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7
王 瑾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近年来,随着司法公开程度的提高和司法为民理念的确立,公众传媒的渗透力、辐射力的空前加大,尤其是网络的普及运用,为公众评价司法个案提供了有利条件,也是公众参与司法个案讨论获得了多种渠道和广泛空间。同时,实践中公众对司法个案、特别是一些特异案件的处理的主张形成了主流性、主导性意见和意向,并实际影响了司法机关的个案审理结果。许多学者认为公众判意、媒体舆论妨碍了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而笔者认为,现代社会公众判意影响司法、甚至主导司法具有不可避免性和现实性。公众判意的存在虽然并不必然会影响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但由于公众判意的表达缺少共识、缺少规则,且公众判意的表达与公平审判既具有正相关关系,也具有负相关关系,因此,对公众判意表达的内容和形式进行法律上的必要规制不仅必要而且正当。
公众判意是社会公众以媒体或公众传媒为载体,对司法个案的处置是否合法与公正的总体价值评判和积极回应,是以社会公众主观善恶为标准和以司法个案为藉托所表达出来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相对集中的意向和意见。它既是司法监督的必要手段,也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还是社会公众与司法机构互动的机制。因此,公众判意问题的实质不是其存在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评判问题,而是如何对其运行的法治导引问题。
公众判意主体参与的大众性、自发性,社会公众对特殊个案的意见表达,其参与主体无须具有特定的身份且是自发参与,不存在任何制度、组织方面的强制要求;公众判意载体的丰富性、传播途径多样性,公众可以很便捷地获取个案信息并发表对这些个案的看法;公众判意所涉案件的特异性、所涉意见的相异性引发公众的关注和参与,形成主流的、针锋相对的判决意向;公众判意内容的集中影响性、形式的简洁,公众很少就其所表达出的意见、意向进行详尽论证;公众判意所涉利益的多元性与博弈性。
公众判意的积极作用在于:公众判意的表达有利于理顺公众的社会诉求,为公众不满情绪及时地提供宣泄的场所和渠道,并通过表达自己肯定或否定的态度来影响个人今后面对同样问题时可预见的结果;通过建立持续的沟通和交流渠道,公众判意的表达与回应有利于促进社会公众与司法互动;公众判意通过公众对个案的合理建议,能够大力推进人民法院自身改革,激活闲置的司法资源;公众判意通过媒体对社会公众和司法机构的活动进行中立、客观、合法的传导,使二者可以进行有效的沟通,最终达到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目标的真正实现。
公众判意的消极影响在于:公众判意是社会公众对司法个案裁判的一种意见或意向,有时难免带有或表达一些偏激的情绪;公众判意的表达通常是从普通民众的角度出发看待问题,这种看待问题的角度和方法无不包含着非法律的思维因素,不利于案件遵循法律思维和方法得出结论;公众判意的表达与回应经常伴随着许多矛盾和冲突因素。总之,公众判意对司法的负面影响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并合理解决其负面影响并将其向公众判意的积极影响转化,最终促进社会生活的全面和谐。
社会民众作为法的价值主体,根据现代司法民主的理念,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可对司法个案的处置是否合法、公正进行评价、监督。通过表达判意实施对司法进行社会监督,为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沟通与互动的有效机制,促进了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
公众判意作为社会主体的一种声音,其不可避免带有负面影响,但公众判意不是对司法活动的干涉,而是在尊重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对司法机关个案的处置是否合法、公正进行评价、监督。我们需要通过对公众判意的表达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使其克服负面影响而不断向其积极影响转化并通过建立持续的沟通和交流渠道进而更好地保障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现代社会不论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对待公众判意或社会舆论所采取的基本态度是防范的态度。其基本做法有两种:一是对公众判意的积极防范,通常包括两种方法。其一,是在《刑法》中规定“妨害司法活动”或“刊物藐视法庭”等违法、犯罪行为加以禁止,将公众、舆论等评论、影响司法进而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报道、行为提升到刑法领域进行惩治,以此规制公众、媒体言论对司法活动的不利影响;其二,是通过严格职业准则,针对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的报道进行限制,使传媒行为实现自律或法制化,以此减少公众、媒体对司法活动的不利影响。二是对公众判意的消极防范,即通过预先甄选陪审员、变更审判地点、延期审理、警诫陪审员、隔离陪审团等方法,最大限度地减少公众、媒体对司法审判的不利影响。这些国家和地区对公众判意的法律规制,要么采用立法规制模式,要么采用司法规制模式,其最终目的均是为了克服和防范公众判意对司法活动的不利影响,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所不同的是对公众判意采用立法规制模式的国家和地区,对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采取限制的态度;而对公众判意采用司法规制模式的国家和地区,对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采取放任的态度。从本质上讲两种规制模式的差异是由于其价值选择的不同所致,立法规制模式的价值基准是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价值优位,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理性和克制;司法规制模式的价值基准是保障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与保障言论自由价值应当均衡,不存在任何一方价值优位。
在我国现阶段公众判意作为一种审判监督的重要手段,如何进一步理清公众判意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进而对其进行正确的辨识、引导和回应具有重要实践意义。以下,笔者就如何对公众判意进行立法规制和司法规制的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
作为二者运行的基础性规则即调整二者关系的法律法规不尽完善。适用的调整司法与传媒关系的规范多为地方性法规和法院单方面制定的规范,除宪法的规定外这些规范大多权威性不足。而且,现行有关媒体运行规制也就是公众判意如何表达的规定大都过于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当公众判意违反了上述规定后如何处理,以及当法院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对公众判意的正当权益不当限制时媒体如何寻求救济等问题都无具体的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为了更进一步理清公众判意与司法的关系、缓和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最终使司法公平正义的目的更好地实现,我们有必要由具有更高权威的部门来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在此,新的新闻类法律规范应遵循的两个原则是:在公众判意与司法审判之间划定明确的界限,一方面保证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新闻自由权利得以实现;另一方面也使公众判意的合法权益能够在正当的范围内行使,确保媒体自主、负责的报道与评论公共事务。
媒体报道作为言论自由的延伸它追求的是事实和客观正义,但由于它本身属于自发性评价体系,其本质就是传播、交换信息,对于公众判意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一方面,我们可以从媒体进入报道的时间、标准、内容、措辞等着手,将媒体报道司法案件做的更专业、严谨。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司法机关应从自身制度、程度方面下手,借鉴西方隔离媒体对影响司法的有效手段,此外,在二者之间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也是十分重要的。
(1)应根据审判进程的不同对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做出合理的限制。这里主要分三种情形: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允许媒体在任何时间进行报道评论;对于尚在侦查和审理阶段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媒体进行报道评论时要严格按照不得超越司法程序的进程对案件进行定性或对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作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此外,尊重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司法活动的神圣性,在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时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和程序主张权利。
(2)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准确无误并正确适用实体法律,最终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这就需要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司法技术,通过司法过程中的准确动作来正确地导引公众意见,由此得到公众对司法程序和审判结果的信赖和承认。
(3)比较西方消除媒体影响司法的各种方法经验借鉴适用。由于我国不是实行的陪审团制度,对于美国“预先甄选、庭中警诫陪审员”的制度无法借鉴。而当我国法院在审判案件时遇到的大规模媒体报道影响正常审案时,我们可以考虑适用延期审理、变更审判地点、隔离诉讼参与人、法官等方式,另一方面,将公众对有关案件事实争议等内容通过合法的途径传递到相关部门,在进行合理合法的甄辨程序来进行处理,通过人们对司法活动的自发性评价来校正、弥补司法裁判可能出现的疏失。虽然这些方法相对于普通程序可能耗费更多,但为了消除影响公正司法的因素,这些都是较为有效的方法。
(4)建立裁判文书公开发布制度。通过公开发布裁判文书,对于群众意见与司法意见不一的案件,论证充分、说理透彻有利于将媒体与群众心中对案件的不解和疑惑理性化解;对于契合于公众判意的司法结论,裁判文书的公开发布有力地回应了社会公众的的意见意向。
(5)进一步完善我国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是:介绍人民法院的有关工作,包括法院制定的重要的司法文件和各种政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司法政策的执行情况及进展;人民法院的重大先进典型的事迹,重大的工作部署和重要举措;各类大案要案及社会关注案件的审理情况;针对外界对法院工作所产生的误解、疑虑,以及歪曲和谣言,通过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也包括其他需向社会公布的法院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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