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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冤案救济“二元分化”的困境与破解

时间:2024-05-08

王宇坤

内容摘要:作为刑事冤案的法定救济途径,我国刑事再审启动呈现出司法实践运行与法律文本逻辑相背离的“二元分化”困境。从法律文本逻辑层面来看,无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案件当事人,均可基于原审生效裁判出现错误从而启动或者申请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救济遭受错误审判的受判决者。但是这种法律文本逻辑没有传递到司法实践当中,我国刑事冤案的救济已经陷入到“申诉难”、“纠错难”的实践难题当中。刑事冤案救济的“二元分化”困境是由我国职权主导的刑事再审启动模式偏离运行所致。为了破解这种“二元分化”困境,学术界和实务界分别出现了理想的诉权驱动模式改革方案和自发的综合审查模式改革方案。对于未来刑事冤案的救济路径,应当首先实现职权主导模式的内部性控制,而后借鉴、吸纳诉权驱动模式的有益经验,最后赋予申诉人对综合审查模式的选择权。

关键词:刑事冤案;二元分化;职权主导模式;诉权驱动模式;综合审查模式

一、问题之提出:刑事冤案救济的“二元分化”困境

(一)刑事冤案救济的法律文本逻辑

从刑事诉讼的法律文本逻辑来看,无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案件当事人,只要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均可启动或者申请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救济遭受错误审判的受判决者。刑事冤案救济的法律文本逻辑即是启动救济程序的便利性和对待审判错误的苛刻性。

1.启动救济程序的便利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243条之规定,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三种:审判机关主动启动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以及刑事申诉引发再审。三种再审启动方式没有有利或者不利受判决者的区分、限制,只要发现原审生效裁判出现了错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即可启动或者申请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原审生效裁判的错误。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如果受判决者遭受错误的刑事审判从而蒙冤入狱,那么至少拥有三种救济渠道助其平反昭雪。前两者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所必须履行的积极、客观义务,一旦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发现刑事判决系错判,冤枉了无辜者,那么必须及时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审判错误。第三者是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据法律所赋予的申诉权利,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原审生效裁判所存在的错误,受判决者所遭受的错误审判,如果能够满足法定的五种情形,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即要启动刑事再审程序。

2.对待审判错误的苛刻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243条之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动启动或者抗诉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是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这包括了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按照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即便属于较为轻微的审判错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亦可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进行纠错,从而确保司法裁判的正确与权威。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相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理由,刑事申诉引发再审的理由增加了程序性违法事由、侵犯司法廉洁性事由。在刑事申诉引发再审的情形中,审判错误的容忍度变得更低,对原审生效裁判正当性的要求更高。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严苛对待原审审判的错误,无论实体性错误事由、程序性违法事由,还是侵犯司法廉洁性事由,只要确系属实,即应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予以纠错。

(二)刑事冤案救济的司法实践难题

从司法实践的实际反馈效果来看,启动救济程序便利性和对待审判错误苛刻性的法律文本逻辑并没有传递到司法实践当中,确有道理的刑事申诉得不到受理,确系错误的生效裁判得不到纠正,我国刑事冤案救济已经陷入到“申诉难”、“纠错难”的实践难题当中。

1.申诉难

刑事冤案救济的申诉难题主要对应刑事申诉审查机构的消极不作为。消极不作为的首要体现便是拒绝申诉立案,譬如,张辉、张高平案中,浙江省高院基于强奸罪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此后,身处新疆石河子监狱的张高平一直坚持申诉,拒绝申报减刑。身处监狱之外的张高发则是一直在向浙江省高院申诉。但是,直至申诉代理律师接手案件进而查询案件的申诉进展情况之时,方才发现浙江省高院根本没有申诉立案,张高发的七年申诉成果一切归零。

而且,刑事申诉审查机构的“拒绝立案”还以僵硬机械地执行法律条文的形式体现出来。譬如,聂树斌案中,自从王书金承认自己为聂案的真凶,聂母张焕枝便数次申诉至河北省高院,要求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原审生效裁判的错误。但是河北省高院均以聂母张焕枝没有裁判文书为由,拒绝申诉立案。聂母向河北省高院索要裁判文书,同样遭到了拒绝。 这里可以看出,刑事申诉审查机构并非不知聂案生效裁判已经出现了错误,只是利益冲突之下,其寄希望于通过僵硬机械地执行法律条文的方式刁难刑事申诉人,进而达到固守自身司法利益的目的。

如果说刑事申诉审查机构的“拒绝立案”属于形式上的消极不作为,那么立案后的“驳回申诉”、“拒绝复查”则是属于实质上的消极不作为。刑事申诉立案之后,即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材料明确指向原审生效裁判出现了错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申诉审查机构仍然不愿积极地审查处理申诉案件,拒绝开展实质性的审查程序。譬如,陈满案中,海南省高院作出维持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裁定之后,监狱中的陈满和监狱外的父母一直坚持申诉,但是申诉审查的结果却一直都是“驳回申诉”、“拒绝复查”等。

除此之外,申诉管辖的多主体性和管辖分工的不明确性,直接导致了多个申诉审查机构对于审查特定申诉案件的推诿、扯皮。尤其是在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申诉案件当中,基于刑事冤案救济所可能带来的司法问责,申诉审查机构均不愿意接手案件。各个申诉审查机构之间的推诿、扯皮已经成为消极对待申诉、规避审查职责的惯用方式。无法通过诉讼渠道获取有效司法救济的刑事申诉人,只能退而选择“媒体曝光”、“循环上访”、“缠访”、“闹访”等非诉讼化方式表达其所蒙受的冤情。

2.纠错难

申诉难仅仅只是纠错难的一个开端,刑事冤案的纠错难题已经成为阻碍救济的最大难题。以聂树斌案为例,1995年3月、4月,聂树斌相继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被石家庄市中院和河北省高院判处死刑,并且予以核准。 2005年1月,王书金承认自己为聂案真凶。2005年3月,河北省政法委牵头成立调查组,复查聂案。2007年4月,王书金以一审宣判未起诉他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奸杀案为理由之一,向河北省高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河北省高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之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2014年12月,最高法院指令山东省高院对聂案进行复查,开启异地复查的先河。2015年6月、9月、12月以及2016年3月,因为案情重大、复杂,经最高法院批准,山东省高院四次延长复查期限。 直至2016年6月,最高法院决定依法提审聂案,刑事再审程序得以正式启动。2016年11月,最高法院宣告聂案无罪。

观察聂案当中刑事复查法院即河北省高院和山东省高院的做法可知:从2005年3月至2014年12月,河北省高院在近十年的复查时间内未能作出是否启动再审的决定;而从山东省高院被指令异地复查开始,该案的复查期限四次延长,仍然未能得出实质性结论,直至最高法院提审案件,作出无罪判决。这反映出我国法院对待刑事冤案平反的谨慎态度,百密而不容有一疏,不愿积极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纠正原审生效裁判错误,进而触及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既有利益。这种既有利益格局无形之中提高了刑事再审启动的门槛,如果不是被害人亡者归来或者案件真凶再现等近乎奇迹的出现,刑事冤案得到救济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无论是河北省高院还是山东省高院,对待聂案是否启动再审的出发点并不是原审生效裁判是否出现了错误,而是王书金所供述的奸杀案与当年的聂案是否为同一个案件。易言之,聂案是否为冤案,其所遵循的是一种“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思路:如果王书金确认为玉米地奸杀案的真凶,那么聂案就是冤案,应当被平反;相反,如果王书金并非玉米地奸杀案的真凶,或者其所供述的奸杀案与聂案并非同一个案件,那么聂案的生效判决就没有错误。由此可见,刑事冤案救济的经验法则已经与法律文本的逻辑相背离,刑事冤案救济的经验法则是以外部介入因素的冲击力大小为判断标准,只有外部介入因素的冲击力之大足以推翻原审生效裁判事实认定之时,方会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而后再审法院才会切实审查原审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这种经验法则实际上把以审查生效裁判是否错误为核心的再审启动理念予以后置。

(三)小结

对比刑事冤案的应然救济权利和实然救济效果可知,我国司法实践的运行已经背离了

法律文本的逻辑,法律规定的启动救济程序便利性和对待审判错误苛刻性的文本逻辑,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异化为刑事冤案救济的申诉难题、纠错难题,从而呈现出刑事冤案救济的“二元分化”困境。

究其本质成因,则是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之间的刑事再审启动模式发生了偏离运行,因而导致法律文本逻辑的正常传递过程出现了偏离。如图所示,法律规定的启动救济程序便利性、对待审判错误苛刻性的文本逻辑,只有经过刑事再审启动模式的传递过程,才能复制到司法实践当中。一旦刑事再审启动模式的运行发生偏离,这种“文本——实践”的传递过程便会相应发生偏离,从而导致司法实践效果的异化。而且,刑事冤案救济“二元分化”的幅度将是刑事再审启动模式偏离运行幅度的放大效应,即是模式偏离运行的幅度越大,司法实践的负面反馈效果便会愈加明显,甚至走向一个极端。因此,真正影响刑事冤案救济的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应然纠错逻辑,而是刑事再审启动模式的设置。即使法律规定对原审生效裁判错误报以零容忍的态度,如果刑事再审启动模式的运行发生了偏离,那么刑事冤案仍然难以获得救济;相反,即使法律文本逻辑尚有欠缺,但是如果能有好的刑事再审启动模式加以调节、修正,那么刑事冤案的救济路径也会变得相对容易。

笔者遵循“价值中立”的立场,依据刑事再审启动的外在表现特征,把其划分为职权主导模式、诉权驱动模式、综合审查模式三种类型。 我国刑事再审启动的立法例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设计,带有鲜明的职权主导模式色彩,但在本土环境之下,这种模式出现了偏离运行危机,进而导致刑事冤案救济的“二元分化”困境。因此,想要破解刑事冤案救济的“二元分化”困境,必须改变、转型现有的刑事再审启动模式。为此,学者们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诉权驱动模式,把其推崇为一种理想的改革方案。但是,这种理想的改革方案并未受到立法机关的采纳,也没有任何进行试点改革的迹象。与此同时,司法实践当中则是自发形成一种第三方审查主体参与审查的综合审查模式,这种模式最初源于处理申诉、信访问题的实践探索,进而衍生成为一种新的刑事再审启动模式。

二、职权主导模式的特征、缺陷与危机

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立法设置,我国刑事再审启动模式表现为职权主导模式。职权主导模式源于国家本位主义,社会公民让渡自身的部分权利交由国家行使,国家则是肩负正确实施法律、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利的义务。因此,一旦司法裁判出现了错误,国家司法机关必须积极主动地纠正审判错误,救济遭受国家权力侵犯的受判决者,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一)职权主导模式的特征

职权主导的刑事再审启动模式具有三个鲜明的特征:刑事再审纠错的主动性、客观性以及公正、效率价值的优先性。无论原审生效裁判错误指向有利或者不利受判决者,职权主导模式旨在快速实现错误的纠正,维护国家司法裁判的公正与权威。

第一,司法机关的主动性。职权主导模式之下,司法机关必须积极作为,一旦发现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必须主动启动或者抗诉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予以纠错,不容有所懈怠,否则视为司法裁判的不公和司法权威的减损。而且,针对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刑事再审启动主体经过形式审查之后,享有是否启动审查程序的决定权。在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刑事再审启动主体主导着整个审查程序的进行,刑事检控方和再审申请人需要积极配合审查法官的职权调查,辅助完成刑事再审审查工作。在德国,如果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允许,再审审查法院应当开展证据调查程序。在证据调查程序中,审查法院可以委托一名法官调查所提出的证据,审查法院可依自由裁量对证人和鉴定人进行宣誓询问,还可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证据调查程序结束之后,审查法院应当指定期限,要求检察机关和受判决者作出进一步陈述。

第二,司法机关的客观义务。职权主导模式之下,司法机关应当履行相应的客观义务,无论针对有利或者不利受判决者的再审纠错,均应保持客观中立,同等对待、同等纠错。毋庸置疑,审判机关作为刑事司法裁判权的行使者,必须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但是,行使国家追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履行客观义务,同等提出有利或者不利受判决者的再审抗诉、抗告。有学者认为,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下的检察机关应当承担客观义务,其根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构造和机制。“被指控并受刑罚威吓的一方,很可能会以刑罚的形式导致人身自由的重大剥夺等严重后果,而检察官一方却不用有这种担心。可见刑事诉讼参与人的目标是根本不同的。此外,检察官总比被告拥有大得多的手段,而被告缺乏组织支持,其辩护常常取决于个人的经济能力和辩护人的能力……在检察官拥有巨大的司法资源的情况下,如不赋予其客观义务,对保障自由的刑事诉讼将是一种灾难。”

第三,公正、效率价值的优先性。刑事再审审查程序并非正式的审判程序,仅仅审查原审生效裁判是否出现了错误,并不审查受判决者的定罪量刑问题,所以其和刑事审判程序所实行的事实发现机制有所区别。因此,刑事再审审查机关实际上行使了一种类侦查职能,只是其所“侦查”的事项并非受判决者的定罪量刑问题,而是原审生效裁判的公正性问题。因此,对于职权主导模式下的刑事再审审查程序而言,结果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价值位阶高于程序正当的价值位阶,其程序外观通常表现为行政化构造或者准诉讼化构造。刑事再审审查主体通常书面审查检申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听取刑事检控方和再审申请人的意见陈述,并不实行言词辩论。这种行政化构造或者准诉讼化构造的程序设置能够使得审查主体得以自己主导的方式查清待证事项,避免检申双方激烈辩论所带来的诉讼延迟负担。

(二)职权主导模式的缺陷

职权主导模式的最大缺陷便是容易偏离运行。在刑事再审启动问题上,司法机关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不受外部监督的自由裁量权行使下,具体个案能否获得救济更多依靠的是审查主体的主观自觉,而非应然的法律文本逻辑。因此,如果没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加以规制,没有良好的司法运行机制加以引导,职权主导模式极易发生偏离运行。

第一,司法机关的诉讼职能容易发生冲突。审判机关作为消极被动的国家司法机关,其主要职能是审理、裁判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未经检察机关的起诉,审判职能不能随意发动,即谓“不告不理”原则。但是,为了纠正原审生效裁判错误,实现司法公正,审判机关打破了审判职能的消极被动性,积极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并且充当原审生效裁判错误的“侦查官”。值得思考的是,审判机关积极纠正自己消极裁判案件的错误,是否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而且,在审判机关积极纠错职能与消极裁判职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积极纠错职能会不会遭到懈怠履行?

不仅如此,诉讼职能的冲突在检察机关履行客观义务的情形下更加凸显。检察机关同时具有国家追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双重身份,如果原审生效裁判的错误不利受判决者,那么检察机关国家追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方向一致,对受判决者重复追诉的发动也被视为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检察机关不会排斥这种情形下的再审纠错。但是,如果原审生效裁判的错误有利受判决者,那么检察机关的国家追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将会发生直接正面的冲突,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将被视为国家追诉职能的错误发动,这种情况之下,检察机关救济刑事冤案的积极性还会有多大?

正是基于司法机关的诉讼职能冲突,职权主导模式一般会对刑事再审启动的类型加以限制。譬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9条、第362条、第373条(a)明确区分了有利和不利受判决者的再审,相较而言,启动不利受判决者的再审条件更为苛刻。 不仅如此,德国、法国和日本均在刑事诉讼法典当中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原则。

第二,容易受到不规范司法运行机制的影响。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越大,权力行使的影响因素也就越多,其中最为明显的便是不规范司法运行机制的影响作用。刑事司法机制的运行本身存在一个不成文的假定前提,即是绝大部分刑事被追诉人确系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因此整个刑事司法机制的运行不可避免地带有一些偏向性,譬如偏向侦查中心的诉讼构造、偏向数量指标的绩效考核、实行结果导向的司法问责。司法运行机制的这些偏向性极易影响到职权主导的刑事再审启动模式,使得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刻意去迎合这些偏向性,进而导致职权主导模式的偏向性。因此,不规范司法运行机制的影响作用下,极有可能造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客观义务的选择性履行,过分关注不利受判决者的再审纠错,忽视有利受判决者的再审纠错,从而出现再审不利受判决者的倾向。

(三)我国职权主导模式的偏离运行危机

根据既有司法实践的反馈,我国职权主导的刑事再审启动模式已经出现偏离运行危机,从而导致刑事冤案的救济陷入到“二元分化”困境之中,法律文本逻辑下的积极、客观职权主导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异化成为消极、偏向的职权主导模式。

1.“逆流而上”的刑事再审抑制运动

从图表一、图表二、图表三 所显示的数据可知,整体而言,1995年至2013年,我国刑事一审、二审案件的数量在增长,而我国刑事再审案件的数量却在减少。刑事再审案件数量占刑事一审案件数量的比例从4.45%下降到0.29%,刑事再审案件数量占刑事二审案件数量的比例从40.90%下降至2.70%。从司法运行的规律可知,在刑事司法制度并无变化的情况下(可截取1997年至2012年的数据作为样本),刑事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的数量变化关系应当呈现出一致性。然而,司法实践当中,我国刑事再审案件数量的变化规律与刑事一审、二审案件数量的变化规律呈现出相悖的现象,这并不符合诉讼原理和司法运行规律。因此,我国刑事再审案件数量的大幅减少不见得是原审生效裁判正当性基础的充足,而是人为抑制刑事再审案件数量的结果。

从图表四中 可以看出,我国全国法院处理告诉申诉来信来访案件当中,申诉案件所占比例总体呈现出升高态势。而且,近些年,我国的上访事件明显增多,据估算全国每年约近十万人次到京进行上访,出现了“信访洪峰”。 这些数据也从侧面印证了刑事再审率大幅降低的人为抑制因素,不满已生效裁判又不能通过申诉引发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只能通过“循环上访”、“缠访”等非诉讼化方式寻求救济。

刑事再审案件数量不合乎规律地大幅减少,说明司法者已经意识到再审程序对司法终局性和权威性的冲击,从而有意控制再审案件数量以维护原审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由此不难发现,我国职权主导模式的主动性特征已经名存实亡,逐渐从积极的法律文本逻辑走向消极的司法实践效果,而且这种悄然的转型并非司法规律使然,而是刑事再审启动主体有意加以抑制的结果。

那么,这场刑事再审抑制运动是否符合现实国情呢?笔者通过对比中外刑事普通救济程序和刑事特别救济程序的审判错误实质纠正比例情况得出,我国刑事再审抑制运动是一场迎着司法裁判正当性基础不充足的“逆流而上”运动,这场司法运动的合理性令人质疑。

从图表五 中可以看出,1998年至2013年,我国全国法院的刑事二审程序案件纠正比例情况一直较为稳定:改判率处于12%至15%之间,平均为13.73%;发回重审率在7%上下浮动,平均为7.12%。我国全国法院的刑事再审案件实质纠正比例情况则是呈现出上升态势:改判率从1998年的22.10%持续升高,2004年开始维持在42%左右,稳定时期平均值为42.25%(2004年至2013年);发回重审率从1998年的2.25%持续升高,2007年开始维持在12%左右,稳定时期平均值为12.46%(2007年至2013年)。从图表六中 可以看出,美国上诉法院的刑事上诉案件和刑事申诉案件实质纠正比例情况一直较为稳定。针对刑事上诉案件的实质纠正比例情况而言:改判(Reversed)率处于5%至10%之间,平均为6.39%;发回重审(Remanded)率处于1%至8%之间,平均为2.9%。针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实质纠正比例情况而言:改判(Reversed)率处于6%至11%之间,平均为8.68%;发回重审(Remanded)率处于1%至5%之间,平均为2.96%。

对比中美刑事救济程序的实质纠正比例情况可知,美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实质纠正比例为11.64%(改判率8.68%+发回重审率2.96%),其和刑事二审程序9.29%的实质纠正比例并无较大差异。相比之下,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实质纠正比例达到了54.71%(改判率42.25%+发回重审率12.46%),远远高于刑事二审程序20.85%的实质纠正比例。而且,美国刑事二审程序和刑事再审程序的实质纠正比例情况一直保持稳定,虽然我国刑事二审程序的实质纠正比例情况能够一直保持稳定,但是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实质纠正比例情况却出现了明显的升高态势,而且这一变化规律正好发生在刑事再审案件数量的大幅减少时期。因此,可以肯定,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尚未充分发挥对刑事一审程序的有效监督作用,原审生效裁判的正当性基础并不充足,此时仍然需要刑事再审程序发挥进一步的监督作用。一味追求司法的公正性定会打破司法公正性和终局性的平衡关系,但是这场迎着司法裁判正当性基础不充足的“逆流而上”运行,不免也有矫枉过正之嫌,进而导致职权主导模式主动性特征的灭失。这场司法运动当中,刑事再审案件数量的大幅减少将会进一步反向加剧不满已生效裁判的案件当事人对司法裁判正当性基础的质疑。

2.不利受判决者倾向的客观义务选择性履行

司法实践当中,我国刑事再审启动出现了不利受判决者的倾向,刑事再审启动主体对于不利受判决者的再审纠错更为积极主动,对于有利受判决者的再审纠错则是显得消极被动。而且这一思维逻辑业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下来,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25条之规定,如果刑事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那么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不得直接加重刑罚或者直接适用附加刑,而是应在二审判决、裁定生效之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重新审判。此外,最高法院还以法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法释[1998]23号),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之后,如果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那么法院应当重新受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选择性履行客观义务的现实情形下,再审不利受判决者的倾向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

第一,受判决者无法合理期待自己申诉行为所能得到的结果。我国刑事申诉程序缺乏公开性要素和诉讼化构造,整个刑事申诉审查工作实际上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内部的一项行政化书面审查工作。如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选择性履行客观义务,不愿积极启动刑事再审程序,那么刑事申诉人无法通过一个合理、有效的诉讼渠道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也无法合理期待自己申诉行为所能得到的结果。

第二,受判决者无法合理期待自身利益的当然保护。我国没有明确区分有利受判决者的再审和不利受判决者的再审。基于没有再审启动类型的区分、限制和再审不加刑原则的缺失,受判决者很难合理期待通过刑事再审这一特别救济程序获得救济。作为普通救济程序的刑事上诉程序尚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刑事再审程序却无任何人权保障因子的设置,这是刑事再审制度设计的结构性缺陷。司法实践当中不乏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利用这种缺乏人权保障因子的制度设计从而蓄意予以再审加刑,进行恣意重复追诉。譬如,东北刘涌案件,最高法院主动提审案件,并将死刑缓期执行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再如,安徽汪伦才案件,肥东县检察院三次恶意抗诉(一次再审抗诉,两次二审抗诉),直至合肥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汪案终才得以昭雪。

更有甚者,即使刑事申诉引发的刑事再审程序,审判机关仍可基于原审生效裁判出现错误从而予以再审加刑。在郭某甲绑架案中, 尽管刑事再审程序系由受判决者申诉引发,但是再审法院仍然加重了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刑罚。再审法院认为,尽管刑事再审启动之后,其适用刑事二审程序的规定审理案件,但是再审程序毕竟不同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之目的是为纠正原审生效裁判的错误,因此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86条之规定的目的实为强调再审加刑应当极为慎重,不得随意加刑。但是对于事实清楚、量刑适用明显不当的案件,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尽管本案并不属于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但是检方已在再审程序当中明确提出原审裁判量刑不当的意见,因此应当纠正郭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不当量刑判决。

三、理想的改革方案:诉权驱动模式

职权主导的刑事再审启动模式已经导致刑事冤案的救济陷入到“二元分化”困境当中,有关学者在借鉴英美法系刑事再审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诉权驱动模式,并把此作为破解刑事冤案救济困境的理想方案。诉权驱动模式源于个人自由主义,政府不被社会民众所当然信任,过大的国家权力极有可能不规范运行,从而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因此,诉权驱动模式主张,生效裁判错误的纠正不应交由国家专门机关主导,而是应当交由公民个人通过积极行使诉权的方式驱动进行。在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审查主体应当保持消极中立,审查检申双方的证据材料,听取检申双方的意见陈述、言词辩论,进而作出是否启动再审的司法裁判。诉权驱动模式还强调,刑事再审程序是否启动问题应当成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审查程序,这项独立的审查程序拥有独立的诉讼机制、价值和理念,整个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运行呈现出民诉化倾向。

在理论上,尽管诉讼驱动的刑事再审启动模式尽显完美,但是未必一定符合中国本土制度建设的土壤。作为一种理想的改革方案,目前诉权驱动模式并未受到立法机关的采纳,也没有任何进行试点改革的迹象。我国认同诉权驱动模式的学者也是大抵采用一种相对折衷的观点:第一,申诉权也是一种“诉”,应当按照“诉”的本质特征进行相应的制度调整与设置,并将申诉纳入诉讼程序机制当中; 第二,应当区分有利和不利受判决者的再审,并且限制检察机关发动不利受判决者的再审; 第三,有利受判决者的刑事申诉不应当有期限限制。 这些折衷观点其实是对职权主导模式的调整、修正,使其兼具诉讼驱动模式的某些特征。

(一)诉讼驱动模式的主要理由

作为英美法系刑事再审制度设置的理论支撑,诉权驱动的刑事再审启动模式受到了学者们的青睐。论证这一模式可行性的最强烈理由,莫过于其能克服职权主导模式所带来的权力行使偏向性、恣意性的弊端,能够解决刑事冤案救济中的申诉难题、纠错难题。诉权驱动模式之下,再审申请人能够通过积极行使自己的诉权,克制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职业偏好,从而得以真正影响刑事再审审查的结果,使其能为再审申请人所预期。相比职权主导模式而言,诉权驱动模式的理论优势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诉权制约公权,诉权驱动模式能够克服刑事申诉难题。诉权驱动模式之下,刑事再审审查主体不能主导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进行,相反审查主体的职权还会受到申请人的诉权制约。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需达到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开启刑事再审审查程序,无须经过审查主体的事先实质审查。当然,为了防止案件当事人滥用诉权,如其再审申请达不到初步的举证责任,那么审查主体可以径行驳回。在美国,如果案件当事人想要开启刑事再审审查程序,则其再审申请应当使得审查法院相信具备“如果所言属实,那么应当获得平反”的初步说服力,否则法院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证据调查程序,径行驳回。如果再审申请具备了初步说服力,那么法院必须举办听审程序,得让申请人出席庭审、陈述意见。

第二,诉权驱动程序,诉权影响结果,诉权驱动模式能使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运行机制透明化,能使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审查结果预期化。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进行并不依靠审查主体的职权主导,审查主体应当保持消极中立,相反则是交由再审申请人通过积极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推动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进展。诉权驱动模式之下,诉权驱动程序的程序外观必然导向诉权影响结果的实体效果,再审申请人只要能够完成法定的证明责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使得审查主体认为原审生效裁判错误的可能性大于正确的可能性,或者原审生效裁判事实认定不成立的可能性大于成立的可能性,即可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诉权驱动模式之下,再审申请人的诉权能够直接驱动程序的进行,能够直接影响再审审查的结果,使刑事冤案的救济变成一项可以预期的过程。简言之,确系的冤情导向必然的救济。

诉权驱动模式下的刑事再审审查程序带来了一种颠覆性的司法画面,原本的刑事诉讼角色发生了对调,再审申请人成为了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积极主导者,通过积极地举证、质证和辩论以证明原审生效裁判出现错误、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进行、原审裁判人员侵犯司法廉洁。相反,刑事检控方则是成为了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被动防御者,通过反驳、反证和辩驳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新事实、新证据以及科学鉴伪证据,以达到维护原审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目的,阻挡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继续进展。因此,刑事追诉犯罪的过程是个人对抗国家的过程,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过程则是国家防御个人的过程。如果再审申请人成功地完成了证明责任,达到了证明标准,即可视为原审生效裁判的正当性基础不复存在。那么,作为对国家司法裁判正当性基础不充足的一种惩戒,刑事再审审查主体应当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使刑事诉讼活动恢复至刑事审判阶段,重新审查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问题。

(二)诉权驱动模式的特征

诉权驱动模式同样具有三个鲜明的特点:诉权行使的驱动性、保护性以及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独立性。诉权驱动模式是从限制国家重复追诉的角度出发,要求国家专门机关保持消极被动,把驱动程序进展的权利、职责交由申请人个人行使。这种模式之下,申请人享有行使诉权的积极权利,也要承担驱动程序的相应职责。

第一,国家专门机关的消极被动性。诉权驱动模式之下,原审生效裁判一律被推定为正确,审判机关对此应当保持消极被动,未经再审申请不可主动审查原审生效裁判的公正性问题。再审申请提起之后,审判机关应当举行专门的审查程序以决定申请事由是否成立。刑事再审审查程序当中,审查法官不能依职权讯问证人和鉴定人,不能主动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相反则是由再审申请人提出申请,然后审查法官依裁量决定是否同意。总体而言,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进展主要依靠再审申请人诉权的积极行使,申请人通过积极地举证、质证、陈述意见和言词辩论推动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进展。同样,诉权模式之下,检察机关不再承担纠正原审生效裁判错误的客观义务,无需为受判决者利益申请启动刑事再审程序。

第二,特殊的诉权保护机制。诉权驱动模式之下,刑事再审程序只能由再审申请人为了自身利益申请启动,禁止刑事检控方发动任何不利受判决者的刑事再审程序,这是对申请人诉权的一种特殊保护机制。诉权驱动模式不为检察机关施加特定的客观义务,但也禁止其再次发动国家追诉职能,防止出现恣意的重复追诉。如果没有这种特殊的诉权保护机制,再审申请人很有可能出于害怕加重处罚的心理,从而选择容忍原审生效裁判的错误,这种刑事再审启动模式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和价值。

第三,相对独立的刑事再审审查程序。诉权驱动模式之下,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独立于刑事再审程序,并且拥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机制、价值和理念,整个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运行呈现出民诉化倾向。

首先,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相对独立于刑事再审程序。刑事再审审查程序和刑事再审程序的证明对象不同,这是把刑事再审审查程序分离出来的逻辑起点。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证明对象是原审生效裁判是否出现错误、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原审裁判人员是否侵犯司法廉洁,刑事再审程序的证明对象则是指控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证明对象的不同必然导致二者诉讼机制、价值和理念的不同。划分两者界限,可以防止出现刑事再审程序证明对象前置化的现象,防止基于查清案件事实为由进行无限期的刑事再审审查。而且,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独立还具有十分重要的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实体层面,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独立能够直接实现自身的独立价值和理念,使得原审生效裁判错误或者新事实、新证据的审查更为精确;程序层面,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独立使其成为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前置分流程序,能够合理分流、疏导再审申请案件,充分吸收再审申请人对不利于己审查结果的不满情绪。

其次,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建构。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独立之后,其应实现自身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建构起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刑事再审审查程序当中,审查法官保持消极中立,申请人和检控方平等进行对抗,通过陈述意见、言词辩论的方式影响审查法官的内心心证,从而使得刑事再审审查机制的运行透明化,使得刑事再审审查结果的形成预期化。而且,刑事司法经验表明,无论针对实体性待证事项、程序性待证事项,还是针对其他待证事项,“两造”的积极辩论是引导法官发现待证事项真伪的最佳途径。

再次,刑事再审审查程序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也是刑事再审审查程序与刑事审判程序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面对已经生效的有罪判决,刑事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已经确定,国家检控机关已经完成了追诉犯罪的诉讼职能,已经完成了犯罪事实的证明责任。此时,对于原审生效裁判错误和新事实、新证据的证明责任,国家不再严苛要求检控机关承担,相反则把证明责任施加给再审申请人,以此防止诉权的滥用。这是因为,权利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绝对自由,权利的行使也有边界,即是不得侵犯其他权利人的自由,不得妨碍国家职能的正常运转。诉讼驱动模式之下,国家把发现原审生效裁判错误和新事实、新证据的权利、职责让渡给了再审申请人,这一方面是为在其遭受错误审判之时,能够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也是申请人证明诉权行使正当性所必须完成的职责。

再次,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并不如正式的刑事审判程序那样严格,再审申请人可以相对自由地提出证据,审查法官不应加以严格限制。在美国,当事人得以陈述书、供述录取以及请求法院传唤证人陈述等方式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且,传闻证据法则同样不如审判程序那样严格,因为听审程序多在发现审判外的新事实、新证据。

最后,刑事再审审查程序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经过检申双方的陈述、辩论,再审审查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如果相信原审生效裁判错误的可能性大于正确的可能性,或者原审生效裁判事实认定不成立的可能性大于成立的可能性,即可决定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反义亦然。刑事再审审查程序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原因在于,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审查结果仅有程序性效果,没有实体性后果。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审查对象包括了实体性事项、程序性事项以及法官职业伦理行为,但是审查结果仅是是否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整个案件是否应当重新回到刑事审判程序状态,没有终局裁判的实体效果。因此,刑事再审审查结果的程序性效果决定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适用,防止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过于拖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再审申请人的证明负担。

(三)诉权驱动模式的缺陷

作为与职权主导模式相对立的一种刑事再审启动模式,诉权驱动模式能够有效克服职权主导模式下的申诉难题、纠错难题。但是如果这种模式运行不当,很有可能导致刑事再审启动的矫枉过正,导致再审申请人的诉权滥用,进而出现新的“二元分化”困境。在诉权驱动模式偏离运行的极端情况下,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实现可能受到阻碍。

第一,容易导致诉权的滥用。诉权驱动模式的最大缺陷即是容易导致诉权行使的滥用。司法裁判生效之后,如果原审审判程序出现了轻微错误或者瑕疵,受到刑罚制裁的受判决者天然希望借机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进而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此时,受判决者便会提出刑事再审申请,要求重新进行刑事审判。而且,基于诉权驱动模式的特殊保护机制,受判决者能够获得可以期待的司法利益,这就进一步加强了受判决者的再审申请动机。更有甚者,诉权驱动模式还有可能出现受判决者恶意操纵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情况,受判决者通过伪造、变造新证据,威胁、恐吓证人重新作出有利证言,进而在重新审判中获得有利的刑事判决。

因此,为了避免当事人恶意操纵司法程序、滥用司法资源,美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新证据提出的勤勉原则,即申请重新审判,申请人必须已尽勤勉责任,其所提出的新证据必须在原审审判时不能发现。如果不符合新证据提出的勤勉要件,即使在原审审判时没有提出,申请人仍然不能使用该新证据用于申请再审程序。在美国,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者,以不符合勤勉要件占最多数。

第二,可能阻碍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实现。诉权驱动模式之下,审查法官不能充分发挥审查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不能主动积极地审查原审审判中的错误以及新事实、新证据的真实性,进而可能阻碍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实现。达马斯卡认为:“事实认定者的被动性也有严重的缺陷。知识是从局外人难以预料的各种渠道获取的;人类的认知器官并非现实经验的被动接受器,而这一点异于照相机中通过感光而被动记载现实的胶卷。在事实认定者认知过程的关键时刻,他们可能需要从特定的角度去探讨并阐明某一问题。否则,他们可能会轻易错过一个重要词汇或问题的含意。”

因此,诉权驱动模式下的消极审查机制本身也是受到质疑的,其有可能导致对申请人诉权的过度保护,从而导致国家正当刑罚权的无法实现,导致犯罪行为的放纵。诉权驱动模式之下,难道仅仅因为申请人使用了蒙蔽消极被动审查者的障眼戏法,就可以获得有利于己的再审审查结果,就能导致犯罪行为的放纵吗?

四、自发的改革方案:综合审查模式

不同于学者们所推崇的诉权驱动模式改革方案,司法实践当中则是自发形成了一种第三方审查主体参与审查的综合审查模式,这种模式最初源于处理申诉、信访问题的实践探索,进而衍生成为一种新的刑事再审启动模式。综合审查模式通过促成参与审查主体的多样化和结果决定机制的二元化,从而形成一种强有力的社会制衡机制,防止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权力行使的偏向性和恣意性,保障刑事再审纠错的中立性、民主性和权威性。除此之外,综合审查模式还特别关注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开展效果,通过相对公开透明的诉讼化审查机制积极引导申诉人、信访人理性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通过程序的正当运行机制充分吸收申诉人、信访人的不满情绪,并在必要情况之下开展社会救助行动,从而实质性解决申诉、信访问题,达到息诉宁人、秩序安定的和谐司法效果。

综合审查模式的创新之举主要是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申诉审查机构的审查基础之上,引入一种第三方审查主体参与审查的公开审查机制,从而形成一种“多方参与、综合审查”的民主、权威决定机制。根据目前司法解释的设置和司法实践的反馈,这种公开审查机制的主要表现形式即是刑事申诉案件听证会。听证代表主要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技术专家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听证会当中,听证代表行使部分的司法审查职权,可以针对原办案机关、申诉人以及原案其他当事人进行发问,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而且,听证会结束之后,听证代表根据听证的事实和证据,相互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且独立进行表决,最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形成评议意见。评议意见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申诉审查机构作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

(一)综合审查模式的主要理由

司法实践的有益探索是司法改革的源动力。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确立至2012年修改,其实关于刑事再审启动的制度设计并无本质变化,无论刑事再审启动主体,还是刑事再审启动事由、启动类型,均无变化。相反,近些年围绕合理终结申诉、信访的司法探索与改革则是展现出了旺盛的生命力。因此,支持综合审查模式的强烈理由莫过于其能解决当下棘手的申诉、信访难题,实现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

第一,避免法官的定式思维和职业偏见,借助社会资源实现实质正义。无论职权主导模式还是诉权驱动模式,均是职业法官作为刑事再审审查活动的认识主体,均由职业法官作出刑事再审审查结果,这两种刑事再审启动模式其实都是职业法官定式思维下的程序运作产物,均有可能导致刑事冤案救济的职业偏见。综合审查模式则为刑事再审启动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通过吸纳一定社会公民代表参与到刑事再审审查程序当中,填补职业法官的认识漏洞,弥补职业法官定式思维的不足,以达到准确纠正审判错误的司法目的。

不仅如此,社会公民代表作为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第三方审查主体,还能形成一种强有力的制衡力量,防止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权力行使出现偏向性,促进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正当和刑事再审审查结果的公正。从程序角度来看,第三方审查主体的参与审查势必要求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公开与透明,使其能够通过一种公开透明的诉讼化渠道听取申诉人的利益诉求,开展实质化的审查工作,防止申诉审查机构的消极不作为。从实体角度来看,第三方审查主体行使一定的司法审查职权,可以积极主动审查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待证事项,并且通过一种民主化评议机制形成评议结果。这种第三方审查结果独立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审查判断,具有充分的中立性、民主性和权威性,是决定刑事再审程序是否启动的重要依据。

第二,追求和谐司法效果,促使申诉、信访问题的实质性解决。综合审查模式的兴起,正是基于这种模式不拘泥于传统理论的探讨,而是转向关注司法实践的实际效果,体现出一种人本主义关怀和功利司法倾向。这种模式积极引导申诉人、信访人利益诉求的理性表达,着重审查申诉人、信访人所反映问题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而得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实质性解决申诉、信访问题,从而达到息诉宁人、秩序安定的和谐司法效果。

综合审查模式之下,如果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那么应当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予以纠错,满足申诉人、信访人的合法利益诉求。如果原审生效裁判没有错误,基于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公开性、透明性、参与性,以及特定情形之下的社会救助行为,申诉人、信访人的不满情绪也会得到充分吸收。此时,经过申诉审查机构工作人员的释理明法,申诉人、信访人的心结障碍能够得到有效的化解,促使申诉、信访问题的实质性解决。

总的来说,综合审查模式实现了一种压力的过渡、分担机制,通过再审审查主体的多样化和结果决定机制的二元化,把司法系统所承担的申诉、信访压力逐渐过渡至整个社会当中,通过社会资源的有效整合、利用,实质性解决当下棘手的申诉、信访难题,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

(二)综合审查模式的特征

综合审查模式同样带有鲜明的三个特征:参与审查主体的多样化、结果决定机制的二元化以及带有社会救助性质。综合审查模式通过吸纳第三方审查主体的参与审查,形成了程序参与和结果影响两个维度的制约机制,提升了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正当性,促成了刑事再审审查结果的中立性、民主性和权威性,有效平息申诉人、信访人的不满情绪。这种模式之下,申诉人、信访人的利益诉求得到充分关注,申诉、信访所反映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第一,刑事再审审查主体的多样化。综合审查模式之下,刑事再审审查主体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包括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技术专家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范围覆盖了大部分的社会公民。其中,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申诉审查机构是当然的刑事再审审查主体,参与整个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的全过程,并且积极组织、引导其他审查主体的参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技术专家和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则是第三方审查主体,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申诉审查机构工作人员的主持之下,参与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的听证过程,并且通过相对独立的审查、评议机制,形成一种相对独立的第三方审查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刑事再审审查主体表现出多样化特征,但是我国综合审查模式并不同于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模式(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简称CCRC)。CCRC是一个独立机构,直接隶属于英国议会,并由主席、若干委员、办案人员和行政人员数人组成,其成员来自社会的不同行业,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医生、教授等。 由此看出,CCRC成员的多样化指向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范围内的多样化,通过凝聚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精英力量,破除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壁垒,确保刑事再审审查结果的公正性。我国综合审查模式下的审查主体多样化指向的是整个社会公民范围内的多样化,通过有效整合、利用社会资源,有效过渡、分担司法系统所承担的申诉、信访压力,从而提高刑事再审审查结果的中立性、民主性和权威性,实质性解决申诉、信访问题。

第二,刑事再审审查结果决定机制的二元化。综合审查模式之下,刑事再审审查结果的决定机制呈现出二元化特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虽是刑事再审启动的最终决定机关,但是有关司法裁判的作出则是受到了第三方审查结果的制约。如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审查判断与第三方审查主体的审查判断一致,那么刑事再审审查结果的产生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如果二者意见相佐,那么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申诉审查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开展进一步的审查工作,找出二者意见的分歧点,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审慎地作出最终决定。

同样,从刑事再审审查结果的产生机制来看,我国综合审查模式也不同于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模式。对于刑事案件有关人员的申请,CCRC首先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案件受理之后,CCRC将会指派一位委员负责的办案组进行可上诉性审查。对于具有适格性的案件,该办案组将会进行相关调查、侦查,完成新证据的收集工作。最终,办案组通过全面地分析案件,决定是否提交上诉法院。 因此,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模式是一种一元化的集体决定机制,尽管拥有多个审查主体参与刑事再审审查,但是经过有关民主决议机制,整个刑事再审审查结果的指向性是唯一的。我国综合审查模式则是一种二元化的集体决定机制,其中存在两方审查主体的交互影响,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申诉审查机构工作人员是从法内维度审查判断刑事申诉案件,第三方审查主体则是从社会维度审查判断刑事申诉案件,整个刑事再审审查结果的指向性不见得是唯一的。

第三,带有社会救助性质。综合审查模式的价值取向并非仅仅实现司法的绝对公正,同样还要实现社会秩序的安定与社会生活的和谐,这种价值取向必然带有一定的社会救助性质。经过刑事再审审查程序,仅仅证实或者证伪原审生效裁判的错误,仅仅单纯地作出是否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司法裁判,这并不是实质的司法正义,而是一种纯粹的司法正义。如果不能有效化解申诉人、信访人的心结障碍,不能实质性解决申诉、信访问题,纯粹的司法正义形式不能在中国司法实践的道路上走得很远。因此,除了实现纯粹的司法正义之外,还必须深入考察申诉人、信访人坚持多年申诉、上访的深层原因。应当看到,很多申诉人、信访认的利益诉求虽不具有合法性,但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譬如,申诉人因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丧失劳动能力,从而陷入家境贫困。再如,申诉人因为受到刑事处罚,从而导致家庭成员无人照料,生活不能自理。如果不能解决申诉、上访的深层原因,那么一项正确的司法裁判所取得的实践效果可能也是适得其反的。在念斌案中,自从念斌被宣告无罪之后,被害人一家便一直吃住在法院,因为无罪判决书的下达便意味着损害赔偿的丧失。 此时,实行社会救助行为,比纯粹的司法正义更为直接、更为有效,能够满足申诉人、信访人一定的物质需求,助其顺利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进而实现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根据既有司法实践效果的反馈可知,这种带有社会救助性质的综合审查模式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综合审查模式的缺陷

综合审查模式的适用也有自身固有的缺陷。从运行过程上看,综合审查模式占据了过多的司法资源,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过渡浪费,导致正义实现的资源需求与资源供给的内在紧张关系。从运行结果上看,综合审查模式的适用也有可能干扰司法的独立运行机制,导致司法人员的责任规避。

第一,过度浪费司法资源。综合审查模式的最大缺陷便是具体个案的审查占据了过多的司法资源,复制性不强,从而导致适用范围过窄。其实,这种综合审查模式最初仅仅用来处理无理的申诉、信访案件,通过申诉人、信访人与申诉审查机构工作人员进行“面对面”的直接陈述、答复,从而实现释理明法的司法目的,消除申诉人、信访人的心结障碍。 但是,随着这种模式的逐渐扩大适用,其对司法资源的需求程度也便越大,资源需求与资源供给的紧张关系之下,综合审查模式的适应价值将会大打折扣。目前而言,综合审查模式仅仅适用于重大、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力较大的刑事申诉案件,不能实现所有刑事申诉案件的有效覆盖。譬如,聂案作为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高度关注的社会事件,其听证会吸纳了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院监督员以及群众代表参与听证。但在其他普通刑事申诉案件当中,适用这种动辄吸纳数十名听证代表参与听证的听证会形式显然并不现实。中国申诉、信访难题的实质性解决终究需要的是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模式,综合审查模式的个案适用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从刑事冤案救济的总体效果来看,这种模式尚没有展现出明显的优势,需要进一步探索可复制性的问题。

第二,可能干扰司法独立运行,可能导致司法责任规避。综合审查模式本身也是一个大胆冒险的司法探索,不同审查主体同时参与到刑事再审审查程序当中,基于思维方式、价值观念、所处立场的不同,很有可能出现第三方审查主体干扰司法独立运行的情况。而且,综合审查模式也为司法责任的规避提供了滋生空间。综合审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把司法系统所承担的申诉、信访压力过渡、分担到整个社会当中,运用社会资源共同分担、处理申诉、信访问题。但是这种压力的过渡、分担机制本身可能反向导致申诉审查机构工作人员的消极懈怠,把本应积极履行的审理裁判职责推卸给了第三方审查主体,进而导致司法责任的规避。

五、代结语:未来刑事冤案的救济路径

经过上述探讨,笔者对刑事再审启动的三种模式进行了归纳、总结,并且梳理了三种模式的主要理由、特征以及缺陷。对于刑事冤案的救济,三种模式孰优孰劣,笔者并不给

出倾向性意见,无论现实的职权主导模式,还是理想的诉权驱动模式和自发的综合审查模式,都有内在的适用价值,也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果纯粹地实行单一的刑事再审启动模式,很有可能基于自身缺陷的原因发生偏离运行,难免出现新的“二元分化”困境,进而导致新的司法实践难题。如果实行纯粹的诉权驱动模式,基于国家专门机关权力的过度抑制,很有可能导致刑事冤案救济的矫枉过正,从而出现诉权滥用的实践难题。如果实行纯粹的综合审查模式,基于过多审查主体的介入,很有可能导致个案救济结果的不确定性,导致刑事冤案救济带有较大波动性的实践难题。而且,刑事再审启动模式涉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刑事再审启动模式的改变、转型并非一蹴而就。因此,对于未来刑事冤案的救济路径,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实现职权主导模式的内部性控制,而后借鉴、吸纳诉权驱动模式的有益经验,最后赋予申诉人对综合审查模式的选择权。

首先,职权主导模式的内部性控制。职权主导模式的内部性控制指向通过刑事司法体制内部的制衡性力量纠正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偏向性,确保“文本——实践”的传递过程走向正常化。内部性控制具体包括正向的内部性控制和反向的内部性控制。

正向的内部性控制意味着上级司法机关应当逐渐加强对原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我纠错机制的监督。目前而言,应当着重明确异地复查制度的适用情形和上级司法机关直接受理审查的适用情形。针对异地复查制度而言,应把刑事申诉中的程序性违法事由和侵犯司法廉洁性事由直接纳入到异地复查的范围当中。因为这两种审判错误并非正常的诉讼认识偏差或者缺陷所致,而是审判人员出于特定原因所进行的恶意违法行为,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同时必然伴随着司法责任的追究。这两种审判错误之下,基于既有利益的冲突,很难合理期待原审审判机关及其同级检察机关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再审纠错。如果刑事申诉交由二者进行审查,那么很有可能导致刑事冤案的救济困境。因此,对于程序性违法事由或者侵犯司法廉洁性事由,申诉人可以直接提交刑事申诉至上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上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如果符合初步的形式要求,那么应当指定合适的下级司法机关进行异地复查。

针对上级司法机关直接受理审查而言,上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刑事申诉的条件应当具体明确,而非“可以受理审查重大、疑难、复杂的申诉案件”这样的法律措词。法律措词的模糊性必然导致上级司法机关对申诉案件受理的推辞。笔者认为,可以依据刑事案件所判处的量刑进行受理案件范围的划分,对于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申诉案件,如果申诉人直接递交刑事申诉至上级司法机关,则其应当直接进行审查,不容有所推辞。这种建议的出发点是基于原审生效裁判正当性基础的不充足。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刑事审级制度,刑事一审程序当中,证人、鉴定人的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实践常态,刑事二审程序又往往存在着不开庭审理,申诉人对原审审判的程序正当和结果公正的期待往往落空。对于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申诉案件而言,亟需一个更为权威的刑事再审审查主体进行审查,从而弥补原审生效裁判正当性基础的不充足,充分吸纳刑事申诉人的不满情绪。此时交由上级司法机关进行刑事申诉审查,无疑是一种比较好的现实选择。

反向的内部性控制意味着刑事申诉人对于刑事申诉审查机构无实质性理由的“驳回申诉”、“ 拒绝复查”等做法,应当具有相应的救济性权利。如果刑事申诉人的申诉一直遭到否定,并且刑事申诉审查机构没有针对申诉所反映的问题进行针对性回复,也没有给出具有说服力的实质性理由,那么申诉人可基于此向上级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反映,要求撤销“驳回申诉”、“ 拒绝复查”的决定,启动刑事再审审查程序。如果上级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权力机关经过审查,发现刑事申诉审查机构的否定答复理由不成立,此时可以直接撤销刑事申诉审查机构的“驳回申诉”、“ 拒绝复查”的决定,指令刑事申诉审查机构启动审查程序,这是对刑事申诉审查机构消极不作为的一种程序性制裁。当然,如果刑事申诉审查机构的做法成立,否定答复理由成立,那么上级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权力机关应当通过释理明法,给出否定申诉的实质性理由,劝导申诉人息诉罢访。

其次,借鉴、吸纳诉权驱动模式的有益经验。刑事再审审查程序当中,应当借鉴、吸纳诉权驱动模式当中关于保障诉权积极行使的有益经验,对刑事再审审查程序进行结构性完善,从而防止国家专门机关权力行使的偏向性和恣意性,在一定程度上构建起诉权的制约机制。笔者认为,以下两方面的保障性权利应当予以确立:

第一,刑事申诉方应当具备基本的对抗性权利,从而能够发现原审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发现新事实、新证据,具体应当包括原审裁判文书获取权、原审审判卷宗查阅权和新事实、新证据调查权。其中,原审裁判文书获取权是刑事申诉人的原始性权利,同时可以交由申诉代理律师代为行使。原审审判卷宗查阅权和新事实、新证据调查权则是申诉代理律师的自主性权利。原审审判卷宗查阅权是申诉代理律师最为基本的权利,其可通过阅卷发现原审生效裁判中的实体性错误、程序性违法,进而帮助刑事申诉人提出切实可行的申诉理由。新事实、新证据调查权则是申诉代理律师实现刑事冤案救济的保障性权利,其可自行调查或者申请调查记载于原审审判卷宗之外的新事实、新证据,从而验证原审生效裁判错误的真伪,进而实现申诉人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利的维护。

第二,刑事再审启动当中应当具备基本的人权保障因子。如果原审生效裁判错误系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原因引起,那么应当禁止检方启动不利受判决者的刑事再审程序,譬如检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出现伪造、篡改,受判决者曾经遭受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证人、鉴定人或者被害人曾经遭受暴力威胁、非法取证。刑事追诉机关曾经进行非法取证的情况之下,先前的程序性违法必然招致重复追诉正当性的质疑,即使之后发现不利受判决者的新事实、新证据,也应禁止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刑事再审程序。除此之外,对于刑事申诉引发的刑事再审程序,应当绝对禁止加重刑罚,既禁止加重总的刑罚,也禁止加重个别罪名的刑罚,具体内涵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保持一致。

最后,综合审查模式的选择权。刑事申诉人应当具有选择适用综合审查模式的权利,这种选择意愿和选择自由应当得到刑事申诉审查机构的充分尊重。选择权内在包括两个方面的权利,选择适用的权利和选择不适用的权利。刑事申诉人递交刑事申诉之时,如果想要选择适用听证会用于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那么应当同时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申请及其理由,刑事申诉审查机构综合考量申诉案件的重大、疑难、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力大小,进而决定是否主持召开听证会。如果刑事申诉人没有提交有关书面申请,刑事申诉审查机构想要主动召开听证会用于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那么必须征求申诉人的意见,不同意的选择将会产生“一票否决”效应,刑事申诉审查机构必须充分尊重这种自由选择权。

未来刑事司法改革当中,三种刑事再审启动模式均有一定的适用空间,三种模式的优势、缺陷也都会在司法实践当中产生相关的积极、消极效果。结合三种刑事再审启动模式的优势,相互融合,弥补各自的缺陷,并把这种结合优势予以最大化,或许这是未来刑事冤案救济的最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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