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9
余玉花
摘 要:保障爱国主义是法律的伦理责任,这基于两个方面的缘由。一是法律内在价值追求所致。法律从诞生起就具有精神性的内在追求,爱国是法律追求的精神原则。二是法律独特作用使然。法律与国家之间休戚相关的联系,决定了法律必定以维护国家为其最重要的职责,因而保障爱国主义是法律责无旁贷的使命。法律负有维护爱国主义情感不受伤害的责任。法律以在相关领域、相关法律部门设定义务或授予权利的形式来维护爱国主义的情感。法律负有维护爱国主义行为正当性的责任。我国法律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利,禁止任何行为对法律保护对象的侵犯,从而保障爱国主义行为不违反法律,保持爱国主义行为正当性的道德本质。
关键词:法律;保障;爱国主义;责任
中图分类号:B8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9)10-0093-07
法律保障爱国主义命题一经提出,就面临着争议,质疑集中在于:爱国主义作为一种道德情感或道德运动,是否可在法律之下成为强制性的行为?也有人担心,爱国主义法律化将带来司法可行性的难题,其结果会否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上述质疑,表面上看似乎是爱国主义归属学科的技术性问题,而就其实质而言则是关涉到法律保障爱国主义合理性的问题。法律保障爱国主义是否具有合理性?这属于法伦理学讨论的问题,它涉及法律在爱国主义现实问题中的价值态度和法律能否对爱国主义有所作为的价值功能。具体而言,它不仅需要从法伦理学的视角来回答法律对爱国主义承担的伦理责任,更需要从法律实践产生的社会后果来探讨法律保障爱国主义的伦理责任。
一、保障爱国主义是法律的一项基本责任
毫无疑问,爱国主义历来被看作是一种高尚的道德情感,当然爱国主义也是一种社会运动,是情感转换为实际行为的社会实践,因而爱国主义归属于道德范畴。但是道德领域的爱国主义如何具有持久性,爱国主义高尚情感如何不被亵渎,爱国主义行为如何不遭扭曲和打击?这些问题的解决仅靠道德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况且道德以个人内心道德情感和舆论评价的功能特点难以有效阻止不义行为,难以对不义行为形成巨大威慑力,但是道德的不足法律可以弥补。莱昂斯认为,人们的道德观念可以影响法律的发展,同样“法律也会对道德态度产生影响,例如,它的强行倾向于强化其所反映的那些价值”①。法律给予爱国主义道德以保护,并将保障爱国主义作为法律的一项基本责任。
保障爱国主义何以是法律的责任?法律承担保障爱国主义的责任,基于两方面的缘由。
第一,法律内在价值追求所致。尽管法律被确定为一种外在的行为命令,但法律从其诞生起就具有精神性的内在追求,体现着“立法者的理性和心灵”②,无论是“正义”“自由”“公正”还是“爱国”等理念,无不浸染着法律的精神意向。而法律的精神追求同样体现着伦理的价值向度,毫无疑问,上述法律理念同样也是道德的理念。古罗马的西塞罗认为,法律是神圣的,只有那些“为了公民的安全、国家的长存以及人们生活的安宁和幸福”③的规则才称得上是法律,而有害的规则则不配称之为法律,“一项完全非正义的法律不具备法律的特性”④。亚里士多德也认为,“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⑤。因此,法律一定是有精神追求的,绝非是冷冰冰的铁律禁规。法律条文规范的依据来自法律的内在精神,是法律精神指导下的产物,否则法律何以能成为“普遍性的意志”,法律又如何得以服人?正因为法律具有与道德共相追求的精神目标,法律才能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上发挥其独特的作用,这意味着法律特定的价值追求中隐含着特定的责任。“爱国”作为一种价值观念,就其形式而言,具有世界性的意义,当然,法律所追求的“爱国”精神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其精神内容也会有国家性的特点。法律保障爱国主义是正义之举。虽然,法律不一定直接冠之“爱国”一词的规范,但是“爱国”“护国”必定是法律追求的精神原则。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专门提出“国家提倡爱祖国”“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教育”⑥,体现了法律追求爱国精神、承担保障爱国主义的责任。
第二,法律无可替代的独特地位使然。法律的独特地位主要是指法律与国家密不可分的关系,或者说法律在国家中的特殊作用。法律一定是国家的法律,国家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持。康德说:“国家是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⑦法律与国家之间休戚相关、难以分割的联系,决定了法律必定以维护国家为其最重要的职责,因而保障爱国主义必然是法律责无旁贷的使命之举。这一点可以从解析爱国主义的本质角度获得更深入的理解。
爱国主义无论是从其情感还是从行为来看,都存在着爱国的主体和爱国的客体之关系。爱国的主体不外乎个体公民,关键在于爱国主义的客体,即爱的对象是有别于主体个人的共同体。学界对于爱国主义对象的共同体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爱国主义的对象是民族的共同体,强调文化为共同体特征,有学者干脆把爱国主义称之为民族主义;也有的学者认为,爱国主义对象的共同体指的是国家,突出共同体政治性的特點;学界还存在着第三种观点,认为共同体可以是民族文化与国家政治的整合体,例如,“国家和民族应当成为有机的整体,一个完美的国家应当以民族及其小众为建国的基础,这个民族国家应当是主权的和独立的,反过来,民族也‘以国为家,把国家的生存、自主和发展视为自身的最高利益所在”⑧。笔者认为,民族与国家不可分,在同一个共同体中,文化与政治也不可分,国家的共同体既包含着民族性的文化要素,也包括现代国家制度在内的政治要素,尤其对于有着悠久文化历史的中国,更是如此。学界一般过于注重国家的政治性要素,“国家成为唯一真实的政治共同体”⑨。但是,在国家政治性中始终不缺少文化性的要素。中国现行的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它包括国家政党领导、国家政权体制、国家机构设置等一系列的政治制度,但现代中国选择社会主义政治道路以及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并非与中华民族文化完全不相干;恰恰相反,现行的国家政治制度不仅是中国历史上政治制度演变的结果,尽管其演变是惊天动地、翻天覆地的朝代变更,但是,不管国家制度的性质如何变化,国家政治历史没有断裂,中国大一统的中央集权的政治格局没有大的变化;而且,在国家政治制度中融入了包括中国语言、思维习惯、道德理念和民族心理等丰富的中国文化。就此而言,中国的概念既是民族概念,同时也是国家的概念,两者是不可分割的。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集政治与文化为一体的共同体。
正是因为国家共同体关涉到“我”或“我们”与集体性共同体的关系,国家这种丰富多样而又复杂的共同体才蕴含着爱国主义的伦理指向。一方面,共同体对于个人而言,是“我”和“我们”的价值定位,是个体身份来源和归属,是公民个体活动的条件和精神依据,“国家是大写的个体精神”⑩,国家满足公民个体对故土家园的眷恋情感,对传统优秀文化的审美赞赏,对合乎民意政权的信任和支持。可以说,国家共同体是提供或激发爱国主义情感、政治认同和精神力量的源泉。另一方面,国家共同体的发展壮大也依赖个体的爱国主义热情和行为的推动,“国家的生存依赖于公民的爱国主义”B11。国家共同体的发展始终需要爱国主义,爱国主义是国家凝聚力的来源和体现,爱国主义是维护国家尊严的必要条件,爱国主义也是提升国家软硬实力的力量源泉,这也是在全球化的今天世界各国仍然倡导爱国主义、坚持高举爱国主义旗帜的重要原因。
法律对于爱国主义的责任,源于对国家共同体的责任。法律不仅是国家共同体的组成部分,更是捍卫国家共同体的利器。由于爱国主义本质上与国家共同体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此,法律维护爱国主义、保障爱国主义,其实质就是维护和保障国家共同体。保障爱国主义的责任对于法律来说,既体现为法律政治性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的道义性担当,是法律内在价值的义务命令,是值得赞赏的伦理责任。
二、法律保障爱国主义情感不受伤害的责任
爱国主义的一个特征就是情感的炽热性,一个“爱”字充分体现了爱国情怀的特点。爱国情感是爱国主义最基本的要素,爱国情感是爱国主义具有激发力、凝聚力和奉献于国家甚至为国献身的崇高行为的源泉所在,任何个体的爱国行为和爱国主义的社会运动都基于心灵深处的爱国情感,没有这份道德情感,爱国主义就是苍白无力的。因此,维护爱国情感,使之持续不衰,使之免受伤害,是法律保障爱国主义的重要任务。然而,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智慧,“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B12,虽然现代法律也尊重公序良俗,但那只是作为司法判案的参考。所以问题是,没有感情的法律如何来保障爱国主义情感?这也是有人质疑法律可否保障爱国主义的原因之一。
不可否认,法律的一律性、重规则、强制性的特点无法判断情感,也无法强制情感,法律法条本身不可能确定和激发爱国主义情感,也不可能强制爱国主义行动,爱国主义情感和活动只能在道德或政治的实践中来实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于爱国主义是无所作为的,它可以通过某些与爱国主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达到维护爱国主义情感的目的。也就是说,法律保障爱国主义并不是将爱国主义道德情感简单直接地转化为法律规范,而是以在相关领域、相关法律部门设定义务或授予权利的形式来维护爱国主义的情感。例如,法律可以禁止对爱国主义情感亵渎的行为;法律可以保护爱国主义情感表达的物体性对象、特定的场景等,以此来满足民众爱国主义情感的需要。显然,法律维护爱国主义情感具有非直接性的特点。
现实中爱国主义情感的表达通常需要特定的场域、特定的事件、特定的国家象征物,这些是激发爱国主义情感的条件。例如,在国际体育赛事中,观众摇着国旗为本国运动员呐喊加油的高昂情绪,获奖运动员面对冉冉升起的国旗和激昂雄壮的国歌时流露出的爱国主义激情,不仅会感染在场的人员,而且会感染观看转播的电视机前的国人。又如,在抗议别国欺凌我国的示威活动中,人们一定会高举国旗、高唱国歌、高呼口号来表达国家受辱的愤慨,声讨强权的欺压。这些爱国主义活动大多发生在政治事件中,如“钓鱼岛事件”“中美撞机事件”“南联盟中国大使馆被炸事件”等。
上述爱国主义表达都有国旗、国歌伴随,因为国旗国歌是国家的象征,举国旗、唱国歌是敬仰国家、心系国家、情牵国家的爱国主义情感的表达。虽然爱国主义情感的表达有多种形式,如诗歌、音乐、绘画、小说等各种艺术形式中的爱国主义情感,但是,国旗国歌更具有爱国主义情感的激发力和感染力,最能表达公民对国家的强烈情感。从某种意义上说,国旗国歌满足了人们对国家共同体热爱崇敬情感的需要。不仅如此,国旗国歌还表征着国家的权威性,“国家之所以必须是独一无二的,就因为它是最终的权威”B13。国家权威对于公民个体具有吸引力和崇敬感。国家权威是公民忠诚的重要对象,忠诚在爱国主义中具有独特的作用,因为忠诚中包含着对国家的真挚热情和强烈的责任感,可以说,忠诚于国家是爱国主义的核心。国旗国歌代表着国家,也代表着国家的权威性,代表着国家的信念,“作为一个道德观念,民族国家乃是一种信仰,或一个目标——可以说是一项使命”B14。
国旗国歌作为国家的象征,能够满足公民爱国主义的情感,能够提供公民认同国家的权威性,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和通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简称《国歌法》《国徽法》《国旗法》),统称三国法,也有的称之为爱国主义法。三国法的立法目的都贯注了爱国主义精神。《国歌法》开宗明义:“为了维护国歌的尊严,规范国歌的奏唱、播放和使用,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B15《国旗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B16
除上述以外,三国法在保障爱国主义的立法中有些共性的举措。
第一,三国法明确国家的象征性和权威性。三部法律明确规定国歌、国徽、国旗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要求“一切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国歌,维护国歌的尊严”B17;“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B18。为了严肃国家的权威性,法律对国歌、国徽、国旗的制作规格都有严格的标准和使用规定。国歌、国徽和国旗的立法具化了国家的权威形象,使公民爱国主义有了敬仰的对象,庄严的国徽、飘扬的国旗、激昂的国歌,拨动人们内心深处的爱国情怀,也激发公民强烈的国家归属感和奉献于国家的责任感。
第二,三部法律通过对有关方面设定义务来保证国家的形象深入人心,促进人们的爱国主义情感。《国徽法》要求县级以上的国家机构和特定的场所如天安门城楼等都要悬挂国徽;《国歌法》规定,在全国和地方“两会”的开幕式和闭幕式上、各级政府和人民团体的代表大会上,在宪法宣誓仪式、升国旗仪式、各级机关举行或者组织的重大庆典表彰纪念仪式、国家公祭仪式、重大外交活动、重大体育赛事上,都要奏唱国歌;同时,“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奏唱国歌,表达爱国情感”。《国旗法》规定:国家重要地标,如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国家机构,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国务院及下属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政协、外交部;国门口,如出入境口岸;全日制学校(除假期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国旗法》还规定,举行各种重大庆祝活动、纪念活动、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可以升挂国旗;规定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规定升旗仪式必须同时奏国歌或唱国歌。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在维护公民的爱国主义权利,满足公民的爱国主义情感。北京天安门广场节假日千万人观看升旗仪式即是最好的例证。
第三,法律禁止各种污损国家形象、亵渎公民爱国主义情感的行为。为什么要由法律来保障爱国主义,是因为现实中客观存在着破坏爱国主义的情况。例如,那些污蔑损害国家形象的行为,那些抹黑、扭曲甚至否定国家历史和国家政治制度合法性的言论,那些对爱国主义情感冷嘲热讽、攻击爱国主义的言行。这些言论和行为会伤害公民的爱国主义感情,如果不加以制止,极可能冷却公民的爱国主义热情。对此,国家法律必须打击那些有损国家形象和破坏爱国主义的行为,维护爱国主义的道德情感。《国歌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19《国徽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B20《国旗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B21法律对禁止行为的惩罚设定有力地打击了破坏国家形象和伤害爱国主义情感的恶俗行为,以法律的强力来保障和推动爱国主义。此外,《国徽法》和《国旗法》还禁止将国徽和国旗用于市场的广告和商标等牟利行为,旨在维护国徽和国旗的国家权威性。
国家立法打击各种污损国家形象、亵渎公民爱国主义情感的行为,除了三国法外,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简称《英雄烈士保护法》)首次以对英雄烈士的立法保护来捍卫爱国主义的忠诚信念。英雄烈士是共和国的脊梁和骄傲,在英烈身上闪耀着国家精神的光芒,他们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敬意。由于英烈的荣誉代表着国家的荣誉,维护英烈的荣誉就是维护国家的荣誉。但是,近年来,在历史虚无主义思潮的影响下,社会出现了一股嘲弄抹杀英烈的歪风。那种轻视、亵渎英烈的行为不仅是对英烈及其家属的伤害,也是对共和国的巨大伤害,更是对国人敬仰英雄的爱国主义情感的深深伤害。《英雄烈士保护法》出台的一系列保护英烈名誉和利益的法律措施,将会对伤害英烈行为予以严厉打击。《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B22法律的具体规定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对于侮辱和诽谤英烈的言行,法律鼓励英烈的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以国家的名义提起司法诉讼。《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23法律以“公义之盾”和“公义之剑”守护共和国的英魂,伸张爱国主义正气,维护爱国主义情感。
三、法律维护爱国主义行为正当性的责任
爱国主义是一种道德情感,但如果把爱国主义仅仅限于道德情感,那是将爱国主义狭隘化了,爱国主义也是具有实践性的行为。爱国主义实践行为种类广泛,既可以是宏大的政治活动,如五四运动,也可以是一次服务某项公益的志愿活动;其形式既可能是战争状态的,如全民艰苦抵抗的抗日战争、保家卫国的抗美援朝,也可能是街头示威抗议型的,如抵制日货游行、抗议美国为首的北约滥炸中国大使馆的游行;而依法纳税、保护环境的捡垃圾活动、抗灾捐款、甚至接受封閉管理抗击SARS(非典),都可以看作是爱国主义的行为。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新媒体平台上那些为本国运动员点赞、贸易战中支持国家立场的呼吁,正在营造网络爱国主义。在“中美撞机事件”后,中国“红客”与对方“黑客”之间进行了一场网络大战,五星红旗一度飘扬在美国的主要网站上。基于现代传播的快速性、覆盖的广泛性,网络爱国主义活动的动员力、影响力强劲无比,爱国主义呈现出现代性的特点。
从伦理学的视角来看,爱国主义的激情转化为行动更具有实际的意义,是值得称道的。一般而言,爱国主义行为就是具有道德正当性的行为,但是结合社会现实来看,并非所有标榜爱国主义的行为都具有道德正当性,这里涉及对爱国主义行为正当性的理解。前已述之,爱国主义是公民对国家的认同、忠诚的情感以及道德动机下的爱国行为,爱国主义行为必然是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的行为,诸如前面所论及的维护国家主权的抵抗活动、维护国家形象的敬虔行为、促进国家公共利益和帮助同胞的各种善举。就上述来看,爱国主义行为的正当性在于爱国主义行为都是助益国家、助益社会、助益他人的行为,即使是满足自我爱国主义情感的行为也因其行为的忠诚性和善良而具有道德正义性,是一种正能量的行为。但是,如果爱国主义行为的结果并未达到爱国主义追求的目标,甚至背离了爱国主义的初衷,就意味着其行为已经丧失了正当性的内质,也就丧失了爱国主义行为的道德价值。
爱国主义行为道德正当性判断的现实困难是:行为的动机和结果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行为的正当性?行为动机或许是出于爱国主义的目的,但其结果却是不尽如人意的,可能会伤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产生不道德的后果。这种行为结果与行为动机的不一致,会导致爱国主义行为正当性的评判难题。有的人坚持目的论的观点,认为某一行为在爱国主义的良好动机下,虽然结果未达到动机之目的,但也不能完全抹杀该行为的爱国主义正当性。这就提出了如何衡量爱国主义行为正当性的标准问题。笔者认为,衡量爱国主义行为的正当性,无论是其动机还是结果,都要以利国、利社会、利同胞为正当性标准。如果行为出于爱国主义的良好动机,但行为结果却是有害国家、社会和同胞的,行为则不具正当性。因为有害国家、社会和同胞的行为已经不能称之为爱国主义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偏离了爱国主义的本意,更会玷污爱国主义的名声,走向爱国主义的反面。所以即使动机是爱国主义的,而行为后果却是破坏爱国主义的,此种行为实质是不正当的,也不该妄称爱国主义行为。
讨论爱国主义行为正当性问题不是要拘泥于道德评价的层面,而是要正视现实生活中如何维护爱国主义行为正当性的问题。因为在爱国主义动机之下,由于采取不当行为导致有害国家社会的结果,必将削弱损害爱国主义的正当性,从而影响爱国主义的声誉,给爱国主義蒙上不该有的道德污垢。例如,2006年钓鱼岛事件后发生在上海的打砸日系商铺、日系车辆的行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火炬传递在法国受阻后,在中国的家乐福(法国)超市出现抵制消费购物的混乱现象。这些行为的本意都在于表达对中国领土被肆意占有和破坏中国举办世界体育活动的抗议,都出于爱国主义的良好意愿,但其结果却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影响了同胞的就业机会和消费利益,也导致了世界上对中国爱国主义的各种非议。不可否认,那些活动的发起者和参与者都抱有热爱国家、维护国家利益的爱国主义情感,可以承认这些情感是真挚的。但问题在于,在爱国主义的理由下是否可以采取任意的做法甚至采用那些战争年代使用的破坏性手段,而不考虑行为后果的道德性?显然,爱国主义激情下导致的非理性行为与爱国主义正当性格格不入,这些行为不仅不能增进爱国主义,相反,还会给爱国主义带来非议和责难。因此,维护爱国主义的正当性,就要遏制爱国主义激情下的非理性行为,打击打着爱国主义旗号而实际破坏社会秩序的非法行为。对此,必须用法律来矫正偏向的爱国行为,将爱国行为纳入法治的轨道上来,这是法律保障爱国主义的职责所在。当然,法律矫正偏向的爱国行为并非仅仅针对此类行为立法,而是对于无论何种动机的所有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禁止。这就警示人们,即使出于良好的爱国动机,也要选择合法的行为手段,才能使爱国主义行为保持其正当性的价值。
我国法律维护爱国主义行为正当性主要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人身权利两大方面来规范人们的社会性行为,具体又可以分为权利保护和行为禁止加惩罚,与此相关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宪法、民法、网络安全法主要明确了受法律保护的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B24,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B25。宪法的上述规定对人们的行为划定了不得逾越的法律界线。
根据宪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制定了更为具体的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措施。一是对个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B26这里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在中国合法从事经济、文化等活动的外国人。保护包括外国人在内的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既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维护,也说明法律支持的爱国主义不是排外的狭隘的民族主义。二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B27现代社会个人信息属于隐私,另外,个人信息也包含有利益所在,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保护人的尊严的一部分,也说明了法律不支持任何以国家和集体的名义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三是对个人和社会组织的财产的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B28财产权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重要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而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冠冕堂皇的理由对其非法侵犯,即使在爱国的名义下也不允许。这就保证了那些偏差的行为止步于法律面前,有效维护了爱国主义行为的正当性。
由于网络的普及,网络成为包括爱国主义在内的各种言行的新平台,同时网络也是各种侵权行为的集散地。法律既要保护网络爱国主义言行的正当表达,同时也要规范网络言行,打击侵权行为对爱国主义正当性的侵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保护人们合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B29。其次,禁止对合法网络权利的危害,包括禁止危害网络安全、禁止“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B30。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禁止网络侵害的具体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B31。
上述法律法条明确了法律将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正当权利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同时禁止任何人和社会组织对法律保护对象的侵犯,不管出于什么目的,只要侵犯法律保护的对象,就是触犯法律的红线。对于怀有爱国主义激情并付诸实际行动的,其行为也不能超越法律的红线,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是惩罚性的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主要通过一定的处罚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对象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B32等行为;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B33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性法律,严厉打击的对象是:“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B34的犯罪行为。对上述犯罪行为视情节可以判处管制、拘役直至有期徒刑,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进行严惩,这等于对违法行为加了一道“高压线”。法律红线起到了警示爱国主义名义下的偏激行为的作用,更达到了对公民权利和社会利益的有效保护,也有力保障了爱国主义行为在激情之下不失理性、不违反法律,保持了爱国主义行为的正当性的道德本质。
注释
①[美]大卫·莱昂斯:《伦理学与法治》,葛四友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第61页。
②③[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87、188页。
④[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17页。
⑤B1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38、163页。
⑥B24B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15、18、21页。
⑦[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138页。
⑧李世涛主编:《知识分子立场》,时代文艺出版社,2000年,第7页。
⑨B11[美]毛里齐奥·维罗里:《关于爱国》,潘亚玲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22、95页。
⑩B13B14[英]鲍桑葵:《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汪淑钧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66、193、302页。
B15B16B17B18B19B20B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8、1、8、14、11、17、5页。
B22B23《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人民出版社,2018年,第7、9页。
B26B27B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26、27、27页。
B29B30B3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5、5、11页。
B32B3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9页。
B3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页。
责任编辑:思 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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