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9
柴 英 柴 荣
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给养
——以基督教对英国法律的影响为例
柴 英 柴 荣
基督教义在西方法律的形成过程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以英国世俗法律为例,基督教的平等观是其人权理念的基石;基督教原罪说使得其法律至上理念成为可能与现实;教会法与世俗法长期并存与互相争斗的事实催生了其宪政的分权理念;早期教会法重视程序的思想对彰显程序的法律原则的形成具有至关重要的推导作用。
基督教;英国法律;平等;程序
我们追寻西方法律制度及其思想的演变轨迹时,总是会时不时被其明显的无处不在的基督教气息所吸引。基督教不是现代英美政治法律制度和生产方式产生的根本,但是,基督教却与英美政治法律制度和社会的发展有着紧密的联系。正如伯尔曼所言:“最先让西方人懂得现代法律制度是怎么回事的,正是教会。教会还率先告诉人们,相互矛盾的习惯、法令、判例和学说可以通过分析与综合来调和。”①以英国为例,英国的人权观念、法律至上理念、宪政分权思想、追求程序正义精神无不是基督教长期影响的结果。
人权理念的提出是随着个人权利的上扬而倍受重视的,这种个人权利的保护形成于古希腊的斯多葛派时期,到中世纪又得到基督教神学的倡导。按照基督教义,上帝创造了人,在上帝面前人人生而平等,在代表上帝的法律面前也必须人人平等。世俗社会的平等观念就人和上帝的关系而言,上帝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人必须服从神,但同时也强调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基督教的这种平等观比斯多葛学派更加深刻,“它把人的自然平等上升到了更高的层次,即在生命创造意义上的平等”②。基督教所主张的“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已经成了西方民众的普遍信念,并成为近代人权观念的精神基础。《圣经》非常强调“契约”(cove nant)观念,契约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关系,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资格做上帝的选民,这是人的权利,而按照上帝的要求去行事又是一种义务。基督教义中的这种平等观念是近代人权理念的基石。
早期基督教的平等思想具体表现在《圣经》中有关耶稣传说的记述中。今天的西方人对于女性与男性具有同等的权利和地位这种思想已经习以为常,他们难以理解这种观念在当时是多么新奇、多么激进。对于理解耶稣对待女性的态度,路加福音特别引人注意。路加明确地说明,妇女在当时属于“被压迫者”,耶稣的到来使她们获得了自由。在上帝面前男人和女人并肩而立;在尊严和上帝的恩赐上,他们是平等的;他们被上帝赋予了同样的天赋,具有同等的责任。而且耶稣把妇女也看作主体,而不是把她们看做是男人的附属物或财产。在整个传道过程中,耶稣都在与妇女打交道,并且肯定她们。当时的犹太社会,妇女由于其出身或生活方式(如妓女)经常受到排挤。早期基督教对妇女有巨大的吸引力,这并不难理解。耶稣的教导之所以对妇女有吸引力,其部分原因在于基督教赋予了女性新的角色和地位。③在耶稣复活的见证问题上,也让我们能够看出基督教对妇女的平等态度。以我们通常所说的“空坟墓”的见证为例,在每一卷福音书中,这都是一个重要的内容,四卷福音书的记载都说,是妇女发现耶稣的坟墓是空的。实际上,当时的犹太教不承认妇女见证的价值,他们认为只有男性才有作证的合法地位。马可所写的福音书甚至将每个妇女的名字讲了三次:抹大拉的马利亚,雅各的母亲马利亚,还有撒罗米,但同时却没有提到任何一个男性门徒的名字。现代西方读者早已深深习惯男女平等观念,所以极易忽视这些记述的重要意义。④
4世纪后,罗马皇帝纷纷皈依基督教,拜占庭的罗马皇帝修订法律以使“人性升华”,并被看做是他作为基督徒的职责,著名的优士丁尼法典就是这一时期汇编的。如修订家庭法,给妻子更大的法律上的平等;重修奴隶制法,给予奴隶在一定条件下的法律申诉权,还扩大了奴隶解放的方式;将衡平概念引入法定权利与义务之中。这些做法为以后人权平等的观念转化成为实实在在的法律规定奠定了基础。基督教中的平等观为近代英国资产阶级构建法律体系提供了思想武器,近代最早明确提出分权思想并且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是英国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他在《政府论》中说:“每一个个人和其他最微贱的人都平等地受制于那些他自己作为立法机关一部分所制订的法律。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都不能凭借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⑤在西方洛克学界,关于洛克政治哲学的基督教基础是一个经典命题,著名的剑桥学派历史学家邓恩(John Dunn)认为,在17世纪的英国,洛克不可能诉诸其他资源去论证平等的正当性。邓恩指出,虽然在洛克对自然状态的解释中,人类社会“形式上是去基督教化的(dechristianized),但《政府论》中对人类社会进行思考,并且从中得出政治结论的整个推理结构却充满了基督教的假设”⑥。没有这些基督教的假设,我们就不能充分理解洛克政治学说中的那些至关重要的概念,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沃尔德伦于2002年发表的《上帝、洛克与平等:洛克政治思想的基督教基础》一文被学界认为,无论是论证还是结论都与邓恩30多年前的著作相似。邓恩宣称洛克《政府论》论证的前提是“所有人根据他们共享的物种成员资格而具有的规范性的生物性平等”⑦。邓恩意识到洛克有为人的基本平等进行辩护的必要性⑧,并且指出在17世纪的英国,“神学绝非与平等只具有一种外在的关联,而是平等唯一可能的重要基点(locus)”⑨。
同时,在实践层面,基督教对英国的废奴运动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福音派教会批评奴隶制损害了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基督教学者认为,基督教在如下两个层面上为大大地削弱传统对于女性和奴隶的不公平态度奠定了基础:第一,它肯定所有的人在基督教里都平等,无论是犹太人还是外邦人、男人还是女人、主人还是奴隶。种族、性别和社会地位的差异被宣告不再成为所有信仰者与复活的基督建立同一关系的障碍。第二,它坚持所有的人都能分享共同的基督徒团契,一同地敬拜上帝,不分犹太人还是外邦人、男人还是女人、主人还是奴隶,在基督徒群体中,所有人都被看做是兄弟和姊妹。这些思想在当时人们对于女性和奴隶的态度上还没有带来及时的社会改变,因为理论有时超前于实践,因为实践要受到一系列不同因素的影响,包括文化对于上述观点的接受程度。然而,这就像是在这些因素中放置了理论的定时炸弹,剩下的只是时间问题,总有一天这些差异的基础会被慢慢地侵蚀到一个程度,那时他们就会不复存在,后面文章中我们论述到的基督教义对英国废除奴隶制的功效,能让我们深刻地体会到这颗“定时炸弹”的巨大威力。正如罗马历史学家马廷利(Harold Marttingley)曾经指出的:“基督教并未试图一举废除奴隶制,但它通过让奴隶与他的主人进入同一宗教的团契中,从而瓦解了奴隶制的基础。”⑩在福音派看来,人人都是上帝的子民,每个人都可以通过信仰上帝而得救,因而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那种将其同类沦为财产和附属品的行为是违背上帝意愿的,是罪恶的。卫斯理宗创始人、福音运动中的第一位领袖约翰·卫斯理于18世纪70年代开始关注黑人奴隶并热情支持废奴运动。另外,清教福音派认为,奴隶制度不仅使奴隶主道德沦落,而且使奴隶处于野蛮状态,这样做是不符合上帝的自然法则的。这些思想使更多的宗教信徒同情奴隶的悲惨境遇,逐渐开始反对奴隶贸易和奴隶制度,积极参与废奴运动。1720年,一位不知名的牧师表达了当时流行的思想:“上帝正是在我们的身体里移植了对他人痛苦与不幸的同情心,以便使我们愿为减轻他们的苦痛而付出。因此,当我们看到我们的同胞处在不幸的境地时,我们就会自然而然地……本能地希望能帮助他们。”⑪宗教神学界的反奴思想在18世纪也得到了发展,基督教信徒之所以积极参与废奴运动是与这种主流反奴思想的发展有着密切联系的,并且由于基督教在当时的英国有着很强的感召力,因而基督教的这一发展也必然影响大批信教教徒。因而一旦奴隶制和奴隶贸易开始受到基督教谴责时,民众意识就变得越来越倾向于反对奴隶制和奴隶贸易。
基督教“原罪”说带来的罪感文化,可以说是西方法律、思想和文化的根源,原罪说进一步引导了人们对法律的服从和法律至上的理念。基督教“原罪”说认为,“个人在本质上是恶的,是要被打入地狱的,而上帝是善的,是会以恩赐的形式来拯救有罪的人的”⑫。伊甸园的圣经故事,在西方人观念中,早已内化为许多内心的确信无疑的理念。因为人是有原罪的,人类的开始是从亚当、夏娃违反上帝的命令起始,被上帝惩罚到人间赎罪。所以,人生下来就是有罪的,这种罪是不可改变的,是开始就有的原罪。亚当、夏娃偷吃禁果犯忌的象征意义在于,人在本性上是非理性的,充满物欲。正因为如此,人就必须接受某些规则的约束,其中最高的约束是上帝的意志,这种意志应该被称为自然法,自然法在世俗社会又具体化为宪法等实在的具体法律。
罗马帝国时代的法律禁止对基督教的崇拜,基督教会是非法的。但由此也产生了基督教法学的第一条原则,即“不合作原则”——与基督教信仰冲突的法律在良心上没有约束力。基督教时代是以主张有反抗同上帝意志相悖的法律的道德权利开始的。中世纪的西欧,教权与王权相互重叠冲突,构成了教权与王权二元对立的结构。法律等同于神的理性,而神是至高无上的,由此法律至上的观念也就容易形成了。正是在政教权力斗争的过程中,法律在国家中的地位显得格外重要:国家是通过法律来治理而不是贤人来统治;任何人的私权利以及国家的公权力都是有边界的,这对法治理念的影响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在英国,这种宗教与世俗社会的纠结就有了布拉克顿“国王在万人之上,但在上帝与法律之下”⑬的法治主张,英国《大宪章》等体现法治精神的宪法性文件有这样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国王也是在上帝和法律之下的精神,《大宪章》的序言就表明了约翰国王有奈何无奈何的对上帝和法律的遵从:“谨向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男爵、法官……与忠顺的人民致敬……由于可敬的神父们,坎特伯雷大主教,英格兰大主教兼圣罗马教会红衣主教斯蒂芬;都柏林大主教亨利……等贵族,及其他忠顺臣民谏议,使余等知道,为了余等自身以及余等之先人与后代灵魂的安全,同时也为了圣教会的昌盛和王国的兴隆,上帝的意旨使余等承认下列诸端,并昭告全国。”⑭就像西方法学家评价的那样,《大宪章》“从头至尾给人一种暗示,这个文件是个法律,它居于国王之上,连国王也不得违反”⑮。在英国阐述国王与法律的关系时,通行的说法也是这样的:“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法律这样说,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国王不可以改变确定的法律,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来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⑯英国人世代传颂的一个法律格言是:“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⑰梅特兰认为,早在13世纪,作为国王臣仆的王室法官已经形成了职业自觉意识,开始视自己首先为法律的仆人,其次才是国王的仆人。⑱
基督教的长期浸润,使得法律具有宗教一样的内在神圣性,这种神圣性使法律至上、法律被信仰能够成为现实。即便是今天,英国世俗社会的法律仍然保留了强烈的宗教意味的道德内容。这些内容不仅仅反映在许多来源于基督神学和宗教法的公法、私法和刑法条文,而且也反映在当代西方法律体系当中有特色的形式中。每一个合法的法律体系都具有“内在的道德性”,用此来显示它的公平和正义的属性。像上帝之法一样,人类的法一般而言,是可以适用的、公开公布为人所知的、统一的、稳定的、易于理解的、不具有溯及既往力的而且具有一致的执行力。每一个合法的法律体系也都具一种“内在的神圣性”,也就是一种要求服从、尊敬和畏惧当局者和他们的国民的属性。像宗教一样,法律也具有权威性——这种权威性表现为书面的或者口头的来源,法律正式文本或者宣誓,这些内容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像宗教一样,法律具有传统性——表现为语言、实践和体制的连续性还有遵循先例的原则。像宗教一样,法律具有庄严的仪式性——表现为仪式的程序、得体的行为和语言和立法机关、审判法庭以及法律文件,其目的是反映和表现法律价值和有效性的社会感觉。⑲
基督教教义为宪政分权提供了思想根源,教会法为“三权分立”制度的形成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来源。西方立宪的起源,与西欧中世纪社会教会权力与世俗王权的二元分立密不可分。基督教与教会法对英国宪政分权思想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会审判权的形成导致了政教分离,这为宪政制度的诞生提供了先决条件。欧洲中世纪,政教权力的纠结博弈未能使任何一方掌握绝对权力形成专制的局面,反而在长期的较量与妥协中孕育出了民主和法治,促成了西方以分权和制衡为核心的宪政制度。以英国为例来说,教会法一定程度上催生了英国整个宪法的产生,在英国人心目中,教会法和国家世俗法律都是不可分割的概念。政教权力的制衡意味着权力多元的政治格局的形成,权力多元并存前提下的权力争夺必然会出现对权力的制衡和权力边界的界定,这就是宪政制度的核心,即有限政府理论的来源。教会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组织,而且是有着相当权威的组织,因此有能力与世俗权力对抗,它有权威动员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和制约。中世纪教会与国王的二元权力分立,基督教义的盛行,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王权,政教权力的斗争导致教权与王权的二元对立结构。从另一个角度讲,世俗社会的权力也对教会的权威时刻存在着挑战。西方的中世纪的基督教世界,存在着教会与国家管辖权上的冲突。教会可赋予其法律以神圣性,但这种神圣性却受到这样一种事实的挑战:基督教世界中的臣民不仅生活在教会法下面,而且也受制于若干世俗的法律制度——王室法、封建法、地方法、商法以及其他法律。每一种世俗的法律制度也都主张其神圣性;这种神圣性也同样受到挑战,挑战来自其他世俗的法律制度,也来自教会,这也是西方“三权分立”制度形成的重要的历史渊源。教会法实际权威的存在使得世俗国家可能产生世俗权力是有边界和限度的思想,进而形成有限政府论,教会法为宪政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来源。教会自由主义在个人与国家之间划出界限,限制国家权力的范围,维护个人权利,这是近代西方政治文化的主流和典型表现。教会管辖着人们的精神领域,世俗国家管辖着人们的俗世事务。中世纪后,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王权的加强,世俗国家权力开始接收教权的地盘,试图对人们生活进行全方位的控制。然而,世俗国家的计划遭到教会精神的顽强抵抗。虽然从此时开始,教会权威已经衰微,但人们依然情愿把自己的精神领域交给上帝,并视世俗国家为一种强大的“本恶之源”而运用法律规则给予多重多方位的提防。这种源自于基督精神的对抗国家的自由主义传统意识是近代宪政制度的思想来源。
第二,宗教与世俗二元权力分立有利于将人定法以及实体权力与道德评价分开,容易实现对人定法与实体权力的道德评判和约束。“与世俗法不同的是,教会法从来不忽视基督教的道德价值观。”⑳在论证人定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上,人定法从属于自然法,这种逻辑推理得到了毋庸置疑的肯定,而且二者又必须在永恒法的上帝法则中获得渊源。这种观点得到了霍布斯地进一步阐述,“我们有两种资源可资利用:一是自然法,它是上帝赋予我们去辨别事物的能力;二是《圣经》的言论”㉑。奥古斯丁相信,上帝是超乎于现象的实在的。上帝不仅是作为圣神之光的真理的来源,而且还就是真理。这样,奥古斯丁对上帝的虔信马上就转换成了对客观主义的虔信。㉒在教会法这种法律体系中,法律的解释和实施只能由教会中的神职人员所充任的法官来承担。而且,法律被解释为凡人不可企及的。世俗权威者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行政的最高长官,也是最高法官,但是他们的政治统治和颁布的实证法律必须服从自然法或上帝法。也就是说,实证法的合法性(权威基础)在于统治者的合法性,统治者之所以具有合法性,是因为他们严格地服从着自然法。在这样的解释体系中,上帝之法就等于理性之法,同时也是最高的自然之法,这些概念几乎是可以互换的,在英国的论著当中有这样的表述:“当永恒的法律或上帝的意志通过自然理性之光为人们所理解时,就叫做理性之法;当它通过天国启示被展现出来时,就叫做上帝之法;当它通过国王或其他统治者的命令展现出来时,就叫做人为法,尽管起初它是由上帝制定的……如果任何人为法违反了上帝和理性之法,那么它根本就不是法律,只是一个明显的错误。”㉓西方学者波内特和古德曼都认为,统治者们是“为了我们的利益”而被任命的,负有“维护和平与安宁”,“保护人民”,“坚持对一切人实施正义统治”这样一种责任。我们的统治者“只是上帝律法的执行者”,他们的法令决不应“与上帝的律法和自然法相抵触”;如果他们“违反上帝的律法,而且命令其他人服从,并且不应再被看做统治者”,“应该废弃这种权威”。㉔正是根据这一来自于上帝的自然法理论,波内特和古德曼为武力反抗国王的合法性进行了辩护。国王的权力是教会所代表的神所授予的,教会对国王进行道德评判,教会追求着一切道德利益,或者说,教会也是道德律法的最高解释者,有权力用基督教义,也就是自然法精神衡量、监督、控制世俗机关对法律的执行。这样的话,对国王和国家的道德指责才有可能实现,这样就能有效地抑制世俗最高权力阶层对道德评价的垄断,因为他们集实际权力和道德评价权于一身,缺乏自身之外的制约机制。同时格兰西和历代的教会法学家也很重视信仰和道德观念对法律的控制和指导作用,强调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张力,努力消除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病。㉕1558年古德曼的《最高掌权者如何服从他们的臣民》在日内瓦出版。他认为,统治者受神命进行统治,但君主受命只能做好事不能做坏事;如果长官“公然反抗神和神的律法”,“成了亵渎神明者,成了压迫者刽子手”,㉖反抗便是合理的。这是反抗学说的神法理论。
第三,基督教所强调的“倚靠神而不依靠人”的观念,为非人治以及法治奠定了思想基础。在基督教中,除了上帝之外,人的知识和能力都是有限的,没有人能够掌握和垄断真理。这样就避免了统治阶层通过自认为找到了真理而产生的专横。基督教中认为人是有局限性的,宣扬谦卑的精神,容易在世俗社会中让人与人之间形成相互宽容妥协的处事原则。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度,君主的保留就是这种妥协精神的体现。㉗
在中世纪时期,英国人民先后数十次强迫国王确认《大宪章》,目的在于提醒国王不要忘记自己的法律义务。每当王权过分膨胀、妄图凌驾于法律之上时,英国人民便毅然拿起《大宪章》作为法律武器,奋起反抗,并一次又一次地取得胜利。凡胆敢挑战法治传统者,无不付出血的代价,落个身败名裂的可悲下场。理查德二世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他在成年亲政后无视英国法治传统,扬言“法律存在于国王口腹之中”,推行专制独裁,结果于1399年被废黜。㉘事实上,近代西方经历了从倚靠非人格的神到非人格的法律的转变,同时,非人格的神的信仰为非人格的法律的信仰以及为西方的非人格信赖打下了基础。
在西方基督教传统中,正如在犹太教传统中,法律程序被看做是实现公平所必须的。在基督传统的早些早期,统治者已经被看做是建立公共秩序、保证和平和实现正义的要素。㉙在西方社会,中世纪教堂具有重要的作用,罗马——教会法成为大陆欧洲的法律原型,在早些阶段它甚至影响了英国的法律。中世纪英国教堂和僧院上诉到教皇,教皇发布了一个“授权性判决”,指导他们如何根据发现的事实决定案件。这些授权性的判决后来常常成为普遍性的方式而且写进了宗教法中成为指导教会法庭和世俗法庭的标准程序。这些机制确保了欧洲程序法的统一。㉚在古罗马和中世纪的宗教法中,判断一个事实的证据(规则)是必须明显的。如果针对被告的证据是足够充分的,这个案件就是清楚的。在公元382年,也就是基督教作为官方信仰在罗马帝国建立后,罗马皇帝规定,只有基于“确定无疑的证据”的案件判决才能得到承认,而且证据必须是清楚的而非模糊的。回应这样的规定,圣·奥古斯汀认为,单纯可疑就做有罪判决是理由不充分的。罗马教皇格里高利(Pope Gregory)也有这样的著名格言,对可疑的案件做出判决是不合适的。㉛
在一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审判者的判决不仅是用上帝确定一个罪人的过程,也是在社区中重新建立正义的过程。但是,一个案件不能被事实证明的话,法官就会延长审判期限直到更多证据被找到。为了减少(节省)审判,就有一个普遍的谚语,即在疑案中要善意地对待嫌疑人。㉜人们预期主教具有作为法官的熟练技能,这在罗马帝国后期是可能的。因为大多数主教来自上层家庭而且按照当时的理想的教育模式培养他们。他们的教育包括基本的法律训练和法律修辞学。随着4世纪教会法与罗马法的合流,几个世纪以来,教堂的领袖自己发布了很多程序性规则。例如,“禁止对可疑案件给出司法判决”是罗马法的原则,在六世纪早期,教皇乔治一世支持这个原则,但是从效果上而言不是让判决暂缓而是为了在审判中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做出判决。㉝
在古代犹太教世界,公平最终仍是上帝的行为,上帝是公平的审判者。在一位法官面前审判的中心含义是重新建立上帝所给予的和平和公平的状态。㉞英国当代著名法律史学家贝克则指出,大法官法院自14世纪末以来发展的书面程序无疑是受到了教会法的启发。㉟哈佛大学的 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教授也认为:“英国大法官法院诉讼程序的大部分重要的特征来自于教会法院。尤其是在强迫被告经宣誓后答辩以及由相关官员对证人进行询问,并且提供一份经宣誓的书面记录的模式上,它几乎完全遵循教会法院。”㊱教会还大大改革了西欧的刑事和民事程序,而且现代英国的大法官法庭的实践能直接地被追溯到英诺森三世的制度。在诉讼法方面教会法要求在审判中遵循的“良心原则”后来发展成英国衡平法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同时,一些落后的裁判方式通过教会法的过滤而被取缔。例如,1215年的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禁止教士参与决斗裁判的仪式,从而在整个欧洲有效地取消了决斗。㊲
“在人类发展的特定的历史时期,曾出现宗教与法律相互贯通的现象,法律往往成为表达一定的宗教观念和宗教要求的重要形式。”㊳正是宗教对法律的这种长期渗透和影响才使法律得以神圣名义被信仰。尽管这些最近的改革已经去掉了大多数的基督法律传统规范和方式的影响,但是,当代包括英国在内的西方法律与基督教仍有着重要的联系,基督教一直就是滋养西方法律的重要的社会文化因子。
注释
①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2页。②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00页。③④⑩麦格拉思:《基督教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94—95;106;253、254页。⑤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59页。⑥⑦Dunn,The Political Thought of John Locke,An Historical Account of the Argument of the‘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9,p.99。⑧⑨拉斯莱特似乎认为,人的基本平等是无需论证的常识,这是邓恩所反对的。见Peter Laslett,“Introduction,”in John Locke,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ed.Peter Laslett,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8),p.94、100。⑪R.S.Crane,Genealogy of the Man of Feeling,the idea of the Humanities and Other Essays Critical and Hiatorical,Chicago 1967,P.209。⑫浦兴祖、洪涛:《西方政治学说史》,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06页。⑬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36页。⑭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第1260页。⑮温斯顿·邱吉尔:《英国国家史略》上册,新华出版社,1983 年,第 234 页。⑯沈汉、刘新成:《英国议会政治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 年,第16 页。⑰F.W.梅特兰:《英国宪法史》,剑桥大学出版社,1926年,第100页。⑱陈绪纲:《法律职业与法治——以英格兰为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32页。⑲Christianity and Law:an Introduction,Edited by John Witte,JR.FrankS.Alexander Center for the Study of Law and Religion Emory Universit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P28 - 29。⑳㉕ 彭小瑜:《教会法 与 基督教 之爱》,《北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4卷第1辑。㉑马歇尔·米斯纳:《霍布斯》,中华书局,2002年,第79页。㉒沙伦·M·凯保罗·汤姆森:《奥古斯丁》,中华书局,2002 年,第58 页。㉓A·K·R·基雷尔弗:《英国法律和司法机构史论》,伦敦,1958年,第578页。㉔昆廷·斯金纳:《现代政治思想的基础》,求实出版社,1989年,第493页。㉖古德曼:《最高掌权者如何服从他们的臣民》,转引自斯金纳《近代政治思想的基础》下卷,第 315—316、314 页。㉗魏建国:《多维视野下:英国法治秩序生成的深层解读》,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17—19 页。㉘程汉大:《英国宪政传统的历史成因》,《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 ㉙㉚㉛㉜㉝㉞ Christianity and Law:anIntroduction,Edited by John Witte,JR.FrankS.Alexander Center for the Study of Law and Religion Emory Universit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P147、153、155、152、148、145。㉟John Baker,The Oxford History of the klws of England,Vol.VI,1483—1558,Oxford University Press,p.180。㊱ Chf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The Development of Equity Heading from lCanorl Law Procedure,in Associatiorl of Amerieml Law Schools Ed.&Comp.Select Essays in Anglel—Americml Legal History,Vol.II,Boston,1908,p.773。㊲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 53页。㊳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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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3—0751(2011)03—0169—06
2011—03—25
柴英,女,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北京 100086)。柴荣,女,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875)。
责任编辑:王 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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