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3
谭芳+桂芳芳
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说起离婚,人们自然扼腕痛惜。而这一法律事实一旦发生,一定要处理好财产纠纷,特别是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
离婚不仅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离婚后,往往存在有些共同财产未分割、虽进行了分割而后反悔或发生可以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这就引发了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一 离婚协议书不仅包含权利,还有义务
盖阳和周梅2006年登记结婚,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如下:2009年购得的住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购买,房屋产权共同所有,双方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及义务。房产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2万元由男方先行偿还,女方因此欠男方其所有应承担的房产贷款本金及利息21万元。
离婚后,盖阳按照离婚协议书将房屋贷款42万元还清,但周梅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即未偿还房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1万元。一怒之下,盖阳将周梅告上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盖阳、周梅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夫妻二人在离婚时共同商定的,双方签署时已对自己的权益有了充分的认识和考虑,除有法定的情形外,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履行。法院一审判决,周梅给付盖阳代为支付的部分即21万元。周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案例二 离婚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需要相关证据支撑
王欢欢与肖帆是大学同学,2013年毕业后,两人共同出资购买婚房并于第二年结婚。2015年,两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2013年购买的房屋归肖帆所有,汽车、存款以及其他理财产品归王欢欢所有。
离婚后,王欢欢认为不动产的升值空间更大,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部分心有不满,起诉至法院称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前,肖帆对其进行殴打致其3根肋骨骨折,离婚协议书是在此种情形下受到肖帆胁迫签订的,显失公平。据此,王欢欢主张2013年所购房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平均分割这套房屋。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欢欢与肖帆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合同性质,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王欢欢主张该离婚协议是肖帆胁迫其签订,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2013年所购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王欢欢现要求平均分割房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王欢欢要求重新分割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经法官释法说理,当事人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案例三 离婚遗漏财产,别慌,再给你一次机会
2014年8月1日,李燕、任高诉讼离婚。离婚后,李燕才发现双方还有一份人寿保险没有分割,投保人为任高,被保险人为李燕,离婚后任高已办理退保,收到退保金23000元。任高拒绝与李燕分割,李燕将任高诉至法院,请求任高返还11500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高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被保险人为李燕的保险合同;任高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并由其收取退保金23000元的事实清楚。涉案保险合同签订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保险费的交纳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解除保险合同后所得的退保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燕要求任高返还一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法院一审判决任高返还李燕退保金11500元。被告任高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案例四 离婚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使不得
王笑笑与孙钢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孙钢将本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由其父母持有,2013年,他又将拆迁取得的优惠购房权利擅自无偿转让给其母亲。2014年8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孙钢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2014年9月,王笑笑起诉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屋及其他财产。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离婚后财产分割一般均等,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案中,孙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时应作为考量的因素,故法院依法判决王笑笑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诉争房屋归王笑笑所有,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归王笑笑,其他财产归孙钢。被告孙钢不服一審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种性质的财产应归为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指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司法实践中,离婚后财产分割有哪几种情形?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4种情形离婚后可以提起诉讼,包括:
1.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
2.登记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
3.登记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反悔,要求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
4.登记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
对于漏分财产案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会按照《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处理漏分财产。
反悔和非真实意志的离婚协议所引发的财产争议,主要是指一方在胁迫、欺骗等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法院在审理后如果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就会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时效
1.漏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发现或应当发现漏分财产之次日起计算。
2.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导致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四)离婚协议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規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条只提到欺诈、胁迫,并没有列举显失公平,但是后面还有“等情形”。但是,这个“等情形”是否应该包括显失公平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使用“等”字,应该包括《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者更改协议的主张。尤其是对那些以获得配偶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将大部分甚至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答应给予对方,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显失公平为由起诉的行为,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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