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 毛柳元,王华华,刘玉侠
(温州大学,浙江 温州 325035)
论我国法治建设的成就与法治变革的友好型环境
□ 毛柳元,王华华,刘玉侠
(温州大学,浙江 温州 325035)
从 “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来看法治演进的轨迹,法治建设主要有三个阶段: “以权力制约权利”的法治阶段、 “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法治阶段、 “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阶段。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人民享有广泛的、真实的民主,法治建设适宜 “以权利制约权力”,以实现人民监督政府与政府服务人民的有机统一。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法治建设虽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也存在着诸多不足,而推进法治建设的步伐,必须营造法治变革所需要的友好型环境。
法治建设;法治变革;友好型环境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治国方略顺利实现了从“人治”走向法治的转型。从2008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把“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确立为其工作指导思想。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实施的《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起,首次明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出发”,列出六大任务强调“司法为民”。可以说,法治建设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但是,当法治陷入停滞不前或比较紊乱的境地时,又需要实施有效的变革,以推进法治建设的步伐。
法学家把“法制”称为“刀制”,而把“法治”称为“水治”。刀者,国家公器也,水则寓意公平如水。法制和法治的不同点在于,法制是制度,法治是理念,制度和理念是有差别的。从“刀制”到“水治”,法治作为一种治理国家和社会的理念,很重要的内容就是保障人权,给予民众更多的自由,建立民主政治制度。而法治的基本理念也一直没有超越亚里斯多德的定义,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p3)可见,亚里斯多德所论道的法治内涵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法律的正当性,二是法律的至上性。
⒈法律的正当性。法律的正当性就是指法治之法必须是“良法”。因为“恶法”也能导致法律的统治,但“恶法”绝不能达到法治或“法的善治”,即“恶法非法”。唯有“良法”才是法治的前提。那么什么是“良法”呢?判断“法之良恶”的标准在于:一是“良法”的价值原则必须与人类社会共识的正义、公平相契合,这是法律内在的应有之义;二是“良法”能够促进社会建立合于正义和善德的政体,并能维护这种政体的持久性;三是“良法”不得剥夺和限制人们的自由,即“法律不应该被看作(是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2](p26)四是“良法”符合公众利益而非只谋求某一阶级或个人利益,因为人类社会的存在与发展以正义为原则。所以,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们行为的是非曲直,正义恰好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础,法律应该成为 “公道”的权衡。所以,“正当的法律”的实际意义就在于促成全社会成员都能按照正义和善德的制度来规范自己的言行。
⒉法律的至上性。法律的至上性就是指法律具有权威的惟一性、至上性,必须获得“普遍的服从”。具体而言,就是指一切社会行为都必须以法律理性作为衡量的惟一尺度,“一切都必须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的存在作辩护或者放弃存在的权利”。[3](p5)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执政人员或是立法者都必须恪守法律,把法律作为行为的基本准则,不得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即法律必须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作为政治权力意志和政治权力的规范化,与政治相比尽管具有从属的地位,但它一经创制,就成为政治活动的依归。所以,政府、政党的运作乃至整个政治机制的运行都必须以法律为最高原则并为法律所制约。法律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而各级官员只需对个别的特例进行裁决。法治国家中的社会秩序是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由法律来调节社会生活的。法律惟有至上的权威性,才能在全社会得到实施,建设法治国家才成为可能。
在法治内涵的这两个条件之中,法律的正当性是实现法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但仅有“良法”还不能自然达到法治。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言:“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4](p9)因而要实现法治,还必须同时具备第二个条件即法律的至上性,换言之,“公民普遍的服从与遵守法律”是实现法治的充分条件。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两个条件,才算是真正的法治,既不是制定的“恶法”,也不是停留在纸上的“良法”,而是动态地得到执行、人们普遍服从的 “善法”。
从法治的基本内涵来看,法治既要有良好的法律制度,也要有人民的普遍服从,以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而要真正实现“良法之治”的法治,是需要一个法治文明的发展过程的。从“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来看法治演进的轨迹,法治建设主要有三个阶段:
⒈以权力制约权利的法治阶段。马克思主义认为,“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国家的产生,首先还是出于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秩序的目的”。国家和氏族制度相比,它已经大大地向文明迈进了一步。但是,国家的管理与建设,需要规范国家自身的权力。国家的权力具有两面性,它既可以用来行善,也可以用来作恶。“一个人或一个阶级的人,一发现他们手中有权力,这个人的个人利益或这个阶级的独有的利益就在他们的心目中具有更大的重要性”。“这就是建立在普遍经验之上的、人们被权力所败坏的普遍规律”。[5](p168)国家权力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日益同社会相异化”。
这种日益异化的国家权力的主要特点是:“不是为社会和公民所有的公共权力,而是为君主或皇帝私人所有的私人权力;不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是为了维护特定阶级的特殊利益,社会利益、公民权利不断遭到残忍的掠夺和侵蚀;在这种政治制度下,统治阶级将政治权力神秘化和隐秘化,社会成员没有作为公民甚至作为人的最起码的权利,更谈不上知情权和其他政治权利,被迫接受来自统治阶级的任何指令和蹂躏;权力不受任何制约,权力的拥有者为所欲为、肆无忌惮”。[6](p201)这时的国家不是没有法律,而是因为法律不是“良法”而是“恶法”。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利甚至全然否定和扼杀公民权利的政治权力,绝对不可能在人类历史上持久地延续下去。当暴政发展到极至时,忍无可忍的人们终于起来推翻专制制度,建立起民主的、法治的政治制度,人类社会就结束了法治的“以权力制约权利”的阶段,进入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法治文明的第二个阶段。
⒉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法治阶段。使国家的政治权力得到有效制约,保护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是宪政时代的主要标志,也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法治阶段。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以权力来制约权力”。[7](p168)在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机制问题上,洛克、孟德斯鸠、杰斐逊等都作出了自己的贡献,最终形成了以孟德斯鸠为代表的“三权分立制衡”思想,即主张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并相互制衡,认为“合二为一”甚或“合三为一”的权力必将产生可怕的后果。“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同时拥有三种权力,则 “一切便都完了”。[8](p172)因此,要实现法治的“宪政”目标,就必须实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三权分立”原则,只有使“权力的恶性膨胀或腐败”得到制约,才能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杰斐逊将洛克和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同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原则结合起来,论述了在民主共和国如何具体实践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思想。他主张人民通过监督或撤换自己的代表对政府权力实行有效的监督,否则“民选的代表仍然可能蜕变成豺狼”。[9](p119)三权分立与制衡的理论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便是建立代议制政府,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典型政制。代议制政府的设计主要来自于潘恩和密尔。人们希望三权分立和制衡的模式能够有效地防止和克服行政权力的膨胀,但事实上,从其诞生之日起,政府就始终处于膨胀的态势。政府权力的触角不断伸向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不当地占用、控制和支配社会资源;政府机构难以走出膨胀怪圈,超大规模的机构和人员使政府财政捉襟见肘、不堪重负;行政权时常超越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控制与约束,行政国家的出现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更为严重的是,权力腐败成为政治的“毒瘤”和世界人民的共同灾难,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政府的信任危机与日俱增。[10](p145)“行政国家”及腐败的迹象表明,“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法治模式需要进行根本性变革,方能使法治文明向着更高阶段迈进。
⒊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阶段。权利,是人们主张正当利益的一种受法律权力保护的合法性资格,具体是指 “享有权利的主体为追求或维护利益而进行行为选择、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法律和国家承认并保护的行为自由”。法治的最高阶段应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阶段,“以权利制约权力”即是指公民用自己的法律权利制约政府权力,以防止政府权力的变异和滥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同立法权、司法权组成的“权力”对政府权力的制约相比,以“权利”制约权力的进步意义在于:
⑴“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建设,实现了制约力量的对等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权分立在“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法治阶段,难以抗拒行政权力潜在的和事实上的扩张趋势,行政权力过于强大时,立法权、司法权便难以与之抗衡,容易造成行政权的滥用与失控,公民权利得不到保障,法治难以实现“宪政”目标。所以,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权分立的“相互制约”,会由于制约力量的不对等性而陷入困境。正如毛泽东在延安答黄炎培问时所说:“只有让人民起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11]所以,为了弥补“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法治建设的缺陷,须倡导“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建设,在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公民的民主权利,用完整的、力量相当的公民权利制约和抗衡肆意扩张的政府权力,以有效维护宪政的主张——“限制政府权力以实现公民权利”。
⑵“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建设,充分体现了对少数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代议制民主是一种以表决形式体现的、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一些人认为,所有人的努力都应当受多数意见的指导,或者说如果一个社会能较严格地遵循多数确立的标准,那么这个社会就会更加和谐美满。然而,这种观点实际上却是与文明据以发展的原则相悖的。这种观念若被广为接受,极可能导致法治文明的停滞,如果不是衰退的话。发展的根本在于少数的远见能使众人信服。新观点在成为多数意见之前,一定已经存在了,因此我们可以说,任何社会经验,无不首先是少数个人的经验”。[12]此外,“多数意志的强行实施所具有的强行品格、垄断品格以及排他品格,完全摧毁了其内在的种种自我纠错力量,然而正是这些自我纠错的力量在自由社会中能使错误的方案被放弃,使成功的努力得以处于支配地位”。[13]可见,在代议制政府中由于时时处处以多数人的意见为主,忽略、排斥少数人的意见,这就泯灭了许多潜在的政治智慧,也使内部的纠错机制难以生成,从而使决策失误、政治违背客观规律的事件屡见不鲜。“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建设才能使由代议制政体构成的封闭的决策体制和运行机制引入更多的民主、开放因素,让普通民众享有充分地获取政府信息、自由地表达政治意见、合法地参与政治决策的机会与权利。当政府权力侵犯公民自身的合法权利和危害公共利益时,公民享有通过法律途径抵制侵害、实现权利救济的权利。
以权力制约权力,从严格意义上讲,只限于立法权、司法权对行政权力的制约。虽然立法权、司法权也是公民权利让渡的结果,但它们因为拥有直接的、法定的强制力而构成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力量。在法治社会,公民和社会组织只能拥有合法的对政府权力的制约权利而不是为所欲为的权利。权力往往意味着直接强制力,“权力是个人或群体将其意志强加于他人的能力,尽管有反抗,这些个人或群体也可以通过威慑力这样做”。[14]相比之下,权利往往只是采用间接的强制力,当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主体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请求通过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在社会生活中倡导“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法治建设,是资本主义社会的虚假民主,会在利益分化中给社会带来暴力和混乱;而倡导“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建设,是社会主义社会的真实民主,意味着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人民享有广泛的、真实的民主,法治建设适宜“以权利制约权力”,以实现人民监督政府与政府服务人民的有机统一。建国6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⒈有法可依:立法及法制建设逐步得到完善。改革开放以来,为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法可依,我国不断加强立法工作,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得以初步形成。党的十四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要抓紧制定和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法规。按照这一要求,我国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各主要环节,开始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公司法》、《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劳动法》、《对外贸易法》等各类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完善宏观调控、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对外贸易等方面的重要立法陆续颁布,一批民商、经济、行政、社会领域的法律法规相继制定。与此同时,随着2004年新修《宪法》的出台,《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也重新进行了修订,《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等综合性行政法律陆续颁布实施。这一时期,我国共制定、修改法律190件,行政法规353件,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已经齐全,以宪法为统帅,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2007年底,党中央进一步提出要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的提出,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对中国共产党执政的规律,对以法治保障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更加全面的把握。
⒉有法必依:普法及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的法治建设,在法治观念方面也取得了巨大进步。从1985年开始,我国开始实施每五年一个区间的普及法制教育工作。“一五”普法期间,广大群众主要学习了 《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经济合同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民族区域自治法》、《兵役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简称“十法一条例”)的有关基本常识。经过25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我国在全体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使得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制”到“法治”,依法办事、依法理性维权等法治精神理念得到传播。依法治国在改变中国社会的同时也改变着人们的观念,法治、民主、自由、人权、公平、正义等理念正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们的价值观念,融入到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之中。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的基本看法并基于这种看法而形成的对法律的一种认识、心理和态度。法律意识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社会法权关系和法律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主观反映,因此,需要灌输和培育。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普法及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
⒊执法必严:执法及司法工作逐步走向公正。法治建设必须在司法领域贯彻执法必严的原则,以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确保执法及司法工作逐步走向公正,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权利得到实现。在司法领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从1980年到1990年,司法制度从重新确立方向到逐步开展改革试点,到1999年后走上了成熟和稳健的制度建设之路。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份《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纲要》,对1999-2004年间的司法改革提出了一系列方案、措施、目标。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规划了全国法院系统第二轮改革的目标和措施,该纲要审慎、稳妥,其突出表现就是2006年死刑复核权的收归。与此同时,1979—2010年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共向全国人大作报告32次,法院的工作正式进入了“向人大负责、受人民监督”的阶段。[15]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执法及司法工作逐步走向公正,司法改革在审级制、管辖制、证据制、诉讼形式、死刑问题等方面都实现了重大的突破。此外,法院建制低专业化问题、合议庭功能强化和裁判权威性树立机制、诉讼标的金额作为案件划分标准、对判断案件裁判结论正确与否的简单二分法、审判实践中的形式主义和搭便车、裁判的公开性等也都获得了良性发展,执法及司法工作也逐步走向公正。
⒋依法行政:行政及公共服务逐步迈进法治化。改革开放以来,政府依法行政以及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逐步向法治化迈进,并且基本实现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使得行政管理能够在遵循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等的基本要求下有效依法行政。改革开放30多来的行政法治建设成就集中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基本上建立起一套用以规范、监督行政权与维护、拓展公民权利的依法行政体制和机制。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规,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为依法行政提供了制度保障;二是基本上实现了公共行政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得到了显著提升;三是在推动政治民主化、经济市场化、社会和谐化、发展科学化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行政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明显提高,公众和专家能够更广泛、更深入地参与行政立法过程;行政执法积极探索新思路,决策与执行分离、综合执法、执法责任制等实践创新使得执法绩效得到明显改善;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多样化的行政纠纷化解机制,行政监督救济作用得到了进一步发挥,依法行政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推动作用越来越大,其重要性逐渐获得了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同。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集中在四个层面:一是宪法、普通法与特殊法的法制文本之间尚存在逻辑冲突,给司法执行、行政执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比如《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之间在保护耕地与征地建设方面就存在逻辑冲突,难以有效执行;二是司法工作还时常陷入“依国法”与“依政策”、“依指示”与“依民意”的困境,法治的基本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尚难以有效贯彻;三是司法途径的低效性与人民调解、上访的相对有效性之间的矛盾,因为司法途径的“排期开庭”等运作周期长、成本大,让当事公民“等不起”、“伤不起”,而人民调解、上访途径又相对有效,这就容易侵蚀法治的权威性;四是政治体制、司法体制内的腐败问题并未消除。法治建设存在的不足虽然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但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绝不可轻视矛盾的次要方面,因为矛盾的主次方面在一定条件下会相互转化”。为此,迫切需要从减少社会矛盾根源的视角为我国法治建设营造友好型的法治变革环境。
⒈创造一个符合社会公正的社会资源分配环境。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在“允许一部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的政策指导下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社会贫富差距问题也在“先富带动后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政策执行不力的情况下凸显出来。改革是解决中国经济建设与法治建设问题的根本途径,改革是要在“资源优化配置的帕累托最优”的基础上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最大的幸福”,而目前中国贫富差距扩大化的现状以及凸显出来的一系列诸如“仇富”心理、“仇官”心理、经济犯罪、高房价下的“房奴”与“蜗居”、私营企业剥削严重、社会弱势群体的群体性抗争等社会问题,[16]都构成了对我国法治建设的致命性冲击。法治建设绝不是要更多的警察来维护一个社会的秩序,正相反,一个社会的警察越多,这个社会越不稳定。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经济基础的核心在于创造一个“什么样的社会财富所有制”问题,所以,推进中国法治建设,势必要营造一个符合社会公正的社会资源分配环境,这样,许多因经济的犯罪问题和社会贫富差距造成的矛盾也会随之减少。
⒉营造一个满足人民民主“真实性”的立法听证环境。现阶段,我国立法听证还不够真实和民主,“半截子”立法听证盛行,即采取形式上的听证,而在听证之前已经做好相关决策,听证流于形式,如发改委每次发布关于调整石油价格听证会均是“逢听必涨”会,根本没有顾及民意。[17](p182-188)又如2011年个税起征点的听证,23.7万条民意中的85%反映个税起征点太低,“个人所得税”的“增加财政收入”迹象明显而“调整收入差距”的个税精神实质缺失,虽然后来调整为3500元通过,但是听证的话语权仍然不够民主。立法机关之外的有关部门虽然无权审议和表决法律案,但他们仍然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议和表决起到重要影响。由于政府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实际所处的政治地位,使得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对它们的意见需要给以足够的重视和考虑,而且法律制定后最终要靠有关部门去执行,如果政府相关部门对法律案中的有关规定持反对意见,立法机关必然会担心法律规定后的执行问题而受其影响。因此,要推进法治建设,必须建设一个合乎人民民主的 “真实性”立法听证环境,必须让立法中的公众能够有效参与立法听证,使得听证会不再是“半截子”听证会。
⒊建设一个“为人民服务”的服务型行政环境。推进法治建设,政府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对现有政府服务进行规范,这样,既有利于政府搞好服务,又有利于政府开展工作。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为人民服务,因此,政府要适应社会结构深刻变动的新形势,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新需求,按照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进一步搞好顶层设计,科学界定各级政府的服务范围和内容,不断提高政府服务水平。要以服务型政府建设推动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推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进一步提升政府管理和服务水平,做到在管理中服务,在服务中管理,实现管理与服务的有机结合,更好地为社会服务、为企业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要以逐步缩小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差距为突破口,继续加大对就业、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投入力度,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基本公共服务。政府只有解决好基础教育、卫生医疗、失业养老保障、公共安全和环境保护等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不足和分配不均问题,才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或不至于增加社会矛盾,才能减轻司法工作的负担,为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⒋培育一个社会成员互信的社会资本环境。我国法治建设取得成就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普法教育的成功。如果公民有了法律意识却不“依法办事”、不相信法律、“信访不信法”,那么法治仍然是难以实现的。信任被普遍认为是除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之外决定一个国家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主要社会资本。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对于增强信任的社会资本具有直接的作用。然而,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引发了一系列的信任危机,这些信任缺失具体表现在经济领域、政治领域、日常生活领域。在经济领域,假冒伪劣与商业诈骗、不守契约、合同履行效率低、债务纠纷、恶意逃废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经济层面信任的缺失将影响到经济交易的稳定和扩张,会加大经济交易过程中的预付成本和交易成本,降低经济效率;同时也会扰乱业已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秩序,弱化市场功能,会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在日常生活领域,社会成员之间缺乏诚信与合作,不能形成普遍的认同,村舍邻里关系恶化、城市社区邻里关系冷漠等不信任心理是一种弥漫性的社会排斥和歧视机制,[18]会侵蚀和破坏个体对他人、对社会的认同和责任感,造成社会疏离,增加社会风险,影响社会整合。所以,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必须在前述公正的社会资源分配环境、“真实性”的立法听证环境、服务型行政环境的营造中,培育出一个社会成员互信的社会资本环境,才能使人们“懂法、信法、守法、护法”。
⒌构建一个治理腐败的公正、民主、和谐的司法环境。推进法治变革,司法建设是关键。司法的重要性在于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进行司法、执法、打击腐败工作,使得国家在惩罚违法行为的同时起到警示社会成员 “不要违法”的作用。司法工作能否顺利进行,治理腐败是关键。营造一个治理腐败的公正、民主、和谐的司法环境,必须做到:⑴以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为基础,解决好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配置及司法权内部配置问题,减少司法部门的冲突;⑵化解司法体系内部矛盾,营造和谐的司法环境,主要是保证诉讼秩序、调整法院内部以及法院之间的关系、完善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之间的关系等;⑶实行各种便民的司法措施,司法建设应确保公正的实现,尽可能遏制司法不公,消除司法腐败,这既依赖于宏观层面的整个社会公正及廉洁程度的提高,又需要全方位改革司法制度,包括全方位完善司法程序、建立健全法官惩戒制度、严惩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制度、改进对司法权的监督方式、促进司法的职业化和精英化等。总之,只有构建一个治理腐败的公正、民主、和谐的司法环境,才能真正促使我国法治建设走向科学、民主、文明与和谐。我国法治建设必须依靠建构上述五个友好型环境,才能实现法治变革,推进法治建设更上一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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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 静)
On the Achievements of the Rule of Law and Rule of Law Reform-Friendly Environment in China
Mao Liuyuan,Wang Huahua,Liu Yuxia
From “power” and “right”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perception of governance evolution,th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has three main phases:“power checks power”,“the law level power restricting the rule of law”,“stage of restricting right with right” rule of phase.As a socialist country,our people enjoy extensive,true democracy,rule of law construction for “the right to restrict the power of”,achieve the people to supervise the government and government services to the people of organic unity.30 years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China's legal construction has made great achievements,there is also need to change inadequacy,and advance the pace of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must build the rule of law reform needed for friendly environment.
th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reforms of rule of law;friendly environmental reform
D902
A
1007-8207(2011)12-0016-06
2011-08-15
毛柳元 (1985—),男,浙江江山人,温州大学法政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学、社会学;王华华(1984—),男,湖北襄阳人,温州大学法政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法学;刘玉侠 (1968—),女,黑龙江人,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法学、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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