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徐 邦 友
提 要: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具有普遍意义。但是,各个国家由于历史、社会、文化条件不同,法治道路也不相同。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苦心实践艰难探索,终于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我们通过回顾历史、考察现实,发现这条道路虽然坎坷曲折,但前景光明,它具有由中国历史、社会、文化条件决定的内在逻辑和鲜明特色。
法治是全人类共同的价值选择,“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①《***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北京: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118、113页。。当然,各个国家由于其历史、社会、文化条件的差异,它们的法治道路和法治的具体制度形式并不相同。法治也是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初心。近百年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披荆斩棘、砥砺前行,终于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并已取得显著成就。***同志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一个管总的东西。具体讲我国法治建设的成就,大大小小可以列举十几条、几十条,但归结起来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一条。”②《***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北京: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118、113页。法治建设的实践表明,这是一条符合我国历史、社会、文化条件的成功之路。坚定不移地沿着这条道路走下去,我们一定能够建设成为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最早始于苏区和边区的法治实践。1931年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宣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全部政权属于工人农民红军战士和一切劳苦民众。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是苏维埃共和国的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诸多自由。在边区时期,边区政府先后颁布过《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边区参议会和边区政府组织条例》以及《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其中规定人民有免于经济上贫困的权利,免于愚昧及不健康的权利;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还颁布过《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该条例规定边区和根据地人民之人权和财权不受非法侵害;边区和根据地人民的财产、住宅,除因公益有特别法令规定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非法征收、查封、侵入的搜捕。除司法机关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和处罚。司法机关逮捕人犯,不准施以侮辱、殴打、刑讯逼供、强迫自首,审判采取证据主义,不重口供。政府对居民争论事件,得由双方当事人同意才可为之调解,如不服调解,当事人可自由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人民诉讼,司法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当然,由于战争环境局限,无论苏区还是边区及其他抗日根据地的法治实践都不能充分展开,但起码表明了中国共产党对法治的鲜明态度和坚定信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国家在废除国民党政权制订的《六法全书》基础上,投入相当大的努力于法制建设。在广泛民主协商基础上由代行人大职能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颁布了《共同纲领》和150多件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而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更随着国家政治生活步入和平建设的轨道,全国上上下下都感觉到需要制定一部正式宪法,为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文化生活确立起基本制度框架。毛泽东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的原则巩固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明确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①《毛泽东文集》(第六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325、327页。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中央决定制定一部宪法。经过10个月的艰苦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终于在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获得通过。
“五四宪法”是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好宪法,它把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成果用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下来,并构建出了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基本制度框架。它的制定“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②《毛泽东文集》(第六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325、327页。。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既坚持了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又充分考虑现实条件决定的可能性和可行性,“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③《毛泽东文集》(第六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325、327页。。通过上上下下的广泛讨论,达成了最大程度的宪法共识,从而使宪法内容臻于完善,并且使宪法深入人心。因此,“五四宪法”的制定颁布是中国制宪史上的一个革命,制定宪法的过程,既是一个立宪过程,也是一个普及宪法法律知识、增强法治信仰的过程。“五四宪法”的通过和颁布实施,“是中国走向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个良好开端”④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编:《中国共产党历史》(第二卷),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2011年版,第256页。。
党的八大以后,我国法制建设出现了一个向下拐点。由于受国内外错综复杂形势的影响,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对法治的认识和态度发生了改变。1958年8月20日,在北戴河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毛泽东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不能靠法治去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样多条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了,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开四次会,解决所有问题。”刘少奇也插话说:“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是靠人,法律只能做办事的参考。”①转引自李步云:《当代中国的法治道路》,《南方都市报》2013年9月8日。最高领导尚且如此,其他领导干部的认识和态度就可想而知了。各级领导干部和机关负责人对法治的态度都有一个“一百八十度”大转变,他们从积极主张“法治”摇身一变为批判“法治”、反对“法治”。法律虚无主义由此泛滥,传统的人治则沉渣泛起,重新受到人们的追捧。立法数量锐减,法制机构裁撤,队伍建设基本停滞,进而遭到破坏。整个国家有法不依、以言代法的现象日益严重,指导行政和司法工作的也不再是法律精神、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而是空泛的、放之四海皆准的政治原则、政治口号和朝令夕改的政策措施。
“文化大革命”期间,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破坏,整个国家一夜之间似乎退回到“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之后,鉴于此沉痛教训,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中央第二代领导集体十分强调民主法制建设,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②《邓小平文选》(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46、146-147页。1992年,邓小平再次强调:“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③《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9页。针对当时法制极不健全的现实,邓小平大声疾呼:“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④《邓小平文选》(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46、146-147页。鉴于当时立法工作的实际情况,邓小平认为,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由于社会生活和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由于党和国家领导层的高度重视,1979年后我国法制建设步入了健康发展轨道。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一是恢复发展阶段(1978年至1988年)。这一阶段主要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们确立了民主化和法制化的政治发展大方向。为了拨乱反正,实现社会秩序稳定,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权利,1979年,中共中央制定颁布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这是一个拨乱反正的指导性文件,是“建国以来,甚至是建党以来,关于政法工作的第一个、最重要的、最深刻的、最好的文件”⑤参见李步云:《亲历从“法制”到“法治”的转变》,《新华文摘》,2015年第2期。。该文件虽然直接针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但它的意义却远远超出了这个范围,是中国共产党决心迈向法治社会的宣言书。此后,国家立法工作首先步入轨道,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先后制定颁布了宪法和刑法、民法通则等一系列基本法律,据统计,从1978年到1988年十年间,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决定共计153个,此外,国务院制定了500多个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1000多个地方性法规,立法数量超过之前三十年的总和。可见这十年我国立法的速度和规模都是空前的,无法可依的时代已经成为历史。
第二阶段是从法制建设转入法治建设阶段(1988年至1996年)。在这一阶段,我们开始初步意识到权力的法律控制问题,而这恰恰是法治的实质所在。1987年,党的十三大为我国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法制化指明了前进方向。报告指出:我们必须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法制建设必须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一方面,应该加强立法工作,改善执法活动,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法制建设又必须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使改革的成果得以巩固。应兴应革的事情,要尽可能用法律或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这是实现防止文化大革命重演、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在党的十三大报告精神指导下,1989年,全国人大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这部法律的颁布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它结束了我国几千年来只有官治民而没有民告官的历史,标志着公权力随意践踏私权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
第三阶段是自觉理性有规划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阶段(1992年至201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改革目标,而“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①***:《之江新语》,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市场经济赖以运行的产权、契约、交易都需要国家法制保障。有鉴于此,党中央对法治建设日趋重视。自1994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先后举办了100多次集体学习,其中近30次都与法治建设有关,其中包括1996年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王家福研究员作了《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专题讲座。在此次集体学习会上,江泽民同志就依法治国发表重要讲话,这是中央最高领导人第一次肯定并阐述“依法治国”这一重大理论命题。随后,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远景目标确定下来。1997年,在党的十五大上,江泽民同志进一步阐述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并把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确定下来,形成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结构。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3个宪法修正案,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由此,我国的法治建设揭开了新的历史篇章。
第四阶段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历史新阶段(2012年至今)。党的十八大吹响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战斗号角。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着眼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着眼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着眼于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和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着眼于中国经济社会文化的稳定持续发展与繁荣,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了科学系统的顶层设计和整体谋划。党中央先后通过了《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重要纲领性文件,***同志也为法治建设发表了大量的著作和系列重要讲话,形成了新时代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系列新理念、新思路和新战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全面进入新时代。
我们如果深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仔细观察其中的逻辑机理,就会发现,这一中国历史上亘古未有的国家治理范式伟大转型遵循着价值定位转变的隐约线索。
中华法系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法系之一,“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②《***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北京: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118页。。中国古代老百姓对法律、法制有一种根深蒂固的神经质恐惧,总以“避而远之”为上策。除非被强迫遵守,否则,总是想规避法律或者钻法律的空子与漏洞;而当违法的人一多起来,人们就更不把法律当回事了。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也曾简单片面地强调法制的专政工具属性,片面强调政法机关打击违法行为的力度和效率,而对如何维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如何防止司法不公考虑不多。为了加强打击力度和提高打击效率,在一段时间里,我们甚至把公检法合为一家,合并为政法公安部,或者把检察机关降格为公安机关下的法制科或检察科,办案上倡导“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下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所谓“回来再分家”,只是在法律文书上分别盖上公检法的印章。 公检法三家合并,形成了司法权力高度集中、相互之间没有制约的局面,严重破坏了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的法制原则。
今天,人们在经历了市场经济冼礼和民主政治实践之后,尤其是在推进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之后,终于发现:法制并不仅仅是一种专政工具,更是一种旨在保护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制度体系,是一种对公共权力进行设防的理论学说和制度体系。在其中:第一,法律是确保人们和平相处、自主发展的权威性规则体系,是人们互不侵犯对方权利的保障,法律界定权利、确认权利并保护权利,而权利则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固然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体现,但同时也认为法律是个人保护自己的自由与权利的权威性规则体系,“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1页。。第二,法治则是一种对国家公共权力设防的理论学说和制度体系,法治通过对公共权力的规则控制和司法控制更好地保护了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利与自由。因此,在法治之下,人们可以享受到最充分的自由空间,其生命权、财产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得到最可靠的保障,并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不因家庭出身、宗教信仰、男女性别、婚姻状况而受到歧视,从而过上一种安全和有尊严的生活。第三,宪法法律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作为核心内容,而在权利与义务之间又坚持权利本位,把权利置于优先于义务的宪法位置上,同时以宪法法律作为每个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本保证。宪法法律要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要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以及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公民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努力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第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人都既受到平等的保护,也受到平等的约束,不会因为种种社会条件的特殊性而在法律上受到区别对待,任何一种只有部分人才能享有的特惠和照顾,都是基于其余那些不享有这些权利的人的同意而确立的。我们不仅人与人之间在法律面前要平等,企业与企业之间在法律面前也要平等。无论是公有制的市场经济组织还是非公有制的市场经济组织,他们在宪法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②***:《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人民网,2013年11月9日。具有上述价值规定的法制已完全不同于单纯作为专政工具的传统法制,而表现出作为现代政治文明重要维度的法治属性。
自古以来,历代有代表性的法典基本上以刑法为主,从李悝的《法经》到《大清律例》莫不如此。虽然其中也包含有民法、诉讼法及官制法等法律内容,但在法律体系上都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民商不分、以刑为主、实体法与程序法无别的法律编纂结构形式,这种法律编纂结构形式一直延续两千多年,贯穿整个封建时代,③张晋藩:《再论中华法系的若干特点》,《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4年第2期。直到清末宪制改革才有所改变。晚清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变法修律,输入大陆法系的理念和结构形式,按照六个法律部门——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编制法分别起草法典;继之而起的是民国时期的法制建设,民国立法机关编纂了《六法全书》。但由于政治原因,晚清和民国的法制改革并没有最终完成。
从新中国成立后至1978年,我们的法律体系也很不健全,一些重要法律,虽然早在1958年就想要制定,但一直没有制定出来,许多领域处于无法可依状态。而从法治史角度看,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有法律体系的结构分化,这是法律体系理性化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法治建设趋向严谨、科学、规范,从而更高程度上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保障。我国的法律体系结构分化是从改革开放开始的,经过近四十年的努力,法律体系的结构分化过程已基本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终于建立起来了,除现行宪法和五个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了239件现行有效的法律,与法律相配套,国务院制定了690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了8600多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600多件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等领域的主要方面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
法律是人类理性的声音,依法而治是一种理性的生活方式和治理体系。法律的权威性、法治的有效性并不完全基于国家的强制力,而是基于其内在的理性与正义。亚里士多德就曾经说过:“法律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祇和理智的体现,是一个毫无偏私的中道的权衡。”①[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9页。法治的理性分为逻辑理性、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三个方面,逻辑理性和实践理性又可统称为工具理性,并与价值理性相对应。工具理性关注的是行为作为一种达到特定目的之手段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工具理性永远追求更加合理有效的技术工具,它在面临多种技术工具可供选择时,也会仅按照技术工具达到特定目的的有效程序进行排列选择。而价值理性则关注行为本身的公平、正义与道德的价值。在价值理性看来,一种手段即使达到了目的,但有违社会公认的公平正义,这种手段也不在可取之列。价值理性强调法律应当具有正义性、正当性与可接受性,并且认为依法办事本身具有道德价值,应该受到肯定。
在法治这个问题上,传统中国,抛开法律虚无主义暂且不论,仅就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的一种制度安排而论,诸子百家都仅仅是把法治作为一种国家治理的理性工具而已,在这个共识基础上,才有所谓的儒法之别。儒家承认法和法治是一种理性工具,但又认为这不是一种最好的治理工具,最理想的还是圣人之治或德治。 “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民有耻且格”就清楚地体现了这种思想倾向。而法家则认为:法治是一种最好的治理范式和治理工具。韩非说:“法者,事之最适者也”(《韩非子·问辩》),“释法术而任心治,则尧不能正一国”(《韩非子·用人》)。所以,治国必须任法、务法,强调一法而治。正因为儒法两家本质上都把法、法治仅仅作为一种治国的理性工具,所以,才有后来的儒法合流或阳儒阴法,而儒法合流的国家治理范式就是“德主刑辅、明刑弼教”。
今天,我们对法治已经有了全新的认识,法治既是一种理性工具,更是一种价值规范,任何行为只有在法治状态上才是有效的,也才是正当的,并且具有道德价值,才能赢得人们发自内心的尊重。国家治理法治化是治理正当性的本质要求,是治理行为具有道德价值的基础。一个人如若行为不规范,我们可以斥之为不道德的人;同样,一个政府权力行为不规范,我们也可以指责它不道德,哪怕它没有给我们带来即时性的损害。因此,我们肯定法治,并不仅仅出于它是一种理性工具,更基于它还是一种价值规范。有此种认识定位,我们对法治的追求就不会动摇,就不会因为在具体个案中其他治理方式可能更快解决问题而抛弃法治。
***同志说:“权大还是法大是一个真命题。”②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37页。法治和人治就是对这个真问题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回答。众所周知,法治和人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国家治理范式,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不在人治单纯靠人,法治单纯靠法,而在是法律控制权力还是权力控制法律。如果是权力控制法律,哪怕法律再多,掌权者对法律再重视,那也是人治;相反,如果是法律控制权力,不论何种权力都必须在宪法法律之下,那么,这个国家和社会处于法治状态。传统中国之所以不是法治国家,不是因为没有法律,而完全是因为法律向来都是从属于权力,只是掌权者手中用来控制社会、管治老百姓的权威工具。统治者可以制定很多法,但从来不曾把自己也置于法律控制之下。所以,国家虽然有法律,但反而更助长了权力的专制性和专断性。
今天,我们对权力与法律的关系已有全新的认识与定位。首先,国家权力是一个神圣的东西,非凡夫俗子所能用。其次,面对权力必须谨慎对待,不要以为有了权力就可以为所欲为,那样非弄坏事情不可。各级领导干部对待权力一定要如履薄冰、如临深渊,做到慎用权、善用权、用好权,既要管好自己,又要防止他人利用自己职权谋取非法利益。再次,要树立权力就是服务、权力就是责任的理念,掌权为公,用权为民。①***:《之江新语》,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最后,要严格遵守权力使用的纪律规定,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
以法律控制权力的集中体现就是行政法,尤其是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它们就其法律精神而言,就是控制权力的权威性规则体系。它们基于处罚法定、信赖保护等现代法治原则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公权力进行严格地限制。这些法律的充分实现,让我们成为一个真正意义的法治国家。
我国古代司法制度一直不太发达。司法权只是统治权当中一个相对不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司法权力也掌握在最高统治者手里。朝廷虽然设有专门司法机关,但权力极为有限,一些重要案件往往要由皇帝亲自审理和裁决。地方上,一般由行政机关兼管司法,地方行政建制也是司法审级。鉴于知县知府一般都不懂法律,地方官府必须配置一些懂法律的胥吏俗称刑名师爷来参赞司法事务,这些胥吏地位并不高,职业声望也不好,被人们贬称为讼师讼棍,是知县知府的附庸。
新中国成立以来一段时间,我们的政法机关定位不够全面准确,职能结构上也有失偏颇。尤其在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力方面做得不够到位。“司法机关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司法活动容易受到干扰;司法行政化问题突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司法人员管理等同于一般公务员管理,不利于提高专业素质、保障办案质量;司法不公开、不透明,为暗箱操作留下空间。”②***:《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人民网,2014年1月7日。这是司法领域出现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高等突出问题的体制原因。
今天,党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了重大决策部署,并把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是为了党和人民事业更好发展,而不是为了迎合某些人的掌声和喝彩。在司法体制改革中,一定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要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并改善党的领导,“不断提高党领导政法工作能力和水平”③《***谈治国理政》,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147页。。以便更好发挥我国司法制度的特色,更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同志指出:“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是我们党的明确主张。……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适应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支持政法系统各单位依法宪法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开展工作。”①***:《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人民网,2014年1月7日。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并不表现在党组织对具体案件的指导指示上,而是表现在把控司法机关的政治方向上。而当党的政策通过立法程序成为国家法律后,司法机关“实施法律就是贯彻党的意志,依法办事就是执行党的政策”②***:《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人民网,2014年1月7日。。政法工作者“要信仰法治、坚守法治,做知法、懂法、守法、护法的执法者,站稳脚跟,挺直脊梁,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铁面无私,秉公执法”③《***谈治国理政》,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149页。。
我们是在一个历史悠久、文化灿烂、奉行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的东方大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探索,独特的历史、社会、文化条件铸就了中国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鲜明特色。
无论是从逻辑还是实践角度看,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治绝不是相互排斥互不相容的,而是相辅相成、互促互动互强的关系。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因为社会主义法治是一项史无前例的事业,需要政治方向引领者和制度体系设计者,而中国共产党是当下中国最先进最坚强有力的政治力量,它有马克思主义理论及其中国化之理论成果的指导,有对现代文明发展规律的深刻认识和把握,有依法执政的理性自觉;且它没有任何与众不同的特殊利益,因而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秩序治理当中能够保持相对自主性,从而有效化解社会内部固存的特殊利益集团为保有既得利益而给法治建设设置的阻力与障碍,推进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前进。反过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也有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更好发挥党的执政作用。在我国,党的执政地位是宪法条文明确规定的,任何一个信仰法治的人都必须尊重宪法,而尊重宪法也就必须尊重宪法上关于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的规定;另外,党在宪法法律范围内开展活动,依法执政,依法行使政治权力,这本身提高了党执政行为的规范性,从而增强了党执政行为的道德感召力。再次,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有助于公民形成信仰法治尊重权威的法治人格,这也会从社会心理基础上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可见,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治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互促互动互强的关系。
“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党基于对法治建设内在客观规律的深刻洞察和准确把握而提出的建设逻辑。法治国家既意指整体,也侧重国家政权机关包括人大、法院、检察院、军事机关的法治建设,还包括政党政治与国际交往中的法治努力,这是最宏观的法治建设。而法治政府是法治建设最突出的重点、难点和关键点,因此,需要单独突出来。因为政府是国家的组织化实存,是政治社会有效形成秩序的关键力量。从经典形态上看,政府虽然只掌握行政权,但它实际上对国家立法和司法都有很大影响。而且,自从20世纪初以来,世界各国政府职能都在扩张,对国家经济社会和民众自由权利都有越来越大的影响,尤其是它所掌握的微观管制权力和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极易滥用和腐败的权力。这是政府权力系统中的 “微小的漏洞”,“如若处理不当,它将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迟早丧失”④[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9页。。世界上那些注重法治建设的国家,无一不把政府视为法律控制的重点,并在法治政府建设上取得突破,从而推进整个国家的法治进步。另外,法治属于国家上层建筑,它的存在、运行和发展都离不开社会基础的支撑。因此,一定要重视法治社会建设, “突出培养公民的法治精神,在全社会树立法治信仰、形成法治风尚”①***:《干在实处 走在前列》,北京:中央党校出版社,2006年版,第386页。。因此,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需要分别突出,并且始终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基本逻辑。
今日之中国的法治建设已然取得巨大成就。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同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要求相比,同人民群众期待相比,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相比,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工作中存在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比较严重,执法体制权责脱节、多头执法、选择性执法现象仍然存在,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较为突出,群众对执法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反映强烈;部分社会成员尊法信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权意识不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观念不强、能力不足,知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现象仍然存在。”②参见***:《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求是》,2014年第21期。正是有鉴于此,党中央提出要“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个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方针。它不再仅仅着眼于有没有法,而是着眼于良法善治,着眼于法律法规的严格精准执行,着眼于法治实践与法治信仰的良性互动。一个国家的法治只有在这种良性互动中才能生生不息地发展下去。
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人民既切身体验到改革带来的好处,又实质性地获得法治提供的“制度惠利”,因此,他们既有改革的心理驱动,又有法治的热切憧憬。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改革的行动倾向与法治的行为取向,有时也存在紧张与冲突,如果处理不好,既可能影响改革的深化,又制约了法治的进程。有鉴于此,党中央在党的十八大以后就明确提出要正确处理深化改革与法治建设之间的关系问题,要实现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凡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如果是属重大改革,则要于法有据,需要修改法律的可以先修改法律,先立后破,有序进行。这就为实践中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思想指导和行动准则。
从逻辑上分析,深化改革与法治建设并没有本质性矛盾,实践中两者之间的紧张,或者是改革的理念与方式偏差所致,或者是既有的法律法规法条不合实践发展的趋向与法治内在的价值精神。因此,我们要秉持法治精神从事各个领域的改革活动,尤其要注重发挥法治对国家治理的理念、职能、体制与方式之转变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同时,又以法治化的改革行动推进国家法治建设,提高整个国家的法治化水平。一种与法治相统一的改革起码具有三个显著特点:一是改革所针对的是不符合法治价值精神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安排,概言之是非法治之法或人治之法;二是改革的行动有宪法法律或更高层面的法理价值作依据,并始终运行在法治的框架之内;三是改革所追求的是具有更高法治精神与价值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安排。如此定义的改革,非但与法治没有冲突,而且还将有力地促进法治的进步与发展。
***同志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指出:“加强顶层设计和摸着石头过河都是推进改革的重要方法。当然,摸着石头过河也是有规则的。”他还说:“摸着石头过河和加强顶层设计是辩证统一的,推进局部的阶段性改革开放要在加强顶层设计的前提下进行,加强顶层设计要在推进局部的阶段性改革开放的基础上来谋划。”①《***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二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人民网,2012年12月31日。这一点在法治建设上体现尤其明显。
从本源上看,法治起源于人们以规则协调相互之间权利行为的努力,更起源于市民社会以规则规约公共权力的努力。因此,法治的最初做法一定是基层社会的不同利益群体基于保护自己的利益需要经由力量博弈而作出的创造性制度安排。然而,法治又毕竟是国家上层建筑,在主权国家范围内必须有统一性协调性。因此,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往往会在大量的地方性实践基础上,吸收众多的地方性知识,着眼于全局进行系统化的顶层设计与制度安排。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国家法制框架内或者在中央政府授权或默许下,各地因地自宜,自主开展地方性法治实践,无论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方面,还是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亦或是在阳光司法公正司法方面,乃至在普法宣传方面都积累了大量的地方性知识与经验,这是国家法治建设的宝贵财富。而党的十大以后,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法治建设地方性实践基础上,以卓越智慧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了科学的擘划,构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整体框架。
任何国家的法治体系,都是其本国人民在既定的历史、社会、文化条件下,基于所面临的社会问题而进行创造性实践的结果,其文化传统和当下情境对法治样式有根本性的律约,决定了法治的性质、结构、基本制度安排和鲜明特色。***同志指出:“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治理体系,是由这个国家的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决定的,是由这个国家的人民决定的。”②《***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人民网,2014年2月17日。法治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结构也是如此。我们应该更注重继承与吸收传统文化中那些一直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注重在国情民情约束下自主的创造性实践,更注重去发现或创造那些有本民族特色的法治化制度安排。当然,我们在强调法治建设上的文化传承、国情律约的同时,绝不排斥学习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在一个活跃多变的世界里,任何地方所取得的任何创造性成就都可能成为大家共同的知识财富,人们加以讨论、学习、采用或予以抛弃。”③[美]斯塔夫里亚诺斯:《全球通史:从史前史到21世纪》,吴象婴、梁赤民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908页。作为忠诚的马克思主义者,我们有最大程度的开放性,“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④《***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北京: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118页。,包括资产阶级创造的法治文明成果,借鉴国外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这既包括法治的思想理念、制度安排,也包括法治的具体技术。当然,这种学习借鉴必须立足于本土实际,必须有所批判有所选择,并致力于实现创造性发展,不加鉴别地照单全收,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绝非科学可取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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