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第一,关于未成年人的年龄设置有待商榷。负有特殊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比照德日同类罪名设立的,但应该考虑的是,这一年龄上限的设置是否略显机械,难以实现对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充分保护。而《德国刑法典》在第174条还专门规定:若负有照护职责或工作中有从属关系的人,滥用教养、教育、照顾等关系,与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也能够成立本罪。日本《刑法》第179条规定的也是“未满十八周岁者”。考虑到我国此类情形较为常见,应当将十六周岁上调至十八周岁,为针对未成年人的“性剥削”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
第二,关于罪名设置的性别不平等。在平权呼声愈涨的当下,仍将性侵犯罪的对象界定为女性未成年人是非常令人费解的,前述德日刑法中,均将对象规定为“被监护人”,并未限定性别。
第三,关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的范围界定不宜过于宽泛,如大型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其管理者一职仅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对此类情况适用此罪可能导致惩罚范围过大,故还是应该秉持限制解释的立场。德日通说一般将之限制为“在经济上、精神上持续的存在依存与被依存或者保护与被保护关系,从而可以一般性、持续性地对被监护人的意思决定施加影响”的人员。
本罪的犯罪成立条件并未在手段行为上附加要求,从而可以避免公诉机关对犯罪手段的证明困境,这有助于填补处罚漏洞;而之所以说是“部分地”,是因为这一新罪的成立在行为对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和行为主体(“特殊职责人员”)上都有明确限制。对于本罪的适用解释,不应该机械地按照法条的字面含义进行文义解释,而应该结合本罪保护法益的内容,采取尽可能克制和限缩的态度。
首先,本罪出台并未经过全面深入的立法调研,而是一定程度上受舆情和媒体影响的产物,其立法科学性不无疑问。其次,在已经有针对幼女性权利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定之下,本罪的出台容易被质疑为“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通过刑法确定某种禁忌”,其法益侵害的内容未必明确而是需要仔细挖掘。第三,本罪如果不当适用,蕴含着侵犯低龄未成年女性本身权利以及将行为人不当入罪的较大风险。最后,立法本身对本罪成立条件和刑罚配置表现得较为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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