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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制度引入合规监督考察的实践与思考

时间:2024-05-08

严忠华 蔡红伟 赵雅蒙

企业合规(corporate compliance)起源于美国。最初,企业合规仅仅作为行业自律与企业自我监管举措,在政府监管与执法较为严格的行业或领域(如金融行业与反垄断领域)施行。〔1〕参见万方:《企业合规刑事化的发展及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第48页。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企业合规制度,且不断细化,并逐步发展到不同的领域。尤其是在金融和反垄断领域中,都有成熟的企业合规审查制度,而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地完善。近年来,检察机关进行的企业合规改革,以传统企业合规为基础,主要是指企业通过建立防范机制,在经营过程中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建立完善的内部机制,如果出现了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可以考察企业是否合规作为定罪量刑的因素。对于企业经营而言,合规是其在国内经营的必要条件,在经济全球化、产业链全球化的背景下,合规是保障中国企业平稳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引入合规的必要性

企业合规既是犯罪治理手段,也是犯罪预防手段,但其根本的任务是维护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近年来,我国企业经营面临一系列新问题、新挑战。2018年7月,中央在中美贸易摩擦加剧的情况下,首次提出“六稳”。而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导致的大范围隔离,对世界经济形成剧烈的震荡和冲击,全球经济至今已遭受疫情一年多的重创。与此同时,受订单减少、合同履行困难、生产要素价格上升等因素影响,广大的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举步维艰。在此背景下,中央及时作出新的安排,在扎实做好“六稳”的基础上,提出了“六保”的新任务。检察机关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参与者,通过积极推动企业合规建设能发挥重要作用:

(一)预防企业犯罪,助力企业健康发展

在现实社会中,犯罪并不会消亡,刑法的适用不可避免。然而,对于企业而言,一旦涉嫌刑事犯罪,企业经营就会陷入困境。为保护企业的最大利益,应最大可能地帮助企业预防犯罪,有目的地实施防止企业违法犯罪的措施,避免采用刑罚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了大量的单位犯罪条款,〔2〕李本灿教授于2015年对我国《刑法》进行过梳理,指出涉及单位犯罪的共有146个罪名。参见李本灿:《企业犯罪预防中合规计划制度的借鉴》,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第178页。追究主要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企业也难逃其责。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发布的《2013年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显示,在企业家涉案的罪名分布方面,总共涉及77个罪名,其中《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涉及40个罪名,占罪名总数的51.9%。〔3〕参见《2013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载正义网2014年1月5日,http://news.jcrb.com/jxsw/201401/t20140105_1298885.html。实践中,企业经营面临的刑事风险较大。

检察机关对经济犯罪的打击不能仅将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判有罪作为追求的目标,还应当基于对整体的公共利益的保护,对市场秩序进行维护构建。基于预防再犯的目的,检察机关在履行打击犯罪之外,还应积极发挥预防和恢复职能,提升、优化企业经营的司法环境。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说,犯罪预防分为三级预防:一级预防是指采取环境设计、制度设计等方式预防犯罪;二级预防是针对已经表现出违法犯罪倾向的高危群体进行预防;三级预防是针对已经实施违法犯罪的主体进行的矫治,防止其再犯。而企业合规具有很强的情境性,结合企业的运营,将法律法规情景化,有目的、有层次地设计出可以预防犯罪的模式,防止企业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实现企业犯罪一级预防和三级预防,既促进未涉罪企业合法经营,避免其违法犯罪,又可以防止涉罪企业的再次犯罪,“合规计划的目的明确,充分给予企业自治,这在有效预防犯罪的同时,还不会让企业失去发展的动力与活力”〔4〕马明亮:《作为犯罪治理方式的企业合规》,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3期,第173页。。

(二)在新科技、新经济、新业态背景下引导企业有序创新

当前,我国的新技术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催生出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新产业,出现了大量的新生事物,尤其是互联网、人工智能、人脸识别、无人驾驶、区块链等技术运用,势必要求将社会治理中的犯罪治理扩展到虚拟空间。毋庸置疑,法律对于新生事物的规制都有其滞后性的一面,旧的法律无法满足对新生事物治理的需求,然而在法律尚未有规定的情况下,不恰当的处置方式甚至会扼杀企业的创新精神。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的形成与现代风险社会的出现密切相关,但是这种理论在企业犯罪治理方面却存在风险与障碍,它暗含“创新就可能犯罪”的倾向,导致企业不敢创新经营,不利于科技日新月异时代下的企业发展。〔5〕参见《2013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载正义网2014年1月5日,http://news.jcrb.com/jxsw/201401/t20140105_1298885.html。面对这些问题,需要国家对于新技术、新经济、新业态进行引导,让其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运行,在犯罪治理手段中寻找有效抓手。检察机关在涉罪企业中探索建立企业合规制度,由点带面,有利于一些新兴产业在兴起之初就进行规范发展,最终形成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营商环境。

(三)助力企业走出国门,参与全球化竞争

在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背景下,我国企业走出国门、走向全球化是不可逆转的趋势。然而,我国企业的经营过程中,长期存在重人情、重关系、轻法律规则的现象,在走出国门后,企业的不合规行为将造成其蒙受的巨大代价。以我国企业合规历程中教训最为深刻的“中兴事件”为例,该起事件固然有政治因素的作用,然而中兴公司对美国出口管制方面合规管理的不重视,是其受到惩罚的最大原因。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7年内禁止美国企业与中兴通讯展开任何业务往来。后来经过谈判,中兴通讯向美国政府支付10亿美元的罚款和4亿美元的代管金,美国商务部才解除对中兴公司的销售禁令。〔6〕参见《中兴事件:现实给我们狠狠的上了一课》,载搜狐网2018年5月29日,https://www.sohu.com/a/233310376_188668。“中兴事件”引起了国内学者对于企业海外合规的重视,“刑事合规的合理性根据在于,其与法人责任根据具有内在一致性,或者说,法人刑事责任制度决定了,我们需要用刑事法手段推动企业合规”〔7〕李本灿:《刑事合规理念的国内法表达——以“中兴通讯事件”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第104页。。通过检察机关引导企业合规,可以让企业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

(四)有助于检察机关服务“六稳”“六保”大局

随着我国对疫情的有力控制、对企业的复工复产的有力帮扶,各行业均已先后步入正轨,可以说,我国已进入“后疫情时代”。我国企业在恢复元气、优化发展的过程中,亟需更加灵活、有力的政策扶持和法治保障。在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延续了精准服务“六稳” “六保”的工作重点,强调优化营商环境,重申少捕慎诉理念。但是,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比例仍然较低,而实践中大量企业因为一时疏忽大意或者存在侥幸心理而触犯法律,然而社会危险性并不大。漫长的诉讼过程、经营人的身陷囹圄、企业的前科记录,都会将企业多年的经营成果毁于一旦,使得企业付出的代价与其实施的罪行并不匹配。因此,检察机关尽可能对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尽最大可能保护企业活力,给涉罪企业最大的容错空间,是“后疫情时代”对检察机关发挥检察职能、服务大局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机关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

二、各地检察机关的探索实践

将涉罪企业建立合规计划作为对其从轻处罚、不起诉的依据,最早起源于美国的暂缓起诉、不起诉制度,进而扩展到英国、加拿大、法国等国家。学界已有陈瑞华、李本灿、万方等多名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在此不再赘述,本文着力于对国内检察机关的探索实践进行总结。

(一)国内企业合规的实践进展

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浦东、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广东深圳南山、宝安等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期试点,探索针对企业犯罪的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改革。各家试点单位颁布创新举措,在企业犯罪适用相对不起诉过程中要求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改革试行办法范本》(下称《试行办法范本》)用于指导第一期6家试点单位实践,主要内容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监督考察,作为不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

2021年4月,为进一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做好对涉案企业负责人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实刑的“后半篇文章”,并为下一步出台立法积累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了《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下称《方案》),正式启动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指出,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8〕参见《最高检下发工作方案依法有序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纵深发展,第二期改革试点范围扩大至北京、浙江等十个地区》,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1年4月8日,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04/t20210408_515148.shtml#1。将对涉罪企业的合规整改引导扩展至批捕阶段,法律后果也从原本的不起诉扩展到提出轻缓量刑建议。

除试点单位之外,未列入试点单位的各地检察机关,也积极探索将企业合规与检察职能发挥相结合,为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检察力量。例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政策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台《宁波市检察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试行)》、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台《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办理流程(试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出台《拟不起诉社会评价考核机制实施细则(暂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发布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等。全国检察机关对于企业合规的探索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可以预见,企业合规必然会成为我国检察机关的重要工作领域。

(二)企业合规方案的比较

目前,各地对于企业合规的实施方案有所区别,笔者将对各地企业合规改革实践进行比较。由于目前各地实践仅限于审查起诉阶段、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改革,因此本文仅针对此部分实践进行梳理总结。

第一,适用企业的范围。大部分检察机关在探索实践中,未在方案中对企业规模等作出限制,仅有辽宁省限制企业需符合一定条件,如在依法纳税、吸纳就业人口、带动当地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一定作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商誉、专有技术或商业秘密等,与其他地方相比,辽宁省方案对适用企业的范围限制较多。

第二,适用的罪名。《试行办法范本》未对罪名作出特别限制,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之外,其他罪名均可适用。辽宁省探索实践中,除试点办法中的限制罪名外,还将“虚开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未经国家或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或金融活动,给群众造成重大损失的”排除在合规试点之外,而浙江省将探索实践仅限定于非法经营、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8种罪名。

第三,适用的刑期。《试行办法范本》将刑期限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辽宁省对于涉嫌刑期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需有“自首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立功表现的”等条件;浙江省人民检察在对外公布的信息中,明确说明,“涉税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在犯罪嫌疑单位、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符合起诉条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对受损法益进行修复,承诺并积极建立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对企业先予暂缓起诉”,也就是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才可适用。当然,对于涉及刑期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案件不适用是各地探索的一致做法。

第四,合规计划的制订以及合规计划内容的引导。第一期6家试点单位以及各地探索实践均未规定由检察机关参与制订涉罪企业的合规计划。《试行办法范本》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企业制订合规计划,犯罪嫌疑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辅助制订合规计划。例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要求民企承诺并积极建立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对企业先予暂缓起诉,但对企业合规计划的制订未进行明确规定;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要求涉罪企业按要求向检察机关和行政监管机关提交合规计划的同时,还要求企业对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培训等问题和漏洞进行全面梳理,制订完备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及违规应对机制,对企业合规计划应当包含的内容进行了引导规定。

第五,合规监督的考察模式。目前,各地探索均明确检察机关在合规监督考察上起主导作用,负责监督和最终审批决定,但具体的监督考察工作不会由检察机关独立完成,而是委托第三方机构或者与其他机关进行合作。实践中形成两种模式:一种是由律所作为独立监控人对企业进行监督考察,如深圳市宝安区,检察机关与司法局合作,选取10余家律所进入名录库,由涉罪企业在名录库中自主选择律所作为监控人,被选中的律所要为企业制订合规计划,并监督执行。另一种模式是检察机关和行政监管机关共同监督考察,针对企业涉嫌罪名的不同,与不同的行政监管机关开展合作。如对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企业,由检察机关与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共同完成;对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企业,由检察机关与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完成,实践中大多采用此种模式。

第六,合规监督的考察期限。《试行办法范本》规定考察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检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或者缩短。各地对于合规监督期限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要求对涉罪企业的合规考察期为3个月至5个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设定6个月至12个月的考察期,在审查起诉期限结束之前进行考察;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合规整改期为6个月至24个月,可适当延续。

三、检察机关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中存在的问题

各地检察机关通过梳理案件、建立机制、规范流程等一系列探索,同时也发现检察机关探索运用企业合规制度,并以此作为相对不起诉的依据还存在一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纳入改革试点的案件数量不足。目前,由于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的配合协作不足,以及现有案件涉嫌犯罪事实、刑期、社会效果等因素考量,导致能够开展合规工作的企业犯罪案件基数较小,难以产生大规模的示范效应。主要表现在:一是公安机关怠于侦查单位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往往针对自然人涉嫌犯罪案件开展侦查,忽视对企业实施单位犯罪证据的侦查取证,从而存在将企业实施单位犯罪案件以自然人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情况,若由检察机关依法追诉单位犯罪又再决定不起诉的将造成制度运行上的悖论,有损司法权威。二是《刑法》第八章的犯罪涉及与监察机关衔接,思想认识有待统一,如P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单位行贿案件,除了部分嫌疑人不认罪,不适宜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外,其余两名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但由于监察委对不起诉案件把握较严,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且对监察委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需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客观上增加了改革试点工作的难度。三是考量犯罪事实、刑期、社会效果等因素,符合试点要求的案件数量较少,在司法实践中,如犯罪嫌疑人往往通过企业谋取私利,犯罪嫌疑人与涉罪企业的资金经常存在混同情况,难以认定“为单位牟取利益”,因此无法认定企业涉嫌单位;又如知识产权类案件,权利人更注重声誉而非是否能获得赔偿,不愿谅解侵权企业,导致无法进行不起诉处理。

第二,企业对合规监督考察存在疑虑,主动性不强。现行探索实践不能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被限定在“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的案件,涉及企业多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实践中此部分企业多以小微型企业为主,承担消耗资源而昂贵的合规计划,得到的处罚减免和避免的负面影响与合规成本不相匹配,企业负责人更倾向于另行成立一家公司开展业务,而非选择漫长而昂贵的合规整改。而规模较大、具有完备管理体系的企业,需要承继原本企业积累的资源、声誉,愿意接受合规整改、考察,但此类企业一旦犯罪,往往涉嫌罪行较重,刑期多为有期徒刑3年以上,在不突破现有不起诉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又难以满足不起诉条件,仅作轻缓量刑建议对企业声誉并无较大挽回,吸引力不强,客观上造成“有能力合规的企业没资格合规,有资格合规的企业没能力合规”的情况。

第三,对企业合规监督考察的必要性如何把握存在困惑。由于我国法律尚未规定涉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现行的改革探索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在已有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前提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犯罪案件,可以直接决定适用相对不起诉。《试行办法范本》也并未突破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期限制,检察机关需要相关标准来对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必要性进行评估,明确何种企业可以直接适用不起诉、何种企业需要合规整改后才可不起诉,防止为考核而合规,对企业造成额外负担。

第四,检察机关履职能力仍须加强。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九家中央单位共同制定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第三方指导意见》),首次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组成、如何指导企业建立合规计划、合规监督考察流程等实际操作问题作出规定,确保实践有法可依。根据《第三方指导意见》第1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备案审查第三方组织人员名单;审查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审查第三方组织的考察报告,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办理当事人及相关单位、人员的申诉、控告。这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对企业合规的把握能力。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合规专业知识的学习,才能了解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是否具有针对性、可行性,其合规整改活动是否具有有效性。二是与其他机关的沟通协调能力。合规监督考察涉及与司法、财政、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多家部门的协调配合,负责对第三方组织考察报告的审查,还要对第三方组织的监督考察过程进行监督,如何平衡配合与监督之间的关系,对检察机关的履职能力提出前所未有的挑战。

第五,检察机关面临的舆论风险、廉政风险较大。检察机关在探索改革实践中,对涉嫌犯罪的企业开展合规不起诉,会导致一定的舆论风险。《试行办法范本》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一般应当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主要考虑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企业的实际控制者,对企业的作用他人无法替代,解除羁押能够更好地执行合规计划,然而此种方式可能会引发公众认为检察机关不能平等保护犯罪嫌疑人、纵容企业家犯罪的质疑。同时,合规监督考察会持续较长的周期,检察机关不可避免地要与涉罪企业进行经常接触,这也会引发质疑。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参与企业合规需要守好职能边界,既要积极参与,又要避免过度介入,此中界限难以把握,需要建立内外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发生廉政风险问题。

四、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适用企业合规监督考察的条件

1.明确单位犯罪和企业犯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是以双罚制为主,既要处罚单位,也要处罚直接责任人。那么如果没有认定单位犯罪,是否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所在的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试行办法范本》规定,企业犯罪是指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以及以企业名义或者为企业利益实施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但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犯罪。由此可见,企业犯罪的外延要比单位犯罪更为广阔,如果认定了单位犯罪,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该制度,即使未认定为单位犯罪,以企业名义或者为企业利益实施的,也可以对单位进行合规整改,进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不起诉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负责人实施的个人犯罪,如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等犯罪行为不可适用。

2.正确处理好企业合规监督考察与羁押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

理论上的探讨最终要落脚于实践中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不起诉的限定条件为“犯罪情节轻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法定刑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试行办法范本》也将企业合规不起诉限定于有期徒刑3年以下刑罚的犯罪。然而,作为试点探索单位,尤其是浦东新区被授权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浦东新区有必要探索将刑期限制放宽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而加强合规考察监督的必要性,更加有力地保障经济发展。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变更强制措施。然而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企业负责人是否被羁押对企业合规整改进展和效果的影响力不同。司法实践中,涉嫌犯罪的企业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企业架构不完备的小微企业,被羁押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直接责任人员”)多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企业的经营发展有决定性影响;第二类是企业架构完备、有较为完善管理制度的较大企业,被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多为高层或者中层管理人员,对企业的经营发展不具有决定性影响,即使被羁押,企业也可以经营发展下去。在第一类企业中,如果直接责任人员被羁押,企业合规整改往往无法进行。因此,检察机关参与企业合规整改的过程中,需妥善处理好企业合规整改与直接责任人员强制措施的关系,考虑强制措施时是否仅考虑刑期,这对企业合规整改的实际效果具有直接影响。

据统计,实践中会存在四种情况:一是小微企业涉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包括3年);二是小微企业涉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不包括3年);三是较大企业涉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包括3年);四是较大企业涉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不包括3年)。其中,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对被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变更强制措施,原本就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也不会引起较大舆情风险;第四种情况,直接责任人员继续被羁押也不影响合规整改进程,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分开处理。但是,第二种情况,现实中面临一种困境:如果将直接责任人员继续羁押,企业则无法继续生产经营,遑论合规整改;如果对直接责任人员变更强制措施,则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现有司法实践,造成较大舆情风险。

笔者认为,相对不起诉较之变更强制措施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刑事诉讼法》将应当逮捕的法定刑限制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也就是说,只要犯罪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不满10年,就具备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直接负责人员同意进行合规整改,本身就表明其社会危险性降低,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变更强制措施就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出台的《关于刑事诉讼中规范民营企业负责人取保候审指引》明确规定,民营企业负责人作为被告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或者退赃的,可以取保候审。同时,相对不起诉的“犯罪情节轻微”也并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限制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因此对前文的第二种情况,检察官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先变更直接负责人员的强制措施,然后视合规整改情况、量刑情况决定是否能够对直接负责人员相对不起诉。如果直接责任人员涉及刑期较重,无法相对不起诉,则可以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开处理,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合规整改期间,也给予其考虑更换企业管理人员、进行交接的时间。如果直接责任人员涉及刑期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则可以企业和人一并相对不起诉,更好地发挥激励作用。

(二)优化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为引导企业合规提供思想、组织保障

从思想上,促使检察官认识到引导企业合规是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环节。党的第十六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9〕参见汲广云、胡文佳、王钧:《论我国下刑事政策对“反腐”立法的指导》,载严励主编:《刑事政策论坛》(第三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29—138页。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中“认罪”的内涵,对于自然人来说是认罪悔罪,而对于企业来说多只能通过弥补损失、履行合规承诺来体现。

从组织保障上,建议各试点单位建立专门的检察官办公室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企业合规整改工作。各基层院办案压力较大,始终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企业的合规整改工作需要与其他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定期与涉罪企业沟通交流,工作量较大,如果让检察官在原有工作量的基础上开展企业合规整改工作,客观上会降低检察官推动企业合规的积极性。因此,在试行初期,可以指定专人负责该工作,其他办案工作适当减少,试点案件增加至一定数量后,再考虑建立专门的检察官办公室予以组织保障。

从考核引领上,将引导企业合规整改工作引入检察官业绩考核,赋予更高权重,在考核中予以引导,充分发挥考核的指挥棒作用,促使检察官真正重视、积极参与合规整改引导工作。

(三)加强检察机关外部配合,为做好企业合规整改提供制度保障

1.强化公检联动,准确认定企业犯罪

实现改革探索的基础是要有丰富案件以供实践,因此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加强提前介入力度,对公安机关受理的可能涉嫌企业犯罪的案件及时掌握,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及时固定相关证据,提高企业犯罪认定的准确度;另一方面要强化审查逮捕案件的监督,对于认为需要追加起诉的涉及企业犯罪的案件,及时沟通,督促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2.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联系,降低企业合规成本

实践中,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单位犯罪案件,涉罪企业往往是小微企业,难以承受律师帮助建立合规计划的市场价格。鉴于小微企业规模较小,往往无法承担建立合规管理体系计划所需成本,实践中可以借鉴法律援助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值班律师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合规援助律所库或者律师库,适当降低企业委托制订合规计划的收费标准,由企业自行在名录中选择律所、律师。

3.在基层贯彻、对接顶层设计,完善合规监督考察工作

企业合规整改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让企业更好地经营管理、服务经济建设,因此合规监督考察不仅有司法机关参与,还涉及多家职能单位。《第三方指导意见》在国家层面建立健全了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为试点单位进一步规范企业合规工作提供了更有针对性的指导。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全国工商联、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部门。在已有顶层设计的情况下,省、市、区县层面仍需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做好对接工作,在不同层级加快建立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研究制订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理顺人员、财物等归属衔接问题。

(四)细化企业合规的程序规定,为企业提供合规指引

1.细化、扩展现有试点办法规定

《试行办法范本》规定得较为原则,各地对企业合规的具体程序规定差别较大。S市提出,要区分涉罪企业规模大小,对企业分别进行简式合规和范式合规,其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由企业自主建立完备和系统的合规整改计划、合规监督考察程序能否简化、时长是否可以缩短。

针对规模较小、涉及刑罚较轻的企业,除上文所述探索降低企业合规成本外,检察机关可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发针对公司管理问题、法律风险的合规检察建议。区别于以往检察建议只回复一次,且没有强制性的常规做法,检察机关要切实提高合规检察建议刚性,要求企业在一定时间内针对合规整改情况提交报告,由监督考察小组进行评估。

针对规模较大、涉及刑罚较重的企业,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完整的合规监督考察流程。笔者认为,企业合规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企业合规立案阶段。在此阶段,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以及涉案企业的申请,决定是否给与企业适用合规监督考察的机会。第二阶段为合规计划引入阶段。虽然合规计划应当由企业委托专业机构制订,但该计划是否合格应当经第三方监督考察组织审核同意。第三个阶段是监督、评估阶段。企业要定期就整改情况提交报告,第三方监督考察组织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和实地考察相结合的方式,监督企业整改情况并作出最终评估。对于进行有效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经过考察期后,仍然未能建立起有效的合规制度或者又有新的犯罪的涉案企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发布企业合规指引

上海市国资委于2019年2月1日发布了《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不少地方国企,甚至江浙一带的不少民企,已经启动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调研和建设工作。检察机关应当结合企业的犯罪情况,分罪名建立有效的合规指引,就企业常见违法、犯罪的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标准、预防方式进行明确,帮助企业有效识别相关法律风险,制订更有针对性的合规体系。

(五)完善监督机制,提高检察机关参与企业合规公信力

对于涉案企业而言,合规建设直接关系到企业是否能够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企业的发展将会产生重大影响,也对检察机关的公信力提出较大挑战。因此,对检察机关参与企业合规的过程要进行全流程的监督,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不仅有利于规范检察权的行使,限制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随意性,又能减少社会质疑和担忧。对此,可以从四个方面加强监督:一是建立合规考察监管的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二是完善被害人申诉机制,被害人对企业合规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保障被害人权利。三是引入外部监督机制,邀请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或者与监察委等部门联合,形成专门的监督机制。四是公开相关法律文书,将涉及企业合规案件作为重要案件在12309网站上进行公开,接受案件评查部门、社会公众监督,但同时应注意对企业信息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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