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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方性法规中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殊异探析

时间:2024-05-09

李先燕

摘 要: 我国目前没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专门立法,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为背景,对30部相关地方性法规研究发现,各地彰显特色同时,归责原则殊异。提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无过错责任为补充,学校体育特定情形下自甘风险免责的归责体系,公平责任不是归责原则,既不适用于学校无过错情形,也不适用于参与者自甘风险免责情形。建议推动地方立法修改完善,确立学校6个方面过错认定标准,坚持政府负责、家校共建原则细化各方责任,完善责任类型。建议从国家和政府层面进行兜底,引入多种形式保障,如设立专项赔偿资金,投保校方责任险,为学生意外伤害险提供财政补贴,设立专项基金,完善保险政策等,保证体育教学正常开展,促进体教融合,切实增强青少年体质,有利学生全面发展。

关键词: 学校体育伤害;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自甘风险

中图分类号:G8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076(2020)05-0052-07

Abstract: At present, there is no special legislation on school sports injury accidents in China. According to the Civil Code of Tort Liability, a study of 30 related local regulations shows that the principles of liability fixation vary from place to place. It proposes that the liability principle system takes the fault liability principle as the core and no fault liability as the supplement. The fair liability is not the liability principle, which neither applies to the no fault situation of the school nor to the risk exemption situation of the participants.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local legislation should be revised and improved, the standards of fault identification in six aspects of schools should be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of government responsibility and home-school co-construction should be adhered to,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all parties should be detailed, and the types of responsibilities should be improved. It is suggested that various forms of guarantee be introduced ranging from the national and government level, such as setting up special compensation funds, insuring school liability insurance, providing financial subsidies for students' accidental injury insurance, setting up special funds, improving insurance policies, so as to ensure the normal development of physical education, promote the

習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指出,深化体教融合促进青少年健康发展,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教育理念,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完善青少年体育赛事体系,帮助学生在体育锻炼中享受乐趣、增强体质、健全人格、锻炼意志[1]。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审议通过,《民法典》中自甘风险原则的确立与公平责任原则的完善,为积极推进体教融合,释放学校组织体育活动压力,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统一司法裁判意见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也为下位法的配套完善提供重要支撑。长期以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导致学校体育非正常开展和青少年体质健康持续下降的重要因素。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与处理是立法的关键,也是解决纠纷的根本。如何进行归责与处理,看法多样,做法亦不同,各地为了解决无法可依或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多年来进行了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立法,在彰显特色同时,亦形成归责原则殊异。由于地方性法规效力等级最高,且制定相对普遍,因此本文主要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9至1201条有关学校的过错责任与第三人过错责任,1176条自甘风险原则,1186条公平责任原则等,对涉及的17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和13部学校安全条例的各类归责原则采用进行探讨,为进一步完善地方立法提供参考,以期最大限度保护学校与学生权益,维护正常体育教学秩序,规制非理性行为,实现国家法制统一。

1 地方性法规中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类型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本依据,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条件,损害赔偿方法,举证责任分配等。我国学者对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体系问题存在不同观点,至少包括:过错责任一元说;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二元说;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三元说[2]。《民法典》的颁布是我国立法重要转折点,具有重要时代意义,第1165条和第1166条明确坚持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分析30部地方性法规文本,发现各地方性法规归责原则殊异:

1.1 坚持二元归责原则

坚持二元归责原则的占多数。地方性法规都会对学校、学生及监护人义务进行规定,但对于学校过错责任范围,学生和监护人过错类型规定不同,如《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未规定教师对学生危险行为的告诫、制止;《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未规定特异体质等。有的虽明确学生及监护人义务,但未列举其过错类型,未明确未成年学生过错行为由监护人承担,如《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河北省学校安全条例》等。若立法不明确会导致学校责任泛化,使学校、教师与学生缺乏明确行为指南与法律依据。

1.2 坚持三元归责原则

坚持三元归责原则的是《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和《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上海市条例第8至13条规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第13条规定,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西安市条例第15条明确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对伤害后果发生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共同分担责任,第19条规定无过错责任。关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归责原则,在《民法典》未颁布前,一直有争议。

2 地方各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法律分析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主要是指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组织责任的校内、外体育活动以及体育场、馆设施内的学生伤害事故[3]。按照责任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共同责任事故。

2.1 过错责任原则在地方性法规中的体现与分析

2.1.1 过错责任原则是核心归责原则

過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4]。《民法典》第1165条是其确立的基本依据,第1199至1201条分别规定学校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及第三人过错责任和学校补充责任。2002年为解决责任认定问题,教育部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立过错责任核心归责原则,为处理纠纷提供重要指导和依据。综观我国立法,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不断细化、类型化,从单一学校过错责任向多元过错责任转变。

30部条例都明确过错责任核心原则,区别在于立法模式与责任主体规定不同。立法模式有一般条款+列举,一般条款或列举。责任主体包括各主体或仅学校。“从历史发展看,侵权责任法经历了类型化─一般条款─一般条款+类型化并重的发展历程[5]”。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致因复杂多样,单一的学校过错责任模式或单一的列举模式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建议设立过错责任原则全面的一般条款,并列举规定。

2.1.2 地方各类主体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

各地在结合实际情况解决问题过程中,各类主体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既有共性,又有区别。

1)学校(包括教师)的过错责任情形及认定标准。如何准确判断学校有无过错及其过错程度是实践争议焦点。30部条例都对学校职责进行规定,有19部列举规定,列举最少为7种,最多为19种。但地方条例存在省级与设区的市规定不一致情形,如贵州省与贵阳市,存在与《办法》不一致情形,还存在对特异体质学生不宜参加体育活动等规定不一致情形等。这既会导致地方立法不统一,学校对自身职责认定模糊,还会导致类案不同判的后果,破坏法律公正性和权威性。

2)学校的补充责任。这涉及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民法典》第1201条是其确立依据。目前有6部条例进行规定,改变了单一的学校过错责任,体现地方立法先进性,但对于学校的责任承担方式规定不一,有的规定赔偿责任,有的规定补充责任。为了更合理划分学校责任范围,建议明确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补充责任。

3)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过错责任情形。大部分条例规定较统一,也有个别条款不一致,有10部列举过错情形。①对于学生过错责任,有的未规定学生不得实施危险行为或学生不听老师劝阻。作为学生,既要保护好自己免受伤害,同时也不能伤害别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服从管理。②关于监护人的过错责任,有的未规定监护人对特异体质学生的告知义务或提供书面证明等。学生存在特殊疾病等,往往具有隐蔽性,需学生及监护人告知,并提供医学证明。

4)第三人过错责任与免责。《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第1201条进一步明确。有15部条例规定同1175条一样,还有8部条例将第三人过错纳入学校免责范围。地方条例将其纳入到归责原则中,既符合实践需求,完善过错责任类型,又符合立法发展趋势,体现地方立法科学性。

5)政府(学校举办者)的过错责任。大多数条例坚持政府负责原则,但河北省和广东省的学校安全条例未明确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场地、设施。有22部条例明确校方责任险由政府(学校举办者)购买,有9部条例规定追究主管人员行政或刑事责任,仅《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明确民事责任。学校主要由政府(学校举办者)设立并提供场地设施,应为其投保校方责任险,建议增加政府(学校举办者)为责任主体。

6)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责任。地方条例大部分规定较一致,也有部分内容不同。如关于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和机制,有的由主管部门制定,有的由学校制定等。有27部条例规定主管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但未规定民事责任。主管部门作为政府管理机构,建议成为责任主体之一,制定应急预案和统一的处理机制,监督学校落实事故预防措施。

2.2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地方性法规中的体现与分析

2.2.1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补充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6]。《民法典》第1166条是其确立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不足而设立的,宗旨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无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化,地方立法主要包括监护人责任和学校替代责任。

2.2.2 地方各类主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

1)监护人责任。未成年学生的体育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需要家校共建。目前30部条例规定相对统一的学生义务,有10部列举,但很多未区分未成年学生,未明确其过错行为由监护人承担。这既不利学生认识自己的过错行为,也不利监护人对其监护职责及学校职责的科学认识。有部分条例如《兰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将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改为“不能履行监护责任”,明显与《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冲突。为更好促使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应明确未成年学生过错行为由其监护人承担,成年学生过错行为由自己承担,委托监护是对监护职责的转移。

2)学校的替代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有15部条例进行规定,其中10部规定同《民法典》,体现地方立法的先进性。从归责原则看,学校承担的是替代责任,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赔偿。建议立法明确,学校担责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教职工追偿。

2.3 公平责任原则在地方性法规中的体现与分析

2.3.1 公平责任原则在地方性法规中的体现

《民法通则》第132条是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确立的依据,《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和《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依据该款确立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但其是否属于归责原则,实际一直有争议,不仅易引起文本歧义,也会造成司法适用混乱,因此《侵权责任法》第24条将“分担民事责任”改为“分担损失”。《民法典》第1186条明确不是一项归责原则,而是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

2.3.2 地方性法规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应慎用

上海市和西安市条例的设定,主要是解决学生受损害较大时如何获得救济的问题,但带来的不利后果是,一方面加重学校负担,导致“学校产生管与不管一个样的思想疑虑,学生家长会产生出了事有学校负责的错误观念[7]”;另一方面加重参与者的心理负担,因顾虑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敢充分发挥勇敢拼搏的体育竞赛精神。上述条例,应与全国人大立法保持一致,删除公平责任归责原则,这样更有利于树立过错责任核心原则的法治理念,回归体育应有之义。

地方关于分担损失或进行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也明显不符合《民法典》规定,亟需修改。地方依据《民法通则》第157条有关受益人进行经济补偿的规定,适用于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训练或比赛情形。但《民法典》将“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改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表明其很难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经济补偿。

在深化体教融合,将体育竞赛常态化作为重要内容的新时代[8],坚持学校的过错责任与参与者的自甘风险免责尤为重要。《民法典》的规定正是呼应了社会需求,有利保障各方利益,有助学校体育价值的真正实现,促进青少年体质增强。建议地方条例及时删除有关公平责任条款的规定,明确学校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参与者的自甘风险免责。

2.4 自甘风险原则在地方性法规中的体现与分析

2.4.1 自甘风险原则在地方性法规中的体现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该条款“与澳大利亚‘危险性娱乐活动条款的适用范围相比,更为宽泛。排除了观众等场外人士对运动场上风险的‘自担,适用领域主要在对抗性或搏击型运动领域,将改变司法适用上类案不同判的现状”[9]。《办法》也有类似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有15部条例规定与《办法》相同,但未成年学生是否适用自甘风险原则一直有争论。

2.4.2 学校体育特定情形下學生适用自甘风险免责

有学者认为基于体育课的强制性,学生的非自愿性,自甘风险原则在中小学体育教学活动中应限制使用[10]。有的认为体育课、学校组织学生必须参加的体育活动不适用,学校组织学生自由参加及学生自主组织的可以适用 [11]。有学者认为学生课外身体锻炼活动和经家长同意参加的校外运动适用 [12]。有学者认为《民法典》条款的自愿前提如何适用学校体育还需更多探讨,但其传递的法治理念,对学校体育发展无疑会形成积极促进作用[13]。

笔者认为,地方条例的规定与《民法典》1176条立法理念和价值相一致。体育运动风险分为固有风险和衍生风险,固有风险是某类运动自身属性所具有的,无论在学校体育、社会体育还是职业体育中都会存在,而衍生风险是可以由活动组织者(包括学校)控制的。《民法典》1176条第1款和第2款是针对体育固有风险和衍生风险设置的,且第2款作为指引性条款,说明自甘风险适用于学校体育,体现对体育固有风险的特殊考量。《民法典》的规定表明,学生作为参加者有承担风险的必要性,学校是有条件的承担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

但地方条例关于“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的规定,相比《民法典》其适用行为主体范围更大,适用条件相对限缩。《民法典》自甘风险须因其他参与者行为受到损害,排除了受害者仅因个人行为受损害的适用,更多适用于学校体育中的对抗性体育活动,包括隔网对抗、同场对抗和格斗对抗,并非仅包括体育竞赛活动。因此未成年学生自发组织参与的对抗性体育活动,及自愿参加校内外组织的对抗性体育活动是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免责的。而体育课及学校组织学生必须参加的对抗性体育活动,由于参与的强制性,很难直接适用自甘风险免责。

但从利益考量和价值判断角度看,体育课及学生须参加的对抗性体育活动,根本目的是为了增强学生体质,增进学生健康。学生作为受益方,虽然不是自愿参与,但在学校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其他参与者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无法定公平责任适用条件时,受害人承担的现实风险与损害后果,客观效果上是与自甘风险一样的。地方条例应明确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受害者的伤害赔偿问题可通过行政和市场相结合的风险保障机制来解决。

3 完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地方立法进路

3.1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坚持二元归责原则

3.1.1 明确二元归责,完善责任类型

地方立法应贯彻实施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这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最根本要求。坚持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确立学校体育特定情形下自甘风险原则免责的归责体系,不再规定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完善责任类型,明确学校的免责范围,使归责原则体系更完整,更具操作性与公正性。

3.1.2 修改不适宜规定,加强备案审查

地方立法要坚持科学性原则,修改原有条文不适宜规定,有权机关依《立法法》加大审查力度。如:1)对于兰州市“监护人监护责任的转移”及贵州省“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才担责”规定与《民法典》冲突情形;2)省级与设区的市之间,各地法规与《办法》之间关于过错类型列举不一致情形;3)地方关于公平责任原则规定与《民法典》不一致情形。

3.2 结合法律规定,确立学校过错认定标准

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过错认定标准模糊及学校责任泛化等问题,地方立法有必要结合现有法律,制定统一、合理的学校过错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3.2.1 关于制度方面的过错认定标准

主要包括是否制定体育安全管理制度、体育伤害预案、合理的教学大纲。《未成年人保护法》《条例》等规定,学校负有保护学生身心健康的义务,应针对不同学生的年龄、认知和行为能力制定体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体育伤害预案与合理的体育教学大纲。这是法院审理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也是学校从事教育、管理的依据。

3.2.2 关于学校体育运动场地条件的过错认定标准

主要包括是否提供合格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定期维护。《体育法》等要求配置标准体育场地、设施、器材,制定维修管理制度,但主要依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进行认定。该标准针对学生年龄、人数等作了不同规范性要求,如小学应配备小篮球,小篮球架等。学校有义务根据学生特点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场地、器材和设施,定期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3.2.3 关于安全教育与安全措施的过错认定标准

主要包括是否进行针对性、日常化的体育安全教育,采取具体可行的安全措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此明确要求。学校应根据学生年龄、身心特点,在体育教学与活动、竞赛时进行安全教育,教育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

3.2.4 关于不宜参加体育运动的过错认定标准

主要包括是否安排学生从事不适宜的体育运动,对特异体质等学生予以必要注意。《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与《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提出,教学内容应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符合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运动项目和强度应适合学生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学校应对学生安排体检,对特异体质等学生给予必要照顾。

3.2.5 关于教师资质与履职的过错认定标准

主要包括是否配备符合规定的体育教师并做合理安排,对学生危险行为及时告诫、制止,体罚学生等。《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和《体育法》明确规定了教师资质及职责,若任用其他人员代课致学生伤害,学校应承担责任。

3.2.6 关于救助、告知、报告的过错认定标准

主要包括是否能在事故发生时对受伤害学生进行救助,事故发生后及时告知监护人,报告学校与教育主管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此明确要求以防伤害扩大。学校应对体育教师进行救护培训,体育教师应具备基本意外伤害救助常识,能判断学生受伤程度。

3.3 合理界定与细化各方的责任

当前,学校体育发展中面临的很多难题,越来越带有跨界性与复合性的特点[14],应坚持政府负责、家校共建、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合理界定与细化各方责任。重点加强以下方面:

3.3.1 政府的責任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单靠学校或某一个部门很难做好,需由政府领导并统筹解决,加强对经费的投入与保障。建议地方立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并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准备金,明确政府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义务与保障,增加政府为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3.3.2 教育行政部门的责任

各地方性法规重点需明确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预案和统一处理程序的职责,将体育风险防控纳入学校体育工作评估标准,建立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系统化地制定有关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质量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则,学校体育安全教学指引与学生体育运动安全行为指南,明确体育教学质量标准和运动负荷评价标准,以期防控学校体育风险。健全体育保险制度,组织购买校方责任险并监督落实,鼓励购买意外伤害险和体育教师职业险。

3.3.3 学校的责任

学校是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关键主体,对于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场地设施标准与隐患消除、体育教学活动或比赛的安全教育与保护、特异体质等不适宜参加体育运动的合理安排、及时救助告知与报告等都有规定。重点还需加强对体育教师安全教育和紧急救护的培训;将安全教育、自救自护教育纳入教学内容,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和演练;按照国家和地方课程标准组织教学活动,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定期对学生体检,建立档案,配备医务人员和救护药品;保障经费投入。

3.3.4 体育教师的责任

体育教师是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第一道防线,责任重大。仍有部分法规未规定教师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包括不得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及时进行告诫、制止,学生受伤害时及时进行救助、告知和报告等,需立法完善。还应重点加强对体育教师安全教学的行为指引,包括课前检查场地设施及学生装备,依教学大纲合理安排教学内容并选择合适场地、器材,依学生年龄和认知能力进行安全教育与风险告知,对特异体质等不适宜参加体育运动学生做出合理安排,做好准备活动,严格教学组织与管理,指导过程中采取正确保护与帮助,控制教学强度、难度和时间。

3.4 完善保险制度,建立多元化的赔偿责任机制

保障青少年身心健康、全面发展,是强国强教、利国利民的大事,国家和政府有必要进行顶层制度设计,引入多种形式保障,学生和家长也要承担在学生追求健康、获得全面发展过程中的必要风险,积极、理性地参与运动。社会各界可以多种形式参与。

3.4.1 校方责任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险与经费来源

有22部地方条例对校方责任险进行规定,经费由学校公用经费或政府财政或学校举办者等支付。但个别如福州市和贵州省条例未规定,湖南省和辽宁省条例鼓励投保而非应当。仅个别条例规定校方无过失责任险,经费来源于赔偿补充资金或财政保障。实践中很多省市即使未颁布相关法规,也颁布相应规范性文件推行校方责任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险,明确公办学校由政府负责或由学校公用经费支付,民办学校由学校举办者负责,适用范围包括幼儿园、中小学、普通高校。

基于体育活动风险性及学校体育法定性,政府是促进青少年体质增强的关键责任主体,建议明确政府投保校方责任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险的责任与经费保障,学校责任险赔付金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或赔偿准备金补齐。有条件地方可借鉴《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由市、区财政承担政府举办、民办及合作办学学校的校方责任险。

3.4.2 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经费来源

我国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遵循自愿原则,由于监护人风险意识较低,投保积极性不高。地方条例多以鼓励为主,有的仍未规定。《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监护人自愿购买,费用由监护人、财政和教育发展基金会按照1∶1∶1比例承担。上海市多方面为学生意外伤害险提供保障,如通过学校公用经费按照4元/人,为学生投保国寿校园意外伤害保险等。

随着体教融合与竞赛常态化发展,意外伤害险已成为举办和参与竞赛的必要条件,为了实现习总书记提到的四位一体目标,保障参与学生的人身安全,推动学校体育发展,地方政府有责任为学生全员参与的赛事出资购买意外伤害险。如郑州市推行足球运动意外伤害保险,由学校专项经费支付,投保范围包括所有学生在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及校足球队参加的市级以上足球竞赛活动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建议立法明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财政、社会捐赠、基金等多种形式为学生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予以补贴。

3.4.3 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准备金与经费来源

学校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仅靠学校筹措赔偿经费是比较困难的。地方政府是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主体,通过设立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准备金,一方面保护了受伤害的学生,另一方面保护了学校,最大限度消除对学校正常体育教学秩序的干扰。贵州省等5省市条例明确由政府保障并纳入财政预算,贵阳市、银川市等条例明确该专项资金可以弥补学校责任险赔付金的不足。地方政府设立学生人身伤害赔偿准备金,可从根本上解决学校赔偿难问题,通过体彩公益金、财政专项支付、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经费。

3.4.4 学校体育伤害专项保障基金与经费来源

该基金是以意外运动伤害事故发生为依据,不涉及对学校及学生责任认定,投保范围包括体育课教学、体育竞赛、课余体育训练和课外体育活动,学校自愿按2元/人筹集资金加入,赔付额最高50万元,能切实减轻家长的经济负担。该类基金保障范围全面,先行赔付,赔付額相对高,建议各地立法鼓励学校引导、利用社会捐赠或募集等方式设置该类保障基金或开展互助计划,健全救助机制,扩大对体育伤害普遍化保障。

3.4.5 开发多种体育保险险种,投保教师职业责任险等

地方政府应积极促进保险机构开发专项保险,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扩大保险救济渠道。青岛市北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全区幼儿园和中小学购买学校体育运动意外伤害保险,保障范围广,成为学平险、校方责任险的一个重要补充。徐州市由政协牵头,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捐赠保费,人保寿险徐州中支承保学生体育运动意外伤害专项保险,也是地方形成多元化损害赔偿机制的有益尝试。此外建议地方立法参考《河北省学校安全条例》,明确鼓励学校为教师购买职业责任险,增加对体育场地设施、设备的保险,通过财政补贴、社会资助等多种渠道筹措经费,健全赔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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