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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研究

时间:2024-05-08

周莳文

摘要:就业市场竞争的加剧,劳动者权利保障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在制定对应的预防措施和法律时,既要强调倾斜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又要重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辞职是解决劳动冲突的一种有效形式,预告辞职权是劳动权的具体表现和基本内容。辞职权作为劳动者权利的一种体现,已经成为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该项权利的行使由劳动者通过提前预警来积极主张,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纠正失衡的劳动关系,矫正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能够保障劳动者获得充分的择业自由,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但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为防止预告辞职权的滥用还需要对劳动者预告辞职权做出合理的限制。

关键词:劳动冲突;预告辞职权;合理限制;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0X(2014)04-0073-0610

一、问题提出

预告辞职是劳动者辞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世界各国劳动立法中都有所体现。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提交辞职书面文件,即可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辞职权作为劳动者权利的一种具体形式,已经成为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实践中,用人单位通过订立合同与劳动者建立一定期限的雇佣关系,《劳动法》第31条却单方面赋予了劳动者预告解除合同的权利,导致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尤其涉及一些特殊“专才”时,例如商业、技术领域的专才、特殊行业的从业人员有演艺人员、飞行人员等,在劳动法适用中,在劳动争议解决时有不同程度的现实困惑。

2012年2月,浙江航空的1名飞行员集体辞职,导致劳资诉讼长时间无为的消耗,群体性飞行员的离职现象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因素,引发了各界的高度关注。飞行员是一种稀缺的人力资源,培养一名合格的飞行员需要至少6年的时间及高额的培训费用。国有航空公司限制飞行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目前常见的方式。而民营航空公司为了吸引优秀飞行员的加盟,提出各种优越的薪酬待遇和良好的晋升空间,导致大量的飞行员从国有航空公司离职、跳槽引起了社会矛盾,加剧了航空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辞职是一种劳动者对抗劳资冲突或与用人单位进行利益博弈的重要方式,也是劳动者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一种手段。只要以雇佣为基础的劳资关系存在,劳资双方的矛盾与冲突将会一直存在,劳动者辞职权的法律价值就具有其他社会价值不可取代的地位。

在合同法理论中,民事主体可以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形成双方合意的合同关系。在发生纠纷时,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法官据以裁判的事实依据。雇佣单位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订立劳动合同之后,即对劳动关系产生预期收益。在劳动合同关系建立的情况下,劳动者行使法律赋予的预告辞职权,存在损害用人单位的这部分预期利益。通常合同订立后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解除需要正当事由,且在解除之后,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预告辞职权的行使,无需任何事由或条件,只要劳动者具有主观意愿,提前递交书面文件,便可无须用人单位的同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随意性较大,双方商议的劳动期限对劳动合同订立一方没有约束力,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虽然有其它条款的修饰约定,但是在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设置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相冲突的情况下,现实中预告辞职权的设置仍然需要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元素,因此有必要分析预告辞职权背后的法律含义,研究其内蕴的社会价值。

二、预告辞职权的法律价值

1预告辞职权的法律正当性

劳动权利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衍生出了不同的行使方式,预告辞职就是其中一种,劳动者通过提前预警来积极主张自身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纠正失衡的劳动关系。现代劳动法诞生于19世纪初的工厂立法,其产生条件是工厂大工业的兴起和劳动者的人格独立及人身自由,劳动法的保护重心从资本所有者转移到劳动者,价值取向也转变为人权保障的至高无上。 231人权的价值核心在于平等和尊重,与工作相关的人权标准就是劳动。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是为了追求更好的职业收入或生活环境,是劳动者不断社会化的过程。可见,预告辞职权具有强烈的人权主义色彩,属于劳动者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预告辞职权的性质就是行使劳动权利的一种工具,一个人来到世界上,必然要有归属感,属于一个家庭、一个群体或属于一个国家,他有权利自愿与其他志趣相同的人结社。在劳动全球化和人性化的逐渐发展趋势下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劳动条件、社会公正与普遍和平三者是相互依存的;另一种则强调劳动是人的价值、社会需求、人格发展和自我实现的方法概念,这也体现了现代劳动法律的发展趋势。为此,国际劳工组织确立了发展战略目标:为劳动者获得更好的职业和收入创造机会,以及加强劳动关系与社会的互动与协调。23该战略目标彰显了提高劳动者待遇和地位的国际趋势,社会也就此接纳了劳动与人权尊严之间的内在联系。此后,劳动者的基本人权内容在不断丰富,不仅涉及劳动领域,还包括与劳动相关的社会领域。由此,预告辞职权作为劳动者的人权组成部分,具有宪法赋予的正当性基础,符合劳动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发展趋势。

2预告辞职权的法律合理性

劳动关系相对其他社会关系而言有其特殊性,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的从属性,用人单位可以决定劳务给付的具体内容,由此占据主导地位,劳动者在经济上附属于用人单位,呈现相对弱势的社会地位。对劳动者基本人权的争取和维护,一直是世界各国劳动立法的讨论热点。劳资双方在法律人格上是平等的,但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拥有更广泛的选择权和支配权,劳动者在组织上则具有服从属性,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在劳动力市场中,劳动者无法控制社会经济组织的收入,不能影响管理阶层的选择或决策,对于增加工作量或扣罚薪酬的行为不具抵抗能力,对于占有大量社会资源的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劳动者经历了从依靠自身弱力到公共强力介入帮助的一种转换,国家通过宏观干预的方式,在法律上强调和倾斜对劳动者的保护。从我国劳动法关于预告辞职权的规定来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性规定,即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同时也明确赋予了劳动者辞职的权利,劳动者在具有解除权时方可加以行使。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按照合同法的原理,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将导致劳动关系消灭,而且是提前消灭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权利义务从解除之时便已终结,已履行的部分依然有效,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世界各国的劳动立法都将倾斜保护劳动者作为价值核心,表现在严格限制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设置一定的行使条件,规定必备的禁止性和限制性条件,对于劳动者则赋予了相对宽松的预告辞职权,矫正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平衡劳动关系中的不对等。所以正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事实上的不平等,运用社会化的法律规则调整双方力量,才能进一步完善法律的公正与平等价值。

在法律不断发展与完善过程中,其价值取向并非单纯的国家本位或个人本位,而是趋向于维护社会整体的秩序和利益。当社会向个人开放了更多的职业选择与就业发展机会时,如果缺失对弱势群体的关注,社会的协调发展和良性运行将会受到影响。劳动是劳动者的重要谋生手段,不仅意味着健康和生存的权利,还体现了劳动者的价值、自我实现与个性发展。33劳动法设置的目的在于实现各项劳动资源的优化配置,保持劳动力稳定有序的流动,提高社会整体利益,同时,调整和规制劳资关系的冲突与纠纷。劳动者在长期的工作过程中,其个人爱好和专业技能处于不断变化,在一个职业岗位上连续工作达一定年限后,如果没有新的改变,容易进入职业倦怠阶段。为追求更高层次的职业需求,劳动者不可避免的做出新的职业选择。因此,通过法律赋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能够保障劳动者获得充分的择业自由,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市场是劳动力优化配置的最佳手段,劳动者选择合适的用人单位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人力资源的优化组合与配置方式。-7将预告辞职权置于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环境中,劳动者拥有自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去从事自身擅长且热爱的职业,积极进行社会财富的创造,才能真正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所以,预告辞职权的行使不仅体现了社会的平等,同时也符合法律追求社会效益的价值取向。

三、预告辞职权的社会价值

辞职是现代劳动者表达工作诉求和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方式,促使他们做出这一选择的可能是经济因素或其它因素。透视社会人行动的背后,去分析感性体会的因素与理性利益亦是同等重要的。现阶段中国的社会资本已完成初始积累,劳动力市场进入重视个性表达和压力释放的发展阶段,证明了预告辞职权行使因素的多元性。预告辞职从性质来看,属于劳动者这一群体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做出的行为,这样的行为与整个劳动者群体的社会心态有着紧密联系,而群体心态需要从考察群体行为入手,分析挖掘群体关系背后蕴藏着的社会影响因素。

1劳动者与劳动群体

劳动者是劳动法和劳动社会学的共同研究对象,在两个学科中的含义有所不同。在劳动法语境下,劳动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假设他们具有同质化特征,劳动者彼此之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差别。从劳动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劳动者是一个非同质的社会群体,是复杂的社会人,他们带有各自不同的自然属性和社会特征。社会因互动而存在,要理解一个群体的社会行为,就需要理解社会的运动状态。现实社会中,劳动者辞职的行为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用人单位、其他群体乃至整个社会的动态环境相互关联的。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非理性的,他们并非总是出于对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而做出理性的选择。在劳动者的社会化过程中,他们会产生各种不同的需要和追求,从事工作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把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个级别,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排列。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Maslows hierarchy o needs),亦称“基本需求层次理论”,是行为科学的理论之一,由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于1943年在《人类激励理论》论文中所提出。为了向更高层次的需求进阶,劳动者会做出自己的选择,由于他们的非理性特征,在有些情况会受到感性体会的影响而做出判断。但是劳动者群体必须受到社会道德和社会规范的制约,法律就是其中一种重要的规范。当劳动者处于个人目的需要解除劳动合同时,不论基于理性或非理性的原因,法律都授予他们可以采用预告辞职的方式,保护并尊重他们的选择。同时,这一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劳动者辞职的举动仍是处于劳动法调节和规制的范围内,以劳动法来保障整个社会的劳动关系合法有序。所以,从劳动社会学视角看到的劳动者群体特征,是他们拥有法定预告辞职权的一个重要原因。

2劳动行为与劳动关系

劳动者行为是指与劳动者身份相关的各种行为,例如劳动作业、生产管理、同事关系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互动等等。劳动者行为在劳动法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因为法律侧重于规定相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正是以主体权益为出发点为劳动者提供保护。立法者难于全面考虑影响劳动者行为的所有因素,立法技术也只能是尽可能保障劳动者以尽量少的体力和智力消耗来换取尽可能多的劳动报酬。从劳动社会学关于劳动者行为的定义就可以看出,劳动者行为与外部社会环境因素密切相关,美国社会心理学家勒温指出劳动者行为是人与环境互相作用的函数。库尔特勒温(urtLewin1890-1947),德裔美国心理学家。勒温把行为作为心理学的研究对象,他提出的行为公式是B=(PE),在这个公式里,B代表行为,是指函数关系(也可以称为一项定律),P是指具体的一个人,E是指全部的对心理场的解释。因此劳动者行为是劳动者个人的内在因素与社会的外在因素互相作用产生的结果,包括他们的辞职行为。劳动者辞职必定由动机引发形成,而动机不仅仅由劳动者的内心需求唤起,更是由社会的动态运转情况共同激发。

劳动者通过学习技能、分工协作、竞争冲突等各种方式与社会互动,在这些过程中他们的行为具有复杂性,并带有强烈的个人色彩。通常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缺乏主导性和话语权,而群体特征导致他们无法像用人单位一样依靠经济利益最大化目标的指引,理性的完成社会化过程。预告行使辞职的行为就是劳动者宣泄劳动压力的一个重要方式,劳动者的具体表现总是受到各种行为规范的制约,劳动者行为本身同样受到很多因素的作用和影响,因此预告辞职权的存在不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必要性,还具有促进劳动者与社会持续的进行良性互动的社会性。

矛盾与冲突会带来社会纠纷,而纠纷的解决同样也能促进社会进步。任何社会关系都不可避免在某一历史时期经历紧张和扭曲,因此需要制定对应的预防策略和解决措施。劳动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当然也不可能一直保持平稳的状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上层建筑永远由物质基础所决定,一段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也取决于双方是否拥有共同的经济利益。用人单位的存在目的就是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其中的经营者和所有者都将在市场规律的作用下,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归置。事实上,这正是导致劳动关系不稳定的深层原因。劳动者在工作的过程中,一方面追求经济条件的改善,如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另一方面也重视自身境况的不断提升,如工作环境、职业声望、心理满足等。用人单位利用市场规则追逐资本利润的目标是不会改变的,而劳动者的天然愿望会因社会互动而不断调整。当二者差距不断加剧时,劳动关系中双方主体的矛盾和冲突便由此产生。劳动者作为相对弱势的一方,如果不具有效的方法或途径来对抗用人单位的经济诉求,则自身正当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对方的剥夺和压迫。

预告辞职权是劳动关系中一种有力的抗争方式,是劳动者权利保障的有效途径,也是劳资双方进行平等协商谈判的基础。结束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价值观念最为直接的拒绝,快速表达了他们对于一段劳动关系的态度。预告辞职制度的设置,能够有效缓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尖锐矛盾,防止劳动冲突进一步的恶化。一段劳动关系的终结,意味着另一段劳动关系的开始,劳动力资源的自由与良性流转,能够促进社会的持续进步。

四、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博弈与社会均衡

1劳动关系中的博弈因素

经济全球化趋势进一步推动了社会资源的配置与重组,劳动者面临的工作机遇随着劳动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劳动者自身权利也受到不同形式的挑战,劳动者权利保障问题则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用人单位为追逐资本利润的最大化,不惜选择体量大型化的经济体去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以此获得更多的社会资源与话语权利,成为社会生产组织的主要形式,成为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和推手,同时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职能。集成型的经济体在资金及技术力量方面都较雄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能够凭借强大的影响力,争取政府的税费减免、国家补贴等优惠条件,能够通过转移生产资料、增加工作时间、压低薪酬水平等方式攫取超额的经济利润。这类型的单位多数具有完善的组织架构体系和劳动者管理制度,其强势社会地位易于对劳动者权益造成压迫。当政府的调节与监管职能有限的情况下,劳动者维护自身的权益能力处于较弱地位,当维权受困时,容易倾向于采用预告的形式离职。现实中,劳动关系中出现的很多问题也处于政府监管范围之外,这时就需要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组织来协调各方群体的平衡关系,监督政府作为并推动社会发展。而多数用人单位和公民对于预告辞职权抱有不全面的认识和不正确的态度,也会导致社会组织力量的缺失,这也是调和劳资关系所要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2劳动关系中的利益冲突

我国宪法在《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了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劳动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劳动行为不仅能够为劳动者带来经济收入,同时也能体现其个人价值和人生目标。劳动者可以自由选择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消灭劳动关系。辞职权是劳动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而预告行使是辞职制度的一种具体表现方式,为劳动者创造了实现平等的话语权机会,从法律上保障劳动者获得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以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法律则是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调节器。对预告辞职进行法律保护的同时,也会影响多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其成立和生效也应该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是在平等条件下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的结果。当合同生效后,劳资双方之间就产生了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解除。但是预告辞职制度赋予了劳动者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可以行使此权利使劳动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此时用人单位有可能处于劳动关系的弱势方,其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难于得到保障。市场是劳动力优化配置过程中的最佳手段,劳动法则是建立和维护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工具。劳动者拥有了自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能够积极主动的整合资源组配方式,保证了劳动力的流通。劳动力流转自由可以促使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劳动力可以无后顾之忧地、有合理期望地、尽其所能地在其工作岗位上进行社会财富的创造。但是,专业人才一直是现代企业竞争的重要筹码,在人才培养过程中,企业承担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成本。如果专业人才的职业异动具有随意性,在给新用人单位创造利润的同时,必将损害原用人单位的经济权利,有违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享有的利益,在利益主体上具有整体性,在利益内容上具有普遍性。因此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的重要范畴,它的独立存在是其法律保障的前提条件。

3合理限制与社会均衡

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条件是:第一,预告辞职的程序是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的方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二,提前30天即为劳动者预告辞职的行使条件,除此之外劳动者无需任何理由便可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我国预告辞职制度的期限过于统一,无论劳动合同的期限,也无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供职的年限或专业特点,统一设定为30天,具有明显缺陷。劳动关系的实质在于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的结合,在劳动关系中,流动性与稳定性同样重要,需要达到某种均衡。在劳动者预告辞职权利的制度安排中,应当考虑到劳动关系这种相对的特性。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的素质和替代程度是不一样的,不同的专才行使预告辞职权对用人单位消耗的离职成本也是不同的。但是《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仅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就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既是预告辞职的程序也是行使权利的条件,劳动关系随时可能因为劳动者的预告辞职而消灭,且不需其他法定事由。从该条款的内容看,第31条关于预告辞职设置的行使条件界限比较模糊,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劳动者在怎样的条件下得以行使预告辞职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在怎样的条件下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要受到限制。劳动关系具有既对立又统一的特性,双方权利主体之间具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劳动者追求经济收入的最大化,用人单位则追求单位利益的最大化。就根本利益而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对立性,但是从具体利益来看,二者之间又存在统一性。所以,在劳动者预告辞职法律制度的设计中,既要倾斜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又要重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这种价值理念体现于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就需要对劳动者预告辞职权利做出合理的限制。

五、企业的社会责任与劳动者利益保护机制的构建

1建立独立的第三方社会组织

在劳资双方的法律关系中,有必要培养劳动者基本的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而劳动者对于预告辞职权的使用,还必须有足够的理性认识,不能随意滥用预告辞职权。在一般的劳动合同条款中,可以将其作为兜底的维权方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框架内适当的行使。现代社会劳动环境的复杂性和多样化,不是所有劳动者都能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在社会公共资源和政府行政管理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有必要发挥独立的社会组织和工会团体的重要性。在劳资双方的矛盾冲突关系中,社会力量往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既是劳动者权利最强有力的保护者,又是劳资关系紧张时期的缓冲阀。在发达国家和地区,社会的最大作用就是调节资本意志在劳动交换过程中的主导地位。预告辞职权只有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行使才能成为一种有效的手段,当劳动者作为弱势方无法以一己之力来完成整个维权过程时,可以及时向相关社会组织求助。无论在用人单位内部或是外部社会环境中,都应鼓励劳动者社会团体的组建。在劳动者遇到困难时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帮助,指引劳动者群体参与公共对话,避免劳资关系冲突的扩大,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劳动者组织在保护和关注劳动者权益方面,具有为劳动者争取更好的薪酬待遇和工作条件,调动劳动者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凝聚作用。因此遵循平等和民主的原则,鼓励各阶层的劳动者积极参与到社会组织中来,在劳动关系的各个环节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沟通和互动,保持信息交流畅通。社会组织在帮助劳动者处理劳资纠纷时应慎重行使预告辞职的权利,而应以劳资谈判、集体协议等较为缓和的方式,避免劳动者采取过激的行动。

2加强企业社会的责任

经济一体化导致资本的全球化快速流动造成了劳动力成本呈现下游竞争加剧的态势,也使得劳动者处于明显的依附性弱势地位。随着用人单位对社会资源的不断占有和扩张,其优势地位不断加强。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必须加强对用人单位尤其是大型经济主体的行为进行合法约束。首先,预告辞职权的概念到实施必须得到用人单位的官方认可及合法执行,严格规制某些单位为了逃避经济责任而实施的不正当行为。预告辞职权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应当列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成为合同的基本条款。目前许多用人单位缺乏这一法律意识并存在较大抵触情绪,对于劳动者预告行使辞职权的行为进行干涉和阻挠。对于这样的单位,应该采用政策、法律、经济等各项手段进行调整和规制,加强其社会责任,不能坐视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伤害。例如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不得以非法方式干涉或约束劳动者行使预告辞职权,劳动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30天后,用人单位应配合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不得以工作交接、薪资结算、档案管理等事由拒绝;如果用人单位在预告期间招聘临时替代劳动者,为维持必要的生产经营,可以要求辞职劳动者予以技术配合指导和工作交接。

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具有实现人权保护的宪法意义,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作为社会主体的公司和企业应当以开放的心态和当地的政府部门、监管机构、非政府组织、劳动者团体、消费者团体等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积极主动的探索有效的合作模式,让劳动者从被动的受益群体转化成主动的参与群体。针对体量大和社会影响力较大的集合型的经济主体,在其资本权利不断扩张的同时,不断提高自身的商业道德,建立人文价值意义的道德观,正视预告辞职权在内的各项基本人权的实现,从实质上给予劳动者保护和关爱。

3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立法

法律在规制和调整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和辞职权,又要兼顾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法律设置的目的在于合理分配社会利益、平衡协调利益冲突,而预告辞职权的行使却难于避免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冲突,因此从法律意义而言,我国关于预告辞职权的规定仍有完善的空间。既然有时候法律的制定和出台无法避免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必要通过《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及对相关法条的司法解释,对预告辞职制度进行必要的解读或重构。例如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中进一步加强劳资关系中的竞业禁止的规定,这是一项与知识产权保护紧密相关的制度。现行《劳动合同法》通过第23、24条对竞业禁止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两个条款主要是针对握有企业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等保密信息的离职人员而设定,并对竞业禁止的人员、范围和期限都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间的相互关系与法律后果。这一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在当前劳动立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前提下,在很大程度上兼顾了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对一般的劳动者与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劳动者权利与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是任何时候都需要兼顾协调的,一味强调和扩大劳动者人权和公民权利就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如果为了保持劳动关系的稳定性而限制劳动者辞职权利的预告行使,则有碍人们的劳动自由和选择权利。这两种价值只有在劳动立法的不断完善中才能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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