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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 单位不续签应支付补偿金

时间:2024-05-15

文/佚 名

案情回顾:

孙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某销售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6月27日,销售公司人事部向孙某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告知公司将在其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孙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办理离职手续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但销售公司予以拒绝。王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销售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仲裁庭调解无效后,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孙某大部分仲裁请求,裁决销售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及未提前通知期间的代通知金。

案例分析:

本孙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该销售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期满,销售公司不再续签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销售公司应当向孙某支付合同期限届满未续签的经济补偿金。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孙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到201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共计3年,故销售公司应按3个月工资向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孙某与销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销售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孙某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告知公司将在其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销售公司未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故销售公司应按《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向孙某支付劳动合同届满终止,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的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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