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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和谐社会中的法院调解制度

时间:2024-05-17

张莉娜

(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法院调解制度在中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是中国民事审判的传统特色,曾被誉为是“东方经验”,受到国内外普遍关注。和谐是传统中国人关于人生、社会、自然乃至宇宙的最高理想。党中央提出构建高度民主和法治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系统工程,这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有序地运转,需要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在崇尚“和为贵”这一纠纷解决理念的中国,我们展开了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1 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意义

法院调解制度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但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合乎社会的需求,在建设和谐社会过程中仍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1.1 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长远利益

法院调解可以监守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的同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促成当事人双方之间和谐团结。法院调解是一种适合中国国情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开始已经意味着双方私下已不能或不想解决纠纷,而欲在法庭上决一雌雄,而调解可以极大淡化当事人之间的争斗。调解协议的自愿性,使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协议,使纠纷的解决能够将原有关系得以恢复、维持或至少是当事者继续和平共处。

1.2 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

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快速、简便、经济的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调解是一种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从解决方式上看,法院调解程序设计简明、灵活,不拘泥于诉讼程序的规定;从解决内容看,当事人基于合意,对纠纷内容的解决标准较审判标准要宽泛,从而将纠纷解决置于更大的选择空间。

1.3 有利于避免执行中的困难

由于调解是基于双方合意的结果,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探索双赢的结果,这决定了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履行是自愿的,而不像裁判那样常常依赖于强制执行。调解的过程是一个双方协商并达成共识的过程,一般而言,合意的出现表明双方矛盾的化解或至少大大降低了其尖锐性,即便是作了很大的让步,当事人也通常是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做出的表示,他们对调解往往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履行。因此,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

1.4 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法院调解使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探索双赢的结果,这个优点正是调解和诉讼程序相互融合、相互补充的结果;法院调解可以消解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和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此优点是中国传统诉讼调解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法院调解不像“黑白分明”的判决那样反倒加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相反,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讼,减少讼累给司法权威带来的信任危机,避免了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促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团结,最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2 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1 公开审判中当事人不易达成调解协议

审判公开是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制度,除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审判,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报道。按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贯穿于审理活动的全过程,即使在庭审过程中,在公开的法庭上,也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然而调解需要和谐气氛,由于法庭是一个严肃的场所,同意调解的一方可能会给别人留下示弱的印象,再加上群众的旁听,碍于情面,矛盾难以缓和,当事人往往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2.2 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角色难以定位

中国法官集调解权与审判权于一身,这对于提高调解效率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与监督,导致调解的公正性常常仰赖于法官的个人素质。现实中,法官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采取尽可能隐蔽的方式,如通过预先泄露判决决议来提醒当事人做出明智选择。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这些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2.3 对规避法律的恶意调解缺乏制约

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负有当然的审查义务,但司法实践中,有些调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后,再到法院来走个过场;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的目的恶意并损害了他人的利益,目前,中国法律对这种恶意调解行为缺少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3 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被称为“东方经验”,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应该推广与改进,然而在我们的诉讼程序中对其却几乎没有规定,在这里提出一些建议。

3.1 设立专职调解法官

由于调解主体与裁判主体合一存在一些负面影响,很多国家采取了对调解主体与裁判主体分离的方法。如美、德、日等国家都有法官对当事人劝告调解的做法,但涉及到实质问题的协商和谈判时,主审法官可以把案件移交给其他人员,如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法院以外的第三方;中国可以采取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工的方式,当事人同意调解后,主审人员将案件交给专职调解法官主持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再转入审判。

主持调解的人不仅要有渊博的法律知识,还要精通人情事理,为人和善,善于与他人沟通等等,符合这些要求才能促成调解的成功。法官在调解中应避免诱导当事人,实事求是地去劝解当事人,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与此同时,法院不要以审判程序去苛求调解程序,从而挫伤法官调解的积极性,而是应努力为法官创造充分发挥调解能力和技巧的空间。

3.2 建立法院调解的救济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规定说明,中国对调解协议错误的救济原因只有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笔者认为,如果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调解可以被认为无效或被撤销;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一方因受到他方欺诈或胁迫签订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再审;若调解违反原告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诉讼代理人应经特别授权等程序要件的,也可以再审。通过司法审查机制不仅可以纠正调解的错误,还可以防止产生新的矛盾,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3.3 加强庭前调解,促进纠纷解决

由于当事人在庭审中处于对抗状态,从心理上很难接受当庭调解,而且在庭审中让步很容易给人造成理亏的感觉,因此庭审调解的成功率比庭前调解要低;案件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认证及辩论后,事实已经查明,是非已经分清,占有诉讼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感觉胜券在握,一般不愿意接受调解,这样虽然纠纷得以解决,但实际上当事人矛盾并未消除;从经济角度考虑,庭前调解成功的诉讼成本比庭后调解成功的成本低。所以,法院调解要以庭前调解为主,不仅有利于缓解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同时可以节约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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