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9
王名
中共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政策,推动社会组织大力发展,形成了公共服务社会化、社会治理创新的良好局面,社会组织发展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期。随着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起来,体制机制不相适应等带来的问题越来越多。在社会组织税收优惠方面,虽然中央连续出台了许多积极政策,但在落实方面由于票据等技术性门槛和软性壁垒坚挺,使得社会组织尤其是大量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几成一纸空文。
2008 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免税。实践中,能否免税除法律规定的可以免税外,还要有票据政策的支撑。如果一个组织可以正常申领和使用财政票据,则其获得法律规定的免税收入时可以开具相应的财政票据;如果一个组织不能正常申领和使用财政票据,即便其获得了法律规定的免税收入,也只能开具税务发票。一般而言,每种财政票据都有一项专门的政策,规定哪些组织获得哪些收入时可以申领和使用相应的财政票据。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方面,财政部出台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按照自愿、无偿的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救灾、济贫、助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应当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由于各地财政部门对这一办法的理解不同,政策执行不统一,个别地方甚至出台了限制非营利组织申领捐赠票据的“土政策”,导致除获得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少量社会组织(主要是基金会和慈善会)外,大部分社会组织(包括绝大部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少量基金会)即便获得了捐赠收入也不能免税。据了解,除在民政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在北京、天津、深圳、郑州等少数几个地方登记的社会组织之外,其他各地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都不能正常申领和使用捐赠票据。这就导致出现以下问题:一是获得捐赠收入的社会组织无法正常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增加了这些组织的税收负担;二是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跨地区使用存在一些问题。据社会组织反映,在发生自然灾害的救助和灾后重建过程中,社会组织往往需要跨地区接受社会捐赠和开展公益项目,由于一些省份不认可其他省市开具的捐赠票据,导致持异地开具的捐赠票据在本地税务部门不能进行抵扣。鉴于上述情况,为了更好地落实税收政策,培育社会组织,建议打破票据软性门槛,鼓励公益捐赠并推动社会组织发展。具体建议如下:
一、加强政策间衔接,明确税收优惠范围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二是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三是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四是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五是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其中,第三项中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对应于按照财税[2008]160 号文件规定,通过财政、税务、民政三部门联合认定的基金会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对于第四项中的“其他公益性组织”,文件未进行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各地在执行该政策的过程中,对未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公益性捐赠时无法获得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从而无法按照财税[2009]122 号文件的规定享受免税待遇。建议财政部和民政部协同政策,明确税收优惠范围。
二、统一公益性认定标准,简化认定程序,加强部门合作
统一现行法律法规中各个部门关于公益性组织(含非营利组织)的规定及认定标准,指定其中一个部门或建立部门间的联席制度,统一负责公益性组织资格认定工作。
简化公益性认定程序。建议财政部会同民政部专门下发文件,明确“其他公益性组织”的范围和其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程序,即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办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除外),可以持登记证书复印件、章程、捐贈协议申领捐赠票据。同时,强调捐赠票据的跨省市互认。
三、加强监督,建立针对公益性组织的税务登记制度
公益性组织在登记设立的同时必须进行税务登记,并在获得税收优惠资格后在民政、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征管系统中增加公益性组织标识,各个部门在此基础上实施分类申报和检查管理制度,通过税务登记制度加强对社会组织行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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