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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探析

时间:2024-04-24

◎刘瑛 郭珊

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探析

◎刘瑛 郭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专门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在特许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时可以解除合同。目前在我国的特许经营案件中,大多是关于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纠纷,且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和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还存在很多争议。本文以“魏老香”特许经营案为例,对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探究。

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信息披露;魏老香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一些国际著名特许经营企业如肯德基等进入我国市场,随后特许经营商业模式在我国迅速发展。2007年5月1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作为我国针对特许经营出台的第一部法规,其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也为被特许人获得司法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条例》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在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中,大部分都是由于特许人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引起的解除合同纠纷,“魏老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案例简介

2015年7月3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河南焦作市和平西街以“魏老香火锅”加盟店的名义经营餐饮,合作期限1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加盟合作费、设备购置费。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谎称“魏老香火锅”有1300年酱香历史;第二,谎称经营9年,实际被告是在2009年9月7日登记注册,至起诉之日才7年;第三,谎称授权其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实际至今未取得商标注册证;第四,谎称“魏老香火锅”为零风险模式,100%成功复制、综合毛利率65%;第五,未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至少30日向其以书面形式披露法律规定的任何信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加盟合作费和设备购置费,而被告以没有虚假宣传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和合同义务为由进行了答辩。2016年7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不服上诉。2016年12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①。

在该例特许经营纠纷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但是判决结果相反,而且在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条件的理解上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其代表了司法实践中的两种普遍做法。本文以“魏老香”一案为例,对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进行探究。

特许经营合同界定及特点

1.特许经营的界定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定义,可以看出“魏老香”一案中原、被告之间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关系。

2.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

特许经营法律关系通常是以合同的形式成立的,且双方的权利义务也都是通过特许经营合同来确定的,因此特许经营合同在特许经营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特许经营合同具有双务有偿性。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将其拥有的商标、企业标识、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使用,而另一方当事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一定额度的对价,他们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且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同样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可以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

(2)特许经营合同效力具有继续性。特许经营合同并非一次给付即可完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特许人要给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这些都是长期和延续性的服务。《条例》第13条规定,除被特许人同意的情况,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如果双方不约定期限,而被特许人又持续地支付特许经营费,就可以视为合同关系无止境地延续而不消灭。从这些特征看来,特许经营合同就是继续性合同。其与一时性合同的区别在于两方面:一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无效或撤销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当事人主张无效或撤销前的法律关系并不受影响;二是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原因不同,继续性合同依赖于一定的信赖基础,当信赖基础丧失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而此类合同可以因为情势变更而解除。

(3)特许经营合同具有双方地位不对等性。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并不代表合同是由不平等主体签订的,与一般的合同无异,特许经营合同也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但是,特许经营人是商标、专利和专有资源等经营资源的所有人,且绝对性地掌握了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经营模式,通常具有比较强的经济实力,而被特许人通常只能通过特许人的描述来对特许人进行了解。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被特许人很可能会由于信息的掌握度不够而受到权益侵害,因此法律会向被特许人倾斜,如《条例》中专门规定了特许人有信息披露的义务。

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

1.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条件

特许经营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另外,《条例》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也有特殊的规定,如第12条规定的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特许经营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第23条规定的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单方法定解除权,即当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与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有关的纠纷,大多是基于《条例》第23条引发的,其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

(1)《条例》第23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是否有效。由于《条例》只是一部行政法规,因此其能否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进行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在“魏老香”一案的一审中,被告答辩时就提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权以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为依据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五个条件,由于《条例》第23条的规定并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前四种情况,因此只能通过第五种其他情形进行解释。但是行政法规是否属于第五种情形中规定的“法律”范围,存在很大争议。

笔者认为,《条例》第23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具有合法性。我国合同法解除制度主要是以一时性合同为规制对象进行构建的,采取一般性条款和特殊性条款相结合的方式,对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但是特许经营合同等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却被忽略了。且继续性合同特别重视信赖基础,除给付义务以外,尚存在各种附随义务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信赖基础一旦丧失,法律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属于一种以信赖利益为基础的附随义务,若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就可能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基础丧失,此时《条例》规定被特许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虽没有《合同法》中的法律基础,但是也没有与之相抵触,且符合立法目的,应当具有合法性。而适用《条例》中的规定来解除合同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

(2)《条例》第23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是否存在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因信息披露义务而引起的解除合同纠纷,大部分判决结果显示,只要特许人隐瞒了有关信息或者提供了虚假信息,就判令解除合同。如在“魏老香”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成立时间、商标注册、秘方传承和盈利信息等方面均存在夸大或虚假情况,这些信息的不真实和不准确将对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判处解除合同。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涉案“魏老香火锅”商标未完成注册时就将之作为注册商标使用,隐瞒了该商标的真实情况,给原告造成了误导,但是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获得“魏老香”两个商标了,且涉案商标在一审后不久也获得了商标的核准注册,其行为并没有对商誉和合同的实际履行造成任何影响,因此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另外,对于成立时间、秘方传承和盈利信息等宣传资料,原告认可其系在合同签订后获取,虽然有夸大的成分,但没有影响合同的签订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也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第15条③和第16条④的规定,不支持原告以被告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做法较为合理。合同的解除意味着合同关系的消灭,我国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得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时的矛盾。且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规定严格,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就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因此在处理合同解除问题时,应当慎重。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不能仅因特许人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就认为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因为信息披露义务只是附随义务,应当考虑特许人的行为是否会使得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基础丧失。另外,还须结合《合同法》中的规定,《合同法》第94条中法定解除的条件都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那么在判定特许经营合同能否解除时,也须考虑特许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会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需要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综合考量,并加以限制,尤其是当被特许人已经在特许人的授权指导下开始顺利开展经营并持续一定时间后,被特许人仅以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在判定时应当格外慎重。

2.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与撤销

《条例》第23条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解除,很容易引起合同撤销与合同解除的混淆。根据《条例》第23条以及《指导意见》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特许人要进行信息披露;另一种是合同订立后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时特许人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根据《指导意见》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和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这两种情形似乎都适用合同解除。但是笔者认为,这两种信息披露的情形应当区别对待。

若特许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这应当属于《合同法》第42条⑤规定的合同缔约过失的情形,当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合同时,就应当认为此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但如果是特许人在合同有效订立后,信息发生重大变更却没有及时披露给被特许人,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此时可以适用合同解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条例》第23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扩大,只有对于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才应当适用合同解除,而对于意思表示无效或有瑕疵的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或撤销的规定进行补救,这样才更符合我国合同法的体系构建原则。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信息披露

1.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的一种特别法定解除,其针对的情形是特许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因此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至关重要。

截至目前,我国对特许经营还没有进行立法,效力最高的规范就是《条例》。《条例》第三章专门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规定,包括信息披露的主体、原则、时限、形式与内容等各个方面,致力于建立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平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但是对于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性质和程度,目前还存在争议。

在“魏老香”一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就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持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特许经营双方在获取相关信息方面所具有的不对称性和被特许人获取信息渠道的局限性,法律要求特许人履行向被特许人主动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而并未要求被特许人主动调查了解特许人信息。信息披露属于被告的主动义务,若特许人未进行法律要求的信息披露,自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就合同本质来说,特许经营合同仍然属于民事合同,体现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在处理特许经营合同时亦应遵循普遍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被特许人在参与其中时,其应当具备的前期市场调研、商业经营能力以及风险预见与承受能力并不因特许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而相应降低⑥。

笔者较为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二审法院并没有否认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的主动义务,但是强调了不能因此而忽视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过多地加重特许人的义务。需要考虑到,特许人作为商主体,出于获利的心态,很有可能会出现夸大宣传或隐瞒不利信息的情形,但是不能因为特许人只要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就认为其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只要特许人按照《条例》的规定,在限定时间内采用书面形式对要求的信息进行了披露,且披露的信息不足以使被特许人产生错误或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会对合同的履行造成实质影响,就应当认为特许人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至于夸大、虚假宣传以及隐瞒信息的情况,在没有达到侵害被特许人利益的程度时,可以通过工商局等行政部门采取行政措施来进行管理和处罚。

2.被特许人的注意义务

根据二审法院的观点,被特许人不能因为特许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自身对于信息披露的纠纷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同样作为民事主体的被特许人,也要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

我国实行企业登记公示制度,企业在获准登记后,须通过一定的方式或媒介将登记事项对外界加以公告和通知。一方面,企业的登记和公示是企业的一项义务,企业将其营业状态登记在商业登记簿,公告于社会,可以使社会公众了解企业经营情况,保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登记事项经公示后,会产生对抗力和公信力,从而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一般都是企业,若特许人已经对其相关信息进行了登记和公告,即具备了一定的公信力,被特许人也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去调查和核实特许人提供的信息。若发生了信息披露的纠纷,法院还应当考虑特许人是否对信息进行了公示,若进行了公示,则被特许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要从事商业经营的被特许人,其完全具备一定的风险预估能力,虽然相关法律没有对其注意义务进行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特许人的优势地位就把天平过多地向被特许人倾斜,法律需要同时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启示

1.判定合同解除时应综合考量

“魏老香”一案,是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纠纷的典型案例,其经过两审,两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却不同,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和研究空间。关于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认定,二审法院的做法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指导意见》第15条也规定,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以及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因此不能仅考虑行为,还须考虑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首先,继续性合同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是以信赖为基础,因此在判定是否应该解除合同时,需要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或虚假提供的信息是否导致信赖基础丧失。如果信赖基础丧失了,那么合同的存在就失去了信赖利益,此时可以判定合同解除。其次,应当严格判断特许人的行为是否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由于特许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使得合同的继续履行受阻,对合同的实现产生了实质性影响,那么应当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而解除合同,此做法也符合《合同法》中法定解除根本违约的原则。

2.加强特许经营的行政监管

关于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大多体现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常采取民事救济手段。但是很多时候,如同“魏老香”案中,特许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对被特许人造成实质损害,此时采取民事救济措施得不到应有的效果。因此工商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通过行政处罚来规范特许人的行为。如对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夸大或虚假宣传等都可以通过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只有加强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管,才能更好地对商业特许经营市场进行规范和管理,弥补民事救济的不足,对违法行为进行全面监管。

注释

①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第12241号民事判决书。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⑥参见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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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561/j.cnki.zggqgl.2017.08.017 编辑:田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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