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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猪肉、鸭肉冒充羊肉或在羊肉中掺入猪肉、鸭肉该如何定性的思考

时间:2024-05-14

近年来,常有新闻曝出某些食品经营者在羊肉中掺入猪肉、鸭肉,甚至直接以猪肉、鸭肉冒充羊肉。对于这些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应针对不同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理。对此,笔者通过查阅有关文献,做一点分析和探讨。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 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即《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同时,该法第150 条对“食品安全” 的定义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也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是对食品的最低要求,它更关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食品质量与食品安全不同,它指“食品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包括食品的外观、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等”。质量“合格” 或“不合格” 属于《产品质量法》规范的内容,《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安全” 或“不安全” 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定为不合格食品,但不合格食品不一定为不安全食品。

对于食品经营者以猪肉、鸭肉冒充羊肉或在羊肉中掺入猪肉、鸭肉,在凭感官不能判断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分下列两种不同情形认定:

第一种情形:猪肉经检验检疫合格、鸭肉按有关规定要求经检验检疫合格或其他不需检验检疫。在这种情形下,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就没有侵犯消费者的生命身体健康权,不涉及食品安全,不应按《食品安全法》处罚,可以考虑按《产品质量法》第50 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何谓“以假充真”“掺杂掺假”?笔者认为,可参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五)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六)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以猪肉、鸭肉冒充羊肉属于“以此产品(猪肉、鸭肉)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羊肉)行为”,为以假充真。在羊肉中掺入猪肉、鸭肉,属于“在产品(羊肉)中掺入杂质(猪肉、鸭肉),进行质量欺诈”,为掺杂掺假。

第二种情形:猪肉、鸭肉(按有关规定需要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在这种情形下,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既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身体健康权也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属于同一违法行为,造成了数个危害后果,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不同的法律规定,构成“想象竞合”,应择一重处。《食品安全法》处罚更重的,适用《食品安全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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