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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典”而行,妥处“非典型”继承纠纷

时间:2024-05-14

※文/张兆利

针对遗产继承问题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我国《民法典》顺应时代发展和社会需求,将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非典型”继承情形纳入其中,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情形一:父子同亡,儿媳能否继承公公遗产?

案例:刘大伯和独子小刘在帮助邻居建房时,因发生脚手架坍塌事故而双双遇难。小刘之妻葛女士在给公公和丈夫办理完丧事后,即与婆婆商量如何处理公公遗留的10万元存款。婆婆说她丈夫和公公同时死亡,所以丈夫无继承权,这笔遗产应全部归她一人所有。由于双方因继承问题分歧较大,葛女士遂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丈夫和自己的继承权,并依法分割公公的遗产。法院经审理,认定小刘为其父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为其亡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判决争议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说法: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依据该条规定,葛女士的丈夫和公公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应推定公公先死亡,所以其丈夫对公公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又因公公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所以他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也就是说,对该笔遗产,葛女士和婆婆均依法享有继承权。

情形二:尽了赡养义务,丧偶女婿是否享有继承权?

案例:2000年,闵某与康女士结为夫妇。因岳母早年亡故,妻弟小康又远在省城工作,故闵某夫妇婚后一直与岳父共同生活。2011年康女士罹患疾病去世。妻子过世后,闵某为照顾年迈多病的岳父没有再婚,主动承担起了照料老人日常饮食起居的责任。2022年8月,闵某岳父因病去世,身后遗有房屋、家具等90万余元的遗产。处理完老人的后事,闵某要求与妻弟小康共同继承这笔遗产,被后者以姐夫不是法定继承人为由拒绝。为此闵某诉至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法院经审理,确认闵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判决闵某、小康按法定继承分割相关遗产。

说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丧偶女婿的确不是法定继承人,即没有继承权。但是,该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又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主要赡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原告符合“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定条件。

情形三:再婚夫妻“互不继承遗产”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四年前,邵老伯与吴阿姨登记再婚时,考虑到各自财产继承问题,二人协商达成了一份“身后互不继承遗产”的协议。2021年9月邵老伯因病去世,他的儿女从外地回来继承老人的遗产时,吴阿姨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当年那份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她也享有对已故老伴遗产的继承权。那么。这个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呢?

说法: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作出了“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但该法又在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里的约定,也包括对身后遗产处理的约定。可见,“互不继承遗产”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本案中,吴阿姨既然已与后老伴签订了上述协议,那么她就不再享有对邵老伯遗产的继承权。

情形四:死亡赔偿金能否算作遗产继承?

案例:2022年初,老孙的儿子小孙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于经商。同年7月小孙因车祸不幸离世,肇事方赔偿给老孙夫妇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0余万元。因小孙死亡时没有留下遗产,信用社将老孙夫妻告上法庭,主张用这笔赔偿金抵做遗产清偿借款。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各种非正常事故死亡的,由相关责任人按照标准给予死者近亲属的一定数量的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以上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后的赔偿费所有权应是近亲属,而并非死者。死亡赔偿金是被侵权人死亡后才取得的,并不是死亡前取得的财产。因此,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和取得时间来看,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后侵权方对死者近亲属所作出的赔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继承范围。因此,本案中,原告不能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来主张死者近亲属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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