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7
彭礼馨
摘要:无论是司法界还是学术界,对于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并无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或者答案。文章从实用艺术作品概念、国际及我国立法保护举措入手,总结出我国认定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以解决实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20-0240-04
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常研究常新的议题,特别是对其独创性的理解,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讨论的空间,并无完全的定论。从1997年江西高院对于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调解,到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7号,以及各学者对该问题的讨论,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现路径,依然没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或者答案,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
1 实用艺术作品概念
实用艺术作品一词的相关规定最早出现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但是该表述的确定也有一个演变过程。在《伯尔尼公约》正式颁布之前,1908年,柏林修订文本对相关概念的描述为“用于工业目的的艺术作品”。1948年,布鲁塞尔修订会议将该表述变更为现在通用的“实用艺术作品”,其成为国际立法保护的作品客体。但由条文可知,实用艺术作品一词仅为抽象概念,并无具体的保护措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于明晰概念界限的目的,于《伯尔尼公约指南》《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分别通过列举及简要说明的方式,进一步梳理与明晰了概念。此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同样将该类作品列为保护对象。但遗憾的是,以上国际立法并未完成对相关概念、规定的确认,仍存在不确定性以及可延伸拓展的空间。
2 实用艺术作品立法保护
2.1 国际立法
实用艺术作品被《伯尔尼公约》明文列为立法保护的作品类别之一。在此基础上,《协议》《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中也有对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表述。
在Mazer v. Stein案后,美国确立了分离原则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并通过《1976年版权法》将该原则固定[1]。美国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考察是通过分离其实用性与其包含的绘画、图形、雕塑作品特征的部分,再对后者能否受著作权保护进行考察。尽管法条已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美国法院仍然对分离原则的具体运用以及其非实用性部分所要发挥的实际或潜在的价值存在困惑。
英国受艺术与手工艺运动的影响,1911年版权法采用“工艺美术作品”的说法,并在此后的数次立法中一直沿用。尽管该用词与《伯尔尼公约》中的表述有所出入,但是英国法院在裁判相关案例时,极少触及工艺美术作品的概念,而是从另一方面构建出一套认定标准,即不对受保护客体艺术性与功能性是否分离进行客观评价,而是从相对应的物品是否具备某种艺术品质或出自某种艺术投入的角度,对其进行整体认定。由此可见,英国版权保护体系虽对普通实用物品并不给予著作权保护,但对于投入工业生产中的物品给予特殊保护。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德国《著作权法》也明确了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应秉持的原则,但是采取的保护方式和认定方法有所不同。总而言之,尽管不同国家基于不同立法目的、社会背景等对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各有侧重,但可以发现,其均认为应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保护。此种立法态度对我国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方式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和学习价值。
2.2 国内立法
我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据此,中国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有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及随后两次修正均未针对该类作品保护进行规定,因此亟须进一步明晰相关矛盾。
针对这一问题,《著作权法》在三修时,前期讨论阶段曾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位及保护期拟进行专项规定。然而,后期草案却删除了新增的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相关规定,且最后修改施行的《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版)也未见相关内容。
尽管此版《著作权法》未明确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但修法过程中的相关讨论表明立法者对其持积极的态度。因此,在此背景下,通过研究我国既往司法判例,确定实用艺术作品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界定以及判断标准,仍是十分必要且关键的。那么,考虑到“思想表达二分法”已被国际条约及各国著作权法确認为基本原则,其对保护对象的首要要求即为独创性,因此若实用艺术作品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必然也应具备独创性的特点,这也是司法实务中,法院审查实用艺术作品侵权纠纷案的重点。基于此,文章从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一基本原则的含义解释出发,根据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相关认定的司法裁判,进行分析总结,以缕清我国司法实务判断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以及适用该标准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3 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要求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最早确认于美国,为其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2]。保护著作权的主要国际条约,如《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伯尔尼公约》等均对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进行了阐述。根据该原则的内涵,著作权对作品仅进行外观保护,即保护对象为作者表达思想的形式,而非其体现的内容[3]。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仅对作品的独创表达进行保护,对抄袭表达的行为进行规制,其保护对象并非作品的构思及创意,甚至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对思想垄断的反对,甚至对不同作品间思想相同或相似与否不过问。因此,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为作品表达与思想的可分离。
针对实用艺术作品而言,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相关保护办法,但就现行著作权法对客体的保护路径来看,只要实用艺术作品之艺术价值能与实用功能分离(包括主观上的分离或客观上的分离),且前者能被作为客体进行独立评价,那么该客体即被认为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要求。然而,纵观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体系,除了著作权法之外,实用艺术作品还可通过外观设计专利的路径,寻求专利法的保护。因此,要平衡立法及司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就应将不同法律对侵犯该类知识产权的规制程度进行调整,以防止立法资源与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被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其应具备较强的美感,反之,权利人可通过专利权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权益。这样既可避免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定保护泛滥,从而导致法律资源的浪费,又可使外观设计专利权制度得到更好的利用[4]。文章从我国司法实务人手,分析对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要求。
3.1 实用艺术作品之独创性可与实用性分离
3.1.1 案例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两个案例中,分别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备的独创性之判断原则,以及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与美感的两分进行了阐述。针对前者,最高院在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阐述,当作品兼具欣赏价值及实用价值时,对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的考察,应着眼于作品的艺术性方面,判断作者在争议对象该方面的创作或创造是否具有独创性,而不对不属于该方面的智力劳动进行考察。
针对后者,即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与美感的两分,最高院在指导案例157号的裁判理由中提到,两者不仅应在物理上可分,还应在观念上可分,即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可以被拆分,并独立存在,且对其美感部分的改动不会导致其丧失原本的实用功能。若争议作品达不到该标准,则相关侵权行为不能通过著作权法规制。
3.1.2 裁判分析
显然,从法院裁判可看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其实用性与美感的可分离,且作品在剥离实用功能后仍具有独创性的审美意义。结合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可得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一方面实用部分与艺术价值能被剥离,对其艺术部分的改动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现;另一方面,被剥离实用功能后的艺术设计能够独立存在,且具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其中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应既可用,又能给人以美感,且这两种属性可被区分,而非仅指物理上的相互独立[5]。
3.2 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不要求与既存作品存在完全差异
3.2.1 案例说理
最高院在广益金光玩具厂等与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再审裁定中,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这一争议焦点论理时,明确指出尽管著作权法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保护对象,但其并非著作权法将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理由。相反,只要其满足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相关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就可通过著作权法维护权益。另外,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法院提供了一种认定方法,即横向比较其平面或立体造型,一方面是与既存美术作品比较,另一方面是与同类实用艺术作品比较。但是,这种认定方式仅为法院进行独创性判断时的辅助办法,并非必要步骤。该案中,二审法院针对涉案客体机器狗,对其独创性认定进行的说理中认为,涉案客体机器狗艺术形象融入了创作者的独创性、艺术性设计,因此可获得著作权层面的保护,其是否与其他客体存在差异并非必要条件。对于此观点,最高院于同案再审裁定书中予以认可。
3.2.2 裁判分析
由于专利制度要求申请专利的作品应为具有实质和显著进步的技术成果,因此需将现有技术作为参照物,以对专利成果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审核,要求在判断作品独创性时,比较差异性。然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旨在激励作者完成创作这一行为,排除诸如抄袭、剽窃或复制他人作品此类机械性的劳动,且该种创作自独立完成开始就自动产生权利。由此可知,实用艺术作品在著作权范围内进行独创性的判断不应以不同作品的差异性为标准。
3.3 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求实际高于美术作品
一般而言,从法律体系角度考虑,同一部法律对客体是否给予保护的判断标准应具有内在一致性,以保证立法规制及立法保护的平衡。因此,可通过了解著作权法对其他保护对象的相关规制路径,以及其给予法定保护的门槛,统一同一部法律对类似要件的实质要求[6],解决司法实务中判断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3.3.1 案例说理
深圳中院在眾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金城银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判决中认为,虽然涉案作品的构成元素本身常见,但各元素的组合具备独创性,且作品的完成通过艺术构思、绘画技法、构图安排等,涉案作品具备艺术美感,因此具有独创性,同时该作品能被复制且具有审美价值。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
厦门中院对该标准的认定在其作出的(2020)闽02民终262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有所体现。厦门中院在判断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认为,涉案作品外形、结构、色彩等方面均有作者的艺术加工痕迹及创作体现,表现为作者在该作品艺术设计方面的智力结晶。同时,涉案作品可独立于作品实用功能进行评价,因此,法院认定涉案作品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3.3.2 裁判分析
由于实用艺术作品还可寻求专利权的保护,因此其在著作权法中的法律保护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由于著作权法对其独创性要求较低,可能无法达到利用不同法律对权利保护进行分层的目的。因此,实用艺术作品若要在著作权法层面得到权利救济,应具有较强的艺术美感,否则会倾向于通过外观设计等相关制度寻求保护。
4 结语
法院对实用艺术作品艺术价值独创性之判定,以及司法机关判断时应秉持的价值取向和原则,是当前解决著作权纠纷案的关键,同时法院须准确掌握裁量尺度。
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还有一点显著的区别,即美术作品多单纯用于鉴赏、装饰,但实用艺术作品还具有实用功能,因此后者多被批量化生产,并被投入销售市场,此也为实用艺术作品区别于其他類型作品的特性。因此,出于鼓励实用艺术作品生产以及维护市场秩序的考量,应倾向于保护作品权利人,在认定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时不轻易否定,避免其他市场主体在逐利目的的驱使下损害相关权利人权利,从而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转。但是当出现特殊情况时,也应保持谨慎的态度,对其独创性进行冷静判断。一是当实用性与艺术性混同时,即艺术性不满足著作权法保护的要求,那么著作权法不能给予保护。二是独创性并不存在,即作者的思想表达无法让人体会和感知到,非独立的智力活动,那么也不属于独创性的范畴。
除此之外,还可以在一些判决中看到,法院在判定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时,也提出了其依据的评判标准。例如在德化县辉跃经典陶瓷有限公司与无锡龙之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江苏宜兴法院认为,为了避免艺术性的判断受主观影响,因此应该以一般公众的评判标准进行判定。无锡中院在二审中对此判断理由予以认可。另外,广东高院于(2019)粤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实用艺术作品要想受著作权法保护,不仅要符合著作权法的一般限制条件,其具备的实用性和艺术性还应相互分离,且有较强美感,致使其从一般公众角度看来,具有一定审美意义。
然而,由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仅是实现对内容表达的保护,而非思想的垄断,因此对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或艺术性的判定不应设定主体,作品只要独立完成,并投入了智力活动,著作权则自动产生,无须任何主体作出评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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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冯晓菁.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法律与经济学分析[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1):28.
[3]郑颖.如何确定可版权化的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兼评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诉闲牛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EB/OL].知产力网,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7030.html,2018-09-19.
[4]张伟君.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协调[J].知识产权,2013(9):53.
[5]冯晓青,付继存.实用艺术作品在著作权法上之独立性[J].法学研究,2018(2):152.
[6]吕炳斌.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的理论逻辑[J].比较法研究,2014(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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