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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完善的死因查明制度乃大势所趋

时间:2024-04-23

时延安

“雷洋案”的调查处理,目前已进入检察院对5位办事警察的立案阶段,但整个社会对这起案件的关注热度仍然不减。说到底,公众期待的是最终的死因调查结果,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对中国法治进程的推动。

近年来,发生在羁押场所内、医疗机构内、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非正常死亡案件往往引发强烈关注。对这类案件处理的关键,是如何确保死因查明机构的中立权威与程序的公开透明。这也是如雷洋案等出现非正常死亡案件最有价值的推动方向:将公民非正常死亡后对死因调查程序的制度化和司法化。

目前中国没有对于死因调查程序的相对独立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自杀等不涉及犯罪的情形,不会启动进一步调查程序;对于存在犯罪可能的,通常由公安机关组织调查,或者,由公安系统的法医或委托其他鉴定组织鉴定;涉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则由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调查,公安机关作为调查组成员单位介入;发生在监禁场所内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则由检察机关组织调查。

就现有法律框架看,公安机关承担死因调查工作是基于其法律职能所拥有的权力,多数情况下,所形成的结论也能得到公众的认可。但有三种情形容易形成争议:一是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非正常死亡案件;二是公安人员在调查或侦查活动中有徇私枉法嫌疑的,如刻意包庇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三是同级行政执法机关造成非正常死亡。这三类事件如由公安机关组织或参与组织死因调查,便会受到被害人家属的质疑。争议一旦引发广泛关注,死因调查还会陷入一种“怪圈”:舆论质疑乃至挞伐→公安机关公信力下降→多次法医鉴定→上级机关重新调查。

不只如此,过往的处理过程还有被动性、滞后性的特点,往往在公众广泛质疑后,权威调查才启动,这不仅极大挫伤了公众对公安机关的信赖感,也间接地损害了公安干警的执法热情,甚至在一定时期内形成公众与公安部门的对立。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死因查明制度,已迫在眉睫。

首先要解决死因查明有权机关的设置。就现行法制体系看,考虑到机构职能,死因查明的职责可以归属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以往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基于其职能参与了一些广受争议案件的调查。不过,检察机关作为有权机关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调查结论的终局性。检察机关的职能核心在于监督并查处违法,而基于法医鉴定意见作出死亡原因的实体性判断,似乎不在检察机关职权范围之内。二是检察机关启动调查的主动性。检察机关依职权在是否启动调查前要先进行裁量,如其决定不进行调查,死者家属一方就很难寻求其他途径启动调查。

比较而言,由法院主持死因调查更为合适。一是法院以中立、客观、公开为其“王道”;二则法院“天然”有权进行实体性判断;三则有利于实现当事方的诉求,尤其是可赋予当事方更多的程序性权利。

由法院来担当这一角色也有外国立法例的支持。在普通法国家和地区司法系统中都有“死因庭”,即专门审理暴力或异常死亡案件、监狱内死亡案件及其他原因不明的突然死亡案件的法庭。

从死因查明的具体程序看,包括案件类型及条件、启动程序、法医鉴定的委托、对法医鉴定意见的审查、异议的处理、死因裁定等,法院作为查明机关也更有利,死者家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均有权提起启动该程序,而如果检察机关作为查明机关,则只有检察院才能有权启动。

当然,并非所有非正常死亡案件都要适用死因调查程序,只有对非正常死亡的原因存在较大争议,且有理由怀疑执法活动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况下,才适用这一程序。从这一角度看,设立死因查明程序的目的,不仅在于查清死亡原因,更在于确保这一过程的公开透明,及时纠正执法活动中的不法行为,进而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与质疑。

任何一个公民的非正常死亡都需要查明真相,这是宪法所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当然,一项法律制度的出台需要漫长的立法过程,目前的中国,在无法由审判机关完成这项工作前,可以考虑由检察机关承担这项任务,并形成“准司法化”的程序。同时,积极推进死因查明的司法化,发挥审判机关的作用,使之更符合法治要求,使公安等执法机关从争议中抽身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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