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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感于法官向当事人“宣誓”

时间:2024-04-24

罗书平

写下这个标题后,我就有一种直觉:肯定有人会指责我这里是在危言耸听,不然,为什么要对“宣誓”一词打引号?这不是心虚吗?

但我还是固执己见。请大家先看一份西南地区一个基层法院送达给民事案件被告方的《法官承诺书》影印件。显然,承诺书是法院统一制定的,不过,从最后的签名来看却可以肯定是真的,本案的“承诺人”就是该起健康权纠纷案的主审法官王明天。承诺的内容有四条,都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大道理”,但关键是最后一句:“如违反以上承诺,你可直接向本院纪检、监察室举报。经纪检监察部门查证属实后,本人愿意接受组织处理。”并留下了“举报监督电话”。

这样的“承诺”,难道不就是一种“宣誓”——就如同当事人和证人在法庭上宣誓,保证不作虚假陈述、不作伪证一样?!

法官的任务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对具体案件而言,就是审理案件、居中裁判,是审判法庭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为了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少国家还规定了“蔑视法庭罪”,对于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诸如法庭上公然辱骂法官、咆哮公堂的行为,法官可以当场对其定罪判刑,而不需要什么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的环节。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蔑视法庭罪”,但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从法理上讲,对前述行为也是可以囊括其中的。

可是,一旦在开庭前,法官就已经向当事人“宣誓”要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还承诺如果你认为我做不到公正审理的话你还可以去举报,似乎已经心虚了不少。面对绝对不可能做到“胜败皆服”的诉讼案件,面对事实上是难以做到“案结事了”的对立双方,面对咄咄逼人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法官还能心无旁骛地审理案件,还敢理直气壮地制止辱骂法官、咆哮公堂的行为吗?

我不知道这样的“法官承诺书”是否适用于所有的诉讼案件?特别是不知道对刑事案件的控辩双方是否适用?其实,早在1996年第一次“大修”后的刑事诉讼法,就给法院和法官戴上了一道“紧箍”,在第一审公诉案件审理程序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可由于该法没有对“提出纠正意见”的时间作出界定,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中—度发生争论。

有一个案例很有代表性:某地法院开庭审理—起刑事案件中,公诉人对于辩护律师接二连三的辩护意见似乎有些招架不住了,就一再要求法庭“再次宣读”被告人曾经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审判长则以“已经宣读了三次”为由,拒绝再次宣读,宣布:“要读你自己去读!”公诉人顿时恼羞成怒,厉声宣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在本公诉人开始对法庭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审判长一听,更是火冒三丈:“法警!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结果,法庭审判不欢而散。

据说,类似的“公案”全国各地时有发生并闹到了京城,两年后,经过“两高”反复协调磋商,最后终于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将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界定为“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这种“和稀泥”的做法,既给法官在法庭上留了一点面子,但也暗示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完全可能发生“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控方“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非空穴来风。至此,中国司法史上的“当庭监督”才告一段落。

201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何帆在《人民日报》上发表题为《让深化改革成为法官“定心石”》的文章中称,对离职法官群体的调查访谈显示,其原因主要表现在:压力大、待遇低、保障少,晋升通道狭窄、司法权责不清、职业尊荣感不足。其实,所谓“压力大、待遇低”之类现象由来已久,并不是法官离职的主要原因,而唯独近年来由于“惩治司法腐败”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之后,导致法官的“职业尊荣感”急剧下降,恐J怕才是一个深层次的原因。

现在,发展到有的法官为了迎合社会公众的需要,迫于“惩治司法腐败”的压力,不惜在向诉讼参与人送达起诉状、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一书的时候,还特别送上一份“法官承诺书”。如此一来,坐在审判庭上组织指挥庭审活动的还能叫“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法官吗?法官还有最起码的职业尊严吗?法官还是正在政法院校深造的莘莘学子向往的职业吗?原本庄严神圣的法庭还开得下去吗?呜呼!

责任编辑: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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