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0
马腾 李屹林
摘要:人工智能已经悄然走近我们的生活,一时之间关于创作、艺术、发明、算法、大数据等与人工智能有关的概念全面冲击着知识产权制度。同时,人工智能创作物正在挑战现有作品“独创性”概念,有必要作出重新诠释。总之,人工智能正在颠覆我们对传统知识产权哲学的认知。
关键词: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知识产权;独创性;专利权
1 人工智能对著作权领域独创性问题的挑战
独立创作和创造性是独创性的两大要素。著作权法中的“独立完成”是指作品未经过大量复制、无剿窃他人作品的行为,且无作者以外的第三人参与作品创作的行为。创造性要求作品相对于在先发表或存在的作品,应当具有一定创造性高度。
我国著作权法中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主要有两点,首先是作者的独立创作,即作品来源的非抄袭性;其次是作品拥有一定的创造性。我国法院认为独创性判定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存在格式化的判断标准。在乐高公司侵权案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进一步认定乐高公司的积木块“难以体现作者的构思和选择,缺乏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在孙明会诉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政府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必须是作者的独立创作,还要体现出作者的个性。综上可知,我国法院在认定独创性时大多采用独立创作且体现作者个性与思想的判断原则。
目前,全球已进入人工智能竞赛期,我国为鼓励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制定了强有力的刺激政策,从国家层面已经意识到,在人工智能产业中占得先机至关重要。现阶段,人工智能技术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相应成果产出也增加迅猛。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既具有很大的益处,也给法律体系带来极大的挑战。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作為一种新生事物,法律肯定其生成物具有独创性,有助于具有高价值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从而受到法律保护,有助于立法、司法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形成统一的认识,也有助于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理论和激励理论的实现。然而,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等同于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那么其权利归属问题、作者地位等问题会冲击现行法律,给法律体系带来极大挑战。
2 人工智能对著作权/专利权权利归属挑战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涉及多个主体的参与,由最初的编程者编写程序、设计算法,到最终的人工智能使用者对人工智能进行信息的输入和选择等等,这其中纷繁复杂的关系,使得如何界定各方权利和权利行使的方式和范围显得尤为重要,无疑,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亦是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明晰权责、定纷止争的重要保障。当这个难题日益凸显,权利归属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
无论是程序投资者、开发者抑或是使用者,都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产生有直接或间接的贡献。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权利的归属以“对成果产生进行必要安排”为判断标准更为客观。确定“必要安排者”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
2.1 是否人工智能成果的主要设计者。人工智能通常不能自主生成某种内容,需安排者给予具体的“刺激”才能生成相应的成果。比如生成一步乐曲,需要先确定乐曲输出的长短、风格、乐器、速度及音调等,再点击生成,这样平台才能自动生成音乐,这种情况,人工智能仅仅是使用者的机器。
2.2 是否构建人工智能逻辑体系的主要贡献者。人工智能并非自程序完成之时就可自动“创作”,需要大量数据进行训练,在数据中寻找规律,逐步构建人工智能自己的“逻辑体系”。人工智能的指导或训练需要投入极大的成本,且对于最终生成成果的“质量”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对人工智能进行训练,构建其逻辑体系也是确定必要安排者的重要考量因素。
2.3 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商业利用有明显贡献。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作为一种文化商品,既有商品价值也有文化价值。然而,要实现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商业价值,就需要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进行筛选、发表、传播等多种商业行为。
3 人工智能对作者/发明人主体地位挑战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未来人工智能将会自我学习、自我设计和试验,创造出新的产品或组合物。当人工智能从创造工具到自主创造的转变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时,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认定就显得非常迫切。在专利法领域,人工智能给发明人地位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人工智能能否成为“发明人”的问题的亟待解决。
美国目前尚未有就机器或动物等非人类发明进行认定的先例,美国《专利法》只考虑人类发明者,将“发明人”定义为“个人”。《欧盟专利公约》也不允许人工智能本身作为专利人。2016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动议,要求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除赋予其“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建议为智能自动化机器人进行登记,以便为其进行纳税、缴费、领取养老金的资金账号。该项法律动议如获通过,无疑使得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产生动摇。新西兰也仅对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作了规定。由软件、机器人或人工智能系统创建的原创作品在新西兰著作权法下受到保护。这些作品不属于人工智能,而属于创造或使用机器人或创作作品的智能系统的人。
总体来看,当前多数国家认为.人工智能缺乏“自我意识”和情感,也缺乏“主体的自由“以及主体对这种自由的自我认知和主动应用,是一种工具或产品,不具有主体性存在,不具有主体资格。人工智能具有“机器思维”的独特思维方式,思维过程是离散、精确和机械的,而不是连续、模糊和辩证的。人工智能不能像人脑那样完成形象思维、辩证思维和灵感思维等过程,缺乏主体思维(人类思维)所特有的自觉能动性和自我意识,人工智能只能是主体思维功能的延伸,是主体功能外化和延伸的更高层次万。
4 结语
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问题上,我们应该用发展的眼光进行审视。在审核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等判定条件时,不应过于苛刻,要站在促进产业发展的角度来思考。若武断的认为其不具备独创性,会使相应成果进入共有领域,不符合著作权理毛激励创新的根本宗旨。
人工智能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种类繁杂,涉及的向题也纷繁复杂,判断的界限很难确定。人工智能的时代早已来临,在人和机器共生的生活环境中,保护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是对整个市场和人类都有益的事情。在我国,人工智能已成为一项领先全球的科技,对于改善人类生活功莫大焉。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则成为科技发展的一项重大支持,从司法实践中对人工智能具有独创性的创作品著作权予以认可、既可以节省法律成本,又可以对人工智能著作权提供法律依据。相信在为人工智能提供更好的法律依托、营造更好的法律环境之后,人工智能将会创造出更多的好作品,造福人类,造福社会。
参考文献
[1]周亚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研究》[J],载《环渤海经疾瞭望》2018年第2期,第193页。
[2]姜颖.《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的比较研究》[J],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3期,第9页。
[3]王刊,《作品概念的科学建构及其在著作权法上的意义》[J],《知识产权》2010年第8期,第82页。
[4]赵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J],载《法制博览》2018年第9期,第140页。
[5]刘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J],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9期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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