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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

时间:2024-05-08

郭大磊+++吕彪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这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这一制度的设立可以改变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对特定类型犯罪所得追缴不力、难以展开国际合作的现状,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消除犯罪影响、削减再犯能力等方面,都将发挥重大作用。然而,面对《刑事诉讼法》第280-283条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避免程序被束之高阁,便成为司法实务人员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本文即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问题入手,力求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没收对象、案件类型、证明标准、公告程序等问题在实践适用中的疑难与困惑进行分析与解答,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没收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追缴、没收的对象为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为方便论述,笔者将其合称为刑事涉案财产。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刑事涉案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说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2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前两款规定的违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据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刑事涉案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二是犯罪分子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三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这三项内容中,关于违禁品的内涵和外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明确、争议不大,笔者在此着重就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作一些阐释说明。

(一)“违法所得”的含义

目前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均未明确界定“违法所得”一语的内涵与外延,关于这一概念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违法所得主要包括犯罪所得之物和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而得到的财物。 有学者认为,除了前述两项财物外,还应当包括犯罪行为产生之物。 最高检关于违法所得的界定则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但这一解释也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模糊、不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按照立法机关之前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增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目的之一是“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且我国作为上述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也有信守国际公约并将其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那么,在国内立法尚未对“违法所得”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前,我们可以参考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相关国际公约中对“违法所得”的定义来对“违法所得”的概念进行理解和适用。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5项对作为没收对象的“犯罪所得”作出了明确的解释:“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财产,包括“因犯罪所得”和“自犯罪所得”。所谓“因犯罪所得”,举例而言,受人委托杀人而收取报酬,是为“因犯罪所得”;所谓“自犯罪所得”,举例而言,公务员收受贿赂所取得的金钱,是为“自犯罪所得”。 对于通过实施犯罪而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财产,公约第31条也作了规定,包括三种形态:一是混合财产,即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其他财产相混合;二是替代财产,即由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转变或转化的其他财产;三是收益财产,即由上述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已经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含义

关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有学者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即“犯罪工具”。 还有学者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包括犯罪工具与构成犯罪行为之物。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特定犯罪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属于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必备条件,如在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贿赂犯罪中,行贿人以金钱形式向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贿赂行为,没有金钱往来就无法满足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其他涉案财产”,除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外,还应扩及案外“第三人的财物”,即“利害关系人的财物”。这里所谓的“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指的是对犯罪有可非难的关联,但未正式参与的第三人。 例如,某甲将自己名下的汽车长期借与他人,并对汽车用途不闻不问,后他人驾驶该车实施盗窃行为。某甲并未参与该盗窃犯罪,也对他人可能实施犯罪不知情,但他轻率地将自己名下的汽车借与他人并对其用途不闻不问,以致该汽车成为犯罪工具,某甲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即存在可非难的关联,该汽车因涉案而成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没收的对象,而某甲也因此成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当然,如果涉及“混合财产”即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家庭成员的财产相互混合,则作为家庭成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也是本案利害关系人。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

《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准确把握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类型,需把握如下几个问题:

(一)对“等”字的理解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受案范围仅仅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犯罪,抑或还包括与该两类犯罪相同重大程度犯罪的案件?对此,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除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之外,其他案件在危害程度上与前述犯罪一样重大,也能适用本程序。 另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一项新设置的特别程序,具体其他哪些性质的案件能够适用,应以立法或司法解释为准。” 笔者倾向于认同第二种意见。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在《<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解释与适用》中指出:“目前,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应当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不宜扩大到其他犯罪案件,如积累经验后,确有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必要,再作研究确定。” 尽管该论述并无法律效力,但至少表明立法机关对于该问题的见解。因此,实践操作层面,司法机关理应对“等”字作出尊重立法机关立场之见解。另一方面,从语义上分析,“等”字兼具“例示”与“停顿”两种功用。若作“例示”之用,“等”字范围还包括与前者所列举相等同之物;若作“停顿”之用,则“等”字只作停顿,其范围只包括明示之物。因此,无论对“等”作何种解释,都不超越法条内容的语义范围。此时,就需进一步选择更贴合客观、现实需要的解释。笔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毕竟属于对于行为人进行剥夺财产之不利处置,且相关司法实践尚在探索阶段,因此对“等”字应进行限缩解释,将受案范围暂时归为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犯罪,待时机成熟后再扩展至其他特定重大犯罪,这一操作方式不仅体现出刑法的谦抑品质,同时也利于司法操作的稳妥展开。

(二)“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具体范围

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是一项类罪,具体到个罪而言,是否应当区分罪质严重程度而进行区别对待?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原则上可仅限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等贿赂犯罪,不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轻罪。另有观点认为,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均可适用没收程序。 笔者赞成后种观点,认为不应对贪污贿赂犯罪个罪适用范围再作限制。理由在于,首先,如果以轻罪为由而将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犯罪排除,并不严谨。因为罪质轻重本身就具有相对性,实践中某罪的轻、重罪归属并无统一标准。其次,法条也并未对“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具体个罪作区别对待,如果将案件适用范围局限在某几个所谓“重罪”的话,那么面对数额特别巨大、有重大影响的“轻罪”案件,实践中就会限于被动。最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从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的要求来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贪污贿赂犯罪的范围应当与高检院的解释保持一致。

结合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 对“恐怖活动”的界定,笔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除包括《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1条资助恐怖活动罪等固定罪名外,还包括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恐怖分子个人实施的恐怖性质活动的相关犯罪。

(三)“重大犯罪案件”的含义

从语义上分析,“重大犯罪案件”有两种可能含义:第一,是指所有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都属于重大犯罪案件;第二,是指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中程度比较重大的案件。从刑法体系整体以观,且联系法条上下文,显然应当采取后种含义,即并非针对一切贪污贿赂犯罪,不论情节轻重、数额多少,均可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是相应的犯罪案件应当达到“重大”的程度。

但是刑诉法并未进一步指出“重大”的认定标准,实践中观点也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是否可以在违法所得的数额上设置一个明确的标准? 笔者认为,该设想在实践中并不可行,也无必要。理由在于:第一,案件“重大”的判断,其影响因素并非仅仅是违法所得数额,而应当综合违法所得、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及影响等因素予以考量。第二,不同犯罪的数额标准并不相同,因此,划定统一的违法所得数额标准反而体现不出相同的社会危害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对“重大犯罪案件”的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笔者认为,如此界定是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作出的体系性解释,不仅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而且无形中也与该类案件的级别管辖相契合。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及证明标准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即本案的待证事实,是指导当事人双方证明活动的重要指针。有学者认为,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公诉人既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被没收的财物是涉案财物,又要证明所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 换言之,该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有两项:一是被没收的财物是涉案财物;二是被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然而,从逻辑上讲,所谓“被没收的财物是涉案财物”与“被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实际上是同一个待证事项,要证明“被没收的财物是涉案财物”,就必须证明“被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而一旦证明了“被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也就证明了“被没收的财物是涉案财物”,两者实为同一待证事项,因此应无必要将其分列为两个不同的待证事项。

笔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应当包括两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一个或数个在程序上被追诉的特定犯罪行为事实,且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仍不能到案;二是申请没收的财物与该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之所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理由如下:

一是在法解释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应当包括“犯罪事实”。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3款明文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冻结的情况。”依据该法条之表述,提出没收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必须分别提供“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和“与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即要证明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而“与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即要证明申请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据此,在法解释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应当包括“犯罪事实”。

二是在证据法理上,将犯罪事实列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经定罪而没收”这一性质和目的并不冲突。有人认为,将犯罪事实列为违法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就意味着必须先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名成立,而这就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的性质和目的相冲突。这其实是一种误解。笔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所谓“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并非是指举证方完全毋庸举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是特指举证方无需在实体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这并不排斥举证方应在程序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实曾经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诉。所谓“从程序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犯罪行为曾经或正在受到刑事追诉”,意味着检察机关仅需出示程序性证据(主要是相关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审判终止裁定书等即可,而无需出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实体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亦不得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实质审理,更不得在判决书主文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之所以将犯罪事实列为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是因为不作此证明,法院根本无法判断涉案财物究竟是否系犯罪、违法所得,以及涉案财物究竟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何种实质联系,但采用实体证明的方式,又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经定罪而没收”这一性质和目的相冲突。因此,比较妥当的方案就是仅要求检察机关从程序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犯罪行为曾经或正在受到刑事追诉。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这表明其要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证明标准界定上,仍然要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即,在证明标准上仍然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方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中,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特别程序,其实体法根据为《刑法》第64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就其性质而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刑事程序而非民事程序。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理应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一般性规定。另一方面,尽管在证明标准上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将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和难度,但是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公正进行的角度来讲,这种安排是十分必要的。

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公告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款及第3款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公告程序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与适用该程序,应着重把握以下方面。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主张对申请没收财产具有所有权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主张对申请没收财产具有所有权的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供涉案财产属于本人所有的证明。问题是,对涉案财产具有正当债权的权利人,是否可以以“利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参与诉讼。笔者认为,上述涉案财产由于系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应当被追缴或者返还被害人,让其参与该程序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其他利害关系人”限制为对涉案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即可。

(二)对“公告期间”的把握

“公告期间为六个月”是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限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内提出申请的,应当予以准许。问题是,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的,是否应当准许?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情况加以对待。第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公告期满后、法庭审理期间,并不基于财产所有归属而申请参加诉讼的,一般应当不予准许。理由在于,一方面,近亲属应当为其怠于行使诉讼参与权利承担相关不利后果,另一方面,不准许其参与诉讼并未对违法所得财产的处理带来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第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公告期满后、法庭审理期间,基于财产所有归属问题而申请参加诉讼,且能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准许。理由在于,没收程序中的公告期间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除斥期间,裁判生效后利害关系人才提出主张,经查证属实,还需要对已生效裁定进行纠正;而且,探求客观真实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极追求。因此,对上述情形,应当准许其参加诉讼。第三、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法庭审理期间,基于财产所有归属问题而申请参加诉讼,基于上述同样理由,应当准许其参加诉讼。第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之后,能够提供合理理由及财产归属系其所有的合理证据的,则依错误没收的返还、赔偿程序等救济措施处理。

(三)对“应当开庭审理”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开庭审理,是为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个发表意见、出示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平台。所以,开庭审理必要性与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出庭意愿紧密关联。在是否开庭问题上,如果利害关系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利害关系人没有参加诉讼,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则仍应开庭审理。如果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则无开庭审理之必要,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当然,如果本案中不止一名利害关系人且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但其出于了解情况而非主张财产归属之目的,按照法条规定,仍应开庭审理,但是庭审质证、辩论等环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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