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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令的是非之辩

时间:2024-04-24

阿计

近期,网上热传的山东省招远市法院的一纸决定书,吸引了全社会的目光。该决定书显示,招远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时,为被告律师出具了调查令,授权其前往荣成市公安局调查取证。因对方拒不配合,招远法院决定对荣成公安局罚款10万元,并限期交纳。

法院给公安开罚单,这件打破人们日常观感的新鲜事,立刻引爆了舆论。人们纷纷为招远法院点赞,称颂这是“法治的胜利”“彰显了司法权威”。但在掌声如潮的同时,也有质疑指出,法院此举于法无据,有公权私授之嫌。

于宏观的是非论辩之外,这场争议的具体焦点在于,究竟如何理解法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所谓律师调查令,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创新之举,其运行机制是,民事诉讼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查取证时,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审查批准后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法院授权范围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从历史演变看,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已提出了在民事诉讼中积极探索律师调查令的设想。尤其是2016年以来,经最高法院推动,广东、河南、北京等多地高级法院纷纷出台相关规则,律师调查令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创新,得以大面积试行。

事实上,律师调查令从诞生之初,就隐含着两大动因和期许:一方面,尽管律师法赋予了律师以调查取证权,但取证难始终是律师执业的痛点所在,尤其是面对公权力部门更是频频受阻,而通过调查令为律师取证加持司法权威,当能有效突破取证难的瓶颈,进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另一方面,尽管法院享有法定的调查取证权,但在诉讼爆炸时代,案多人少的现实决定了法院难以事必躬亲地调查取证,通过个案授权分流取证负担,亦能大大减轻法院的审案压力,进而提升司法效率。

在很大程度上,律师调查令的改革诉求,已在试行实践中得以验证,但其现实困境也是显而易见的。比如,各地有关律师调查令的规则各行其是、尺度不一,其差异性不仅导致具体实践的不尽规范,也阻挡了律师调查令的跨地域使用。再比如,由于地方司法文件缺乏足够的制度效力,律师调查令并未得到普遍认同,尤其是面对不予协助的强势行政机关或国有企业,其使用效果常常不尽人意。

尤为关键的是,律师调查令这一司法创新在法理上存在严重的先天不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权,行使主体只能是法院,律师调查令的本质则是法院将自身的法定权力转授给律师行使,其自行授权行为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便将其解释为法院调查取证权的特殊形式,仍然难免遭遇“公权私授”的质疑。此外,律师调查令关涉诉讼制度的变化,而依据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司法机关的自我创制是否具有足够的合法性,自然也就值得商榷。

对于律师调查令的臧否不一,折射的是司法需求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内在冲突。基于律师调查令呼应现实的改革价值,不妨以宽容的态度理解当下的过渡性机制安排,但其合法性欠缺终究要在法制的轨道上予以解决,因而根本出路是总结试点经验,尽快将律师调查令纳入国家法律的规范视野。具体而言就是,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等立法手段,确认律师调查令的法律地位、性质功能,并对授权主体、适用条件、调查范围、申请程序、审批标准、运行流程等制度要素,以及违抗调查令的惩戒与救济机制等等,作出细致的规范。尤其是,律师是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代表,其调查取证极易与他人合法利益发生冲突,因而必须构建相应的冲突规则,对授权调查事项作出合理的限制,并附加保密等义务,以防止律师调查令的滥用风险。一言以蔽之,经由严谨细致的立法设计和规制,律师调查令这一源自本土化司法智慧的制度创新,方能真正确立其合法性、正当性和统一性,真正成长为成熟的诉讼制度。

围绕律师调查令的舆论争议,当可视为推动制度改进的契机。当这一司法创新站立于更为坚实的法制基石之上,法院给公安开罚单之类的标本性事件,才能更加真实地彰显法治的精神和意义。无论是捍卫司法权威,还是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也才有望成为法治的常态。而这样的图景,正是当下中国孜孜以求的依法治国、公正司法的理想彼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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