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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荣誉制度立法研究

时间:2024-05-09

江国华

摘要:新中国成立后,从宪法到政府组织法均设有专门的国家荣誉条款,并出台了授勋条例等一系列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了以勋章奖章制度、国家荣誉称号表彰制度和政府奖励制度为基本内核的国家荣誉制度。“文化大革命”期间,这些制度多遭破坏。改革开放后,国家荣誉表彰等领域的立法得到加强,国家荣誉制度迅速恢复和发展。但总体而言,目前我国国家荣誉管理的法治化程度偏低,国家荣誉称号的设立、颁授等都比较混乱,尤其是相关法律中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条款,导致很多国家荣誉称号被随意设立,这有损国家荣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有必要适时制定《国家荣誉法典》,对国家荣誉的设立、分类、授予对象、授予标准、评选原则、评选程序、监督管理等进行统一而权威的规范,提升我国国家荣誉表彰活动的法治化和国际化水平。

关键词:国家荣誉;勋章奖章制度;国家荣誉称号;政府奖励表彰;《国家荣誉法典》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4)01-0048-08

一、引言

一般而言,国家荣誉制度是指国家元首或其他法定授权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和仪式,以国家名义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士予以表彰或奖励并授予勋章、奖章、荣誉称号等的各项规则、章程和制度的总称。①就性质而言,国家荣誉制度是一项国家级的功勋奖励和杰出贡献表彰制度,它涉及国家勋章、国家奖章、国家荣誉称号等的颁授主体、条件、程序、仪式等。为确保国家荣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一般由国家元首代表国家举行国家荣誉颁授仪式。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国家荣誉的颁授一般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或者由国家元首根据议会的决定或规定颁授勋章、奖章、荣誉称号;或者经由法定机构提名、受理、审查等程序后,再由国家元首或行政首脑决定并颁授或授权颁授勋章、奖章、荣誉称号。就授予条件而言,国家荣誉一般授予对社会发展或国家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历史上,国家荣誉主要授予战功卓著人士;在当代,国家荣誉的授予已覆盖国家科技、文化、教育、经济、社会发展等领域。就授予对象而言,国家荣誉一般只授予个人,在特殊情况下才授予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通常情况下,国家荣誉的授予不限于本国公民,也授予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历史上,各国国家荣誉制度多由传统、惯例、君王的褒奖令状等所维系。如英国爵位授予制度的授予条件、程序、仪式等由传统或惯例所确定,我国古代的褒奖制度则多由皇帝的嘉奖圣谕所维系。现代国家大多通过制定专门法律的方式,对国家荣誉制度予以规定。如韩国于20世纪60年代陆续出台了《政府表彰规定》《赏勋法》和《赏勋法施行令》三部专门的荣誉表彰法律、法规,经过多次修改和完善,这三部法律、法规构成了目前韩国国家荣誉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②

在我国,涉及国家荣誉制度的立法可追溯到清朝光绪年间的《奏定宝星章程》。民国时期,曾制定过《勋章章程》《颁给勋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对国家勋章的样式、类型、等级、授予条件、授予程序等作了一些规定。③新中国成立后,非常重视国家荣誉制度建设。如1954年《宪法》中有“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的规定,195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颁布了四个关于勋章奖章的规范性文件。此后,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多部涉及国家荣誉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总体而言,我国有关国家荣誉制度的法律规范立法位阶较低,缺乏系统性。我国有必要加强国家荣誉制度立法工作,制定国家荣誉法典,构建统一、规范的国家荣誉制度,提升国家荣誉的授予和管理的法治化程度。

二、传承与革新:建国初期的国家荣誉制度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非常重视奖励和荣誉制度建设,在传承传统的勋章立法的同时,将肇始于20世纪30年代中华苏维埃时期的英模表彰实践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有权“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1954年《宪法》第21条、第40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定和决定,有权“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与此同时,国家还设立了“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等全国性荣誉称号和学部委员制度(院士制度的前身)以及多种奖励制度,并出台了相应的法律规范。由此,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以勋章奖章制度、国家荣誉称号表彰制度和政府奖励制度为基本内核的国家荣誉制度。

(一)勋章奖章制度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土地革命以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勋章奖章制度得以传承和发展。1954年12月,国务院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草案)》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功人员勋章奖章条例(草案)》。1955年2月,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决议》《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保卫祖国和进行国防现代化建设中有功人员的决议》和《关于授予中国人民志愿军抗美援朝保家卫国有功人员勋章奖章的决议》(后两个决议因故未颁发条例付诸实施)。这次会议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该条例对勋章奖章的种类与等级,适用范围,授予条件与对象,降级授予、停止授予、不予授予的情况,授予决定与程序,授予地点等作了详细规定。④

(二)国家荣誉称号表彰制度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的前30年间,国家荣誉称号的类型有:中共中央、国务院1950年表彰的“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1956年表彰的全国先进生产者代表,1959年表彰的全国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财贸方面的社会主义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生产者代表,1960年表彰的全国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方面的社会主义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⑤全国妇联1960年在纪念“三八”国际妇女节50周年时表彰的一万个妇女先进人物和以妇女为主的先进集体(分别授予“三八红旗手”“三八红旗集体”的奖状、奖旗);等等。为了规范国家荣誉称号的评选,相关部门出台了比较明确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如1950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了《关于召开全国战斗英雄代表会议和全国工农兵劳动模范代表会议的决定》、全国工农兵劳动模范代表会议筹备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召开全国工农兵劳动模范代表会议的计划》⑥,1955年4月国防部发布了《关于授予英雄称号的规定》,1960年1月全国妇联发布了评选先进人物、先进集体的标准⑦等。

(三)政府奖励制度立法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立法机关及有关部门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政府奖励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如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等5个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52年1月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1954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暂行条例》,195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等。

三、恢复与发展:改革开放后的国家荣誉制度立法

我国20世纪50年代建立的国家荣誉制度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基本停止运行。“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国家立即出台了一系列涉及国家荣誉表彰和奖励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如1979年11月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等。1982年《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技术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第40条规定“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第80条规定国家主席有权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1988年6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由此,以勋章奖章制度、国家荣誉称号表彰制度和政府奖励制度为基本构造的国家荣誉制度得以迅速恢复和发展。

(一)勋章奖章制度立法

1988年7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施行。该规定对勋章制度的立法目的、勋章的种类和授予条件、授勋决定及其颁布程序、被授勋人员的待遇、勋章的剥夺与补发以及该规定的实施办法等作了明确规定。⑧根据该规定,勋章制度是为了表彰在人民革命战争时期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干部的历史功绩,并激励他们保持和发扬革命传统;勋章包括红星功勋荣誉章、独立功勋荣誉章和胜利功勋荣誉章,分别授予符合不同条件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国家荣誉称号表彰制度立法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国各种国家荣誉称号表彰制度得以迅速恢复。1978年9月,康克清在中国妇女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中,号召全国妇女广泛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并开展评选“三八红旗手”活动。⑨1979年9月,全国妇联在人民大会堂召开表彰“三八红旗手”大会,授予8960名先进妇女“全国三八红旗手”荣誉称号。此后,我国每年“三八”节前后都开展一次表彰活动,中断近19年(1961年3月至1979年9月)的“三八红旗手”荣誉表彰制度得以恢复并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1979年9月,国务院表彰工业、交通、基本建设战线全国先进企业和全国劳动模范大会在人民大会堂举行,党和国家领导人向全国先进企业代表颁发了《国务院嘉奖令》、向全国劳动模范颁发了证书和奖章。1980年3月,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了《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明确了劳动模范的定位、评选标准、评选方法、管理原则和工作制度。至此,中断近20年的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表彰制度得以恢复并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

(三)政府奖励制度立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奖励制度立法由一系列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组成,包括1978年12月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发布修订发明奖励条例的通知》;1979年11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1982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1982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1994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1999年《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于2003年12月修订并重新发布,1993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3个政府奖励条例同时废止。根据2003年《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工作。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类型包括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奖项不分等级)、国家自然科学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特等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特等奖)和中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项不分等级)。

四、我国国家荣誉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家荣誉制度立法日益体系化。我国《宪法》中对国家荣誉制度有专门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一些社会组织的内部章程等,也都对国家荣誉的颁授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我国国家荣誉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程度日益提高。如198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人事部新增了负责指导和管理政府奖励工作的职能;1994年8月,人事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对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部级荣誉称号工作管理的通知》;1995年6月,人事部发布了《关于实行部级荣誉称号评审表彰计划申报制度的通知》;2008年1月,中组部发布了《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2011年3月,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印发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但是,总体而言,由于缺乏一部统一的国家荣誉法典,我国在国家荣誉的设立、奖项分类、授予对象、授予标准、评选原则、评选程序、监督管理等方面缺乏统一而权威的规范⑩,这有损国家荣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涉及国家荣誉制度的立法庞杂无序,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国家荣誉的设立混乱,标准不一

我国的国家荣誉大体可分为勋章奖章、国家荣誉称号和政府奖励三大板块。目前,勋章奖章的设立比较规范,国家荣誉称号和政府奖励的设立则相当混乱,其名称和类别相当繁杂(如表1所示)。

作家等荣誉称号,以及各领域设立的各种奖项,如电影“百花奖”、电视“金鹰奖”、

戏剧“梅花奖”、曲艺“牡丹奖”、舞蹈“荷花奖”、文学“矛盾奖”和“鲁迅奖”、新闻“长江韬奋奖”等教育类1全国模范教师、高等学校教学名师、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国家级教学成果奖、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等医学类1中华医学科技奖、白求恩奖、中国医师奖、贝利马丁奖等体育类1世界十佳运动员、中国体坛风云人物、全国十佳劳伦斯冠军奖、中国电视体育奖等

资料来源:张树华、潘晨光等:《中外功勋荣誉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86—150页。

我国仅以“青年”命名的奖项或荣誉称号就有中国青年五四奖章、中国青年五四杰出贡献奖章、中国十大杰出青年、中国十大杰出青年志愿者、中国杰出青年卫士、中国杰出青年农民、全国青年岗位能手等,这些奖项或荣誉称号尽管不属于规范意义上的国家荣誉的范畴,但由于它们都是以“中国”冠名并以“国家”名义颁授的,所以都属于广义上的国家荣誉。目前,我国各类国家荣誉和奖项的设定、颁授和管理基本上都是各自为政,既没有统一、固定的设立主体,也没有刚性、明确的设立标准和统一的授予条件,许多部门都在其主管领域内设立荣誉称号和奖项,有时一个荣誉称号或奖项有多个设立主体和评选标准,评选标准还经常变化,评选周期也多不固定而具有很大随机性。例如,“人民艺术家”这一荣誉称号就有国务院、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三个不同层次的设立主体和颁授标准。我国国家荣誉称号和政府奖励种类繁多,但同一奖项内部等第划分模糊,不同奖项之间少有衔接甚至存在交叉、重合现象。这种局面如果任其发展,久而久之,国家荣誉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势必大打折扣。

(二)国家荣誉的授予主体过多,管理混乱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荣誉的规定权和决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但在实践中,我国大量国家荣誉的授予并没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和决定”程序,而是直接由中央军委、国务院、国务院部门甚至一些地方政府,乃至一些全国性人民团体如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充任授予主体。我国至今没有设立国家荣誉统一管理机构来负责国家荣誉的日常管理、评选和监督工作,这导致国家荣誉评比表彰活动泛化,各种荣誉之间交叉、重合现象比较严重,一个奖项由多个部门共同评选和颁发、一个荣誉称号由不同部门授予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建国初期,北京市人民委员会和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联席会议授予作家老舍“人民艺术家”的荣誉称号,几乎同时,文化部将“人民艺术家”的称号授予了画家齐白石,2004年,国务院追授豫剧表演艺术家常香玉为“人民艺术家”,同年,武汉市人民政府又授予杂技表演艺术家夏菊花“人民艺术家”的荣誉称号。这样,同是“人民艺术家”的荣誉称号,却出现了国务院、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三个颁授主体。又如,“中国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的评选、授予工作由共青团中央、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2个主体共同组织,具体事宜则由设在共青团中央的评选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负责。上述现象表明,目前我国国家荣誉的授予主体过多,管理也比较混乱,这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国家荣誉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

(三)国家荣誉的授予程序不规范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荣誉的规定权、决定权与授予权是分离的,其中规定权与决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唯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或决议的方式,方可规定和决定国家荣誉的种类、标准、规格、授予程序以及被授予者的待遇等;而国家荣誉的授予权属于国家主席——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定和决定,代表国家向有功人员授予国家荣誉,包括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但实践中,除军事类勋章奖章的颁授严格遵循《宪法》规定的程序以外,我国其他国家荣誉称号的授予基本上都偏离了《宪法》为其预设的程序轨道:要么规定权与决定权错位,要么授予权缺位。如“全国三八红旗手”这一荣誉称号由全国妇联决定授予;“中国十大杰出青年”由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决定授予;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由国家主席颁授,但其设定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是国务院颁发的,并非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目前我国涉及国家荣誉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鲜有关于违犯国家荣誉相关法律规定的追责条款,即便有,也内容简陋——大多限于“收回勋章奖章或者撤销荣誉称号”的表述。缺失法律责任条款,国家荣誉制度就缺乏可操作性或可惩罚性,由此导致很多国家荣誉称号被随意设立。

五、我国《国家荣誉法典》的可能构架

我国国家荣誉制度立法不少,但其“褒奖、激励”的制度效果并不理想。鉴于存在前述问题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荣誉法典》(简称《国家荣誉法典》),将国家勋章奖章、国家荣誉称号、政府奖励等的设立、授予、管理等内容纳入其中,乃完善我国国家荣誉制度所必须。未来我国《国家荣誉法典》(主体框架如表2所示)可以分为6章,共66条。其内容大致如下:

(一)基本原则

《国家荣誉法典》可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荣誉的设立、授予和管理应当恪守的基本原则,包括法治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衡平原则。

1.法治原则

该原则的要义有三:(1)一切涉及国家荣誉的立法和表彰活动均须遵守《宪法》中关于国家荣誉的原则性规定。(2)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荣誉的规定权和决定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据此,凡涉及国家荣誉的规定和设立的事项,当属国家法律保留的事项,其他法源包括行政法规,均不能设定国家荣誉的奖项及颁授条件。基于法律的普遍授权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授权,国务院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国家荣誉称号及政府奖励的评选、实施和管理细则。(3)国家荣誉制度属于国家宪法性制度的有机构成部分,因此,《国家荣誉法典》属于宪法性法律的范畴,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一般法律。其他位阶的法源中涉及国家荣誉制度的规定,均不得与《国家荣誉法典》相抵触。

2.正当程序原则

该原则的要义包括:(1)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国家名义向任何人颁授国家勋章奖章或其他荣誉称号或奖励。(2)国家荣誉的设立、颁授和管理程序的规定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只能在获得法律明确授权的前提下规定相关实施办法或细则。《国家荣誉法典》应当规定国家荣誉的设立、颁授、管理等基本程序,这些程序性规定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效力,其他单行荣誉立法以及涉及国家荣誉制度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均不得与其相抵触。

3.衡平原则

《国家荣誉法典》应当明确规定国家荣誉称号或政府奖励与实际贡献相当的原则(或称比例原则),以免名不副实;应当明确规定国家荣誉的设立及其表彰对象的评选要兼顾行业平衡、地域平衡、年龄平衡的原则。按照这些原则,国家勋章奖章奖不宜仅限于军事领域,而应当扩展到所有领域;政府奖励应当兼顾各年龄段的有功勋人士,使其均有机会获得国家表彰。我国国家荣誉可以考虑按行业设置,以尊重不同职业的人对荣誉的差异化需求,同时避免不同职业间国家荣誉的交叉、混淆。当然,按行业设置的国家荣誉不宜过多。《国家荣誉法典》还应当明确规定,国家荣誉的授予应当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平衡的原则,既不能只重金钱等物质奖励,也不能只强调精神奖励而不给实际待遇。

(二)权力配置

《国家荣誉法典》应当对有关国家荣誉的各项权力形态予以明确配置。就性质而言,这些权力包括国家荣誉的规定权、决定权和授予权。

1.国家荣誉的规定权

国家荣誉的规定权即国家荣誉的设立权,包括国家荣誉的类型、授予对象、授予条件、授予主体、授予标准、授予程序、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的规定权。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荣誉的规定权属于立法权的范畴,其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要通过立法的形式,遵循立法程序,行使这一权力。在特定条件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权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部委、全国性组织通过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行使部分位阶较低的国家荣誉如某些行政奖励的设定权。

2.国家荣誉的决定权

国家荣誉的决定权,即对授予特定对象某种国家荣誉的提案、提议或建议的批准权。该权力属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畴,应当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其行使应当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条例和工作制度所规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运行的一般程序。这些程序具体包括:法定的有提案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授予国家荣誉的建议案—建议案经法定机构和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程—建议案的听取和审议—建议案的表决、通过、公布。

3.国家荣誉的授予权

国家荣誉的授予权,即在特定仪式上向特定对象授予勋章奖章、国家荣誉称号、政府奖励并颁发相应的证书的权力。该权力是一项属于国家荣典权的仪式性权力,由国家元首代表国家行使。根据我国《宪法》第80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定或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国家荣誉授予权的行使程序可依所授予的国家荣誉的不同等级而有细微差别,但总体上应体现国家荣誉授予仪式的庄重性和象征性。

(三)法律关系

《国家荣誉法典》应当对国家荣誉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作出规定。

1.国家荣誉法律关系的主体

国家荣誉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在国家荣誉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权力、承担义务或责任的国家机关、自然人或组织。具体包括:(1)国家荣誉规定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通过制定国家荣誉基本法的形式行使国家荣誉规定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国家荣誉基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形式行使国家荣誉规定权。(2)国家荣誉颁授主体,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3)国家荣誉管理主体,即国家荣誉事务管理机构。可参照建国初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典礼局的做法,在全人大常委会内增设“国家荣典委员会”,由其负责国家荣典的相关事宜,包括起草关于国家荣誉的法律案,审查国家荣誉申请,拟定国家荣誉授予决定方案,分析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定期向全国人大提出报告,组织国家荣誉授予仪式,负责国家荣誉章或者证书的订购与登记,定期与国外交流相关事宜,受理公民提出的关于国家荣誉的建议与投诉,等等。(4)国家荣誉授予对象,即享受国家荣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或组织。《国家荣誉法典》可以规定国家荣誉授予对象涵盖军事、经济、文化、科技、体育等领域,同时规定不同性质的国家荣誉的授予对象及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国家荣誉法律关系的客体

国家荣誉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国家勋章奖章、国家荣誉称号、政府奖励等。《国家荣誉法典》应当明确规定国家荣誉的类型及其等第。可在现有国家荣誉制度的基础上作如下完善:(1)规定国家荣誉包括国家勋章奖章、国家荣誉称号和政府奖励三大类,其中勋章奖章为最高等第的国家荣誉,国家荣誉称号为第二等第的国家荣誉,政府奖励为第三等第的国家荣誉。(2)将仅限于军事领域的国家勋章奖章的授予对象扩及所有领域。(3)明确全国劳动模范、全国三八红旗手、全国十大杰出青年等荣誉称号在国家荣典中的地位,将其设立、颁授和管理纳入国家荣誉制度的统一管理范畴。(4)整理政府奖励的类型,明确全国性政府奖励在国家荣誉体系中的地位,将其设立、颁授和管理纳入国家荣誉制度的统一管理范畴。(5)增设专门针对外国领导人、政府要员或者其他友好人士、功勋人士的勋章奖章或荣誉称号。(6)增设面向世界的高水平国际奖项,提升我国国家荣誉在国际上的地位。

3.国家荣誉法律关系的内容

国家荣誉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国家荣誉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权力)和承担的义务(责任)。《国家荣誉法典》应当明确规定国家荣誉的设立者、决定者、颁授者和管理者的权力及责任,同时明确规定国家荣誉授予对象的权利和义务(核心是明确国家荣誉的连带利益,包括政治待遇、经济待遇等)。鉴于我国国家荣誉种类繁多、专业性强,对于国家荣誉的连带利益问题,《国家荣誉法典》可只作原则性规定而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关细则和实施办法。

(四)基本程序

《国家荣誉法典》应当专设“国家荣誉的决定程序”一章,包括“申报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公示与听证”“授予仪式”“期限”“撤销与恢复”6节。

1.申报与受理

其内容主要包括:(1)公民、法人、社会组织认为自己符合某项国家荣誉的授予条件的,应当先向所在地国家荣典办公室进行申报。地方国家荣典办公室进行初评后,将初评结果上报国家荣典委员会。(2)受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国家荣誉的事项如授予条件、授予程序等以及申请授予国家荣誉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申报人要求受理机关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机关应当进行说明、解释。(3)受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国家荣誉授予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a)申请事项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b)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c)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0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d)申请事项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该国家荣誉授予申请。

2.审查与决定

其内容主要包括:(1)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受理机关对国家荣誉授予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受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3)受理机关对国家荣誉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决定。(4)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家奖励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授予国家荣誉的书面初评决定,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初评决定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予授予国家荣誉的书面决定的,享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国家奖励委员会作为代表出庭应诉。

3.公示与听证

其内容主要包括:(1)拟给予国家荣誉表彰的人选应当公示。(2)法律、法规规定授予国家荣誉过程中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受理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3)授予国家荣誉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初评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

4.授予仪式

国家荣誉须在隆重庄严的场所如人民大会堂等,由国家主席或者国家主席委托的国家领导人以国家名义授予。授予之前,应奏国歌。被授予人应宣誓尊重国家荣誉。

5.期限

一般情况下,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国家荣誉授予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初评决定。国家荣誉颁授仪式应当自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准予授予国家荣誉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举行。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6.撤销与恢复

如果经调查核实,被授予国家荣誉者的推荐和评选不符合实质条件或者程序违法,国家奖励委员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撤销对其的表彰奖励决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当恢复已撤销的国家荣誉。

注释

①参见袁峰:《围绕五位一体构建国家荣誉制度》,《人民论坛》2012年第36期。②戴鑫涛、陆宁:《国家荣誉制度比较研究》,《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③参见张树华、潘晨光等:《中外功勋荣誉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43、80页。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55年第2期。⑤王娇萍:《历届全国劳模大会简介》,《工人日报》2010年4月25日。⑥参见全国工农兵劳动模范代表会议纪念刊编辑委员会编《全国工农兵劳动模范代表会议纪念刊》,人民出版社,1951年,第4页。⑦根据该标准,凡是具备下述条件之一,并在完成生产或工作计划方面有突出成绩的,都可评选为全国妇女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或先进集体。(1)思想红,干劲足。(2)在工农业生产上、在集体生活福利及社会服务事业中、在社会主义建设各个战线上,大闹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的。(3)努力提高文化水平,刻苦学习和钻研科学的。(4)善于团结群众,发挥共产主义协作精神的。(参见陈雁:《“三八”国际妇女节:中国妇女运动的特殊场域与公共文化空间》,《妇女研究论丛》2010年第2期。)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8年第16期。⑨根据当时的文件,凡具备下列第一项条件并同时具备其他任何一项条件的,均可评选为“全国三八红旗手”。(1)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集体,积极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遵纪守法者。(2)热爱本职工作,能团结同志,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者。(3)大公无私、作风正派、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坚决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者。(4)在刻苦学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知识等方面有优异成绩者。(5)用社会主义思想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在教育子女、计划生育等方面起模范带头作用者。⑩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授予宋庆龄同志国家名誉主席的称号,但这一做法是临时性的,没有制度化。我国更多的国家荣誉称号是政府通过规章、决定等规范性文件设立的,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41—342页。)20世纪50年代中期,全国人大曾经两次颁布决定,对在土地革命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的有功人士进行奖励。20世纪80年代,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对在上述时期立功的军队离休干部授予红星国家勋章、独立国家勋章和胜利国家勋章的提案,由国家主席具体颁授。(参见王树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勋章和奖章简介》,《党史博采(纪实)》2010年第6期。)沈开举:《维护国家荣誉制度的权威和公信力》,《人民论坛》2012年第36期。参见钱宁峰:《论国家荣誉制度的宪法基础》,《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参见王文臻、祝伟伟:《俄罗斯的国家荣誉制度》,《俄罗斯中亚东欧市场》2010年第4期。翟富根:《建立我国国家荣誉制度的路径探析——基于国际比较的视角》,《黑河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责任编辑: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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