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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观念在晚清中国的生发与实践

时间:2024-04-24

文/邱志红

国籍观念与制度系源自西方社会,其相关概念于19世纪随着西力东渐而出现于晚清的社会生活中,并通过1909年清政府制定颁行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的国籍法——《大清国籍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奠定了父系血统国籍观念的法理基础;其影响所及,自民国初年以来的两部国籍法及至当代的国籍政策都有程度不同的继承和表现。已有研究对国籍观念在晚清中国的产生、发展过程还缺乏具体、深入的阐释,特别是“国籍”相关概念在中国传统法律中的思想因子与呈现方式,国人对这一概念早期理解的时代特点,及其对晚清中国政治社会的影响,均还有进一步探究的空间。本文尝试从概念史的角度考察国籍观念在晚清的形成与实践,以期丰富对中国近代国家转型过程中国籍问题引发的复杂历史细节的认识与思考。

外与内:国籍观念的思想因子

国籍是伴随近代民族国家的出现、从国际政治体系中演变而来的新的法律概念。现代英语世界中Nationality和Citizenship均有“国籍”的意涵,用以指涉一个人在法律上的国家成员身份,二者经常交替使用。一般情况下,Citizenship经常是在国内法层面上强调“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更多地被译作“公民权”或“公民身份”,而Nationality则是在国际法的层面被使用,强调国家与其管辖下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内的“国民”之间的法律联系。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国籍,既是具有领土、主权、政府的现代民族国家国民身份的主要标志,也是国民与国家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主要依据,是连接国民与国家身份关系的重要的法律纽带。换言之,国籍的本质是区别不同国家国民的身份问题,即是“哪国人”的问题。

国籍观念脱胎于现代民族主权国家的形成中。而中国在数千年以帝制为核心的王朝国家统治之下,无法衍生出指涉个人与王朝政府关系的“国籍”及其相关概念,完善的“户籍”制度则是连结二者关系的重要纽带,是历代统治者保障兵源、征收赋税、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

但在中国法律传统中,从唐律开始,便存在着“化外人”“化内人”的概念,前者且为后世所沿用,并且生发出“外夷”“外国人”等词汇。就法史学研究而言,究竟律例中的“化外人”“外国人”概念是否与近代国际法意义上的“国籍”概念相一致,值得考察。

根据近代欧洲民族国家“国籍”观念的发展脉络,一个国家在制定“国籍法”以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的法律身份时,是以承认有其他平等主权“国家”的存在为前提的。这个前提条件在传统中国显然并不存在。19世纪尤其是19世纪40年代前,作为“天朝上国”的中国封建王朝与周边邻国(包括边疆民族)关系的展开是在朝贡体系之下进行的。朝贡体系的核心理论来自传统中国的“天下”观念与华夷之辨。在这样的历史语境中,我们来看中国法律传统的外化人概念,无论是唐律中属于“蕃夷之国”的化外人,还是大明、大清律中来降、朝贡的外化人、外国人,他们所从属的国即所谓的“蕃夷之国”、夷国和朝贡国,都不是基于纯粹的政治地理空间,而是文明、文化观念上建构的国之概念。作为中原王朝的中国,面对这些所谓的“他国”,不是按照欧洲近代民族国家形成的原理,如平等、主权等与之交往,而是通过“书同文”的文化推进,不断将其纳入“四夷怀服”的朝贡体系。

传统中国的天下观念中难以完全生发出明确的现代国家意义上的“国界”或“边界”意识,但中国法律传统中,针对不同的法律适用对象,仍有不同的法律规范,如唐时的化外人依自国所谓“俗法”或“本俗法”的法律管辖;化外人与化内之“民”间的交流,如旅行、贸易、婚姻等,则皆为法律所不允许,且严格限制民人外出的范围。明朝政府将那些违反海禁国法而前往化外之地的海外移民视为“逃民”与“罪民”。清朝开国之初,为了防止沿海民人与郑氏集团或“三藩”等反清势力相结合,清政府大力推行严厉的海禁政策,将出洋者一律视为“政治犯”“谋反者”和“逆贼”。台湾郑氏政权被消灭后,清政府虽然解除了海外贸易的禁令,并准许1717年前出洋者回籍为民,但人民出洋仍在禁止之列,那些“甘心异域”“存留不归者”即被归为“不安本分”之列,被政府视为海外潜在的威胁。一直到嘉道时期,面对内忧外患的纷至沓来,清政府对待海外华人仍大抵视其为“天朝弃民”,抑或是“自弃王化者”,采取“概不闻问”的消极态度。由此观察,海外华人身份问题长期为清政府所忽视。

晚清地方官民与西方国籍制度的初次接触

世界上第一次国籍立法实践发生在法国大革命时期,1791年的法国宪法确定了宪法规定国籍的方式,并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对海外国民的保护权利,此种精神后来为大多数国家所仿效和继承。直至1842年普鲁士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单行的国籍法,单行法取代附属法的国籍立法模式逐渐发展为世界趋势。血统主义(以父母的国籍为准赋予子女原始国籍)与出生地主义(以子女的出生地为准赋予原始国籍),被确认为国籍取得的两大基本标准。按照西方国籍法理论,除了以出生赋予原始国籍外,西方国家还接受继受国籍以及婚姻、收养等方式取得国籍。海外华人移民在侨居生活中逐渐接触到西方社会发展出来的典章制度,包括国籍等法律制度,一些华人通过出生、婚姻、归化等方式,建立起其与这些西方国家法律上的联系。而随着西方列强殖民势力在全球范围的扩张,侨居殖民地国家的华人便有取得相应宗主国臣民身份的可能。1841年英国占领香港岛时,英国政府即宣布该地的香港居民7450人为英国臣民,这也成为近代以来第一次中国人民因不平等条约而发生国籍身份变更的事例。

就清政府的实际统治与管辖区域而言,近代国籍问题最先集中出现于五口通商开放时期的英籍华人群体,其中以厦门最为突出。这些来自英属海峡殖民地、享有条约特权的英籍华人,大部分是明清之际或是新加坡开埠以后移民东南亚的华侨后裔,无论外貌、衣冠服饰,还是语言、生活习惯,都与原乡民人没有太大差异。当他们在通商口岸开放初期回到中国时,其中一些人善于利用“双重”身份的优势,游走于清政府和殖民地政府管辖的中间地带。每每与当地官民发生摩擦、纠纷时,他们便以外国人身份为护身符,利用领事裁判权加以干涉,此种情况,积弊日久,严重破坏清政府的司法制度和地方秩序的安定。而英国领事与当地政府官员围绕有关英籍华人的身份问题的争议,也极易引起外交纠纷与冲突。1851年发生在厦门的陈庆真案,便是清朝地方官员初次处理国籍问题的重要案例。而因陈庆真之死引发的这场中英外交风波,双方辩论的焦点则集中在中英两国官员对待国籍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上。陈庆真案中,在苏理文、文翰等英人关于国籍法律的普通法认知里,按照英国以出生地主义为主、血统主义为辅的标准,凡是在英国本土及其属地出生者,自然即为英国属民;但是在张熙宇、徐广缙等清政府地方官员的知识系统中,国籍还是完全陌生的概念与法律制度,自然难以理解英领事解释的属人管辖权等相关国籍原则与观念。双方在国籍概念认识上的分歧,造成了陈庆真案处理及交涉过程中不同法律制度间的矛盾与冲突。关于此类英籍华人的国籍归属问题,中英双方虽最终未能达成共识,清政府地方官员却在与英领事的辩论中,激发了对国人身份归属即国籍问题的认知与思考。他们对衣冠服制作为分辨标准和立场的坚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血统主义国籍观念的初步萌芽。而此一时期清政府官员在面对此类华洋交涉引发的国籍问题的处理方式和态度,也为日后国籍问题交涉中的“出生地主义”与“血统主义”之争埋下伏笔。

国籍知识的早期引介与实践

鸦片战争后,伴随西方各国坚船利炮而来的不仅仅是各种不平等条约的签订,以及条约体系下围绕中英双方对外籍华人身份的各种争端,国际法知识也开始传入中国,其中美国在华传教的丁韪良翻译出版的一系列国际法著作,都不同程度地涉及有关国籍的概念和制度知识。丁韪良译作《万国公法》是19世纪晚清中国首次系统接触国际法的重要译著。在该书中,丁韪良对国际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即尊重各国主权、国与国之间平等往来以及遵守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的相关理论进行了介绍。继《万国公法》后,丁韪良和他的同文馆学生相继又翻译了多部国际法著作。就国籍相关概念与制度而言,《星轺指掌》详细介绍了外国人加入美国籍后所具有的外交保护等权利以及相关义务。《公法便览》向国人输入了人民有自由迁徙,寓居他国之人有入籍、复籍的权利与规范等国籍方面的知识与观念。

通过《万国公法》等国际法著作在晚清中国的译介和流传,国籍相关的国家主权、平等、权利、侨民保护、自由迁徙等法律知识和观念逐渐为国人所了解和接受,从而有力地推动了国籍观念在晚清中国的萌生、发展和传播。1879年闽浙总督何璟在处理厦门当地的英籍华人国籍身份争议时,已经能够援用《万国公法》中有关国籍法律知识,与英国领事进行针锋相对的谈判。在19世纪80年代中荷关于华侨国籍归属问题的交涉中,驻德荷公使许景澄利用国际法知识与荷兰外交部据理力争,不仅取得了外交上的初步胜利,还基本确定了清政府对华侨国籍的基本原则,即原始国籍的血统主义原则、继有国籍的妻从夫籍原则和有限出籍原则。这三大原则奠定了20世纪初《大清国籍条例》的主要内容。

此外,在条约体系的建立过程中,国际法知识的传播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清政府遵从国际惯例,废除海禁政策,进而确认了华人移民的合法性。1860年清政府与英法两国签订《北京条约》,华工出洋始得以允许,但为“保全”华工,限以“华民情甘出口”为条件,且在外华人仍不准回国。随后其他条约也有类似规定,特别是1868年《蒲安臣条约》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近代国际法意义上国籍申请、保护侨民的基本原则,显示出清政府初步的国籍法意识。

除了华工出洋合法化之外,在郭嵩焘、张之洞、薛福成等大臣的吁请下,清政府对海外华人的重要性,尤其是对其经济力量的重视程度不断加深。自1876年起,清政府在海外陆续设立公使馆和领事馆,为保护华商和华工提供了制度保障。1893年,驻新加坡总领事黄遵宪根据对南洋华侨的实地调查,上书驻英公使薛福成,主张解除禁令。在黄遵宪上书的基础上,薛福成正式奏请清政府废除出洋华人不准回国之禁例,请求朝廷严议保护出洋华民良法。至此,清政府正式废除海禁,确立了允许海外移民的法律制度。正是从这一时期开始,用以指称移民海外的中国侨民或华人侨寓者的“华侨”一词,逐渐在官方和民间流行,并在20世纪初的政治风云中得到广泛使用,进一步凸显和固化了其所附丽的政治意涵。

清政府的国籍立法实践

清政府自1893年正式立法护侨之后,有两个方面的发展愈来愈引起统治者的关注。一方面,随着海外移民人数的增加,加入所在国国籍的趋势也逐渐凸显。当这些外籍华人以领事裁判权回到祖籍地与当地民人发生各种纠纷时,处理华洋交涉时的国籍问题令各地方官员和各国领事牵扯了大量精力。与此形成对照的是,那些并未远赴海外寓居、始终居住在清政府统治管辖范围内的民人,发现具有外国籍便可以获得逃债、逃捕等种种切实好处后,亦纷纷寻找各种途径取得外国国籍,此即所谓“改籍”问题。甲午战争以后国内华人改籍现象开始明显,至20世纪初已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且与边疆危机连在一起。此外,遍布东南亚、南北美洲以及其他地方的契约华工等海外移民,他们因长期遭受侨居国的不公平对待,迫切希望得到祖籍国政府的承认和保护。凡此种种,都使得清政府需要重视国际法、各国移民条例、国籍法律等相关知识,并反省自身法律规范方面的缺失。

1899年日本新颁布《国籍法》不久,即有旅日华人向日本方面提出入籍申请。1906年,又有长崎华商提出归化申请,长崎县知事向清政府驻长崎领事提出了更进一步的询问。为彻底解决此类海外华人入籍问题,驻日公使杨枢向外务部提出制定华人改入外国籍办法的建议。而在此一个多星期前,清政府外务部已经就美国驻华公使柔克义有关国籍规定等问题的询问,致函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进行相关咨询。柔克义向清政府外务部提出6个非常具体的有关国籍法的问题,除了涉及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方面的内容外,还特别提出对华侨权利的保护、来华外国人入籍等需要清政府解决的新问题。

此时刚刚履新大理院正卿的修律大臣沈家本对制定国籍条例基本持肯定态度,且采取他一贯的修律风格,即从组织人员调查外国法律开始,徐徐图之,不能操之过急。然而这时清政府对待国籍立法的态度却有了实质性的变化。1907年中荷设领谈判,荷方强硬地将设领和华侨国籍问题捆绑在一起,这一突发事件成为推动清政府国籍立法的催化剂。

1908年驻法公使刘式训上奏光绪皇帝,再次重申国籍立法的重要性。这份奏折是代表晚清国籍观念成熟、推动国籍立法进程的关键性文件。刘式训在奏折中阐述了国籍与籍贯的区别,国籍重要性的四个方面,即关乎主权、关乎现行条约、关乎海外华侨的政治地位、关乎国民的权利与义务,并提出本国人入外国籍的程序及规范。尤其重要的是,他特别提醒清政府注意荷兰拟根据属地主义原则改变殖民地华侨身份,并以此为清政府在荷属东印度设领设置障碍,这也为不久后荷兰新订殖民地入籍新律引起当地华侨强烈反弹埋下了伏笔。

在荷属各界华侨、各地封疆大吏、海内外社会舆论的共同请愿和期待中,修订法律馆终于在1909年3月5日完成《国籍条例草案》的草拟工作。外务部在该草案基础上于3月9日正式形成《国籍条例草案》5章25条,明确提出国籍立法采折中主义的偏血统主义原则,即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为辅,并参照各省历年交涉情形,拟定《施行细则》11条。《国籍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完成之后,即进入“宪政中枢”宪政编查馆的审定复核程序。最后经宪政编查馆核议的《大清国籍条例》共分固有籍、入籍、出籍、复籍和附条5章24条,并附《施行细则》10条,于3月28日颁行。与《国籍条例草案》相比,《大清国籍条例》文字上更加精炼、严谨,内容上对外国入籍者、本国复籍者担任政府官职的条件、职务、范围以及入籍者、出籍者的资格条件作了更为完整、明确、严格的限制,进一步强化了清政府的国籍立法意图和原则。

纵观《大清国籍条例》从酝酿、动议、制定到出台的历史过程,由于国籍问题本身的复杂性,驻外使节、封疆大吏、清政府各中央机构、荷属各埠华侨组织及国内商会多种力量参与其中,形成合力,最终促成清政府统治者在国籍立法思路上逐渐从明确海外华人自愿改籍、严格限制国内民人擅自改籍以及确定海外华侨的合法身份三个层面达成共识,推动了政府层面国籍观念的成熟。此外,来自社会舆论的力量也值得重视,除有人从国家主权、民族平等、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完整等层面强调国籍法的重要意义外,以留日学生为主体的一批知识分子,积极著文立说,普及国际法和国籍法律知识,从学理上探讨国籍问题的解决方案,在译介日本国际法学者方面尤其不遗余力,均可视为晚清中国社会精英国籍意识高涨的一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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