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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财产及其法律保护

时间:2024-04-24

□ 黄小育

(中共吉林省委党校,吉林 长春 130012)

论虚拟财产及其法律保护

□ 黄小育

(中共吉林省委党校,吉林 长春 130012)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络开始走入并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同时,虚拟财产也进入人们的视野。由于人们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识不一,产生了大量法律纠纷,影响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剖析虚拟财产的属性,选择适当立法模式,为虚拟财产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有着较强的实践意义。

物的属性;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域外实践;立法模式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络开始走入并深深地影响人们的生活。几乎在一夜之间,人们发现虚拟现实成为了可能。在这个由信息技术所构建的虚拟世界中,存在着这样一些“事物”,它能够稳定地存在,人们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观察、操纵、存储它,人们甚至可以利用一些验证手段来证明它就是“我的”,在一些特定的环境中,这些“事物”被赋予了特定的价值,人们甚至愿意支付现实世界的真实货币去购买它,这就是虚拟财产。虚拟财产产生并存在于网络环境中,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着,与人们传统的财产观念存在着一定差异。正是这种差异,对虚拟财产是否是法定财产,应受到何种的法律保护,人们感到迷惑不解,莫衷一是,由此产生了大量的法律纠纷。

一、物的属性

现实生活离不开物,纷繁复杂的物构成了多彩的世界,也是人们生存和幸福之所依。法律规范着人们对现实世界中物的所有,并保障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便是财产权。因此,辨析虚拟财产是否为财产,首要的便是要认识虚拟财产是否为物。这就要从物的属性谈起。

早期的罗马法中,物是指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后来,随着法律的不断发展,罗马法将物的范围逐渐缩小,仅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1]由此可见,罗马法中的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但这里的无体物,与现代意义上的无体物概念不同,并非指自然界中所存在的客观之物,而是法律上的拟制关系,无法为人的感觉器官所感知。

随着人们社会生产实践的发展,一些新的社会现象开始冲击人们的观念,人们对“物”的认识在不断地深化,对物的范围的描述也在不断扩大。正如英国学者詹克斯所说:“由于工业的逐渐发展和商业活动的更大发展,终于创造了另外一种和最初的形态完全不同的动产;这种动产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它的自然性质,而是取决于它的法律性质,如果把一张一百生丁的票据看作是一个自然的对象,那么它可能值不了什么,如果把它看作是某个有钱人的付款保证,那么,它可能值一百法郎。债券、股票、保险证券以及其他许多系争财产和作为债务要求权对象的财产,都和上诉情况一样。”[2](p170)

由此可知,人们对物的认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生产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物”是指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实在之物与价值之物。依照“物”存在的状态,可以将其分为两类:第一,客观实在物。这类物包括传统法律意义上的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是指能够占据一定物理空间的物,而不论其形态如何,特定化的空间也是特殊的有体物。无体物是指虽不占据一定的物理空间,但能够通过感观直接感受到它的存在(如热、光、电等)或通过特定的设备加以识别、使用和控制。第二是价值形态物,或称抽象物。它以一定的货币关系为基础,通过对客观存在的、具体的物的抽象化,实现对财产的价值化利用和支配。

无论物的存在形态如何发展,作为法律关系中的物,必定存在一定的规格。这种规格概括起来说就是客观实在性和独立性。所谓的客观实在性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物的现实、确定和客观存在,人们只能拥有和支配实际存在的物,不能支配想象中的物;二是物在存续上表现为同一性。所谓的独立性,学界通说认为是指依社会观念认可的、得以“完整”存在的物,即“此物与彼物可依人为划分而独立”。[3]独立性不仅指物理属性上的独立,更多的是经济关系上的独立,即能否单独作为交易的标的。

二、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

随着互联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虚拟财产的存在形态和种类也将不断发展。但是,不论其外延如何不断发展和丰富,其内涵是无法改变的,即虚拟财产具备物的本质属性。

⒈客观实在性。网络世界是数字化的社会空间。存在于特定网络空间内的虚拟财产是特定的数字化信息的载体,它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虚幻、假象的。事实上,网络世界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是现实世界中的人们进行信息交换的技术手段之一。从物理属性上看,虚拟财产以一定的数字化形式存在着,也需要一定的物理性的存储空间。这种客观实在性虽需要借助于信息技术才能为人们所感知和控制,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客观实在性。

⒉独立性。所谓物的独立性,是指物的单独、个别的存在。[4](p27)物的独立存在要以其是否能够独立地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要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要从物所体现出的利益进行分析。尽管虚拟财产必须依附于网络平台而存在,必须借助于数字技术来感知和控制,但虚拟财产通过信息技术手段独立于网络平台,独立于其他用户的网络资源。更为重要的是,存在于网络虚拟世界的虚拟财产,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能够体现其拥有者的利益,在交易中,虚拟财产都是被作为独立的“物”对待和处理的。

⒊价值性。虚拟财产自出现之日起,便出现了在线交易和离线交易,也就是说,虚拟财产如同现实世界的物一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以网络游戏为例,虚拟财产的交易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交易,玩家以用现金购买点数的方式获得进入游戏的权限和时间,在达到游戏设定的某个要求时(如级别或在线时间等),玩家可获得相应的虚拟财产;二是玩家与服务商或游戏开发商之间的交易,如玩家购买游戏道具等;三是玩家之间自发的交易转让,通常是玩家之间以现金支付或兑换的形式获得虚拟财产。无论是何种交易,都是以现实的真实货币进行的,体现了现实世界的价值。

⒋稀缺性。所谓的稀缺性是指存在有着数量的限制,不能无限制地产生或复制。正是这种稀缺性,意味着不可能每个人都能够占有、使用、处分物,这就可能导致对物的控制和分配出现不公正,法律的介入成为必要。从物理属性上看,数字信息是可以无限复制的,似乎与稀缺无缘。但考虑到这些数字信息中所承载的智力、体力、时间、金钱等因素,我们便不得不承认,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数字信息,它既为人们所需,又无法充分满足每个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特质。

由此可见,“虚拟”仅是一种生存形态的特征性描述,并未改变其财产的本质属性,人们对其拥有着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理应受到现实世界的法律保护。

三、域外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之实践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出现了新的社会行为,产生了新的社会关系,传统法律面临着巨大的困惑和挑战。应该承认,我国内地互联网络的超常规发展和普及,更加凸显了网络立法的滞后性。在这种情况下,考察域外国家或地区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实践,把握国际通行的立法做法及发展趋势,借鉴和吸收域外法中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无疑会对我国内地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提供有益的帮助。

⒈美国的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美国是互联网发源地,也是互联网络最发达国家。美国网络立法的起步最早,多部立法为世界首创。

1984年10月,美国国会正式通过了第一部关于网络犯罪的成文法 《非法入侵以及计算机诈骗与滥用法》。该法经6次修订,最后形成《计算机滥用修正案》。此后,该修正案内容被纳入《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与刑事诉讼”第1030节“与计算机有关的欺诈及其相关活动”,规定以欺诈为目的进入受保护的计算机从而获取任何有价值之物为犯罪。与此同时,美联邦还有至少40种不同的法律可用以惩处与网络关联的犯罪,主要包括 《正当通讯法案》、《国家被盗财产法》、《邮件与电报欺诈法》等,已形成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此外,美国各州均以其立法或司法实践对虚拟财产加以法律保护。如1998年11月24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就发布禁令,禁止英特尔公司的3名离职员工利用英特尔公司内部电子邮件系统向公司员工发送攻击英特尔公司的电子邮件。理由是英特尔公司员工的内部电子邮箱并未对外公开,其电子邮件系统也非公共交流平台,邮件内容虽属劳动争端,但寄送方式已属非法侵入他人动产的侵权行为。可见,法官认为网络系统本身已构成财产,侵入其系统就属于非法侵入他人的动产。

⒉韩国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韩国是网络游戏最发达国家,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经历了由禁到放的转变过程。最初,韩国曾认为虚拟财产存在着种种难以解决的问题,便以立法的形式禁止虚拟交易,以杜绝问题的发生。立法禁止虚拟财产交易后,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地下交易仍然存在并形成灰色产业,利益受到侵害的用户无法获得法律救济。面对这种情况,韩国立法机构不得不重新审视虚拟财产交易,最终在法律上承认为了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虚拟交易得到了法律的保护。目前,韩国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游戏服务商和运营商而具有财产属性,在法律上,这种虚拟财产与银行账户内的钱财无本质区别。

⒊我国台湾地区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虚拟财产法律保护问题起步较早,在其原刑法第29章窃盗罪中第323条规定: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就此承认了虚拟财产具有的财产属性。

台湾法学界也有学者指出,刑法中所指盗窃须是以破坏他人的占有而据为己有作为成立条件,由于电磁记录的可复制性,行为人在自己占有的同时,未必同时会破坏他人对电磁记录的占有。因此将盗窃电磁记录行为纳入窃盗罪,与刑法传统的窃盗罪构成要件不符。为此,台湾地区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对虚拟财产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正,删除“电磁记录”部分,将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列入新增第36章“妨害计算机使用罪”中加以规范。

⒋我国香港地区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我国香港地区法律界对虚拟财产的关注相对较晚,起因于2002年11月,16岁的香港玩家梁某因游戏中装备被偷而跳楼自杀。该案不仅引起了香港公众的广泛关注,而且也引发了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法律保护问题的关注。

为有效治理愈演愈烈的计算机和网络犯罪,香港政府陆续修改了各项条例。例如,《电讯条例》第27A条规定:任何人借电讯,明知而致使计算机执行任何功能,从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计算机所保有的任何程序或数据,即属违法;《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条规定:有犯罪或以不诚实意图取用电脑而使其本人获益或引致他人蒙受损失,最高刑罚可判监禁5年。如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的,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1章第17条规定,最高刑罚可判监禁10年。

四、我国内地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之立法模式的思考

我国内地互联网络的发展与普及,只有短短十几年的时间,与网络发达国家相比,网络法律体系尚不完备,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更是长期失位。为此,我国理应积极开展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之立法工作,为依法保护虚拟财产权提供依据。

⒈立法模式评析。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学界关于立法模式较为一致的观点是大致可分为制定成文法、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

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成文须由拥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制定一部新的法律,一般情况下包括立法准备阶段和正式立法程序两个阶段。立法准备阶段一般可分为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调研、起草、形成草案等阶段。完成立法准备后,即可进入正式立法程序,一般须经历提出法案、审议法案、通过法案和正式实施4个程序。制定成文因立法周期长,准备和审议充分,也具有权利和义务关系明晰,适应当时的社会关系调整需要的优点。与此同时,制定一部新成文法,也必然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付出相当的时间成本,凸显法律的滞后性,难以对新生事物迅速作出反应。

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具体运用法律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5]司法解释是对制定法的有益补充,它能够在不改变现行法律体系的前提下,遵循立法者的原意及法理,对既有法律作出解释和说明,使法律能够不断适应发展变化着社会。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司法解释属于下位法,它不能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我国法律进行具有立法性质的解释,这也是司法解释的局限性。

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其所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或说明。在我国,立法解释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解释,[6]其实质是《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解释。相较于前两者,立法解释有一定的优势。一方面是灵活方便,节省法律资源;另一方面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作出,对立法者原意的把握更为准确,减小误读。

⒉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立法模式选择。综上所述,三种立法模式各有短长,适应不同的立法需求。考虑到我国网络应用的飞速普及,虚拟财产法律纠纷日益增多。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立法模式以立法解释为宜,理由如下:第一,立法解释能够满足虚拟财产合法性定位的需求。虚拟财产法律纠纷产生的根本性原因是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通过立法解释,能够迅速确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适应相应法律,为合法法益遭受侵害者及时提供法律救济。第二,立法解释快捷方便。立法解释是在立法机关已制定的法律基础上,为了应对制定法后出现的新的社会行为和社会现象,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适用法律时对现有条文进行扩大或缩小解释。显然,这种解释说明,能够灵活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第三,立法解释能够使现行法律更好地发挥作用。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在现行法律颁布实施后,对现行法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解释和说明,不断调整现行法律,使其不断适应变化着的社会现实,更好地发挥法律的作用。

[1]周相.罗马法原理(上)[M].商务印书馆,1994.

[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M].法律出版社,1999.

[3]尹田.论物权标的之特性[J].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3,(04):23.

[4]钱明星.物权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主,1994.

[5]罗书评.中国司法解释的现状与法律思考[J].中国律师,2000,(07).

[6]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

(责任编辑:张雅光)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Virtual Property and Its

Huang Xiaoyu

In the 21st century,with modern information network technology,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started to enter and deeply affect people's lives at the same time,virtual property is also coming into view.Due to people's understanding of the legal property of the virtual property vary,resulting in a large number of legal disputes,affecting public order,impair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Analysis of the properties of virtual property,select the appropriate legislative model for virtual property to provide timely and effective legal protection,has a strong practical significance.

material properties;virtual property;legal protection;outside the practice;legislative model

D922.8

A

1007-8207(2011)12-0117-03

2011-10-20

黄小育 (1959—),女,浙江杭州人,中共吉林省委党校 (吉林省行政学院)副编审,研究方向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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