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7
摘要:戏仿作品是指对知名作品进行转换性使用,以期实现对原作品讽刺、批判目的的作品,是文艺批评的表现方式之一。近年来戏仿作品在网络上大量出现,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对于戏仿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逐渐引起学者们的重视。本文通过对戏仿作品的界定,分析戏仿作品中的侵权争议及其合理使用的正当性限制,明确戏仿作品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戏仿作品;著作权;侵权;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22-0-02
1 戏仿作品的界定
1.1 戏仿作品的概念与特征
“戏仿”一词最初起源于希腊语“parodia”,意为“相反的歌”,后在文学领域里,主要指通过模仿被戏仿作品内容、形式,以搞笑、夸张的方式对他人文体进行批评或嘲讽的行为或作品。“戏仿作品”作者在依赖原作的基础上,建立起观众的熟悉感,再进行一定程度的颠覆,达到讽刺或批判被戏仿作品的效果,是对被戏仿作品进行转换性使用所形成的新作品。戏仿在我国历史悠久,涉及艺术领域广泛,形式丰富多样,包括小说、音乐、绘画、电影、戏剧等,这其中也不乏许多优秀之作。例如鲁迅的《我的失恋》等,都是独立完整的戏仿作品。但由于传统社会权利意识普遍淡薄,未建立起著作权制度,自然未有对戏仿作品的规制,直到现代以来法治建设得到发展,公民权利意识提升,戏仿作品中的法律问题才逐渐进入大众视线,其中较为著名的有胡戈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以及谷阿莫的电影解说短视频系列引發的侵权纠纷讨论。戏仿作品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1.1 娱乐性
戏仿作品虽一般是对被戏仿作品的批评、讽刺,但常以诙谐幽默的方式展现出来,给观众以轻松、滑稽的观感,与此同时也借着诙谐幽默的表达方式展现出戏仿作品的真实意图,使观众在反差感受中领会到作品中暗含的讽刺意义。
1.1.2 兼具模仿性与独创性
戏仿作品必须建立在被戏仿作品的基础之上,对被戏仿作品有强烈的依赖性。如果说戏仿作品的“戏”说明了其搞笑性,那么“仿”就体现了其模仿性。只有使观众能看出戏仿作品与其原作的联系,才有可能实现戏仿作品所追求的效果。但它同时又有着戏仿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通过戏仿者的独特见解与编排表达出与被戏仿作品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是具有独创性的二次创造。这两种看似对立的性质的兼具也是戏仿作品与一般作品的最大区别所在。
1.1.3 多样性
戏仿作品在我国由来已久,并经不断发展,涉及的主体对象及表达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主体对象不只限于对文学体裁的戏仿,也包括社会观念、流行用语、公众人物等;表达形式因数字化技术发展也从传统的文字、绘画图片新增了短视频、表情包等新方式。
1.1.4 评论、启发性
戏仿作品来源于对被戏仿作品的批评与评论的行为,目的是使观众能在其滑稽的表达中感受到对被戏仿作品的讽刺、批评。因此必须在其作品中对原内容进行转换性使用,表达出戏仿者的新价值取向。比如《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就是通过一种创新的文艺批评形式,表达了对《无极》电影的评价,并有效地起到了文艺批评的效果。不得不说这种娱乐与批评相交融的评论方式使得戏仿在当代新知识群体中很受欢迎。
以上几个特征紧密联系,其中独创性是最重要的特征,是使其成为独立作品的关键要素,而模仿性在其中起着桥梁作用,连接着戏仿作品与被戏仿作品,娱乐性和评论、启发性则使得戏仿作品具有独特性和新颖性,吸引受众的关注。总之,一个成功的戏仿作品应该同时具备上述4个特征。
1.2 戏仿作品与演绎作品的比较
著作权法下的演绎作品是指建立在原有作品基础上,并经创造性智力劳动使其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比如将一本书翻译为另一种语言或者改编成电影、戏剧等形式,是对原作品的再度开发。这一层面来看,戏仿作品与演绎作品有一定相似,都依赖于原作品,且都进行了创造性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但二者却存在更多不同。首先从内容来看,演绎作品虽进行了创造性改编,但基本没有偏离原作品的取向价值,是对原作品核心思想的扩充或强调。而戏仿作品所要表达的与被戏仿作品的取向价值完全不同,是对被戏仿作品的批评、讽刺。此外,演绎作品必须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就侵犯了其著作权,而戏仿作品若符合合理使用规则就无须经过原作者授权。因此,戏仿作品虽符合部分演绎作品的定义,两者还是存在着根本上的区别。
2 戏仿作品的法律争议
随着戏仿作品的社会价值与市场需求的增加,各种相关法律争议也不断发生,相关领域对于戏仿作品是属于合理使用范畴还是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权产生了重大分歧。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并未对戏仿作品的侵权问题有明确规定,但其对立法和司法实践又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节结合著作法语境下的权利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展开:
2.1 戏仿与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对原作品制作复制品的权利,如通过录音、复印、临摹等方式将原作品由一份变为多份的简单重复行为,属于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戏仿作品基于批评、讽刺被戏仿作品的目的,在创作过程中会大量引用被戏仿作品内容,这也引发了人们对戏仿作品是否侵犯被戏仿作品复制权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大量引用被戏仿作品势必造成对其复制权的侵害,这属于以偏概全的观念,忽视了戏仿者在其中的创造性劳动。戏仿作品为传达自己的思想观点,对原作品的选择性剪裁和重新立意不是进行简单重复的复制行为,不符合侵犯复制权的构成要件。
2.2 戏仿与演绎权
此前我们分析了演绎作品与戏仿作品的相似及不同之处,对演绎权也有了一定了解。演绎权指的是权利人享有的以其作品为蓝本进行再创造的权利,包括:翻译权、改编权、汇编权等,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之一。由于戏仿与演绎二者都是以原作品为基础进行改编,因此也极易发生混淆,但著作权法中的改编与戏仿作品的改编有很大区别,著作权法中的改编作品通常不改变原作品的中心思想,而戏仿作品表达的是与被戏仿作品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是针对其作品、观念的批评、讽刺。因此,考虑到这一特点,对戏仿作品是否侵犯演绎权,应当综合分析其转化性使用程度、有无独立的中心思想,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戏仿者只有保证作品有足够的独创性,才能减少其侵权的可能性。
2.3 戏仿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随意对原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或改变作品原有的核心内涵,损害作者的声誉,维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戏仿作品是戏仿者对被戏仿作品的评论,例如胡戈制作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以及谷阿莫的系列短视频作品,戏仿者的原意都只是用搞笑、滑稽的方式对影视作品进行评论,未对原剧情和思想作出实质性变更,不存在歪曲、篡改被戏仿作品的客观事实。即使这种批评或嘲讽致使被戏仿作品风评降低甚至遭受经济损失,也只是由于被戏仿作品自身存在缺陷,而观众通过戏仿作品意识到了此种缺陷放弃了消费,不应视为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1]。
2.4 戏仿与网络信息传播权
互联网领域的飞速发展,使得获取网络信息的方式越来越便捷,互联网成为信息传播最主要的方式,同时也带来了更多著作权人与作为作品使用者的社会公众之间的纠纷。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网络信息传播权被制定出来。戏仿作品是基于原作品基础上的二次创作,为激起观众的熟悉感,达到其评论、讽刺原作品的创作效果,在传播时常包含被戏仿作品的名称,例如谷阿莫的系列视频名称为“X分钟带你看完某电影”,这种内容以原视频为基础,视频名称冠上原作品的行为,可能会侵犯原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 戏仿作品的合理使用正当性及其限制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包括言语自由与创作自由[2]。戏仿作品作为一种独特的文艺批评形式,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具体体现,戏仿者通过对被戏仿作品的创造性评论,既豐富了我国文艺表现形式,也有助于激活国民进行文艺创作的活力,所带来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值得我们去鼓励其在文学领域继续发展。但戏仿作品的增多也注定引起更多关于戏仿的法律争议,自由表达与著作权保护两种现代宪法精神在这其中发生冲突,如何进行协调统一?我国现行法律在这一块还处于空白,未对戏仿作品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但可通过《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制度分析戏仿作品的正当性。在该条第二项中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视为合理使用,这为戏仿作品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但条文对引用的适当程度、评判标准未做具体介绍,使得合理使用的可操作性降低,不利于法律问题的解决。根据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则,结合戏仿作品的特殊性,下面对戏仿作品合理使用做进一步的限定与分析[3]。
3.1 使用原作品的目的
判断戏仿作品对被戏仿作品的使用具有正当目的是首要要求。使用目的通常分为非商业目的与商业目的,非商业目的包括公益、学习等,商业目的一般非经著作权人授权不属于合理使用,戏仿作品所指的正当目的是要求其是对被戏仿作品的非营利性评论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能对原作品或原作者进行恶意歪曲的批评,要符合客观事实情况。
3.2 引用的程度
所谓程度即引用部分在原作品中量与质的占比,由于戏仿作品对被戏仿作品的依赖性较大,基于创作要求,须大量引用被戏仿作品的原材料,以此为基础激起观众的联想,达到其评论、讽刺原作品的创作效果,因此在对戏仿作品合理使用的引用程度界定时相对于一般作品应适当放宽,而且针对不同类型的被戏仿作品,应根据其内容、知名程度等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合理使用的具体标准。
3.3 与原作品的差异性
戏仿作品中的“仿”是手段,“戏”才是其真实的目的,如果与被戏仿作品相似度过高,未产生本质区分,则会导致戏仿流于形式,增加其被认定为侵权的风险。这就要注意戏仿作品是否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立意、风格方面是否能与被戏仿作品存在足够差异。
3.4 对原作品的影响
戏仿作品要求不能影响被戏仿作品的市场经济价值,与被戏仿作品形成市场替代性。戏仿作品的目的是对被戏仿作品的批判,引发受众对被戏仿作品的思考与评价。一般情况下,由于戏仿作品与被戏仿作品性质不同,满足的是受众的不同需求,再加上作品有自身的存在价值,不会因为被戏仿就被受众所放弃,因此不会造成被戏仿作品的受众减少。但也可能发生由于戏仿作品的趣味性与新颖性及对被戏仿作品的批判性,致使部分受众接收到这种对被戏仿作品的真实的不利信息后,放弃了原本的消费意愿,在二者之间出现此长彼消的经济利益关系。这种情况下虽损害了戏仿作品的经济利益,但并不是替代性的,只是市场下观众的消费选择,从一定程度上分析,此种对戏仿作品的真实揭露甚至可以说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减少了不满意的消费[4]。市场替代性作为判断戏仿作品是否侵权的重要标准之一,不能单以受众的增减进行简单判断,最主要的是受众在观看戏仿作品时能否将其与被戏仿作品清晰区分,在戏仿作品中体会到不同的价值取向,而不是当作被戏仿作品的演绎作品。当戏仿作品完全或者基本不能替代被戏仿作品时,其借鉴的被戏仿作品的原材料再多,也应当认定其为独立的作品,相反则可能导致侵权的危险。
对于戏仿作品的合理使用,受限于法律规制的模糊性,司法审判在没有明确法律解释的情况下,不同人对戏仿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明确戏仿作品在合理使用制度中的正当性及具体适用限制,是解决当前戏仿作品性质判断问题的有效途径,有利于处理当前戏仿作品所带来的法律问题,维护法律的权威[5]。
4 结语
戏仿作品的借用与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之间看似不可调和的矛盾,相关立法应如何平衡,是新时代背景下,我们急需关注的问题。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在此方面仍处于空白期,但通过引入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对戏仿作品进行正当性判断,是平衡当前权益的一种有效方式。
参考文献:
[1] 王骁,谢离江.从“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系列看戏仿作品和合理使用[J].新闻界,2017(08):95-100.
[2] 冯晓青,刁佳星.转换性使用与版权侵权边界研究——基于市场主义与功能主义分析视角[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3(05):134-143.
[3] 吴汉东.知识产权领域的表达自由:保护与规制[J].现代法学,2016,38(03):3-15.
[4] 魏宁.二次创作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33(02):90-95.
[5] 苏力.戏仿的法律保护和限制——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切入[J].中国法学,2006(03):3-16.
作者简介:王倩玉(1997—),女,贵州铜仁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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