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文/黄锡生
20世纪70年代以后,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呈现“治理上移”的规制趋势,政府主导的行政管制逐渐取代私权救济的侵权法实施路径,成为环境治理的主导范式。“惩罚型”管制模式在其他行政领域极富效率,然而,在环境问题上凸显出诸多不足,而这些不足和局限是内生的、结构性的,只有转变规制范式乃能解决。于是,以“分权及自治”为内核的“救济型”治理模型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救济型”治理模式的逻辑起点在于民法之于环境利益的私权确认。以功能论的视角来看,民法典中制定环境权规范的本质正是将“私人执法”的权源进行正当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努力。学者将中国环境管理重心向环境权方向偏移的现象形象地称为“治理下移”。不难想象,在环境权所推衍的“救济型”治理模式之下,“国家和无数不特定的私人之力链接起来,将形成监视、探知枉行的融贯交织的合作状态,塑造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社会精神结构,形成强烈的威慑效应”。于此,环境权概念集中体现了民事立法与环境问题的互动耦合,是现代环境法治重要理论基石之一。作为对传统“惩罚型”管制模式的反思,环境权理论试图通过“权利救济”形成的“私人执法”,塑造一种全新“救济型”治理模式,这便与以权利保障为价值追求的民事立法形成亲和关系。在民法典业已出台的时代背景下,环境权是否进行了民法表达、通过何种路径得到表达、其民法表达是否完成了环境权概念的设立初衷,这是即将实施的民法典适用于环境事务治理领域所必须回应的前置性解释论问题。
环境权对民法典的绿化议题在多年前就曾被学者广泛讨论,“绿色民法典”的构想源远流长。从环境权的发展历史来看,我国的环境权理论研究大体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即对环境权做“加法”的第一代环境权与对环境权做“减法”的第二代环境权。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第一代环境权研究遵循的是不断做“加法”的研究进路。这一时期的环境权被认为是融合了实体性环境权与程序性环境权、私权性环境权与公权性环境权、现实环境权与理想环境权的集合权利,被学者形象地比喻为“权利托拉斯”。应当说,第一代环境权论者所构建的环境权概念具有浓厚的自然权利色彩,其既不能适恰地融入传统法学所构建的权利体系,也难为法律实践提供有效指导。为了实现纠偏的目的,21世纪初,逐渐有学者以更为务实的态度对第一代环境权进行“减法”操作,在环境权概念的“价值正当性宣称”效用之外,更加关注其具体适用中的“规范效力”。他们删繁就简,直指核心,此时的环境权理论被称之为第二代环境权。经过第二代环境权论者对环境权的逆向运动式的权利形塑,此时的环境权再次指向“公民有享受良好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并进一步开启并融入后来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环境权民法表达的理论探讨。
在民法典编撰的时代背景下,有关将环境权条款写入民法典的讨论再度热络起来。伴随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考量加入民法基本原则序列,环境权条款写入民法典似乎一时间成为时代主流。论者们从绿色原则在民法中的贯彻与展开角度,阐释环境权民法表达的可能及实现路径。第一,环境权人格权编实现的理论探讨。从法的安定性和法的现实化角度,有论者认为任何高超精巧的原则设计都必须具体化为行之有效的规则构建,进而主张环境权应在人格权编有所具象体现。第二,环境权物权编实现的理论探讨。《民法总则》颁布后,有论者指出“为避免(绿色原则)成为政治性的修辞话语或口号式的倡导性规定”,绿色原则所确立的民事活动基本内容“理应向民法典物权编发挥辐射效应”。第三,环境权侵权责任编实现的理论探讨。由于传统侵权体系与环境权并不完全兼容,而表现出很多拒斥性,故将环境权在民法典尤其是侵权责任编进行明确,在部分论者看来十分必要。有论者指出,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具有准则功能和统摄地位,侵权责任编应贯彻绿色原则。
民法典中设置环境权的实质是构建一个从“环境正义”的道德性观念向实证法上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过渡的桥梁,通过将自然资源之上的生态性环境利益转换为人之应有的法律权利,从而实现现行法对环境利益的直接关照和调整。其创设的现实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借助人身、财产权保护生态环境的反射机制,在环境权的“庇护”下,将拓展传统法益的保护范围和利益类型,提前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介入时机,并降低法益侵害的证明标准。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环境和财产都是人的利益载体、人的需要,环境权(或环境权益)是人的重要权利(或权益),是与人身、财产权(或权益)并列的一种权利类型。环境权的核心诉求即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这一诉求恰恰与民法典从近代到现代的历史演进是一致的。其二,经过环境权的“中转”,政府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便成为其统治正当性的重要一环,同时,借助权利话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制度的生成和推行也将获得更充分的规制正当性。一言以蔽之,环境权概念的建构是人类环境治理实践走向纵深的一种策略选择,其核心在于将以往被忽视的环境利益纳入民事权益的保护范畴。
民法典中设置环境权的制度需求在于,识别自然资源之上的环境利益并将其转换为人之应有的法律权利,从而实现民事立法对环境利益的直接和独立调整。在民法典已经出台的背景下,于法典中增设独立的环境权条款已不可能,但是,“民法典中究竟是否有环境权的表达空间”这一法律问题仍需论证。环境权虽无法成为民事立法直接创设的权利类型,但其似乎可以是法律解释的产物。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量,可以窥得环境利益这一利益形态与法律权利特别是民法权利这一技术构造存在不相容性。
一方面,绿色原则的加入并不意味着民法典确立了“法律原则层面的环境权条款”。“法律原则层面的环境权条款”是指:针对宪法从基本人权保护视角确立的环境权条款,民法在其自身调整领域中对该条款进行的援引和落实。此种对环境权的立法规制进路是从法所追求的目的角度,即从基本的价值秩序角度来证立法律规范存在的正当性。其论证逻辑大体如下:因“享受美好环境”在价值目标上具有可欲性、对个人生存发展具有重要性,则此种需求应当上升为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并予以保护。其特点在于:法律原则层面的环境权条款本身并不预设和规定具体的权利内容、保护程度、救济方式,而仅意在言明此种权利具有相当之分量和重要性,进而应当在法律适用中得到权衡。
有必要澄清的是,民法典虽然在基本原则层面确立了绿色原则,但是这不应解释为对环境权的原则式立法确认。其一,绿色原则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表述,从规范语义的角度出发,该条是对民事主体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性规定,而非赋权性规定。于此,通过绿色原则直接在法律原则层面析出概括性的环境权条款并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是行不通的。其二,解释论层面的环境权面临僭越宪法条款和混淆基本权利体系的正当性质疑。在我国当前宪法环境权阙如的情况下,民法环境权的确立无法取得来自宪法统摄的正当性。其三,即便存在宪法意义上的环境权,由于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具有天然的权利属性差异,在民法领域直接吸纳宪法的环境权条款仍然存在立法跳跃。
另一方面,环境这一利益形态的公共性无法与权利概念的个人性实现根本意义上的调和。第一,环境保护的“自我规制”及其裹挟的义务性特征与环境权民法表达所依循的权利式进路,存在严重的逻辑断裂。第二,个体权利的过度确认无法从根本上消解整体性的环境问题,反而易于激化环境污染的区际转移。环境问题具有“最小抵抗倾向”,即污染与破坏总是向抵抗力最弱的一方聚集,经济越不发达的地区越易出现环境问题。第三,企图通过创设环境权条款达到“私人执法”式的制度功效,始终面临激励不足的现实困局。
申言之,在民法典内部创设环境权条款的核心困局在于:环境利益无法独立获得权利外观的保护。第一,从环境权的历史演进角度来说,第三代人权中的民族权、发展权、环境权是传统的个人化人权理论不敷使用之后出现的“技术补丁”,其最突出的特征便是权利主体的集合性和不特定性、利益的公共性和整体性。然而,环境权的私权定位正在背离这一趋势,即将属于集合性利益形态的“环境利益”转化为作为私人权利的“环境权”,这便有违创设环境权的初衷。第二,合乎逻辑是法治的最低标准,“逻辑不对,体系就会有瑕疵,所有的演绎都会出问题”。环境权具有典型的公共利益取向,民法典却以“个人本位”为圭臬,这就导致环境权与民法典并不具有可兼容性。“民法典越能维持私法的纯净性,越有其持久性,硬把不同本质的公私法夹杂规定,如苏联民法典,结果反而不能适应社会较大的变化。”是故,将环境权建构为全新的民事权利类型的理论努力将撼动整个民法体系的理性和逻辑,亦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实施绩效。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典型特征在于具有“权利生成”的开放性特质。加之民法典在基本原则中增纳绿色原则,似乎为实证法层面的环境权生成提供了正当的价值基础。事实上,这种“存在环境权条款”的误读源于对民法典的时代功能及绿色原则的规范性质之错误定位。
其一,民法典的功能发生转型,辅助承担环境公益实现的治理任务。以法律文本为解释对象,民法典对环境权并未直接呈现,而是对不特定的、多数的社会个体成员的环境利益诉求进行集合式的整体确认和保护。概言之,民法典之于环境利益的调整方式和立法表达在于以环境公共利益而非环境个人利益为对象。
其二,绿色原则并非民法的内生性和本源性原则,而是民法典回应社会需求的体现;其并非是环境权的价值源泉,而是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施以不侵害甚至提升环境公益的义务性约束。绿色原则应归属于旨在实践社会性价值的基本原则,在追求个人关系的同时,兼顾个人利益与自然生态利益的关系和谐。由此看来,环境议题的公共属性从根本上决定了绿色原则无法遁入私法自治的核心领地,因而不能负载生成个体层面的环境权的立法使命,绿色原则的落实体现为民事权利行使中的生态性义务。
民法典采纳潘德克顿的立法体例,“总则”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汇聚各编中具有“普适性”的制度构造,规定民事活动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使各分编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绿色原则”含有在私法中确立绿色发展、生态安全、生态伦理价值理念的功能,要求立法者应遵循体系强制要求,将其作为民法典分编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导向和重要考量。但是,必须承认,因环境利益具有公共性的利益本质,个体层面的环境利益诉求无法上升为独立的环境权规格。民法只能维护那些可通过民事权益的强化或扩展来实现的环境利益。就此而言,绿色原则不能直接推导并证立独立的环境权,而仅在民法典既定民事权益的类型框架下通过扩张解释的法技术丰富其权能内容或限缩其权能边界。具体的解释路径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在人格权编部分,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解释演绎,增扩传统人格权的类型序列。“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是个人环境利益的最低限度诉求。《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一抽象性、总括式的人格权益被理论界称为一般人格权。民法典中一般人格权条款为环境人格权益纳入民事立法保护,提供了规范接口。应通过对传统“人格利益”的扩张解释,将环境安宁、景观眺望等现代环境权益内化到“人格利益”的语义射程范围,使一般人格权能够容纳环境性人格利益。第二,在物权编部分,通过物权从客体和权能行使方面进行绿化解释,使其能够反映不同自然资源品种之间的生态功能关联。绿色原则的实质是环境利益保护的民法展现,其实现需要借由公私法规范的协同发力。因此,有必要通过对民法典中管道条款的解释论发掘,拓展绿色原则实现的制度疆域。第三,在合同编部分,通过对绿色履行规则的解释扩容,强化民事主体契约活动的绿色约束。第四,在侵权责任编部分,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特殊侵权规则的法理阐释,增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法保护。在绿色原则统领下,对于第1234条、1235条中“生态环境损害”具体阐释为:在侵害对象的择取上,不再以损害在特定主体上的映射为赔偿的前置性要件,而是将生态系统本身增纳为损害对象,进而通过民法上侵权之债的私法原理引入填补性责任形态,弥补以往“惩罚型”调整模式导致的管制僵化等不足。不限于此,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贯彻还应嵌入侵权救济范围的生态阐释过程中,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所涵摄的危害样态进解释性扩容。
环境权承载着的“损害担责、风险预防”等理念,已经由绿色原则的实证化而实现了在民法典中的价值渗入功能,于此,环境权民法表达的愿景虽无法通过创设独立环境权的“设权式”路径实现,但民法典已经满足了环境权概念的核心诉求:借助“环境权”的观念构建一个从理念性价值宣誓向可操作的具体法规范转化的媒介,将为传统民法所忽视的生态利益转换为切实得以行使和主张的民事权利内容。一方面,民法典在廓清环境权的“事物本质”乃具有公共性品格的环境利益的基础上,进行了环境利益的直接保护;另一方面,从既有权利的耦合向度,个体环境利益需求难以获得权利外观,应通过扩张解释的“赋能式”方式,通过对既有民事权利的权能扩充予以回应。不可否认,解释论的工作有其固有局限,即不可僭越法律文本的最大射程范围而产生造法的效果,从这一意义来说,民法典中环境权的存在空间是有限的。未来应在坚守民法典“一般私法”属性的基础上,借助“民法典+特别法”的体系架构(而非民法典本身)去设计更为精细的环境事务治理和利益实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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