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9
陆德生
正确理解和对待人权中的五个重要关系
陆德生
全面发展社会主义人权事业,既要增强人权意识、提高人权自觉,又要正确理解和对待人权中涉及的一些重要关系。在人权建设中,在弄清人权思想的形成、演变、发展的同时,需要正确处理好五种关系:人权的普通性与特殊性的关系,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关系,国家主权与公民人权的关系,人的权利与人的义务的关系,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加深理解人权事业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把握全面发展人权事业的正确方向,遵循人权建设的正确途径,更好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事业。
人权;国家主权;权利与义务;公共权力
“加强人权保障,促进人权事业全面发展”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到经济的科学发展、民主法治的健全、社会管理的加强与创新、公民文化道德修养的提升等方方面面。就人权本身来说,其中包含的丰富内涵、涉及的相互关系、发展的路径与重点等,都需要有全面的理解与正确的对待,以进一步增强人权意识,提高人权自觉,全面推进人权事业。这就要求我们在弄清人权思想的形成、演变、发展的同时,进一步深刻理解有关人权的一些重要关系,从而加深理解人权事业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把握全面发展人权事业的正确方向,遵循人权建设的正确途径,更好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事业。
按照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观点,对立统一规律是一切事物的基本特征。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对这两者只重视或忽视其任何一个方面,都会犯片面性的错误。就人权来说,它既具有普遍性,是全人类都承认和追求的重要文明成果,任何国家、民族和人民都不可否认或忽视,也可称之为普适性;但同时又必须看到,不同的国家,由于文化传统、社会制度、社会发展进程的不同,人权的内涵、重点及实现的形式不同,发展人权的路径和方式也不同。不管任何国家,把自己的一种特定模式看做普遍模式,强制推行和外销,是强权政治的一种表现,也是决不能得逞的。
人权的普遍性或称共同性,主要是指基于人类共有的对人的尊重、对人的价值需求,根据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也就是说一切人,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社会出身、财产状况、文化水平等,都应当享有的生命与生存的权利、平等和自由的权利、经济文化社会权利。
人权的特殊性,一般说来有这样两层含义:一是关于人权的社会性与阶级性。人权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东西,它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在有阶级存在的社会中就必然会打上阶级的烙印。所以说,人权的内涵、实现和发展必然要受到阶级的、社会条件的制约和影响,在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必然会具有特殊性。二是关于人权价值追求上的不同和人权实现方式的不同。以大家公认的民主自由而言,世界上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民主模式,对于人的自由,有的主张追求个人的绝对自由,有的则认为应该兼顾社会责任。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在人权状况上可以自封为完美无缺,没有一个国家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人权模式,也不会存在一种唯一的人权发展路径。就各个国家而言,在发展人权事业上的模式和路径存在不同和差异是在所难免、合乎情理的。
就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而言,两者既相互依存,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在实践中形成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一般说来,人权普遍性是其特殊性存在的基础,而人权的特殊性又寓于其普遍性之中,并且丰富了其普遍性。人权的普遍性的内涵,主要体现在国际人权公约中。正如《联合国宪章》指出的,“重申对基本人权、人格尊重与价值、男女平等权利及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这是人类的普遍追求,反映了人类的共同理想。人权的特殊性是在遵循人权普遍性的基础上,依据各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情况乃至民族风俗习惯而形成的。所以,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在不违背国际共同准则的前提下制定的有关人权及其实施的法律,应当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1993年6月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的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对此也有明确的阐述。与此同时,该文件也强调:在看待人权问题上,必须重视“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要考虑”。各国政府和人民有权在促进和保护人权的过程中确立本国的优先事项和实施方式,在制定本国的法律时,有权在不违反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准则的前提下,根据本国的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
我国在全面发展社会主义人权事业中,一再强调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必须同具体国情相结合,坚持走中国特色的发展人权事业的道路。胡锦涛同志在2008年12月就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60周年致信中国人权研究会时,强调指出:联合国在60年前发表的《世界人权宣言》,表达了世界各国人民对推进世界人权事业的共同愿望,对世界人权事业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我们要一如既往地坚持以人为本,既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又从基本国情出发,切实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要位置,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上,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我国党和政府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从中国实际情况和群众迫切要求出发,走出了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全面发展人权事业的正确道路。
按人权主体的不同,可以把人权分为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集体人权又可分为一些社会群体的人权、特殊人群的人权和国家全体人民的人权。
个人人权是基于个人基础上的每一个人都应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个人。集体人权是相对于个人人权而言的某一类人、某一群人、某一国人所应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某一类特殊社会群体,或某一民族与某一国家。这是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实际情况。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二者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一般来说,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而集体人权不仅包含着个人人权,而且是个人人权的有力保障。
在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关系上,历来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和主张。大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一些西方学者只强调个人人权,而不承认或者贬低集体人权。他们认为:“人权是社会中个人的权利。”或者说:“人权本质上是个人权利,而非任何群体或集体的人权。”这种看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人类社会不是由一个个孤立的个人形成的,而是在人与人之间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在社会中形成了不同的群体,还组成了国家。个人、集体和国家都是人权的主体。现在,在国际人权文书中也已明确提出了集体人权,世界上越来越多的人承认集体人权。国际人权公约明确规定了一些显然不是个人人权能够完全包容的集体权利,例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等。1979年1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的5(Ⅰ)号决议,在重申发展权这项人权时指出:“发展机会均等,既是国家的权利,也是国家内个人的权利。”发展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利”,也就是集体权利。在1986年制定的《发展权利宣言》中进一步指出:“确认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机会均等是国家和组成国家的个人一项特有权利。”这就是说,发展权既是一项个人人权,同时也是一项集体人权。
第二,在西方一些人权人士中,更有甚者,把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绝对对立起来,他们认为强调集体人权就会排斥和否定个人人权。例如,有人说:集体人权思想中内在的概念混乱,可能会导致进一步的过分强调社会责任。压迫性的、家长统治的政权常常诉诸于人民集体权利……当拥有这些第三代人权的集体是国家时,政治滥用的危险就特别大。①从人权发展的历史和不同国家的人权情况来看,确实存在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相对立的情况。在存在阶级压迫与阶级剥削的国家,统治阶级与人民群众基本上处于对立的地位,出现个人与某些利益集团、与国家对立的情况是不奇怪的。但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也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我国宪法和法律不仅保障个人人权,同时保障集体人权,还考虑到不同群体的特殊情况和需求,专门制定了《妇女权益保护法》等各项保护法。这样,既有利于保障集体人权,也有利于推进个人人权的实现,可谓相得益彰。
第三,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关系孰轻孰重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集体权利的实现,是个人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先决条件。有的则否认社会群体权利是集体人权,认为它们同个人人权没有什么区别,仍应属于个人人权的范畴。西方一些人权学者往往坚持极端个人主义思想,因而也就一味强调个人人权,贬低集体人权。美国著名人权学者罗纳德·德沃金2002年5月在复旦大学讲学时就明确地说:在西方,我们将个人看做是最重要的,我们信奉被称之为“个人主义”的观念;而东方则认为集体或整体的利益最重要,这就是被称之为“集体主义”的思想。笔者认为,应该强调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统一性,坚持以统筹兼顾的方针来处理两者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历来注重个人与集体的内在的统一性。他们一方面说:“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②另一方面他们又强调:“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③在社会主义国家,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仅十分重视集体人权,对于尊重和保障个人人权也越来越重视,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相互融合,相互促进,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中国党和政府历来强调:必须统筹兼顾,做到各得其所。胡锦涛同志指出:统筹兼顾是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是我们处理各方面矛盾和问题必须坚持的重大战略方针。只有坚持统筹兼顾,才能处理好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关系,充分调动全体人民和各方面的积极性。
国家主权与公民人权的关系,也可概括为国权与人权的关系,国权就是指国家主权,人权就是指公民人权。主权与人权是密不可分、互为条件的。人权是主权的基础和追求的目标,主权是人权的保障,也是最重要的集体人权,没有主权就没有一切,这是中国人民在长期奋斗中得出的结论。近代中国深受“三座大山”的压迫,没有国家主权,更谈不上有个人人权。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经过长期的斗争,战胜了内外反动派的统治与压迫,侵略和欺凌,推翻了“三座大山”,建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这时起,国家的主权和人民的人权成为现实,中国人民过上了新的有尊严的生活。历史的经验教训说明,国家的主权和人民的人权是紧密联系、相互依存的。独立自主的国家主权是维护公民人权的有力保障,而充分、有效的公众人权则是国家兴旺强盛、主权巩固的重要基础。
但是,在错综复杂的国际关系与政治斗争中,一些奉行强权政治和对外扩张的国家,经常利用“人权”玩弄花样,干涉别国内政,进行颠覆活动。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的是,长期以来国际上一些别有用心的政治势力代表人物大肆鼓吹“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推行所谓“人权外交”,把“人权”作为他们推进西化的武器,不时以人权状况不佳向别国施压,进行煽动,损害别国主权。
我国党和政府领导人在改革开放新时期,不仅重视发展人权事业,而且注意到国际间在人权问题上斗争的新情况和复杂性,鲜明地提出和阐明了国权与人权的关系。1989年10月,邓小平在会见美国前总统尼克松时就指出:“人们支持人权,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权。谈到人格,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格。特别是像我们这样第三世界的发展中国家,没有民族自尊心,不珍惜自己民族的独立,国家是立不起来的。”④他又强调:“国家的主权、国家的安全要始终放在第一位,对这一点我们比过去更清楚了。西方的一些国家拿什么人权、什么社会主义制度不合理不合法等做幌子,实际上是要损害我们的国权。”⑤江泽民同志主持中央工作的时候,对人权问题也十分重视。1989年7月20日,他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要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正确而通俗地解释民主、自由、人权等。”在国权与人权的问题上,江泽民指出:人权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从世界上存在众多国家这个现实出发,人权的实现要依靠各个国家努力才行。因此,从根本上讲,人权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问题。”⑥“中国人民深知,一个国家不能保障自己的主权,就根本谈不上人权。所以,我们特别珍惜中国人民经过长期斗争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人民解放和国家主权。”⑦
我国党和政府强调和坚持国家主权的极端重要性,这不仅是为了防范和抵制西方敌对势力的干扰和破坏,也是为了更好地运用国家主权来保障和发展全国人民的人权事业。众所周知,在我们国家,一切权力属于全体人民,国家主权也是全体人民的人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捍卫国家主权也就是捍卫全体人民的人权。所以,我们在坚定不移地实行对外开放的进程中,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面对国际上的强权政治和霸权行径,始终坚定不移地维护国家主权和祖国的尊严。与此同时,我们国家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把全面推进人权事业列入国家规划,国家从加强民主法治、推进科学发展、大力改善民生、发展文化教育、改进社会管理等方面,全面加强人权建设,保障和落实人民的各项权利,很好地发挥了国家权力推进广大群众的人权发展的重大作用。
中国一贯坚持人权本质上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这个基本观点,同时也十分重视国际人权领域的交流和合作,为促进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参加25项国际人权条约,对于履行条约义务情况,也会及时向相关机构提交履约报告。我国还积极加强国际人权领域的对话与合作,增进相互了解,共同促进人权事业。胡锦涛同志在2008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宣言》发表60周年时致信中国人权研究会,明确表示:“中国人民将一如既往地加强国际人权合作,同世界各国人民一道,共同为推动世界人权事业健康发展,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作出应有的贡献。”
马克思有一句人所共知的名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充分表明了人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不可分割性,也说明了权利和义务所具有的对应关系、互相依存和促进的关系。全面理解和合理处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是正确对待人权、加强人权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
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是由人权自身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两者是互为条件的。每一个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人,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个人与国家的相互关系中,为了形成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生活,个人作为社会和国家的一员,理应享有法定的各项权利,同时承担法定的各项义务,包括所有人对其他主体承担尊重和不侵犯其权利的义务,否则,国家和社会无法正常运转,任何人的人权都难以得到保障。这已成为普遍的共识。《世界人权宣言》在列举了人权的具体内容后就指出:“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
社会主义社会应当是权利和义务实现高度统一的社会。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统治阶级享有种种特权,存在着明显的严重的压迫与剥削,权利与义务相分离、相对立是一切私有制社会的重要特征。恩格斯在《1891年社会民主党纲领草案批判》中进一步肯定了马克思关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点,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我建议把‘为了所有人的平等权利’改为‘为了所有人的平等权利和平等义务’等等。平等义务,对我们来说,是对资产阶级民主的平等权利的一个特别重要的补充,而且使平等权利失去道地资产阶级的含义。”⑧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所有人在法律上既是权利的主体,也是义务的主体。任何人在法律面前既享有平等的权利,又承担平等的义务。社会主义社会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文化的制度,为权利与义务实现统一提供了基本的社会条件和法律保障。当然,这要经历一个长期的努力过程才能完全实现。现阶段,在实际生活中,不能正确看待和处理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情况时有出现。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历来强调义务本位,对权利保障没有提升到应有的地位。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以来,法制观念发生了更新,法律的价值取向逐步发生变化,权利本位已获得普遍认同。所谓权利本位论,主要是指: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首要的,是义务得以存在的前提和根据。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义务的设立和履行。权利是法学最基本的概念和范畴,法学应是权利之学。整个法律体系应当以权利为起点、核心和主导,应当成为法律的核心价值,应当体现在一系列法律规范中。具体来说,坚持权利本位,意味着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实际运转的目的和界限,这有利于弘扬人的自主意识和主体精神,也有利于彻底摒弃义务本位观念,促进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社会现代化。坚持权利本位,要求国家机关以及公务人员把维护和落实人民权利放在首要位置,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一丝不苟地维护和落实人民的权益,并自觉地接受人民的监督,不得滥用权力损害人民的权益。通过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和广大民众的相向而行,共同努力,才能构建安定和谐、充满活力的民主法治社会。
我国人民的权利和义务,在宪法和法律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特别强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确保这一条宪法原则的全面实施,就国家机关来说,在确保人民的各项权利得到落实的同时,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引导广大人民以主人翁的姿态,以应有的理智和责任感,既要增强维权意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又要增强义务观念,切实履行应尽的义务。在这方面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一要理性依法提出自己的权益诉求,在民主法治的轨道上解决好各种社会矛盾。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也是社会矛盾突发期。许多社会矛盾都与公民权益有关。一般可以通过基层调解加以解决,有的可以通过上访、行政和司法诉讼等渠道加以解决,尽量避免矛盾激化,防止别有用心者挑动事端,影响社会和谐安定。二要注重正确对待个人、集体和国家的关系,不做损害社会群体和国家的事情。最近屡有发生的在机场上因航班失误引发少数乘客不满而擅自进入飞行控制区阻拦飞机正常作业的事件,不仅对自身安全带来很大危险,更会对公众安全带来很大风险。这就不是正常地行使自由和权利,而是变成了一种危害性很大的违法行为。这是决不许可的。三要履行法定的义务,尽到一个公民的责任。例如,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公民履行这些义务,有利于国家建设、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实际上也有利于公民法定权益的实现。
人权要实现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现实权利的演变与落实,从而扎实有效地全面推进人权事业,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必须正确理解和处理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充分发挥公共权力在保护和发展人权上的重要作用。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一些法定人权不能落实、公民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都是与公共权力的不作为与乱作为、都是与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分不开的。
第一,必须进一步认清主权在民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内在关系,也就是要深刻认识权由民所赋、权为民所用的道理。就西方资产阶级民主宪政国家来说,在他们的早期文献中也曾涉及到这个根本性的问题。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制定的美国《独立宣言》明确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这就是向世人宣告:国家机关的组成和正当权力的赋予,是基于维护人民权益的需要,是经人民同意才构成和产生的。可以说,这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今天对我们仍有启示和借鉴作用。我国在1954年制定的宪法中,在改革开放新时期的1982年经修改的现行宪法中,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们从1982年宪法规定的国体、政体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可以清楚地看到:一是我们国家坚持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切实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人民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二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做到权、责统一,坚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在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密切联系人民,努力为人民服务,从而形成平等亲密、相互依存的新型干群关系。三是国家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秉持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法律尊严,把权为民所用落到实处。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最根本的要求就是:一切履行公共权力职责的活动,必须在法律的规范和制约下进行,从而保证公共权力的运用符合集中人民意志的法律规范,防止公共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以及对违法现象放任不管的不作为和失职,更好地维护和实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国家机关一定要树立人民至上、法律至上的观念,在执法上做到尽职尽责,一丝不苟,用严肃、公正执法来维护和落实人民权益。当前最值得注意的是两种倾向,即越位和缺位,乱作为和不作为。国家机关由法律赋予的公权力,都有它一定的边界,而公权力的扩张是一种难以抑制的趋势,它往往会越过边界,擅自决定和处理问题。其驱动力往往是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者少数权贵者的利益,这是造成违法决策、违法行政的重要表现和重要原因。同时,在实际生活中又存在着许多该管不管、该纠正不纠正的不作为、缺位、失职的情况。从已经揭露出来的许多违法侵权事件中可以看到,往往越位与缺位两种倾向同时存在。例如,有的地方引进污染企业,造成生态破坏,危害群众生产生活,往往是不按环境法的规定办事,只顾一时之利,片面追求国民生产总值的快速增长而引进的。当群众深受其害纷纷上访要求纠正、取缔时,则又推三阻四,无人出面按法处理,以致久拖不决。这就是先越位、乱作为,后缺位、不作为的突出表现。要做到正确依法行使公共权力,尊重和维护公众权益,国家公务人员一定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群众观,切实做到依法行使权力,实现科学发展,面对矛盾勇于担当,确保人民权益不受侵犯。对于违法失职行为,一定要严格追究责任,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失职要查处,群众权益要维护。治国就是治吏,只有加强和改进对干部的考核、选拔、监督、教育,增强干部的公仆意识、责任意识、法治意识、大局意识,干部才能更好地坚持和带头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维护群众权益。
第三,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加强群众性的民主监督,倡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和维护权益。坚持主权在民的原则,国家机关在实行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过程中,理所当然地要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广泛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最重要的就是在作决策、定方案的时候,一定要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严格执行各项听证制度,善于集中群众的智慧、需求和创新,真正从习惯于“为民作主”转变为“由民作主”。在施政过程中,一定要坚持信息公开,阳光执法,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以利于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更好地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在当前社会利益多元化、价值追求多样化的情况下,各种社会矛盾呈现出十分复杂的情况,侵害群众权益的现象和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为了维护群众正当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一定要十分注意畅通和健全民众诉求表达机制和社会矛盾化解机制,通过适当的平台和一定的方式,在弄清事实真相和是非曲直的基础上,坚持依法依规加以解决,切实做到以理服人、以情动人、依法断事、公平公正,从而把矛盾化解好,把事态平息好,把群众团结好,把四化大业建设好。
注释
①[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172页。②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571页。③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53页。④⑤《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31、348页。⑥《江泽民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52页。⑦《江泽民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13—114页。⑧恩格斯:《1891年社会民主党纲领草案批判》,《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411页。
责任编辑:浩淼 思齐
D034.5
A
1003—0751(2012)05—0001—06
2012—06—29
陆德生,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原秘书长,安徽省社会科学院特约研究员,安徽省炎黄文化研究会副会长(合肥23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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