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李建明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党领导司法的辩证关系
——以刑事错案预防为视角
李建明
不时曝出的刑事错案让人们不得不思考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下如何有效预防错案的问题。预防错案必须针对错案原因入手,而刑事错案原因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错案预防对策的多元性和系统性。有些刑事错案的原因中包括地方党委(通常是通过政法委,下同)不恰当的案件协调因素在内,因为这种协调有时候客观上消解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功能,使本来可以避免或及时纠正的刑事错案未能避免或者未能及时纠正。刑事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不可动摇的根本原则,而刑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也是应当坚持的宪法原则。于是,在预防刑事错案这个问题上,究竟如何处理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地方党委对刑事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成为令人纠结的难题。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和处理这一关系,刑事错案的预防效果必将受到制约。
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宪法、法律的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原则,在追究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刑事司法权独立行使与司法独立有所区别。西方国家政治制度下的司法独立,强调的是司法权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一切权力,而不仅仅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宪法、法律上的刑事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强调的是,在具体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权作为一个整体不具有排除一切干预和制约的绝对独立性。以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为例,因为每一个检察院既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又要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同时还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所以检察权的独立就不可能是司法独立意义上的绝对独立,检察权独立行使具有相对性。但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原则,这一点没有疑义。这意味着通过具体的诉讼过程行使检察权的时候,除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可以与其互相制约以外,检察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不受他人干涉。
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对于刑事错案的预防极其重要。检察机关是否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做出有罪裁判还是无罪裁判,唯一的依据只能是事实和法律。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作出判断,独立地作出决定,才能保证控诉或者裁判的公正性。
刑事司法权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那么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是否就不存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问题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组成部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在体制上隶属于一级政府,应当服从上级行政首长和行政机关的领导,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不具有独立性。但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行使的侦查权,则具有特殊性。如果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可以被理解为国家刑事司法权的实现过程,那么,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国家专门机关行使的侦查权在广义上也可理解为具有刑事司法权性质。刑事侦查行为并非治安行政管理行为,既然法律规定了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那么,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也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是否启动刑事追究程序、是否进行侦查和如何进行侦查上,公安机关除了要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侦查引导之外,同样应当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
从根本上说,党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根本原则,而且也是有效预防刑事错案的重要保证。但是,地方党委采取何种形式领导刑事司法工作却仍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探索和实践的领域。在正确处理刑事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领导的关系问题上,在涉及地方党委对刑事司法工作进行领导的具体方式、方法上,一直备受争议和被质疑最多的是地方党委过问、协调具体案件,就案件的处理提出具体意见、建议的做法。
地方党委对具体案件过问、协调,既有党委就具体案件主动向办案机关过问的情形,也有办案机关向党委汇报和请求协调的情形。无论属于哪种情形,党委过问、协调具体案件的处理,客观上会对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既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既可能有利于防止刑事错案,也可能促成刑事错案或者妨碍刑事错案的及时纠正。党委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在刑事个案的诉讼过程中,可能具体体现为党委主管部门或主管领导听取刑事司法机关的汇报,召集相关部门的领导开会讨论,统一认识,并向办案机关提出具体的案件处理意见或建议。如果这些意见或建议完全符合法律的原则和要求,办案机关则可以更加有效地行使自己的司法权力,及时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问题是如果党委的意见或建议与办案机关的认识相左且按党委意见办有可能导致刑事错案时,则刑事司法机关会面临两难选择:坚持依法办事,还是无原则尊重领导意见。
尽管地方党委过问、协调具体案件不是党领导刑事司法工作的理想方式,但有些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敏感案件在立案(甚至立案前的初查)、侦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或者审判过程中,办案机关向地方同级党委汇报、请求党委支持或进行协调,就目前看来也是符合中国当下国情因而具有一定现实合理性的工作机制。但这也只是党领导刑事司法工作的一种阶段性方式,最终将被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式所取代。这种领导方式易生弊端,容易导致刑事错案的形成或发展。因为,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总是试图揣测领导指示的倾向性意图与具体要求,而一旦揣测错误,或者被正确领会的领导意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这些“指示”都可能给刑事司法机关造成误导或者不恰当的压力。如果党委对具体案件的办案过程过问得非常直接、具体、明确,对于刑事司法机关的压力更大。
在处理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党对刑事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上,有些刑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也存在认识误区。突出表现在错误地将司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与服从党委领导成员对案件处理的具体意见混为一谈,认为坚持党的领导就是要服从党委或党委某个领导成员对于案件的倾向性处理意见;在实践中,就是在定案之前先向有关领导汇报请示,听取领导的意见和指示;在与其他办案机关之间对于案件的处理发生意见分歧而难以达成一致时,请求党委协调甚至对不同意见明确表态,给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在领导的明确意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时,尽量服从领导的意图而不是坚持原则,严格依照法律。司法机关对于司法工作服从党的领导的错误理解和错误实践,削弱了刑事错案的预防机制,或者说增加了预防刑事司法错误的困难。
总而言之,地方党委对具体的刑事个案过问或者进行协调,并不是党领导司法工作的理想方式,而只是符合中国现实国情因而具有现实合理性的阶段性领导方式。仅从预防刑事错案的意义上说,我们需要总结经验教训,积极改进党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积极探索能够尽早替代这种传统方式的更加科学合理的领导方式。
正确处理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地方党委对刑事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需要地方党委和刑事司法机关两个方面共同努力。总的原则是,刑事司法工作要坚持地方党委的领导,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但地方党委的领导又要服从于刑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这一宪法和法律原则。
党委作为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者,有责任改善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党章规定,党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宪法和法律反映了人民意志和党的主张,所以党有义务带头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地方党委就有义务自觉遵守并严格贯彻这一原则,支持和保证刑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职权。地方党委改善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必须正确理解和处理刑事司法机关服从党的领导与服从法律的关系问题。党的领导是刑事司法活动应当坚持的原则,但不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准绳。刑事司法活动的准绳是法律,不能将服从党的领导理解为绝对服从党委或者党委领导成员对于个案的具体处理意见或要求。为此,需要党委不断改进领导刑事司法工作的方式方法,尽量致力于从宏观层面、政策层面加强领导,减少微观层面上对于具体案件的过问与协调。即使进行过问协调,也要以支持、监督刑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为原则,对属于刑事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需要决策的事项由相关的办案机关行使决策权并承担决策违法、决策失误的责任。
正确处理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服从党委领导的关系,刑事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地方党委改进对刑事司法工作的领导。
协助党委加强对刑事司法工作的宏观领导和宏观协调。各个刑事司法机关要利用多种渠道和形式,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机会,帮助地方党委充分认识、正确理解刑事司法机关的性质、职能、职责和刑事司法系统的组织领导原则、刑事司法工作的特殊要求、特殊规则、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原则、错案赔偿制度等等,使地方党委习惯于通过制定方针、政策并督促实施,通过向司法机关推荐优秀领导人才以及发挥司法机关内部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协调各刑事司法机关日常工作中的矛盾分歧等途径,对刑事司法工作进行宏观领导。除非十分必要,司法机关应当尽量避免和减少就具体案件的处理问题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
争取党委对刑事司法机关合法正确的个案处理意见的肯定与支持,及时放弃错误的主张和意见。
虽然,党委过问和协调具体案件的处理并非党对刑事司法工作加强领导的良好方式,但这是党在不断探索,不断改革、改善对刑事司法工作领导过程中正在实践着的一种领导方式。因此,刑事司法机关在现阶段应当适应这种领导方式,协助党委正确、依法协调案件处理。当地方党委对具体案件进行协调,尤其是刑事司法机关请求党委对个案进行协调时,务必做好充分的准备。在吃透证据、案情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要依法、正确、客观、全面、简明地让负责案件协调的党委领导正确掌握案情,抓准问题本质,理解法律规定,明确刑事错案的风险所在。要充分而清楚地说明本机关对案件处理的看法或意见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合理性。同时,不得以片面的材料和理由误导党委领导支持自己错误的主张和意见。
依靠上级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化解刑事错案风险。当地方党委对个案处理有明确的但与法律原则和规定相冲突的意见,或者不同意刑事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时,刑事司法机关既不能盲目地坚决执行党委意见,容忍错案形成或者发展,也不能无视党委意见我行我素。在这种两难情况下,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刑事司法机关如实汇报,请求上级支持。上级司法机关对于下级司法机关正确的处理意见应当旗帜鲜明地支持。当然,在法院审判环节,即便是为了防止错判而主动向上级法院请求汇报,也有损程序公正,但当做出无罪宣告遇到控诉机关的反对和地方党委压力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请求上级法院支持,对防止误判无辜仍有积极意义。法院在作出裁判之前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有损程序正义,但相对于错判无辜这个更大的不正义来说,是一个当下中国可以容忍和接受的较小的不正义。
(作者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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