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7
摘要: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国家文化自信的重要体现,《著作权法》第六条明确将其纳入保护范畴,随后,国家版权局在2014年出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求进一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虽然立法层面如此努力,但目前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仍十分欠缺。本文试图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进程及现状入手,分析目前我国对其保护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22-0-02
1 《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进程
国外在20世纪60年代前后就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展开了法律保护。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也在20世纪90年代提上日程,对其最早的规定是《著作权法(1990年版)》第六条,该条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5年后进行《著作权法》修订时,对上述规定予以保留。国家版权局遂基于《著作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于1996年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第一稿。此外,在相关的立法工作会议上也对该保护条例进行了讨论,可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已经被重视起来[1]。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再一次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该修改草案第八条再次重申由国务院制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更大程度地预示着立法层面将不排除在知识产权体系外构建一个独立于《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系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
2 《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首先体现在第六条上,即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地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结合《著作权法》的理念和价值可知,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更多的是私权保护,为了防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不正当地使用,于是授予其权利主体以垄断性权利。根据《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可知,目前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主要为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赋予权利主体以垄断性权利,激发了他们保护该作品的积极性。这是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现状中积极的一面,但《著作权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其更多关注作品权利主体的私法权益,当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局限于此,私权理念无暇顾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社会利益以及公共利益[2]。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当今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尤其在倡导文化强国的时代,它作为人类社会无比珍贵的文化遗产,是文明的结晶,从这个方面来说,保护其价值不仅在于保存,促进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与发展是更重要的价值。因此,由于《著作权法》更多关注作品私权方面的经济价值,如果仅适用《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想要对其进行全面的保护自然困难,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说,只强调经济价值,其传播与发展势必受到阻碍。
况且,《著作权法》除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由国务院制定办法外,一直以来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国务院自2014年出台《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后也再无下文,即使是作为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唯一的保护条例,自身都存在很多问题,只有从其不同之处出发,才能量身定制合适的保护方法,不出意外,这些问题的存在会对相关立法工作造成阻碍。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一直存在争议,也没有统一的定论,对其保护难免出现困难。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大量涌现出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案件,并且裁判没有定论,造成这样尴尬局面的原因之一就是国务院的保护条例一直没有出台。例如,“郭宪诉国家邮政局侵犯著作权案”“安顺地戏案”等。不断发生的案件反映出《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不足。目前,我国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存在很多问题,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模糊、民间主体认定困难、无法明确保护期限等。
3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的思考
3.1 《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困局及原因
3.1.1 用《著作权法》相关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困局
著作权制度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特殊的智力成果,既然将其纳入保护范围,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认定是前提,但在许多方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却与著作权法律制度上通常的作品基本构成要件不相符。
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明确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保护范畴,这一点毋庸置疑。说明至少在国家立法层面,对用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持肯定态度的。可是如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其实都没有一个权威的观点,保护条例(草案)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下了定义,该定义看似合理,可是仔细研究会发现,这一概念与《著作权法》制度上的作品概念大相径庭。对于某一事物最基础的理解来源于对其概念和性质的认知,两种作品的概念差别如此之大,想要用同一制度对其保护,当然极其困难,显而易见,效果也不容乐观[3]。
其次,《著作权法》作为私法,強调私权保护,因此对作品普通的保护设置了期限,进行有期限保护,时限一旦过去作品则进入公有领域,以供大众使用,这是其权利性质决定的。但是如前所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更大的价值在于传播与发展,以增强我国文化自信,应当充分承认并发挥该特殊性,对其予以与著作权法律保护期限不同的保护。此外,在特定的民族地区、特定环境下才能形成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经成为族群自身文化心理中的一部分。这种文化自我认同和文化心理正是我国现存文化中最缺少的部分,是我国传统文化区别于别国文化的重要方面,因此其保护期限应当与一般作品有所区别。
3.1.2《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出现法律困局的原因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概念、性质上都有很大差别,《著作权法》相关制度是保护传统作品的,将它用来保护极具特殊性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势必会产生不适,正如民间谚语“对症下药”一样,这是一个简单的道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不固定,无法明确,且其表达还有口头形式,因而不具有固定性,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族群的共同产物,创作时间可能长达几十年,与《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特征要求(如独创性)、权利类型、保护期限的规定不相契合[4]。
此外,“谁创造,谁享有”是《著作权法》确认作品归属时遵循的基本原则,作者对作品的著作权源于其创造性智力活动,可关于作品权利主体的归属,保护条例直接规定由特定的族群、社群、社区享有相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这一做法违背了《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困难的原因之一。
3.2 保护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建议
3.2.1 对目前《著作权法》及相关保护条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完善
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存在很多问题,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含义模糊、主体认定困难等。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存在的问题加以完善。
概念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有很多,吴汉东教授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某个地区、国家的民族创作之后又发展、世代传承形成的作品。这与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大致相当。一般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至少有以下几个独特特征与一般作品相区别,即民族区域性、群体集中性以及发展延续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经过岁月的洗涤和时间的考验,从历史河流中发展而来的,不可能在短时间里形成,因此它能跨越空间的维度和时间的长度,不同时代、不同国家都能共享。综合上述特征,曾钰诚认为只有在一定民族区域内创造的具有延续性的作品,才可能被认定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5]。只有明确了解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对其有较为透彻具体的认知,才能更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有力的保护。
增强权利主体保护意识和能力。以“安顺地戏案”为例,张艺谋导演的电影《千里走单骑》出现了安顺地戏中的经典剧目《千里走单骑》和《战潼关》,但在影片中将其称为“云南面具戏”。因此,安顺市文体局认为这侵犯了安顺地戏的署名权,状告该电影出品方,要求修正署名并道歉。一审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顺地戏”是剧种名称而非具体作品名,不符合版权法的保护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顺市文体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既然法院认定“安顺地戏”是剧种而非具体作品名称,即非署名权的权利主体,那原告何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对具体作品名称《战潼关》和《千里走单骑》的民间文艺表演版权保护呢?如此的话结局会不会不一样?文体局应当意识到这一点,当时的法院是否也可以依职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该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不规范[6]。即使保护条例将权利主体明确为特定民族或族群,但在现实生活中,即使到目前,对于特定族群内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保护仍有很大困难。就拿安顺地区的民间工艺蜡染来说,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对《著作权法》及其相关保护条例不熟悉,法律保护意识不强,操作不规范。因此加大《著作權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宣传力度,增强当地政府对相关权利归属主体的版权保护意识和能力,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极其重要。
3.2.2 在知识产权体系下构建独立体系加以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直以来都被《著作权法》纳入保护范围,但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单凭此难以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司法实践中频频发生的案例就足以说明这一点,可以在《著作权法》之外寻求一条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更为有利的途径,将其作为特殊权利加以保护。即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作品区分开来,在知识产权体系内,构建一个区别于著作权体系的独立体系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承认并尊重其特殊性,最优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7]。起草《著作权法》的学者其实也意识到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较于一般作品的特殊性,因此在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的同时,还留有余地地规定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保护办法对其予以保护。正是由于立法层面已经认识到对其保护的不足,国家版权局才制定了保护条例。那么,构建了独立于《著作权法》体系之外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体系之后,该体系与现存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关系应当作何理解呢?这关乎《著作权法》第六条的解释问题。在此需要说明,采用特殊权利保护模式,当然不意味着就只适用该特别法对其保护。笔者认为,作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最佳选择,制定的特别法的体系地位不应平行于现存的《著作权法》,而应在其体系下。如此解释不仅没有违背当前《著作权法》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保护范围的现状,也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予以最大限度的保护[8]。
4 结语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导致对其保护面临困难,要摆脱对其保护的立法困境,明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一般作品的特殊之处是前提。虽然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存在很多问题,但我们应当认识到,立法作为一项冗杂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会得到很大的改善,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发展和繁荣。
参考文献:
[1] 王梦莹.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以“安顺地戏”案为例[J].学理论,2015(26):55-56.
[2] 王笑寒.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齐鲁艺苑,2015(03):109-113.
[3] 张雅东,王霄燕.论“著作权法”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观——以“安顺地戏”案为例[J].安顺学院学报,2015,17(06):95-96.
[4] 吕林月.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问题之浅思[J].法制博览,2019(24):259.
[5] 曾钰诚.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法律保护模式研究[D].广西民族大学,2018.
[6] 齐爱民,曾钰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归属认定的困境与出路[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2):147-153.
[7] 张玉敏.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J].法商研究,2007(04):3-9.
[8] 周林.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认定[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8,15(04):83-89.
作者简介:熊听(1995—),女,贵州安顺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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