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9
董岩
摘要:学术评价权反映了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本质属性,属于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中国现行学位授予权的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学术权力被边缘化,相关主体权力行使界限模糊、权力运行规则不合理制约了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有效实施。为此,需要加强大学章程建设,实现权力配置科学化、权力行使规范化、权力運行程序化,确立以教授治学为载体的学术权力在高校学位授予中的法律地位,突出学术权力的核心地位和作用,明晰学术评价权运行的程序性规则,公开学术评价的标准和内容,完善校内申诉制度,确保高校学位授予权的自主且合法运行。
关键词:学位授予权;学术评价权;大学章程;办学自主权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17)03-0097-06
学位不仅是学位获得者受教育程度和学术水平的评价指标,而且是高等学校办学水平和培养质量的评价指标。学位授予过程中的主体权力配置和运行,业已成为现代大学规则治理的重要领域。作为现代大学治理最高纲领的章程,需要在高等教育理念更新和机制创新的基础上,对当前的高校学位授予权进行规范设计,既要上承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也要下启高校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缘法而制与不拘一格是制定大学章程的总体要求。通过大学章程建设促使高校学位授予权中学术权力的理性回归,不仅需要对现有的国家学位法律法规进行目的性解释细化,而且应当立足高校自身办学特色,对学位授予自主权进行制度创新。权力和权利则是章程设计制度的两大主线索。一方面,以学位授予过程中的治理结构为基础,厘定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边界,界定权力运行规则,使得高校的学位授予自主权得以规范和保障;另一方面,以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学术组织和学位申请者为切入点,从完善实体权利和程序规则着手,对学位授予过程中利益主体的权利体系进行规范。
一、大学章程视角下学位授予权的权力解析
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学位证案”“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等一系列学位纠纷案件判决公布后,学者们曾对法院的判决展开激烈的讨论,至今仍然未达成共识。学位授予究竟是高校的行政权力,还是学位申请者的权利,抑或是高校内部论文答辩委员会或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学术权力?法院在判决说理过程中将学位授予看作是行政管理权,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授予学位的行政职权。而对于学位申请者来说,其是通过申请并被授予学位而获得学位所承载的利益。尽管高校的学位授予权是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批而获得的,但国家并非是学位授予权的权力主体,这种审批只能体现对高校办学层次和培养质量的认可。由此,学位授予权的权力来源便成为大学章程在学位授予的权力和权利重新设计的过程中需要面临的首要问题。
学位授予是指授予单位接受学位申请者的申请,审核、决定向其授予学位以及颁发学位证书的活动和工作过程。一方面,审核、决定授予学位是对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思想品行、学位论文进行审查,根据预先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由专家组成的学术组织判定是否达到标准。该学术评价权属于学术权力,源于高校作为学术组织的学术权利。另一方面,颁发学位证书意味着对学术评价结果的法定认可和确认,该权力具有行政职权的属性。因此,高校学位授予过程中涉及两种权力的交互运行,即作为学术评价权的学术权力和作为颁发证书权的行政权力。
(一)学术评价权:学位授予权的本质权能
对学术活动和与学术有关事项的管理构成高校管理的核心要务。这是由高校作为学术组织的根本属性所决定的。学位授予权的基础是学术自主权,旨在追求学术自由。高校教师作为学科专业领域的专家,享有固有的学术权利。而学术权力作为学术权利的特殊形式,是建立在个人自由的学术权利基础之上的。学术权力的核心是学术权威。学术权威来源于学术领域内基于知识共同体和学术目标而达成的共识。学术成就、学术修养、学术经验是衡量学术权威大小的核心指标。这种权力由于学术自由的特点,不同于行政权力,是一种通过学术研究和专业知识背景影响和支配他人的权力。学位申请者为了获得学位而自愿接受学术评价。学术权力一般靠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自我约束,法律较少介入学术领域的评价。克拉克指出:“专业的和学者的专门知识是一种至关重要和独特的权利形式,它授予某些人以某种方式支配他人的权利。”[1]因此,学术权力并非来源于政府或者外部的授权,而是大学学术本质属性的外化。欧美教育强国的教育理念、教育管理模式是以学术权力为核心进行大学内部整个教育体系的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构建。而大学章程对于大学学位授予权的权力设计,必然是根据大学学术活动和管理的内在价值诉求,通过程序公平的规则设计,使得学术评价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的。高校在授予学位过程中,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等由专家学者组成的学术组织是学术权力的行使主体。大学章程在学位授予重要事项的程序性规则设计和制度安排上,以系论文答辩委员会、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三级学术组织行使学术权力。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学术组织,不同专家的学术背景不一致,如何对评审对象作出公正的评价,就成为大学章程设计学位授予程序性规则的焦点问题。在实体上,虽然学术评价的学术权利行使反映了高校学位授予的自主权,但自主权的限度和范围需要通过学术评价的标准确定、公开以及校内申诉渠道的畅通来落地实现,大学章程应在规则制定方面,划定大学自治的底线和司法审查的界限。
(二)大学章程规范高校学位授予的功能定位
学位授予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学位授予权的行使和质量保障离不开高校内部学者和各种学术组织的学术权利。行政权力作为外在力量确认学位评价结果的公定力和执行力。高校作为自主授予学位的主体,其学位授予权是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学位授权审核、通过办学审批获得的,并通过大学章程来落实。由此,大学章程具有对外和对内两大基本功能。对外功能上,大学章程界定高校和政府的权力边界,保障高校自主权的落实和学术自由。高等学校自主权就是指高等学校的法律权利,以及依据法律权利,结合自身的目标定位和办学特点,以学术自由为主要内容,由其章程所规定的自主决策、自主实施、自主承担责任的资格或能力的总和。[2]在西方大学自治的传统历史背景下,通过制定大学章程,学位授予完全由大学自主确定,属于高校自主权。在中国当前的国家学位制度下,学位的授予借助于行政权力实现对学位评审结果的确认。国家通过办学条件和层次的审批将这项行政确认权授予高校,属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内功能上,大学章程厘定内部主体的权力关系,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形成办学特色。为了防止内部学术组织滥用学术权力,大学章程确立了高校学位授予过程中高校自主权的限度,在学位授予和撤销的正当程序、学位论文评审的人员组成、投票规则和异议程序、学位授予的标准细则、专业培养学术道德和学术不端的规范、学位授予纠纷的校内申诉机制等方面对高校学位授予中的自主权行使进行规范和限定。这一高校自主权并非法律授权,而是高校自身学术特征所具有的固有属性。
二、中国学位授予权运行的法治困境
学位授予权的配置和实施是学位制度的核心环节,而学位制度是建立在国家政治经济制度基础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高校颁发的学位属于国家学位,授予学位的标准也是国家统一规定的,高校不能独立授予学位,也不能自行设定学位授予的标准。中国学位制度的国家干预色彩浓厚,具有极强的强权特点和外部功利性,形成了集权管理的模式。而在学位授予权运行的现实环境下,高校凭借自身的办学优势、学科实力、学术权力,实际上细化并解释了国家学位授予的实体标准、学位授予的程序规则,从而逐步消解了学位法律制度所确认的千校一面的管理模式,由国家来保障学位质量高低,高校只是经过法律授权来授予学位,与学位质量的高低没有根本关系。《中国人民大学章程》第5条第2款规定的“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按照国家学位制度的规定授予学士、硕士及博士学位”,是学校的一项重要的办学自主权。《清华大学章程》第11条第2款规定:“学校自主决定授予博士、硕士、学士学位的学科门类及名称,制定学位授予标准,依法授予学位,自主确定学位证书印制规格等事项。”可见,在国家学位制度之下,高校学位授予权作为办学自主权已经为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所认可。虽然在《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等教育法律层面上,高校学位授予权是由国家统一管理,但在作为“下位法”和“学校小宪法”的章程制定中,高校学位授予权实际上已经获得了合法性的名分。不过,从法律上来讲,高校学位授予权作为办学自主权,仍然没有突破现有的国家学位制度的路径依赖,学位授予自主权并未获得法律的保护,而章程也难以在根本上保障学位授予权的有效运行。从法治的角度来审视,已有的章程无法回避如何通过整体性的制度创新来实现学位授予自主权向高校理性回归,进而从组织法、权利法、程序法三个层面实现学术权力为主导的教授治学这个问题。为了实现学术权力的理性回归,有必要从权力主体—权力结构—权力制约三重维度来构筑权力边界划定的框架模型。
(一)高校自定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度实践存在合法性危机
《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本条规定设定了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学位〔2003〕65号)明确“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涵盖了对学位申请者思想品行的要求,而且重申政治、道德、法纪方面的标准仍然是授予学位应执行的规定。)该条例第4条至第6条规定了学士、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和学术标准过于原则、抽象,无法为高校学位授予提供明确的可操作的具体授予标准。授予标准的细化解释由享有相关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高校在学位授予中追求学术自由和学术自治,制定的有关制度和规范应当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律,契合学位授予的学术性和专业性。而法律没有明确国家授权高校学位授予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使得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制定的内容和程序成为法律规制的盲区。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在各个高校学位授予具体实践操作过程中,究竟是制定高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法定标准,还是增设法律没有规定的新的标准或条件存在较大的争议。法律授权高校制定授予学位的实施细则,并不意味着高校获得自主增设学位授予要件的自主权。有关司法实践对此持谨慎立场。在“武华玉诉华中农业大学案”中,法院认为学校关于“考试作弊不得授予硕士学位”的规定,与“上位法”不抵触,将考试作弊作为道德品行的具体情形纳入其中。这一解释是现有国家学位授予标准的解释和细化,并未涉及学位授予中学术标准的司法审查。《学位条例》仅仅在第2条模糊地确认了学位授予的品行标准,需要进一步解释才能适用,这是引发问题的根本所在。[3]现有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和品行標准的双标准制,离不开高校基于学术权力、学科优势、人才培养等办学自主权的贯彻落实。而司法审查的标准确定在学术性和专业性的具体领域就难以发挥合法性审查的作用,和高校学位的授予标准之间并不能实现有效的制度衔接。有关高校自定学位授予标准应该说是大学章程规范学位授予自主权的重要内容,明确国家学位法律法规和高校学位授予细则之间的界限,是大学章程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
(二)高校学位授予中的主体和权限界定模糊
在高校学位授予工作中,对教授委员会、论文答辩委员会等学术组织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等行政机构之间的职责权限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对这些组织机构的人员组成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组织与行政机构的权力责任不对等,对权力行使缺乏有效制约。目前的学位授予评审实行答辩委员会、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三级评审制度。层层把关的体制容易干涉学术权力的独立行使。学术权力来源于论文答辩委员会专家基于学术背景和学科专业的学术权利,一旦脱离专业学科,在不熟悉的学术领域,该专家就不具有学术评价的资格和权利。“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就反映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以行政权力代替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学术权力等外行评定内行的制度困境。这样不仅会导致高校的学位授予自主权被压制,而且会出现难以受到制约的治外法权,导致学位申请者权利救济保障机制的缺失。另外,根据教育部颁发的《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高校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有权审查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学术纠纷。而学术委员会的会议制度和规则不健全、独立性不强等问题的存在,制约了高校学术委员会作用的发挥,因此,亟须通过各个高校的大学章程建设,优化学位授予中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权力结构和权力制约机制,否则势必造成权利主体法益受侵犯以及高校内部学位授予管理的失范。
(三)高校学位授予权运行的正当程序性条款过少
在高校学位授予的管理体制中,程序公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是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此时,高校所拥有的权力属于行政权力。该权力应当通过正当程序的规范和约束,对授予学位过程中必要的行政管理事务进行处理,以促使学术权力在高校学位授予自主权的限度内合理行使,保障学位的质量。中国现行学位授予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系统的正当程序规范,即发现、调查、告知、听取学位申请者的陈述和申辩、决定、告知救济权利和送达。其中公开原则和参与原则在当前高校学位授予中也普遍缺失。此外,学术权力的行使并未受到正当程序原则的规范和约束,学术组织的人员组成、议事程序、决议形成和告知程序等程序性环节较少在校内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规定。特别是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实质性学术评价权缺乏公开机制,答辩记录、成员各自意见、投票表决的最终结论都应当予以及时公开。对在遇到学术争议和学术不端纠纷时,校学术委员会与论文答辩委员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的程序协作、介入时机等环节缺乏明确的规范。
(四)高校学位授予的内部权利救济制度不健全
高校学位授予所引发的学位纠纷,在诉诸司法来应对的过程中面临着专业性判断的困境,高校办学自主权范围内所涉及的学位纠纷应当将校内申诉作为纠纷处理的首要前置程序。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虽然确认了学生的申诉权与校申诉委员会的纠纷受理义务,但对如何提起申诉、学位纠纷申诉和其他学生管理纠纷申诉的类型化程序构造和要求、受理的程序和受理不作为的责任承担、校申诉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校学术委员会等行政组织和学术组织之间的关系协同、处理结果的送达和异议程序等都没有规定。“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中,原告诉前向被告的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者经表决维持原处理决定。依据《北京大学学生违纪处理申诉受理暂行办法》,学生申诉委员会要想改变原处分决定,还需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中国当前的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属于一种高校行政仲裁机构,其决定并不具有终局性法律效力。由校学生申诉委员会处理学位纠纷本身就存在理论与实践的悖论。①《高等教育法》所规定的学生申诉权在校内学位纠纷申诉程序上付之阙如,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在办学自主权的范围内由高校行使,缺少监督和制约的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学位纠纷申诉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三、以章程建设厘定中国学位授予权力边界的现实路径
在校内事务管理的“党委领导、校长治校、教授治学”层面,章程是规划校园秩序的“组织法”;在权利保护的“高校及师生权利维度”层面,章程是彰显权利法定、权力有限的“权利法”;而在高教行政法治的“正当法律程序”层面,章程是以程序确保组织秩序运行、保障权利实现的“程序法”。[4]
(一)通过修法确立高校学位制度的合法性
高校学位制度是高校办学自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学位制度相辅相成,在宏观上,应通过国家学位制度加强对学位管理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审核高校的办学条件,在统一设置学位授予的最低标准基础上鼓励高校依托自身的办学优势、学术实力,稳步提高办学竞争力,形成各具特色的学位授予标准。在微观上,通过大学章程建设,根据学科专业发展的要求自定高于国家标准的学位授予标准,并制定配套的校内学位授予标准的实施细则办法,使之与章程关于学位授予的规定自成体系。各高校授予学位的质量与高校完全挂钩,通过定期的第三方机构所作的学科审核评估来检验高校的教育水平和质量。从立法层面,国家学位立法具有最高效力,规定基本的原则、标准和程序等框架型制度,应当修改《学位条例》,明确高校通过章程制定和颁布获得独立的“学校法”权力,扩大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将高校学位授予权明确列入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具体内容。换言之,作为“学校法”最高效力等级的大学章程是国家学位立法在各个高校的具体载体,细化上位法的学位授予标准,不违背法律保留的原则。作为学校学位制度的实质性规则治理体系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应当坚持国家学位立法的双标准制,即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一方面,依靠高校的学术组织行使学术权力制定学术标准,通过章程明确标准制定的主体、制定的程序、制定的依据。另一方面,严格限定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鉴于学位授予的衡量标准主要是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在制定非学术标准时,应坚持遵循“不当联结禁止”原则,通过章程明确具体的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列举式地规定不得授予学位的情形,比如三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违反政治条件、受记过以上处分等,以限定非学术标准的法定界限,并为行政裁量留出足够的空间。高校在学位授予的具体行政裁量时,应全面考虑学位授予所涉及的各种相关因素,不得考虑与之无关的因素。
(二)以章程界定权力主体的职责和权限
学术评价权反映了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本质属性。学术委员会在学位授予权的运行过程中应当发挥对学位授予过程中学术管理的整体功能,确立以教授治学为载体的学术权力在高校学位授予中的法律地位。通过大学章程建设或依据教育部《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根据高校自身情况实际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明确学术委员会的组成、职责。校长、书记等校、院党政负责人原则上应当退出学术委员会,以防止党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干涉。学术委员会对于学位申请者违反学术道德的行为,可以在学位授予或撤销的程序中,依照章程所赋予的职权直接给予学位申请者否定性学术评价或建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撤销当事人获得的学位。在学位授予或撤销程序中,有关学位申请者的学位论文涉嫌抄袭的评价,应由学术委员会根据本校章程和校内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抄袭情形来认定,学校党委、行政负责人以及其他学位授予的学术组织没有决定权。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学术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直接撤销或不予授予学位,抑或是建议学位授予的相关部门撤销或不予授予学位,应由章程进行细化规范,以使得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边界清晰,确保学术委员会获得名副其实的独立地位。构建一元化的权力组织模式,学术委员会作为最高學术权力机构,下设学位委员会、教学委员会、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等,下设的委员会对学术委员会负责。同时,发挥校内基层学术组织的独立决策功能,院系的学术委员会与校学术委员会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协调指导关系。对于现有的三级学位授予管理体制而言,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作为高校对外颁发学位证书的代表而存在的,这体现在主席在答辩通过者的学位证书签章上,其本身不参与学位论文的实质性学术审查和与论文答辩有关的程序性审核。院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学位授予中的职责限于学位授予工作中的程序性审查,审核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人员组成、答辩流程、答辩决议的形成等事项,不具有学位授予的最终决定权。如果发现答辩程序上存在瑕疵,必要时,可以重新组成论文答辩委员会进行论文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专家基于学术背景和学科的学术权利,享有对学位申请者论文实质上的学术评价权。对学位授予过程中存在的学术事务和行政事务重合的事项应该在章程中列举,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召集评议会,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完成审议和决策。
(三)以章程保障学位授予权的程序公正
学位授予中学术权力运行的程序监督和问责是学位授予权最为关键的程序公正问题。首先,为了防止学位授予过程中学术权力的异化和滥用,应当建立学术委员会会议开放参与制度、委员回避制度、复议制度以及年度报告制度等相关制度。其中,复议制度事关学术权力的正当化行使,因此,应对复议启动的条件、受理、具体程序、复议决定的效力等重要环节进行程序规范,以保障学位授予过程中在学术争议、学术道德、学术规范等重大事项决策上有程序性规范作为依据。其次,应对相关主体违反《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明确学位授予和撤销中学术权力问责的主体、客体、内容、标准、程序和后果,特别是对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失范的具体情形和认定通过问责程序予以规范。再次,应统一由章程及其配套的校内规范性文件设计高校学位授予学术权力的监督和问责机制,以维护学位申请者的从事科学研究的公民基本权利。最后,还应以学位授予标准公开、论文答辩过程的程序性公开、学术管理的公开为重点,建立学位授予的校内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内容、例外情况及权利救济的程序。
(四)以章程助推学位纠纷校内申诉机制完善
在校内申诉、行政申诉、行政诉讼等学位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中,校内申诉制度是审查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规范运行最为直接的纠纷处理方式。鉴于学位纠纷往往涉及学科专业的学术评价权的规范行使和监督制约,应当在大学章程中明确规定学位纠纷校内申诉制度。该制度将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申诉、司法机关的行政诉讼形成一体化的解决机制。在学术专业判断的实质性审查方面,校内申诉制度发挥着关键作用。首先,应明确规定申诉的法定受理部门(评审委员会)以及申诉程序启动的法定条件。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申诉的决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其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校学术委员会申请复议。如果校學术委员会的复议决定是维持原决定,当事人就用尽了校内救济手段;如果是撤销原决定,校学术委员会应告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处理。其次,强化申诉程序的过程性公开,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受理申诉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成立专家调查组,对调查组的人员组成、议事规则、调查的工作程序、调查的事实及具体的校内学术规范和管理规范依据等向当事人予以公开,并及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在处理结果发布之前,不对外披露调查的具体内容。最后,建立校内有关学位管理、学生管理、学术管理组织的综合协调机制。学位纠纷涉及学位授予或撤销的行政管理、学生在校期间的违纪处理、学术道德和学术纪律失范的矫正三大方面,目前可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召集学生工作管理机构、学术委员会,就有关学位纠纷中的学生违纪、学术不端行为进行综合认定,根据章程规定的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的具体实施细则来作出处理,同时,要注意在审查认定中运用“不当联结禁止”原则,防范专家恣意决断,对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标准作扩大解释。
注释:
① 依据《北京大学学生违纪处理申诉受理暂行办法》,学生工作部是申诉受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申诉的受理;原则上申诉采用书面审查,如有必要也可进行当面调查;会议需有申诉受理委员会成员超过2/3参加方为有效;如果申诉受理委员会想要改变原处分决定,还需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显然,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申诉受理委员会带有显著的内部纠错机构性质,其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去改变博士学位撤销的决定。参见湛中乐、王春蕾《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的法律评析》,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第104页。
参考文献:
[1] 伯顿·R·克拉克.高等教育系统——学术组织的跨国研究[M].王承绪,等译.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4:121.
[2] 蒋后强. 高等学校自主权研究:法治的视角[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2.
[3] 于志刚. 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与品行标准——以因违纪处分剥夺学位资格的诉讼纷争为切入点[J].政法论坛,2016(5):94.
[4] 湛中乐,徐靖. 通过章程的现代大学治理[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3):116.
Setting Power Boundaries of Degree-conferring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University Constitution
DONG Yan
(College of Arts,China University of Petroleum,Qingdao,Shandong 266580,China)
Abstract:Power of academic assessment reflects the fundamental attribute of university power of degree-conferring and also is a part of autonomy in university running. Insufficient legal system supply of power of degree-conferring leads to marginalization of academic power, and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degree-conferring power is constrained by unreasonable power-based running rules and unclear boundaries of powers. So, it is necessary to enhance university constitution construction for the purpose of scientific power configuration, standardized exercise of power and programmed power running. Also, we should establish the legal status of professor academic power in university degree-conferring, highlight the core position and role of academic power, clear the procedural rules of running academic evaluation right,disclose the standards and contents of the academic evaluation, improve appeal system for college students, so as to ensure the autonomy and legal operation of university degree-conferring powers.
Key words:power of degree-conferring;power of academic assessment;university constitution;autonomy in university run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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