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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24-04-24

□ 张 影,谢文春

(⒈浙江工业大学,浙江 杭州 310024;⒉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岭 317500)

立功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 张 影1,谢文春2

(⒈浙江工业大学,浙江 杭州 310024;⒉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岭 317500)

我国立功制度的价值观念是功利主义,虽然有其积极意义,但因其排斥刑法正义观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弊端。本文认为,在设置该制度时应以正义观为主兼顾功利主义;立功制度的本质决定了立功行为的本质是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

立功制度;价值理念;立功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设置立功制度,这涉及到对立功制度本质的认识问题。王汉斌副委员长在1997年3月6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刑法规定立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立功,有利于查处犯罪”。从该说明上看,立功的立法精神是有利于发现犯罪,减少在侦查案件上的投入,抓捕犯罪分子并及时打击犯罪,提高效率。“有利于查处犯罪”是设置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而关于这种价值取向的基础观念是什么,理论上的认识则不同。有观点认为,立功制度的基础观念是功利主义:从法理上看,立功制度能产生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最佳的社会效果,符合刑罚的经济性原则;从刑法规定上看,刑法不要求犯罪者悔罪也可适用立功,对犯罪类别和归案形式没有限制。[1]也有观点认为,立功制度的基础观念是功利主义学说在我国刑法立功制度中的体现;整体主义(个人靠后,社会优先)是立功制度的另一个理论基础,它与功利主义理论结合起来构成立功制度完整的理论体系。[2]多数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价值基础是既有正义论的基础,也有功利主义的根基。[3]从上述观点看,功利主义作为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基础理念是学界的共识。

英国18世纪功利主义思想 (也称实用主义或者效益主义)的代表人物是边沁,他将功利主义定义为,“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所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4](p99)功利原则旨在增进个人和社会的幸福。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特定的人,那么功利原理就是用来增进他的幸福的;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社会,那么功利原理就是关注该社会的幸福。但社会所具有的利益不能独立于或对抗于个人的利益,社会利益只意味着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和。他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最大多数人的幸福是判断是非的标准。从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及社会影响上看,立功制度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节省司法资源;尽大可能地抓捕罪犯和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能够实现整个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对犯罪分子而言,立功而获减轻处罚,为了避苦求乐但对国家和社会有益,利己的动机促成了利他的客观后果。但立功制度毕竟对社会有利,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要求,因而符合功利主义学说;对被害人而言,立功行为增进了社会整体的福利,被害人也可从中获益,个人利益的丧失服务了社会整体利益。所以,立功制度具有功利主义的理念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前述第二种观点中的整体主义其实质也是功利主义。因为最大幸福论意味着少数人为了整个社会,即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幸福和权利,也是符合功利主义的思想本质的。

争议和要解决的问题是:功利主义作为我国立功制度的价值理念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功利主义理念与刑法所追求的正义价值是否存在冲突。

二、立功制度价值取向的实然评价和应然追求

一个行为效果的好坏是以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标准的,这是功利主义最吸引人的地方,它似乎抓住了人们最根本的兴趣和关心所在,它的基础是社会对幸福的追求和个人对幸福的追求可以同步,这一点恐怕不会引起什么疑义。因为它看起来是照顾到了人们的最基本要求,涉及到了每一个个体的快乐本能。功利主义具有很多优点:它可以把复杂的道理变得简单可操作;可以为道德的原则和义务提供依据;为公共政策的指定、新的道德问题的界定提供指导。公共政策 “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是恰当的;“对个人的正义必须让位于社会功利”。[5](p54-55)但功利主义只是盯住全体,抹杀个体,它的特征是:行动时图一时之需、一时之快、急功近利;以既得利益、眼前利益作为行动指南。目的的单一性使之常常忽视事物的普遍联系性,表现为:重视什么而轻视什么、只看到什么而忽视什么、只顾眼前不顾长远等,功利主义的观念基础是形而上学哲学观——孤立、静止、片面地看问题。功利主义存在的问题是容易忽视少数人的正当利益。康德对功利主义也进行过批判,“要求犯罪者爬过功利主义的毒蛇般的弯弯曲曲的道路去发现那些什么有利于他的事,可以使他免受公正的惩罚,甚至免受应得的处分。”[6](p164-165)他认为这种做法是非正义的。不过有观点认为,这句话的本意不是否定功利主义。[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把康德的思想连贯起来看问题。康德说:“不能根据法利赛人的格言:‘一个人的死总比整个民族被毁灭来得好’。于是要求犯罪者爬过功利主义的毒蛇般的弯弯曲曲的道路去发现那些什么有利于他的事,可以使他免受公正的惩罚,甚至免受应得的处分。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按法利赛人的观点,如何能够让一个已经判处死刑的犯人活下去呢?那就是:事前告诉他,如果他同意在他身上进行某些危险的实验并幸运地通过这些尝试而未死的话,他便可以被允许活下去。有人宣称,医生可以用这种办法去获得新的资料,而这种资料对公共福利是有价值的。对这一类由任何医务机构提出的建议,正义的法庭会蔑视地加以拒绝。因为,如果正义竟然可以和某种代价交换,那么正义就不成为正义了。”可见,康德说这句话是有前言后语的,意思有两层:一是对犯罪者的惩罚是公正的,但是功利主义却让罪犯发现有利于他的事情,罪犯利用这个发现躲过了公正的处罚,那么这个处罚就变得不公正了,除恶未尽,正义就没有实现,因为罪犯的主观恶性没有得到对应当量的刑罚处遇。二是不能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公共福利)而牺牲正义。

不可否认,功利主义的立功制度确实有以下功效和表现:⑴国家刑罚权的最大化实现。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是要权衡利益与弊端,考虑刑罚权实现的最佳效益。立功是对个别犯罪者的鼓励从而对其他犯罪者产生影响效应。立法者为了最大可能地查获犯罪,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⑵刑罚的经济性。小投入大产出是经济性原则的基本要求,给犯罪人立功待遇的小利益投入,会节约对立功者本人的刑罚成本,也会节约发现其他犯罪者的成本。⑶只求行为的社会有益性。立功不要求犯罪者悔罪,刑法没有对立功的犯罪类型做出限制性规定,不论犯罪性质、犯罪程度的轻重,不论犯罪人悔罪的迟早、悔悟的程度,也不论犯罪人立功的原因等,都可以适用立功制度。这是立法者设置立功制度的价值选择,适用的结果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是,这种价值选择存在一定的弊端:⑴功利主义的立功制度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缺乏犯罪人主观要件的锁定,其适用中不能充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至于造成行为人在没有降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情况下,规避法律,得以从宽处罚,这无亚于放纵犯罪,从而不能发挥刑法惩恶扬善之功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买卖立功信息、帮助立功、骗(诱)功、打功、赐(给)功、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获得他人犯罪线索作为自己犯罪后的立功信息、动员立功等行为都说明了这一点。其不合理性、不公平性是非常明显的:第一,规避法律,逃避依法应得之制裁,这是对法律的挑战,严重损害了法律之威严;第二,规避法律,蒙混过关,我行我素,恶而不改,甚至互相传染,彼此模仿,或者串通、勾结,从中渔利,最后将会出现继续“立功”、继续危害社会的尴尬;第三,广大公民对法律将会失去信心,而失去公民信心和支持的法律是虚弱的法律,终将导致法治事业的夭折、衰退乃至失败;第四,破坏了监所的正常管理秩序。通过“买功”方式获取立功,使部分在押犯人通过吓、骗、打等手段迫使他人说出自己的余罪,这实际上侵犯了其他犯人的人身权,给监管工作带来较大的隐患;第五,易造成司法腐败,对其他犯人是不公平的。徇私循利而为犯人提供立功机会,其他犯人由于没有私情关系没有财物就失去了立功机会,这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第六,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行为的主客观统一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础,量刑情节是犯罪行为自身生产出来的,与主客观统一一脉相承,只侧重客观行为而忽视主观恶性从而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这既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也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所以,美国法学家认为:“刑事司法系统应当更注重预防犯罪和保护社会,然而注重这些功利主义的利益不应该违反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或其重视的道德权力”。[8](p54-55)⑵功利主义唯一的立功制度不利于实现刑法的公平与正义。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第一依据是正义性。[9]这种观点混淆了刑法正义和立功行为正义两者之间的界限。按现行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立功者在主观恶性没有任何降低的情况下也可以实施立功行为,这种立功对国家和社会是有益的,有它的正义性;但对刑法正义性而言,主观恶性不除,刑法正义性就不能实现。心灵的扭曲、交易的心态不但不会矫治其扭曲心理,反而会变本加厉,而变本加厉的反社会心理会遭到更加严厉的惩罚,这对犯罪人来讲是一种灾难。功利主义的弊端在于目的的单一性和短视性,缺乏价值追求的复合性和终极性。所以,功利主义短视的缺陷很难与我国刑罚的终极目的相衔接。而刑罚的终极目的和最终归宿是惩恶扬善和预防犯罪,主观恶性不除,预防犯罪就是一句空话,刑法惩恶扬善的正义就无从实现。功利主义的立功制度也不利于实现刑法公正。虽然立功对每个罪犯是平等的,只要立功,都可以依照法律适用立功制度。但由于缺乏悔罪意识支配的要素,同时又缺乏对立功手段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致使立功变成了一种泛滥的交易。从而也会成为功情交易、功钱交易,无人情关系者或者无财富者就不能得到立功的资料和机会,造成人为的不公正。⑶即使按照边沁的功利主义理念,我国立功制度适用的结果也没有达到 “刑罚之苦必须大于犯罪之乐”的要求,反而会造成刑法之苦小于犯罪之乐。“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10](p1)在边沁看来,每一个产生幸福的行为在道德上都是有价值的。然而,由于每个人都追求幸福,自己的最大幸福与他人的最大幸福(也是社会的最大幸福)就会发生冲突,这就需要用刑罚的力量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起来。虽然刑罚会给犯罪者带来一定的痛苦,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恶,但是,按照功利原则,只要惩罚所排除的恶大于惩罚本身的痛苦,惩罚就是善的。[11](p67)可见,边沁功利主义的刑罚观也在注重剔除犯罪者主观之恶,而不是使用刑罚以后犯罪者的主观恶性还有所剩余。但我国功利主义立功制度适用的结果则可能造成犯罪者立功赎罪或者折罪后主观恶性还有剩余,对社会的潜在危险并没有得到消除。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功利主义的立功制度弊大于利。

那么,我国刑法立功制度应当采用什么样的价值理念呢?笔者认为,选择何种理念要看刑法设立某一制度的功能,这个功能一定要把刑法正义作为其首要价值,而实现这个首要价值需要过程和手段,也就是功利价值。由于刑法价值理念不能是单一的,而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决定了功能上的一致性(结构决定功能),这就意味着刑法正义价值与功利主义理念并不矛盾,因此,功利主义不能抛弃,因为在某一个阶段性目的上,它还能发挥积极作用,对实现终极目标还能起到阶梯作用。但是,功利主义的适用只有与终极价值取向连接并受后者的制约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在正义的基础上运用功利主义并将其落实在立功制度上,这应当是立功制度的本质所在。这样,立功制度不仅关注了行为对社会的有益性,也关注了犯罪人的悔罪意识和主观恶性的强弱,这为未来设置立功制度适用的条件奠定了理论基础和价值基础。同时,也可以把买功、骗功、逼功、徇私情助功等不正当手段而进行的“立功”均排除在立功行为之外。

三、立功行为的本质探求

根据现行刑法,立功行为的本质涉及到立功行为的认定和立功制度的准确适用问题,对此,理论界对立功行为本质的看法并不一致,有以下几种观点:⑴主观说,也即悔罪说或者主观恶性减小说。该说认为,悔罪是立功表现的思想基础,而立功则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所产生的客观行为,其本质在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12]⑵客观说,也即社会有益说。立功行为的本质是有益社会,法律并没有对立功者的主观条件做出明确要求,立功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关系不大,有立功表现不表明有悔罪表现。[13]⑶主客观统一说。立功的本质是司法机关的有用性和行为人的悔罪性的统一,也即悔罪加有益于社会。[14]

上述几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站在应然性角度上看,主客观统一说是完美的,因为它既注重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强弱,又兼顾了其行为对社会的有益性,体现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正义与功利相统一趋势。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犯罪人出于真诚悔罪而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还占多数。但也有犯罪人根本不是出于真诚悔罪而实施立功行为的情况。因为只要是查证属实的,就是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并按立功处理,这种情况,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没有丝毫的减弱,却得到了从轻发落。所以,从应然角度看,主客观统一说是刑法立功制度应当采纳的观点。主观说顾及到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有其合理性,但是,是否立功行为一定就意味着犯罪者主观恶性就减弱了呢?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尚得不出这样的结论,所以,主观说有片面之嫌。站在实然角度上看,客观说比较符合刑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

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从该规定上看,立功的立法精神是有利于发现犯罪,抓捕犯罪分子并使犯罪分子尽早受到惩治。立功只强调揭发、提供行为,而没有规定主动揭发、被动揭发或者有意识揭发等主观要素,从而否定了立功一定要有悔罪意识或者立功意识。这与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反映出行为人有悔罪意识是不同的。有的时候,犯罪者在坦白自己罪行时,也有无意识地透露他人犯罪的情况,例如,在攀比罪行时(受贿人之间的攀比),就可能无意识地揭发其他非共犯的受贿犯罪罪行;盗窃贪官家里巨资,并说明被盗者是个大贪污犯,家里还有其他贵重物品,肯定是收受来的等等。所以,刑法的实然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上述前主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的观点。从本文关于立功制度的本质探讨中也可说明,立功行为的本质是对社会和国家有益的行为,无论该行为出于何种动机。前文中提到,现行刑法立功制度的价值理念是功利主义,淡化了刑法的正义观。这也是国家的无奈之举。从现状上看,部分司法人员的素质跟不上破案率的要求以及相关设备及手段落后等,导致许多案件不能破案,国家为了排除社会隐患,促进社会的稳定,最大可能地挖掘潜藏着的犯罪人,以使犯罪人之恶早日得到剔除,不得已采取与犯罪人功刑交易,使刑罚权实现最大化,所以,只能要求行为对社会有益就行。可见,功利主义立功制度决定了犯罪人立功行为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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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Several Studies of Merit System

Zhang Ying,Xie Wenchun

The values of our merit system is utilitarian,despite its positive sense,but because of exclusion of criminal law concept of justice,in practice there are many drawbacks,the system should be set based on both the utilitarian concept of justice based.Meritorious nature of the system determines the nature of meritorious behavior is the behavior of state and socially beneficial,if repentance and then do not ask.

merit system;values;meritorious act

D902

A

1007-8207(2011)12-0092-04

2011-10-20

张影 (1961—),女,陕西咸阳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谢文春 (1966—),男,浙江温岭人,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研究方向为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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