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9
武文举
构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武文举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间接体现出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种一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仅对我国民事审判实务造成了困扰,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根据当前我国民事纠纷的多元化特点及民事诉讼中注重适用调解原则的大趋势,我国应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设立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据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据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何种证明标准,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程度和法官对民事案件进行裁判的尺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体现出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已不太适应当前解决民事纠纷的需要,审判实务中法官对裁判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也比较混乱。鉴于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反思和重构。
何谓证明标准?对此,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或者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它实际上是指在裁判者的大脑中所产生的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衡量的标尺。”①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的待证事实进行证明需要达到的程度”②,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指用于衡量或评判法官就案件的待证事实在心证上是否获得必要确信的尺度或程度”③。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难以全面揭示证明标准的基本内涵。应当将上述三种观点结合起来,从当事人与法官的心证角度来把握证明标准。因为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是说服法官,使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形成心证,最终达到确信。由此,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法官在举证和认定民事案件事实时所必须遵循的用以判断待证事实真伪的尺度或准则,其是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具体化、法定化。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应当如何举证以及审判人员应当如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当事人来说,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便于其对是否诉请司法救济进行判断。只有知道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当事人才不至于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贸然起诉,也不至于因为对证明标准估计过高而在证据已经充分的情况下错失起诉良机。对于审判人员来说,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其认定案件事实的准则。只有明确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审判人员才能够正确把握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具备何种程度的证据并以之去辨明待证事实的真伪,进而要求当事人举证以及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证据。
长期以来,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完全相同,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已对这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质疑。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何种证明标准才能更有利于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解决各类民事纠纷,学者们和司法部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只要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性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受此学说影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间接体现出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譬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款既是对审查证据的形式要求,也是对审查证据的实质要求,形式方面要求审查证据依法定程序进行,实体方面要求全面、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审核,即要求达到“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此两处规定也分别从反面和逻辑结构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要求。
笔者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极不适用。因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事实;民事诉讼中则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举证时不可避免地会考虑到自身利益而进行有倾向性的举证,法官又很少去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民事诉讼中法官很难做到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事实也很难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客观真实说”强调了认识的绝对性、忽视了认识的相对性,这一理论提出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只是一种理想的司法证明模式,缺乏实用性、可操作性,并不能真正解决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随着新型民事案件的不断增多,民事纠纷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一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我国民事审判实务的迫切需要。
“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来看已达到了可以视为真实的程度。”④法律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只能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下的实际事实;原始状态下的实际事实属于自然事实,如不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就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根据法律真实说,对待证事实的推定应尽可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法律真实”,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相一致。法律真实说为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认定指明了方向,使诉讼证明活动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因而易于适用。法律真实说体现出了只有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它要求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通过诉讼证明得出的案件事实应由法律确认。
笔者认为,“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也不太适用,因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有其特殊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即私权自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表现为:原告在起诉时可以自由确定诉讼请求的范围,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决定是否提起反诉;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对方的诉讼主张作出让步,进行和解或者接受法院的调解。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表现为有权决定是否起诉、应诉、辩论、撤诉、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在私权自治的前提下,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及时调解或裁判民事案件,而不能机械地司法。如果要求所有民事案件都达到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就不利于发挥法官办理民事案件的主动性、灵活性、积极性,也不利于提高法官的办案效率,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相对真实说认为,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度,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诉讼证明既是一种认识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行为,因而除应遵循认识活动的普遍规律外,还应当接受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制约;认识本身的相对性和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人们所认识的案件事实不可能达到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绝对真实的程度。具体到民事诉讼中,诉讼证明只要达到对与案件的处理有意义的事实情节被证明清楚即可,这种证明清楚以满足正确处理案件的需要为标准。基于认识的相对性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主观上可以概括为“法官内心确信无疑”,客观上可以概括为“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⑤相对真实说要求法官既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又要尊重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此学说建立起来的证明标准被称为“相对真实性”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这一标准符合目前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马克思主义哲学要求。
根据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的一些条文中已规定了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表述体现出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明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规定》第73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表述体现出了“证据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又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体现出的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相对真实说认定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共通之处,有必要将该标准进一步提升到立法层面,以更好地在民事诉讼审判实务中贯彻执行之。
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则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无论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还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都体现了主观认识与客观真实情况的无限接近,但又不等于客观真实的思想,二者在本质上没有差别,在对证明标准的认识上有一定的相通性。即在不必极端苛求客观真实的前提下,二者均承认可依优势证据原则来对待证事实作出判断。”⑥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相对真实说是在承认人们认识的相对性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符合人类认识的一般规律。我国应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引入这一理论,树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相对真实性的立法理念。承认诉讼证明的相对性,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也符合我国民事审判实务的最新要求。
基于民事诉讼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及其不同程序阶段的特点,笔者认为应根据民事案件的性质和待证事实的不同情况,在立法层面确立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达到使法官相信待证事实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为绝对真实的程度。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密切,即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⑦“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有助于人民法院积极主动、及时有效地解决各类民事纠纷,从而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该证明标准已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
“所谓证据占优势,是指证明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可靠性更强。”⑧“证据占优势”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与对方提供的证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即应当为法官所采信。在一些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即使竭尽全力也无法让收集到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法官在很多情况下因证据不足而无法确定待证事实是否成立。“证据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将判断标准归结为“可能”与“不可能”,这符合普通人的理解能力,容易为公众所认可,也有利于裁判者及时作出明确判断。“证据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目前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我国在未来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也应当确立这一证明标准,这一标准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和我国的立法趋势,又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
应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三项修改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人民法院应查清事实后改判。”因为所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上就是认为证据未达到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未达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民事诉讼证明的角度分析,在穷尽一切证明方法或证明手段后,对待证事实的真伪程度的证明将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证明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待证事实的真伪得到了充分证明,法官据此判决一方当事人胜诉;第二种情况是证明未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此时法官可依据“证据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以证明力占优势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判决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程度较高的一方当事人胜诉;第三种情况是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相当或依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尚无法判断案件事实的真伪,此时法官可以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判决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或者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作出判决。综上,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只要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没有裁判不了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并不等同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二者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事实认定标准,应当予以严格区分。
注释
①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160页。②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5页。③毕玉谦:《中国证据立法的基本框架》,《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26日。④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11页。⑤卞建林主编《论刑事证明的相对性》,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6—32页。⑥肖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27页。⑦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67—268页。⑧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68页。
D925.1
A
1003—0751(2011)03—0101—03
2011—01—07
武文举,男,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郑州 450002)。
责任编辑:林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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