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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

时间:2024-05-13

谭芳 桂芳芳

今天,我们通过3则经典的案例,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问题进行梳理。

未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如何认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

栾女士与徐先生原为夫妻,育有一子小徐。1988年,两人离婚,小徐由徐先生抚养。1992年,徐先生与吴女士登记结婚,小徐由徐先生和吴女士共同抚养。2009年,徐先生因故去世。2014年,小徐因病去世。

小徐去世后,名下遗有房产一处和某公司股权18.056%。小徐的生母栾女士以继承的方式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并将其出卖。继母吴女士提起诉讼,请求继承小徐财产,并提交结婚证、保险单、小徐医疗费付款凭证、全家合影、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与小徐已经形成了真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

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吴女士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公证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吴女士在小徐7岁时与其父亲登记结婚,而后小徐由父亲和继母共同抚养,其生活费、教育费都是由夫妻负担的,故小徐与吴女士之间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吴女士依法取得了对小徐财产的法定继承权。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后,继父母要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继子女将来也要履行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并有权利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这些权利义务的产生均基于继父母子女间扶养关系的成立,但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还较为笼统。实践中法院主要以“共同生活”为标准。理论上则有如下3种观点:1.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2.除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外,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扶养关系;3.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他们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教育关系。

本案中法院依据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这一标准,判定小徐与吴女士之间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故吴女士依法取得了对小徐财产的法定继承权。

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还有继承权

王雨是王先生的亲生女。2005年9月27日,王先生与吴女士登记结婚,王雨跟随王先生、吴女士共同生活。吴女士在与王先生结婚后,对王雨进行了必要的抚养和照顾。2017年3月1日,王先生与吴女士离婚。

2017年4月19日,吴女士去世。王雨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吴女士的遗产。经法院调查,吴女士本人生前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法院认为,王雨不能证明其对吴女士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故不能认定对吴女士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王雨在吴女士去世时不属于法律规定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应认定为吴女士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要求继承吴女士的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律師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继父母如果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则双方之间的关系适用法律上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在法律上为父母子女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便是父母、配偶、子女。

如果继父母后与生父母离婚了,未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不享有继承权,但如若其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主张分得部分遗产。而对于与继父母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如若其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之后便未对继父母进行赡养的,无权分得遗产。

回到本案,焦点为王雨在其生父与继母离婚后是否享有对继母遗产的继承问题。继子女获得继承权的条件是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扶养关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上的,而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因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并不像血亲关系那样直接产生法定抚养义务。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即双方姻亲关系解除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仍享有继承权,应通过双方是否仍然具有相互扶养关系予以判断。

法院以王雨不能证明其对吴女士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为由,认定其没有对吴女士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排除其继承人的资格。

继子女已成年,对继父母有赡养行为,能否形成扶养关系

温先生与符女士原是夫妻,二人育有孩子温阳。此后温先生与符女士离婚,温阳随父亲生活。后温先生与欧女士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时年温阳已经39岁。欧女士于2010年10月29日去世。温先生于2017年1月9日去世。二人在世时,温阳一直与他们共同居住,并照料二人。欧女士去世后,其丧葬事宜亦由温阳办理。温阳主张继承继母欧女士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该法条使用了“扶养”一词,其立法本意为“抚养、赡养”,不仅指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也包括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本案中,温阳在被继承人温先生与欧女士再婚时虽已成年,但温阳与欧女士共同生活多年,对欧女士尽了赡养及办理后事的义务,与其形成了继母子关系,对欧女士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律师说法

对何为“有扶养关系”,理论上讨论较多的往往偏重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一面,而忽略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照顾一面。有的观点认为,成年继子女不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广义的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3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该问题采用的也是广义的扶养概念,即此概念中既包含了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与平辈之间的扶养,也涵盖了晚辈对长辈的赡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关系中,必然包括因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关系而形成的继承。

上述案件中法院也采用了此观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的“扶养”一词,不仅指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也包括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成年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可认定成年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继子女可作为继承人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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