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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实施宪法路径的探索与反思

时间:2024-04-24

文/范进学

基于20多年来中国法律界与审判实践关于人民法院实施宪法道路的探索,笔者进行了总结与反思:总结法院实施宪法路径探索中的经验得失,反思其中蕴涵的理论问题,以此为未来人民法院更好地实施宪法提供智识积淀与实际经验。笔者将人民法院实施宪法的路径探索归纳为三条:第一条路径是“宪法司法化”;第二条路径是合宪性解释;第三条路径就是现阶段法院援引宪法的审判实践。尽管合宪性解释方法与法院援引宪法条款具有交叉和关联性,但总体上属于两种不同的路径。本文将围绕上述法院实施宪法的三种路径展开分析与反思,最后以中国特色的宪法解释理论对法院实施宪法之探索理论与制度予以阐释。

齐玉苓案司法批复与宪法司法化的兴起及式微

(一)齐玉苓案司法批复与宪法司法化的兴起

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向山东省高级法院作出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齐案批复”),“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从此,“宪法司法化”这一法院实施宪法的标志性概念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宪法司法化”俨然成了我国法院实施适用宪法的代名词。然而,“宪法司法化”这个概念本身,稍不留神就会陷入政治正确与否的陷阱之中。“宪法司法化”概念本身隐藏着法律与政治双重问题的叠加性悖论:

悖论1.法院适用宪法必然伴随着宪法解释,法院具有宪法解释权吗?

悖论2.法院适用宪法可能伴随着对规范性文件的宪法审查或司法审查,法院有宪法审查的资格吗?

悖论1与悖论2都直接冲击着现行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宪法审查的权力结构与国家根本政治体制:法院一旦拥有宪法解释权,就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构成挑战;法院一旦拥有宪法审查权,就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构成挑战。以审判权制约国家立法权,这种西方式的“权力制衡”将是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民主集中制”基本原则的否定。因此,上述两大悖论及其政治后果大概是宪法司法化的提出者与倡导者始料不及的,由此引发的政治问题令人担忧。

(二)“齐案批复”的废止与宪法司法化的式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废止“齐案批复”,实际上宣告了“宪法司法化”实践在中国的挫败,同时亦是当代中国学者针对法院实施宪法路径探索式微的重要标志。在学术研究领域一个突出的表现是,关于“宪法司法化”的主题几乎淡出学术界主流研究视域,日渐被边缘化,几近被主流学术界所抛弃。在审判实践中,宪法适用几成禁区。由此可见,“宪法司法化”话语在主流学术界与司法审判实践中几近失语,而成为逝去的一个概念或符号。

(三)“宪法司法化”是否还具有生命力?

2018年谢宇博士撰写了《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一文。他认为:宪法司法化在理论和实践中并未终止,其仍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备选项。在当前宪法实施难题依然未能完全解决的背景下,如何有效实施宪法实际上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宪法司法化作为凝聚理论和实务界众多智慧的方案而存在,轻易否定其与现行宪法的兼容性及其理论价值,并终止对这一问题的探索,不是一种负责任的态度。因此,他主张厘清已经泛化的宪法司法化概念,“重塑宪法司法化的生命力”。作为一个青年学者,重新反思宪法司法化问题,并试图通过对“宪法司法化”概念的重构而重新涣发宪法司法化的生命力,这种理论勇气与学术探索精神值得充分赞赏。然而即使对“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重塑得再精确,也无法挽回宪法司法化的制度生命力,该文不过是一曲独奏的宪法司法化挽歌。

合宪性解释:法院实施宪法的第二条路径

最高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明文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法院裁判书虽然不得将宪法规范作为裁判依据,但允许宪法原则和精神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这实际上是有条件地肯定了“宪法司法化”理论的实际效用。倘若说“宪法司法化”之重点之一是强调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直接适用,那么合宪性解释指向的就是说理中的间接适用。笔者把合宪性解释作为法院实施宪法的第二条路径。

合宪性解释之所以能够作为法院实施宪法的进路,是因为合宪性解释除了作为冲突解决规则与保全规则外,还可作为一种单纯的解释方法或原则。如果合宪性解释作为单纯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官在个案中解释法律时,一旦遇到多种解释的可能,就可以选择最合乎宪法原则或精神的解释。

事实上,合宪性解释虽然可以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但是由于其自身含义是多元的,除了作为法律解释方法外,还蕴涵着保全规则的意义。而在保全规则的层面上言说合宪性解释,则是一种宪法解释方法,而非单纯的法律解释方法。问题是人们在选择使用合宪性解释方法时需言明是何种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

作为单纯解释规则的合宪性解释,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对法律的解释;二是法律的解释出现数种可能。只有满足上述两个基本要件,才可能考虑运用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法律毕竟是宪法的具体化,法官首先是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解释,尊重立法者对宪法具体化的优先特权。法官必须遵循司法克制的原则,除非立法者的抉择逾越了宪法赋予它的具体化空间,方可选择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由于合宪性审查判断权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官无权在保全规则意义上使用合宪性解释。从该意义上说,通过运用合宪性解释而实施适用宪法,除非作为单纯的解释规则使用,否则其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合宪性解释虽是实施宪法的一种路径,但若把合宪性解释作为法院适用宪法的重要手段或一种常态,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

法院援引宪法:法院实施宪法的第三条路径

由于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在审判实践中运用的时机偏少,加之它触及法院是否具有宪法解释权的理论问题,因此合宪性解释理论的研究似乎告一段落,众多学者转向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援引宪法问题的务实的研究上。学者们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如何援引宪法进行现状考察、分析与总结,以期找到法院实施宪法的经验及其规律,从而找到法院实施宪法的真实路径。笔者把法院援引宪法的进路视为是法院实施宪法的第三条路径。

(一)人民法院适用宪法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

人民法院适用宪法实际上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途径。自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颁行至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司法解释中不断强调宪法在法院审判实践中的运用,特别是针对民事判决中适用宪法的问题作出过明确适用的要求。人民法院适用宪法一直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2001年“齐案批复”所引发的“宪法司法化”和2008年“齐案批复”的废止导致宪法不能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是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宪法司法适用惯例的中断与过度政治化的反映,因噎废食,不足为训。

(二)人民法院适用宪法的模式

根据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考察,有学者总结了法院实施宪法的三种适用模式:第一种是援用宪法说理+援用宪法和法律判决;第二种是不援用宪法+援用宪法和法律判决;第三种是宪法只作为说理依据+援用法律判决。这三种模式实则是:作为“说理部分”的宪法援用、作为“裁判依据”的宪法援用、作为“说理部分”和“裁判依据”的宪法援用。从法院运用宪法的模式看,法院不仅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援引适用宪法,而且在裁判依据中,既有单独把宪法规范作为裁判依据,也有把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一起作为裁判依据。因此,尽管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司法解释,然而作为审判活动实践者的法院或法官出于司法理性与审判活动的实际,在案件中结合法律事实与法律发现及说理论证之需要,除了在说理部分援用宪法外,在裁判依据部分也将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一同作为裁判依据。从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的案件类型看,既有民事案件,也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但以民事案件居多。在民事案件中运用宪法规范,除了能够增强说理之外,更重要的是可以降低政治风险,因为民事案件不会涉及党政机关或党政公职人员。

法院实施宪法路径的反思与完善

人民法院实施宪法路径的探索既需要理论性反思,亦需要进行实践性反思。理论性反思可能涉及两个核心命题:一是宪法上确立的宪法解释权制度是否意味着立法机关垄断全部宪法解释权?二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具有解释宪法权?实践性反思蕴涵在第二个理论命题中,即法院何以实施宪法,如何完善。

(一)两个理论命题的反思

首先,我国宪法确立的宪法解释模式是否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垄断了国家全部宪法解释权的问题,诸多学者已对比作出了否定性回答,主要依据有二:一是作为宪法上完全相同赋权模式的“法律解释”,在法律上已区分了立法解释与适用性法律解释,从而否定了法律解释权的独断性;二是法解释与法适用相结合。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将“解释法律”的宪定权力以“决议”的方式作出了明确分解,划分为“立法解释”“审判解释”“检察解释”“行政解释”等。显然,既然宪定的“解释法律”权可以分拆,那么宪定的“解释宪法”权同样可分拆。据此推论,“解释宪法”可以分解为“立法宪法解释”“审判宪法解释”“检察宪法解释”等。可见,我国宪法关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的权力,可以认定为一种立法性宪法解释权,它没有绝对排除人民法院法适用过程中的宪法解释权。此外,从我国宪法的设计分析,立宪者希望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其意图还在于监督宪法的实施之考量。这种立宪意图体现在宪法第67条第1款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之规定中。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这一权力的性质就只能是立法性宪法解释,而不是司法性宪法解释。立法性宪法解释之所以需要法院或法官的再解释,其根本原因是两种解释各自所属的性质不同:立法解释是立法,司法过程中的解释是适用。适用性宪法解释与立法性宪法解释之共性在于都是对一般性、普遍性与模糊性的宪法文本内容的具体化,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适用性解释仅存在于个案裁判过程,在个案事实与宪法规范的适用中针对与案件相关的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而立法性解释则不是针对个案事实的适用,它的解释具有立法性。立法性宪法解释案中的条款内容在具体适用时仍然被法院进行司法性解释,因而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性解释依然需要。值得强调的是,法院虽然具有适用性宪法解释权,但不享有合宪性审查权,合宪性审查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专属行使。

至于人民法院有无具体案件解释宪法权的问题,实际上与第一个问题密切相关。我国宪法第131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法律”可以作广义的解释,作广义解释是合乎宪法原则与精神的。因此,我国宪法所设计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立法性宪法解释与法院在审判实践活动中适用性宪法解释是可以并存的。

(二)法院实施宪法路径的实践性反思与完善

从宪法适用的内部视角观察,合宪性解释与援引宪法两条路径蕴涵着现实的合理性与可能性。它们虽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交叉与关联性,但总体上仍属于两种不同的实施进路。因此,对合宪性解释或援引宪法的问题必须认真对待,因为它们各自隐含着某种吊诡性,极易使人陷入某种陷阱之中。

鉴于合宪性解释包含着单纯解释规则、冲突解决规则以及保全规则等三种不同面向,因而在使用“合宪性解释”之概念术语时,必须言明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否则会引起概念上的歧义与逻辑混乱。第一种合宪性解释与法院援引宪法存在竞合关系,尽管最高院对宪法援引作出了限定,但是法院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对宪法原则与精神的阐述在最终意义上仍会成为作出判断的学理“依据”因素,因为任何说理实质上皆是进行法律论证与法律修辞,最终为作出可接受的裁判结论服务的。在这种法律论证性说理的过程中,就会阐述宪法的原则或精神,这既是一种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也是法院运用宪法的必然选择。第二种意义上合宪性解释是法院在对法律的解释场合所运用的一种解释方法。我国学者在该意义上使用合宪性解释时,多存有颇深的误读,以为冲突解决规则的合宪性解释,必然首先对宪法进行解释,然后方能在数种法律解释方案中作出最合乎宪法的方案选择。其实这是一种想当然的逻辑思维。事实是,法官针对法律的数种解释方案,并非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只需要裁判者对宪法作为一种“理解”即可。

至于法院援引宪法的实施进路,尽管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禁令”,但是只要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运用宪法的原则或精神进行说理,则必然涉及宪法援引,而这种援引可能面对两种现实的情形:要么作“非解释性适用”;要么作“解释性适用”。客观说,只要承认法院有“运用宪法”、适用宪法的宪法义务,就不得不承认运用或适用过程的“解释”现象。只不过这种适用性解释的效力最终要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的检验,毕竟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是最终的合宪性审查主体。

结语

20多年来,中国法律界与审判实践过程中探索出了法院实施宪法的三条路径,经历了“宪法司法化”、合宪性解释与法院援引宪法的三个阶段。“宪法司法化”作为法院实施宪法的路径具有极强的浪漫主义色彩,它本身隐藏着法律与政治双重问题的叠加性悖论。随着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废止“齐案批复”,“宪法司法化”实践在中国趋于式微。“宪法司法化”的路径探索遭遇挫折之后,学者们继续寻找法院实施宪法的道路,这就是合宪性解释。若作为单纯的法律解释方法,通过运用合宪性解释而实施适用宪法之作用是有限的。因此,合宪性解释只是实施宪法的一种路径,不是法院适用宪法的重要手段或一种常态。由于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偏少,加之它触及法院是否具有宪法解释权的理论问题,因此对合宪性解释理论的研究似乎也告一段落。众多学者转向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援引宪法问题的务实研究上,以期找到法院实施宪法的真实路径,即法院援引宪法。该路径专注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如何援引或适用宪法规范的研究,可能更具学术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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