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9
贺 平
对网络人格权若干基本问题的认识
贺 平
目前,我国行政法规的一些法律条文及一些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涉及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但随着网络深入人们的工作生活,传统的人格权,如姓名、名誉、肖像、著作、隐私、信用权等具体人格权在网络上都以相对应的网络人格权的具体形态表现出来。网络人格权是人格权在网络上的表现形态,是现实中人的行为在网络上的展现。因此,把握网络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进一步明确网络人格权利内容具有动态变化性与虚拟现实性等特点,加强对现行相关法律与社会问题发生的预见性及前瞻性研究,能使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即将出现的问题总是有所应对,也能最大限度实现对人格权利的保护。
网络人格权;动态变化性;虚拟现实性;基本问题
据《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5.38亿。手机网民规模达到3.88亿,手机超过台式电脑成为中国网民第一大上网终端。①随着电子商务、网络购物、在线支付等服务的应用,传统经济活动已经步入了互联网时代。在交流沟通方面,微博客以其内容简洁性、平台的开放性、终端扩展性及低门槛等特性,发展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化媒体。这些都表明,基于网络个人、法人之间能够形成完全成熟的社会关系,凸现出与每个公民、法人相对应的现实主体的人格性,在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利的表现形态都将与现实中个人与组织的人格权利形式相对应,因此,我们应重视网络人格权问题。
网络的普及与应用,对我国立法、司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网络人格权问题就是其中之一。人格也称个性,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人格)。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人格”一词具有多重意义,法学中表示主体资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自然属性是指人格是客观存在的,不需要法律赋予。社会属性指人们为了生存发展而结群构成社会,人在交往中以其生命属性和意志能力彼此交会、交换,发生社会关系,再不断演化形成意志上的认可,这是客观的。人格在法学上的概念本意涵盖人格权,法律上的人格其实是指法律认可的一种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包括自然人主体与法律拟制主体。对于任何自然人其法律人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法律拟制人格需要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人格权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为目标的权利②。在民法中,人格权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它不仅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实现人格权的重要条件,也是享有和实现物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活跃的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即人们要体面地生活,要有尊严的生活,人们会更加看重人格权利。
作为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公民,法人则由公民代为操作与使用,网络与人们的工作生活密不可分,人们通过使用网络建立人际关系。网络在国家行政事务管理、行业中的应用,进入人们生活领域,触及人们的各种关系,它不仅能即时发布信息,更重要的是它与信息的接受者之间实现了即时的交互,这是网络的活力所在,人们使用网络发表自己的言论、作品,与他人进行思想交流,它成为人与人之间交往的一种便捷手段,实现了全球性的即时信息影像传播与互动,人们借此建立起实现生活中的各种人际交往关系的范围跨越了地域,超越了时差。随着交流的深入,建立联系的同时会产生各种问题或矛盾,如人们在网络上发表自己的作品,展示自己的肖像,就会产生网络著作权、网络肖像权等问题,由此引出了网络人格权问题。
网络人格权应是民法上的概念,应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为目标的权利。网络人格权是人格权在网络上的表现形态。传统的人格权,如姓名、名誉、肖像、著作、隐私、信用权等具体人格权在网络上都以相对应的网络人格权的具体形态表现出来,虽然网络环境是虚拟的,但它的表现形态比传统媒体更加淋漓尽致,静态的图、文,即时、动态的影像、声像等都能以数字信息的形式生动复原或展现出来,它的每一种表现形态都与现实中的人的具体行为相对应,它不能离开现实生活中的人而存在,或说它的表现形态是现实中人的行为的结果展现。人格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在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等中早已有初步规定,如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姓名、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权,目前我国行政法规的一些法律条文及一些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涉及人格权的保护问题,随着网络深入人们的工作生活,应同时使用网络人格权的概念,将网络人格权涵盖进去,这样不仅延伸了人格权的概念,拓展人格权的研究范围,还能最大范围实现人格权利的保护。
参照我国民法中人格权的有关规定,网络人格权应分为一般网络人格权与具体网络人格权。一般网络人格权包括:网络人格尊严、网络人格平等、网络人格独立与网络人格自由权。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网络人格尊严是指公民、法人的名誉在网络环境下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因为人格尊严本为抽象,民法学理上,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主体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网络人格平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在网络环境下应当被平等对待,即公民、法人之间在人格上是平等的。网络人格独立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利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网络人格自由权则是指公民网络环境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约束与控制的状态。这都是抽象意义上的网络人格权,也即一般网络人格权的内容。
通常一般网络人格权常以具体形态表现出来,这些具体的表现形态就构成了具体网络人格权的内容。伴随人们对网络认识的深入和网络功能的不断拓展,具体网络人格权应包括:一是网络名称(姓名)权。姓名是每个公民赖以表明自己独立人格的社会符号,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只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因此网络姓名(名称)权也应在保护之列,网络姓名(名称)与现实中的个人、法人相对应,网络姓名(名称)权就应与公民的姓名、法人的名称一样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二是网络名誉权。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法人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即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主体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网络名誉权的内容,应当进行严格界定,不能将非名誉权的内容概括在名誉权概念之内。网络名誉权是权利主体在网络上就自己的社会评价所享受利益的权利,网络名誉权应受到保护。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指出:“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格权,网络传播的内容极易对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产生侵害,侵害名誉权散布的是虚假情节,名誉权的侵害可以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法加以弥补。三是网络肖像权。肖像权是公民对其个人形象以摄影、造型等形式在客观上予以再现所享有的专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网络肖像权同公民的网络名誉权一样,也应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公民的重要人格权,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在网络上使用自己的肖像或对肖像进行损毁、玷污、修改。由于网络媒体的迅速发展和网络传播活动的难以规范性,网络传播对公民网络肖像权构成了很大的威胁,特别是不负责任的修改,未经本人同意直接在网上登载公民的肖像,或登载的肖像与内容严重不符,侮辱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四是网络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人格权利。隐私的内容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和残疾、私人日记、婚恋经历、生活习惯等。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对自己生活空间的保护。通常,隐私权被认为是包含在名誉权保护范围内,而实际上,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同时又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它不同于其他的人格权(如名誉权、肖像权)。侵犯网络隐私权是对私人信息的获悉和公开、对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扰、对个人私事决定的非法干涉。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上逐渐凸现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更应受到法律的关注与保护。侵害隐私权披露的是真实情况,而作为隐私权当事人的私生活秘密一旦被传扬出去就覆水难收,影响很难消除。此外还有公民在网络上发表自己的作品,即网络著作权,也不能被篡改、被剽窃和被抄袭等。网络信用权指公民、法人授权的信用,使用网上银行、网上支付及网上签名、数字认证等,不能被盗用、冒用等。
网络人格权包括一般网络人格权和具体网络人格权。一般网络人格权是对具体网络人格权的概括与抽象,具体网络人格权是一般网络人格权的具体表现形态,值得注意的是,具体网络人格权任何时候也不可能做到穷举一切网络人格权。
网络信息的千变万化决定了作为网络信息形式呈现的网络人格权的内容也就具有了动态变化性与虚拟现实性的特点。网络信息传播的即时性与范围的广泛性,以及网络海量信息的特点再加上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即时互动性,信息的更新速度快,网络信息瞬息万变,很多新的信息短时间内就可能变成历史记载。许多情况下是人们利用网络提供的免费资源,建立自己的网络空间、撰写的博客,自主使用网络,因此,网络上的信息可以反悔,即可以被“撤销”,还可以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篡改。网络是一个虚拟现实的系统,以工具的形式而存在,由计算机、服务器等组成,受计算机和计算机使用者的支配,网络信息空间的各种梦想虚拟的对象不是现实,但虚拟本身一定是现实的,虚拟在网络信息空间中虽没有物质的存在,网络时空、网络银行、网络社会乃至“网络世界”,其信息表示都是现实的,这就涉及现实中个人、法人的权利以及权利的侵犯与保护,网络信息的特点以及网络人格权内容易于信息化表示的特点,使网络人格权内容具有了动态变化性与虚拟现实性特点。因虚拟现实是以感觉营造的与现实相似的世界,与虚幻不同的是,网络的虚拟现实过程,自始至终存在着一个很现实的目的。在网络中,虚拟信息的存在虽是静态的、离散的;但在网络中的一切行为,都是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是为了现实中的实际目的。网络中的一切行为,不过是对已有手段的深化,对虚拟世界的反馈作用也相似于对现实的反馈。当网络被当做了人们的一种生活时,人们就会既追求精神的交流,又希望对现实的触摸,网络作为一个虚拟空间,仍然是人们的一个使用工具,但总是被虚拟不可逾越的现实性所左右,归根到底,总也不能脱离社会环境,它虽作为虚拟“世界”但不能独立存在于现实社会之外,现实的物质的发展进程是线性即时间性的,对网络人格权的影响也是线性的。网络虚拟性的特点,虽然带来了许多网络人格权内容的不确定性问题,但网络信息呈现的都是现实生活中人的行为与意图,这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尽管网络人格权利具有内容的动态变化性与虚拟现实性,但网络人格权利内容都是现实的。
网络作为人的又一社会活动空间,面对数以亿计的网民,可以预见的是网络人格权纠纷也在所难避。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侵害网络人格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为:行为主体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行为主体在主观上有过错且有网络人格权侵害的事实;实施了侵害他人网络人格权利的行为且行为指向现实中特定的主体。首先是侵权主体的确定。在网络环境中,尽管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但是通过网络信息所投射出的仍然是现实社会中的人的行为,在网络中虚拟主体所表示的意思均以现实中使用网络者的意图为转移。因为利用、操纵和控制网络的行为都对应现实社会中的人,故现实社会中使用网络的个人必须对其所对应的网络虚拟主体在网络上的行为承担责任,即网络用户也可以成为侵权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利用网络侵害人格权与以传统方法侵害人格权的主要区别在于:侵权主体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进行的;被侵权主体必须对应的是现实社会中的特定个人或法人;侵权主体也是特定主体,也需对应现实中的特定个人或法人。从网络人格权的性质来看,任何类型的具体网络人格权以及一般网络人格权都具有特定性,跟主体的人格密切相关,只有特定的主体才享有以其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其次是网络侵权行为主体有主观上的过错。网络人格权的侵害行为也应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与否必须确定行为主体在网络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主体在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而这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主体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表现为故意和过失。再次是行为主体实施了侵害网络人格权的行为,即实施了侵犯网络名称权、网络肖像权等违法行为。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人与人之间的时空隔阂,使人们的心灵、精神彼此靠近,但另一方面,人们在迅捷繁忙的生活中,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的公开传播,易于造成网络人格权的侵害现实。在网络环境下对有关信息被侵害的内容和范围方面的影响是巨大的,是过去任何时代都无法相比的,侵害网络人格权问题的严重性可见一斑。由于网络的动态性、虚拟性、即时性以及可记录性的特点,使作为现实环境的保护人们网络人格权屏障的时间、空间在某种程度上失去作用,从而使网络人格权的被侵害变得复杂。使用网络和计算机技术,对信息资料的收集可以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如有网站用有跟踪功能的软件记录网民的相关信息,专业黑客的介入,人们无法知道并反对这种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接触和收集行为;而个人的信息资料包括了人格权的许多内容,由于人们无法对被收集后的信息资料进行比较有效的控制,也就无法防止他人对自己的信息资料的非法使用与传播,公民个人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与控制权力受到限制,处于被动地位,网络人格权的被侵害成为一种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在网络上,侵害网络人格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信息的形式在网络上对特定的主体进行侮辱、诽谤等攻击行为。所谓侮辱,即行为人通过语音传输设备或者通过文字输入设备故意以语言、文字或图示的形式在网络上对他人进行辱骂、嘲笑等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等。具体表现为:盗用网名,未经本人允许恶意登载他人的部分肖像,侮辱谩骂某网民、法人,在网络上公开公民的隐私,未经允许擅自登载他人的著作内容,盗用他人口令的网络支付等。特别是使用网络曝光肖像、泄露隐私的侵权行为给网民造成精神煎熬和痛苦。如果网络经营者未尽管理与审查义务,有能力制止却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制止,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扩大,使侵害人能够利用网络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利的行为,可以构成共同侵害网络人格权的行为,网络经营服务商应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证明本身没有过错的除外。在网络上公民或法人遭受人格权利侵犯时证据的确定与保存比较困难,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有权要求网络经营者提供侵权人的信息,如果网络经营者知道确切的侵权“人”,有义务告知受害人具体的侵权人。侵害网络人格权的行为表现也因此具有了复杂性与多样性的特点。
计算机互联网技术涵盖了部分高新技术,一般不易被普通公民所掌握,因此运营商应为大众提供最先进的技术、高水平的管理与优质服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安全保护职责。”我们知道,人们要成为网民就要填写部分个人资料,网站由于受商业利益驱使,利用各种软件或其他手段任意盗用网民信息,对人们蕴涵着经济价值的个人资料进行使用传播。政府等其他各部门由于信息化管理的需要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手段。用户使用网络在信息的转发中被窃取资料,事实上这与私拆他人的信件是一样的。人们使用自己的网名,并借助这一名称发表见解和与他人交往,其实已经建立起了一种现实的联系,应得到相互的尊重。如现行的提交部分个人资料就能注册为网站网民,进入就享有对网站大部分讨论版的浏览、讨论以及与本站网民进行自由交流的权利,一旦违规,也只能取消其网民身份,即删除或封掉他的互联网协议地址,有时版主删帖速度根本跟不上恶意发帖的速度,面对这些问题,网络经营管理者应采用最先进的技术经营管理网站,尽快采取得力管理措施,在网络上坚决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
2011年,我国网络和信息安全状况有所改善:一方面,政府积极加强基础设施、推动技术标准、网络信任体系等方面的建设,不断加快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平台环境的建设,加大对通信网络的监管和对非法网站以及不良信息的防范和清查力度,尤其加大对手机移动媒体和技术服务网站的主动监管,完善了域名注册信息的备案工作。随着政府对网络安全问题的集中治理,我国个人互联网使用安全状况也有了明显的改善。另一方面,基于网络互动性的特点应加强对公民使用网络行为的规范与管理,教育公民文明使用网络,树立保护人格权利意识。要开展有针对性地上网安全防范与指导,引导公民做好自我约束与管理,发挥文明网络行为的正面导向作用,因目前网络法制建设相对滞后,虚拟环境下也需要建立一套道德规范,公民必须以合法的言行介入网络,否则应承担责任、受到制裁,使人们养成文明使用网络的习惯,自觉遵守网络法规或有关规定,对网络人格权的保护将起到促进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为网络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现代民法更注重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更加重视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独立及人格自由的价值。因此,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人格利益是其最高的利益,这表述了人格权优位于物权的观点,它主要是指公民的网络人格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保护网络人格权,人格权优位于物权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这也是网络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的另一理论依据之一。与物权利益的侵害不同,网络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后难以补救,网络人格利益一旦遭受侵害就覆水难收,网络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请求权类型,在理论上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采用损害经济赔偿是可行的,如对网络著作权的侵害、部分信用权的侵害等。
人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美好生活的同时,必须面对网络的现实环境,由于计算机网络及信息的共享以及网络本身的特点,有时造成侵犯网络人格权的事实难以认定,有时甚至难以认定侵权主体与权利主体,有时侵权后果也难以确定。为此,除了不断更新网络技术,对网络进行更加规范的管理外,还要通过教育来帮助人们提高文明使用网络的素质,更需要通过司法和立法应对出现的新问题,一般网络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的建立为此提供了较大的空间,使人格权保障的范围得到扩大。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人格权遭受侵害的问题会更令我们意想不到,涉及网络人格权的问题也会更多。为此,应加快网络人格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
注释
①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12年7月。②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2页。
G206.3;D923.8
A
1003—0751(2012)05—0207—04
2012—07—16
贺平,女,山东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软件学院副教授(济南 250101)。
责任编辑:沐 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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