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本社记者 侯兆晓
今年51岁的孙利军,因涉嫌收受贿赂,于2018年5月28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办案单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案发前是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经通化县检察院决定,孙利军2018 年11月2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起诉书上写道:本案由办案单位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利军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调查两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利军在担任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经理、董事长、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期间,于2006年至2018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款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11.49万元;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在履行《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经济损失3718.39万元;截至案发时,有1324.02万元的财产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
>>东方IC供图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利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个人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究其刑事责任。因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据了解,孙利军被办案单位决定立案调查并同时决定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办案单位掌握的唯一线索,是另一案件中的通钢职工李仁祥供述向孙利军行贿30万元。在得到这一线索后,办案单位未进行初查,就直接抓了孙利军。但孙利军到案后两个月,一直没有承认收受过这笔30万元贿款,直到后来其称受到了威胁才被迫承认。孙利军的辩护律师对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程序提出了疑问,并认为这笔30万元事实是否存在对孙利军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律师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对象,办案单位应该先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对涉嫌贪污贿赂的,办案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只有在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办案单位在只有李仁祥供述的初步线索,而没有找孙利军谈话核实的情况下,就抓了孙利军,显然称不上“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
为了查明上述事实,2019年3月18日,孙利军的辩护律师前往李仁祥服刑的长春兴业监狱会见李仁祥,被李仁祥拒 绝;但根据监狱查询确定,李仁祥所犯罪行系受贿罪,并没有行贿罪的相关罪行。而在此之前,孙利军在律师会见时也对收 受李仁祥贿赂的事实矢口否认。
孙利军的辩护律师申请检察院调取李仁祥2018年5月16日讯问笔录(李仁祥第一次供述向孙利军行贿)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孙利军2018年7月17日讯问笔录(孙利军第一次承认收受李仁祥财物)的同步录音录像。
另外,在辩护律师提交的一份法律意见书中,已经向检察院申请调取孙利军被抓后的前50天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办案机关在调查期间曾对孙利军进行心理测试(测谎)的数据文件,但至今没有得到回复。
在接受采访时,通化市办案机关宣传部负责人对记者解释说,他并不清楚具体案情,需要向专案组成员了解,但是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不便透露。
孙利军系通化市第八届人大代表,直至2018年10月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终止其通化市第八届人大代表资格。通化市办案机关于2018年5月28日对孙利军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并未事先报请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孙利军的辩护律师认为,调查机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中对人大代表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可能导致非法拘禁期间取得的证据——孙利军承认收受李仁祥贿赂的供述——失去合法性。
记者在通化市人大采访时了解到,孙利军被抓以后,通化市人大开了一个各部门的主任会,在后面两个月召开一次的例会上才履行了相关的程序。
通化县检察院、通化县法院均以尚未结案为由,拒绝了记者的采访。
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而通化市办案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根据代表法的规定,无疑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宪法第7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代表法第3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通化县人民法院 侯兆晓摄
宪法第74条中的“逮捕”仅仅是指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逮捕,还是应扩及到一切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学者冯楠认为,宪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国家机关对人大代表滥用公权力,限制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妨害人大及其常委会正常工作秩序的运行,所以对宪法第74条中的“逮捕”,应理解为包括其他一切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因为,如果将“逮捕”的内涵仅仅限定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逮捕,那么其他国家机关就完全有可能绕过刑事逮捕,而采用其他强制性措施来限制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那么,法律对人大代表进行特别保护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
而且,从法的统一性上来看,子法应承母法之立法宗旨,下位法贯彻上位法立法精神,同位阶法之间秉持相同的精髓要义,而最终均汇于宪法大义。所以,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又明确“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该条是对宪法第74条“逮捕”作出的合理解释,是对“逮捕”内涵的进一步细化,同宪法的精神一脉相承。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秦前红认为,因代表法、组织法、监察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性法律,同一法律位阶的法律若对相同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通常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代表法、组织法的最新修订时间为2015年,而监察法制定的时间为2018年。按照通常的法教义学的解释原则,来推断宪法第74条“逮捕”一词的含义,应该泛指一切对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限制的强制性措施。
很难设想,一方面,宪法限制其他机关对人大代表采取狭义的逮捕措施;一方面,却允许其他国家机关对人大代表变相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若是如此,则对人大代表设置的人身自由特殊保护,将失去意义。
同时,法律并没有赋权办案机关可在未经人大及其常委会许可下,对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国家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是实行法治国家公认的宪法原则。
本刊将继续关注案件的进展。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