务的情形下,不妨害其适当生计就不能给予扶养费的人,不负扶养义务。”[6](p478-479)《瑞士民法典》第277条规定:“⑴父母的抚养义务至子女成年时终止。⑵子女此时尚未完成合理教育的,父母得在其条件许可的限度内,继续履行抚养义务。”[7](p79)即父母对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履行以父母有给付能力为前提,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另一方面,以有给付能力为前提与我国《婚姻法》有关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规定相一致。《婚姻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按照限缩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此处所称“子女”应解释为“成年子女”,即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成年子女付给赡养费,以此反推,父母对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当然要以“父母有给付能力”为前提,否则,双方同时向对方索要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法院该何去何从?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否包括了成年在校大学生这类特殊群体,《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未予明确。笔者认为,成年在校大学生一方面自立能力有所提高,获得生活费与教育费的渠道有所增多,因而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不同;另一方面由于其尚在校就读,他们又与已离开校园完全步入社会的成年子女有所区别。也就是说,成年在校大学生是否属于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能一概而论,主要取决于其能否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生活费和教育费完成学业。而实际情况是:大学生通常有较重的学业压力;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需要贫困证明,无法惠及虽不算贫困但家境比较困难、父母无力支付教育费、生活费的学生;奖学金通常只提供给少数成绩优异的学生且数额有限;勤工助学的岗位有限且报酬偏低,而且对大学生正常学业的完成有很大影响。在教育费、生活费逐年增加的情况下,大多数成年在校大学生很难全凭自身实力“独立生活”。因此,鉴于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成年在校大学生“能否独立生活”的理解偏差过大,司法解释应进一步细化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解释。
综合上述标准,笔者认为应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作出进一步完善,应明确规定:“尚在校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本人确实无法通过申请奖学金、助学贷款及勤工助学或其他方式维持正常生活和学习,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袁某与袁某1抚养纠纷上诉案[EB/OL].http://vip.chinalawinfo.com,2003-10-31.
[2]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蔡某1诉沙某等抚育费纠纷案[EB/OL].http://vip.chinalawinfo.com,2009-08-04.
[3]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
[4]樊丽君.浅议在校大学生对父母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请求权——《在校大学生生活与教育费的来源》调查报告的启示[A].夏吟兰等.婚姻家庭法前沿——聚焦司法解释[C].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5]杨大文.亲属法(第4版)[M].法律出版社,2004.
[6]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第3版)[M].法律出版社,2010.
[7]殷生根,王燕.瑞士民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徐 虹)
On the Claim for Aliments of the Adult College Students to their Parents——As Described in Article 20 of the Interpretation No.I of Marriage Law
Yang Bo
The different court judgments in judicial practice are often diametrically opposed in the case which the adult college students initiate a lawsuit in the people’s court to ask their parents to pay aliments.This is primarily caused by the lack of the “children without the ability to live an independent life” as described in article 20 of the Interpretation No.I of Marriage Law.Before the Marriage Law clarified it is essential to make clear regulation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Marriage Law as follows:first,the adult children who without the ability to live an independent life should be entitled to ask their parents to pay aliments on the basis of their parents having the payment capacity;the second is to detail the explanation of the “children without the ability to live an independent life”,and distinguish different situation to decide to affirm or deny the right of asking their parents for aliments of the adult college students.
claim for aliments;the Interpretation No.I of Marriage Law;limitation;perfect
D923.92
A
1007-8207(2012)05-0126-04
2011-12-23
杨波 (1979—),女,辽宁建平人,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