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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民生保障之增补*

时间:2024-05-09

刘德法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民生保障之增补*

刘德法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补充完善刑罚制度、修改《刑法》中一些个罪的定罪条件和法定刑、增设新的罪名,全面而集中地体现了现代刑法以人为本、关注犯罪人的人性、尊重民众的基本权益的精神,把民生保障提升为刑事立法的第一要务。该修正案关于民生保障的规定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如对于“居住社区”的界定、“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评判、罪犯与社区人员的关系等相关规定需要进行合理设计、正确把握,以避免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对缓刑、假释的适用产生不必要的掣肘作用。

刑法修正案(八);人文关怀;民生保障;新型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更加关注社会公共安全和尊重民众基本权益,在刑罚基本制度、基本原则的设计和具体犯罪的增补、修改中,不同程度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宪政理念,凸显了民生保障的要义。

一、完善刑罚制度,彰显人文关怀

第一,《刑法修正案(八)》针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相对较弱的现实,增加或修改了对其从宽处罚的原则。(1)规定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充分体现了刑罚的人性化。但是,何为“特别残忍”、“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等,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2)对未成年罪犯在前科报告方面,实行有别于成年罪犯的刑事处遇。(3)规定对符合缓刑条件的75周岁以上老年人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适用缓刑。第二,《刑法修正案(八)》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在刑罚适用上更加人道和宽大。如规定对于犯罪的孕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法院应当宣告缓刑。第三,《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使“坦白”由酌定从轻情节上升为法定从轻情节,弥补了原来自首制度中“认罪态度好但构不成自首的,不能减轻处罚”的弊端,如此不但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也使刑罚更具科学性、更加客观公正。第四,《刑法修正案(八)》体现了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如将罪犯“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规定为宣告缓刑的条件,规定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实践中,对于“居住社区”的界定、“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评判、罪犯与社区的关系的认定等,需要进行正确把握,以避免社区矫正的实施对缓刑、假释的适用产生不必要的掣肘作用。

二、完善个罪规定,强化民生保障

《刑法修正案(八)》根据新形势下犯罪发展的态势,在总结以往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危及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利益的一些常见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犯罪,在《刑法》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修改补充。

1.降低了一些危害行为的入罪门槛,提高了一些犯罪的法定刑,以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经济利益。第一,细化了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表现,明确列举了该罪的五种行为方式,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如此不但可以避免刑事打击的扩大化,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第二,修改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扩大了刑罚惩治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八)》将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对象由原来的“职工”修改为“他人”,从而把农民工等非职工人员纳入了保护范围;取消了《刑法》第244条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增加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形;将强迫劳动罪的最高法定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为七年。这些修改加大了对强迫他人劳动这一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第三,修改盗窃罪的规定,增加了盗窃罪的行为方式。盗窃罪是侵害公民财产利益的常见、多发性犯罪,严重危及群众的出行和居家安全。为了全面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也为了预防犯罪人因盗窃而伤及公民的人身,《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中盗窃行为入罪的两个标准增加为“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五个标准。考虑到“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这三种行为的暴力因素的存在,《刑法修正案(八)》针对这三种行为增设了行为犯,犯罪的成立不以窃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为条件。第四,完善了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以遏制该种犯罪的发展势头。原《刑法》只从保护财产利益的角度,将犯罪人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标准,而忽视了该罪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为了贯彻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切实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益,《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敲诈勒索”与“数额较大”一起并列为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同时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个量刑档次,提升了敲诈勒索罪的最高法定刑并增设了罚金刑。对敲诈勒索犯罪适用罚金刑,可以剥夺行为人的犯罪所得及其实施犯罪的资本,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还可以警示潜在的犯罪者,收到一般预防之功效。

2.完善了一些犯罪的成立条件和法定刑,以维护社会稳定,强化公众的社会安全感。第一,加大了对寻衅滋事罪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将“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情节,增加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从而有效保障了公众的生活秩序和安全。第二,科学设计法律条文,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了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高发势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罚规定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将组织、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的量刑分开,提高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的法定刑;提高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一般情节的处罚力度;将立法解释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纳入《刑法》规定,如此不但便于司法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统一认定,也有利于提高公众对该罪的警惕性和识别能力,营造打黑除恶的社会环境。

3.加大了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和生存环境。第一,将《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删除了原条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使得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入罪门槛的降低,减轻了控告方的证明责任,加大了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惩罚,更大程度地保障了群众的用药安全和病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利。第二,修改《刑法》关于食品犯罪的规定,保障群众的食品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刑法》第144条中增加“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适用条件,从而降低了该罪的侦查、调查、举证难度;将《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低刑罚改为有期徒刑,将该罪的倍比罚金制改为并处且无限罚金制,从经济上为加大该罪的处罚力度提供了操作空间;在《刑法》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中增加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刑事责任,进一步彰显了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第三,完善非法采矿罪的规定,降低了该罪的入罪条件。《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刑法》第343条对非法采矿行为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对非法采矿罪的认定不再需要前置性的处理程序;将该条中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改为“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使得非法采矿罪的认定标准更加灵活,更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第四,将《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门槛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将该罪的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罪”。

三、增设新型犯罪,保护弱势群体

1.将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入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简称醉驾)和在城区飙车的行为严重威胁着民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广大群众强烈呼吁对这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出了回应,将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弥补了《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事后处罚的不足,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是,将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一种抽象的危险犯,只是在形式上满足了定罪条件,在司法层面上尚有许多悬而未决的操作性问题。第一,根据现行的标准,驾车者的血液酒精浓度在每百毫升20毫克至80毫克属酒后驾驶,浓度超过每百毫升80毫克属醉驾。但实践中,有人服用了藿香正气水或食用了醉虾、啤酒鸭等在制作过程中加了酒精的菜肴后驾车也被检测属于酒后驾车。另外,一些口气清新剂、漱口水、豆腐乳中也都含有酒精。有人曾做过试验:吃下一块豆腐乳,在一分钟后使用酒精检测仪竟能测出血液酒精浓度为醉驾临界值的三倍多,但稍微休息后血液酒精浓度一般都会明显下降或恢复正常。因此,通过什么样的方法来确定行为人是否醉酒就成了一个必须解决的技术问题。另外,劝酒者是否构成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共犯?《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并没有规定严格的定罪标准,如果把醉酒后驾驶的行为都定为犯罪,则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如何得到体现?根据交警部门的解释,“超过最高限速规定的50%以上”就可以认定为飙车行为,但如何准确界定“道路”的范围、是否要求交警部门在每一段道路上都设置明显的限速标志?譬如,时速120公里对于高速公路来说是最高限速,但以这个速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就绝对属于飙车,并且是一种近乎疯狂的驾驶行为。另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飙车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对醉驾构成犯罪无此限制),但“情节恶劣”本身就难以把握。

2.明确规定了恶意欠薪罪。恶意欠薪罪在一些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早有规定。如按照美国立法例,拖欠工资者不得进入高档场所消费,不能有私家车,情节严重的还会入狱。在韩国,恶意欠薪者可被判处三年以下监禁或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我国香港地区的《雇佣条例》规定,雇主迟于工资发放期届满七天支付雇员工资即属“违法”,可处罚款20万港元及监禁一年。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对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均有明确规定,政府部门也出台了不少相关文件,但一直没有关于恶意欠薪行为的刑法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各地的劳资矛盾有进一步加剧的倾向。《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既符合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符合我国的国情民意,其威慑作用是值得肯定的。问题在于,如何证明用工方是有能力发工资而故意不发?这种举证责任显然不是农民工所能承担的。笔者认为,刑事立法应当谨慎介入劳资纠纷,应更多地发挥劳动行政、劳动监察立法对化解劳资纠纷的作用。

3.明确规定了组织出售人体器官罪。据了解,我国每年有100万人进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需要肾脏移植;每年有30万中晚期肝病患者需要肝脏移植,而其中仅有大约1%的患者能够获得器官移植的机会。随着器官移植手术的迅速发展、成熟,许多以前被认为是“绝症”的疾病已可以得到救治。但器官受体与供体的数量差距悬殊,器官供体的不足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盗窃人体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非法行为时有发生。鉴于涉及人体器官的犯罪已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组织出售人体器官罪,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罪的立法本意,是禁止将人体器官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并且充分保障器官所有者的自主决定权。

[1]安文录,程兰兰.挪用公款行为法律规范的经济学分析[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5):124.

[2]李綦通.冲突与协调:国际刑法中的罪刑法定主义解读[J].学术交流,2010,(08):42.

D924

A

1003—0751(2011)03—0110—02

2011—02—13

郑州大学“211工程”三期建设子项目《社会转型期犯罪控制研究》(LC—A008)的阶段性成果。

刘德法,男,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河南省特聘教授(郑州 450001)。

责任编辑:邓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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