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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新闻报道的原则——基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视角的思考

时间:2024-04-24

◎鲁融冰 谭 明

[关键字]犯罪记录封存 有所为有所不为 适度公开 无罪推定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哪怕是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同样也应当得到必要的权利保障,以促进他们改过自新、健康成长。 基于此,我国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那么,新闻媒体究竟该如何在信息披露与未成年人犯罪信息隐匿保护进行价值取舍,取“最大公约数”呢? 在此,笔者从目的、公开、守法三个角度进行思考,探索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新闻报道的原则。

一、报道的案件选取应进行必要的目的考量,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原则

所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的:“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 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该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促进部分犯过轻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能更好的轻装上阵,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家庭、学校、矫治机构的努力,也需要社会的共同发力。新闻媒体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元素,其传播功能也有社会教育的属性。对新闻事实的必要报道,一方面是满足受众的知情权;另外一方面,也是对社会舆论进行必要的引导,向社会传递正确的价值观。

诚然, 在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进行报道时,不排除有新闻“猎奇”的因素,但更重要还是警示价值的考量。 新闻媒体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或涉嫌犯罪进行个案报道,挖掘未成年人步入歧途的经过,发现未成年人产生犯罪动机、发生犯罪行为过程中,家庭教育、校园教育、社会教育存在的问题,从而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及时弥补漏洞,完善制度与改进不足,以儆效尤,避免其他未成年人重蹈覆辙。

基于这一目的, 就需要新闻媒体在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报道时,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 其中,坚持有所为, 就需要新闻媒体在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报道时,对案件的新闻性甄别、筛选不是基于被报道对象,而是基于案件本身,对案件的生活关联性、舆论引导性、社会教育性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不能简单的事件描述,应当留有更多的空间透过现象认识本质,发挥社会传播功能,普及法律知识、犯罪预防知识,查漏补缺,发现和填补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个人、家庭、学校、社会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与漏洞。

当然,现实中也确实存在个别新闻媒体“逢未成年人犯罪就报”, 其主要看重的是刑事案件在社会上的 “焦点效应”。

二、公开的案情应当有必要的限度,坚持适度报道原则

新闻实务中,除了“逢未成年人犯罪就报”的情况,还存在“逢未成年人犯罪不报”的极端。

这种极端的形成, 也有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戒备”考虑。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封存的记录有两个关键要件,即:一,犯罪人犯罪时的年龄在18周岁以下;二,所封存的罪行,应当仅限于受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轻刑”处罚的罪行以及免于刑事处罚的罪行。对于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并不在需要封存之列。

简言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封存的是曾有过犯罪记录的犯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并不是要对整个刑事案件进行封存。 由此可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并没有完全排除新闻媒体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报道的可能性。 所以,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进行报道,与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部分犯罪记录封存并不存在冲突。

反观“逢未成年人犯罪不报”,在实际操作中有两种表现,一种是在报道时,已知未成年人是作案人的新闻;另一种则是新闻媒体随侦查机关跟踪报道发现, 犯罪嫌疑人可能是未成年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中有未成年人。前者,个别媒体在不考虑社会影响的情况下采用 “视而不见”的态度;后者,个别媒体则采用忽视新闻报道“有始有终”的要求,以“先热后冷”方式,使整个报道戛然而止。

笔者认为,不管是“逢案不报”,还是“戛然而止”都不可取。刑事案件新闻的先天热度,注定了新闻媒体对刑事案件不能“视而不见”,更不能“先热后冷”。 这种做法,一方面影响了受众的知情权,并且难以起到必要的警示作用,错过了社会教育的时机;另一方面,还会给谣言提供空间。

综上所述, 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的适度公开是准允的,也是必要的。此举,不仅尊重受众的知情权,同时也从源头上避免了谣言传播。 “公开是谣言的粉碎机”说的正是这个道理。 当然,适度公开就是有限度的、有底线的公开。 这里的底线就是避免被报道的人物信息与具体人的联系。 公开必须要限定在案件结果本身,回答“某时某地的某事,是谁基于何种原因做的”。 重点在“事”,而不是在“人”,不能对“人”进行不必要的过度展开和信息披露。

三、法治精神应当是报道的底线,坚持无罪推定原则

在新闻报道中应当坚持法治精神, 守住法律底线的观念已深入人心。

就实际操作看, 未成年人犯罪新闻报道中个人信息的过度披露一般发生在侦查阶段,这与当时的“不确定性”特征有关。 侦查阶段案情正在论证探索,事实并不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就是真正的“作案人”、“罪犯”还充满了变数,是否应当受到刑事法律的追责也充满了变数。随着案件进展,作案人的相关情况已逐步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掌握,不适宜报道的情形也日趋明显,新闻媒体自然知晓报道的限制,“越位”行为便越来越少。

笔者认为,避免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过度披露,防止个人信息泄露, 应当遵守无罪推定原则, 恪守无罪推定的底线。 一方面必须要坚持“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在侦查阶段的新闻报道中,新闻媒体习惯于采用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素材, 这些素材都是基于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的有限披露,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侦查机关提供这些相关证据, 还必须要经过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检验,通过法庭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媒体在侦查阶段就使用, 随时都存在着这些证据不被认定定罪证据的可能。 另一方面,就是要建立“全面报道”思维,严格控制侦查阶段的新闻报道尺度,不能过早的建立“人”与“案”的联系, 控制侦查阶段报道的展开幅度, 将报道严格控制在“某地某时发生了某事”的范畴,限制“人与事实”之间的直接联系,报道重心适度后移。

待案件侦破,审判完结后,案件的清晰明了,相关作案人在法律上的身份特殊性也就清晰, 自然也会降低过度披露刑事责任年龄不符的当事人的风险。而且,也大大降低了新闻媒体刑事案件报道侵权的风险。

总之, 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不可不报”,也“不可乱报”。新闻媒体在秉承无罪推定的原则下,通过合理目的的筛选,严格“人”的信息展开幅度,控制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报道节奏, 最终将有助于实现传播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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