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4
田野+丛林
如今,城市里的很多人都喜欢在路边散步,可谁能想到,散步也会遇到麻烦呢?江苏省盱眙县的董俊军在道路边散步时,被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骑车人从后面撞伤,骑车人也不幸摔倒且不治而亡。散步者被撞伤,正苦于骑车人已死亡无人买单而懊恼时,却不料被骑车人的妻儿告上了法庭。散步者自信自己是受害方,理应获得赔偿,可万没想到,法院竟判决他赔偿骑车人的妻儿巨额损失。那么,散步被醉驾者撞伤,反要倒赔巨款为哪般?江苏省淮安市的两级法院经过审理后,对此给出了答案。
现年32岁的董俊军,家住江苏省盱眙县城,是一名户外运动爱好者。晚饭后,在小区附近高架桥下的121省道上散散步,是董俊军多年的习惯。
2016年3月23日,董俊军吃过晚饭后,像往常一样出门,沿着省道边散步。晚8时许,董俊军正好步行到高架桥下,突然觉得自己的臀部被重重撞了一下,整个人随之倒在了地上。忍痛爬起来后,他借着微弱的路灯亮光,发现自己是被一辆电动车所撞,而电动车已侧翻,骑车男子也倒地不起。董俊军上前叫喊,倒地男子没有应答。随着一股股浓烈的酒味扑鼻而来,董俊军意识到,该男子是醉酒驾驶电动车,遂打电话报了警。
不一会儿,交警到达现场,见倒地男子伤得不轻,立即叫来救护车将该男子送往医院抢救,并对董俊军做了必要的询问和笔录。做完笔录后,董俊军感觉自己的臀部撞得不轻,也去了医院。
自己散步,无缘无故被撞伤,虽说伤得不是太重,但治疗也花去了近3000元钱,对董俊军来说这也不是个小数目,董俊军就想通过交警让撞伤他的人把医药费付了。可是,他找到交警后却被告知,骑车撞伤他的人叫冯建华,当晚已经死亡。经司法检验鉴定,冯建华血液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为严重醉酒驾驶。
既然对方是醉酒驾驶,而且是从后方撞伤自己的,董俊军确信自己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只是冯建华已经死亡,自己受到的伤害无人买单,他心里总感到有些憋屈。好在损失不大,董俊军也就自认倒霉了。
可是几天后,盱眙县交警大队向董俊军送达了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让董俊军看傻了眼,直呼想不通: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有:冯建华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上路且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72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有明显过错,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董俊军在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道路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算起,未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6条第2款之规定,也有过错。综上,对于这起事故,认定冯建华负主要责任,董俊军负次要责任。
有了交警队的这一纸事故责任认定书,冯建华的妻儿开始多次找董俊军商讨赔偿事宜。可董俊军认为,自己当时在散步,属于行人,而冯建华却是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背后撞倒自己,自己才是受害人。考虑到冯建华已经死亡,自己没有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已是仁至义尽了,没想到冯建华的妻儿竟上门向自己讨要赔偿,董俊军对此感到十分气愤,对冯建华妻儿的要求断然拒绝。
经多次交涉无果后,冯建华的妻儿于2016年5月3日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董俊军告上了法庭。
冯建华的妻儿诉称:2016年3月23日20时许,冯建华骑电动自行车在121省道马坝高架桥路段,与行人董俊军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冯建华当场死亡,董俊军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董俊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董俊军赔偿各项损失239055元。
明明自己被醉驾的冯建华撞伤,自己不但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反而被冯建华的妻儿告到法院,董俊军感到十分委屈。为此,针对冯建华妻儿提出的诉讼请求,董俊军辩称,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该事故认定书认为他事发时在道路边缘1米范围外行走的依据不足,交警队未进行痕迹检查,考虑到死者冯建华为醉酒驾驶,其驾驶电动车行驶轨迹必然不会稳定,他被撞击后的位置也会有所移动,因此,仅凭电动车倒地位置即确认这一事实是错误的。而且他还认为,即使他超出路边一米范围外行走,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也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他也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945.54元。
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准确。处理事故交警陈述,现场勘验事故车辆扭印距道路右侧为1.45米,而该扭印即为事故车辆撞击行人的瞬间前轮胎与地面摩擦留下的痕迹,同时董俊军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前面步行,车辆突然撞击其臀部,再结合事故车辆大灯损坏,车头部位凹陷的情况,得出董俊军系事故车辆车头位置直接撞击其臀部而非车把手刮擦,故现场留下的扭印与行人行走的痕迹是一致的,所以得出事发时董俊军是在距道路右侧1米范围外行走这一事实。董俊军在没有证据推翻這一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对盱眙县公安局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而董俊军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6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该违法行为显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相对于死者冯建华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过错程度较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考虑到这一案件的特殊性,死者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晚间在道路行驶,而董俊军系行人步行,死者自后方撞击前方的行人,却造成了醉酒者的死亡,若为此董俊军要承担大额的赔偿义务,则普通社会公众难以理解,考虑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院在具体责任划分比例上酌情考虑由董俊军对因死者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15%的责任即为117428元。董俊军辩称其事故发生后也花去部分医疗费,因其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暂不予理涉,他可以另案主张。
2016年11月2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董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冯建华的妻儿因冯建华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117428元。
一审判决后,董俊军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董俊军称:首先,一审判决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第一,对他的过错行为即行走地点超过1米范围的事实认定有错误。他被死者从后面撞击之前,行走的位置确在距道路边缘1米范围内。第二,死者醉酒驾驶,行动也不可能稳定,他被撞击时肯定有移动的事实,后倒地也短暂昏迷;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证据证明他被撞击前行走的位置超过路右边边缘线1米范围。第三,交警也没有对他本人行走的痕迹进行勘验的直接证据,来证明他行走在距路边超过1米范围的路上。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距右侧边缘不超过1米”解释错误。在晚上,路上几乎没有车辆,路两边边缘模糊,行人很难保持距路右边边缘1米范围内。另外,上诉人在超过1米范围的路面上行走与他人因撞击而摔倒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冯建华的妻儿则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于2017年3月30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潘金瑞〕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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