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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研究

时间:2024-05-18

谢振衔 刘俊逸

海上保险是现代保险业的鼻祖,也是上海“五个中心”建设,特别是国际航运中心、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内容。司法实践表明,在海上保险中有关告知义务极易发生纠纷,告知义务的违反即不利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发生后获得的保险赔偿,也不利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风险评估,可以说告知义务的不履行会造成一种“双输”的局面。在我国,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主要体现在我国海商法,所以有必要厘清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期间、范围以及其他制度设计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异同,剖析其理论基础和实践特点,从而更好地理解适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制度,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利益。

一、海商法上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被保险人就相关事实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义务。一般认为,告知义务的立法例,起源于Carter V. Boehm(1766)一案,该案中关于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阐述被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采纳,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吸收借鉴。

在Carter V. Boehm(1766)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提出了保险告知义务存在的原因,即“保险是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特定情况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没有保留所知道的任何情况,从而导致保险人确信某一情况不存在,并以此为背景做出错误的风险评估。”[1]可以看出,告知义务之所以存在,源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双方信息量的差异,导致保险人在合同签订前难以正确评估风险,为了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故要求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将已知的重要事实予以告知。

我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22条、223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海上保险司法解释》)的第4条等,分别规定了告知义务的期间、主体与内容,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结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时的处理。

(一)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

在我国海上保险中,告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一词,在一般保险里,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2]。但在《海商法》中,被保险人的含义还需要做一定的扩张解释。从《海商法》第216条、第237条、第221条、第234条中可以看出,海上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不仅是“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的受偿方,还是“提出保险要求”“支付保险费用”的人。换言之,《海商法》上的被保险人应当理解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包含了一般保险里“投保人”与狭义“被保险人”的混合含义。

(二)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期间

在我国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期间是在“合同订立前”,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便不必再继续承担这项义务。实务上,由于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一般发生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之时”,部分人会误认为仅需在此时履行告知义务,但这种理解并不正确。在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3]中,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发出投保书后,保险公司制作保单前,并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此期间收到了报告货损传真。双方对原告是否在合同订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产生了争议。法院认为,“投保人一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期限,应当自提出投保请求时开始,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持续,直到保险合同成立时为止。在双方协商期间,投保人才了解到的重要情况,以及从不重要变为重要的情况,投保人一方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 虽然在该案中,按照当事人的约定适用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但我国《海商法》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告知义务期间上的规定一致,因此这一理解也应适用于我国《海商法》上的告知义务期间。即这里的“合同订立前”,应理解为合同成立之前的整個磋商缔约阶段,即在“保险人做出保险承诺之前”,被保险人对于新发生的需告知事项仍需告知保险人。

除此之外,在实践中还会有人对海上保险合同展期时是否需要再次履行告知义务提出疑问。所谓海上保险合同的展期,系双方当事人对原保险合同履行期限的修改,并未影响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在消灭原合同关系后形成新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对合同的展期并不意味着展期时被保险人需要再一次履行告知义务。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并不因展期而免除。

(三)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范围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两款,分别从正反两方面划定了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应该如实告知的情况是被保险人“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具体而言,被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这一情况不仅包括被保险人已经知道的,还包括被保险人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这也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从理论上来说,即使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确有证据证明自己“不知”,但如果该情况是被保险人通常业务中应知的,其未告知也应负有一定的义务。

在实务上,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对某项情况“明知”或者“应知”,则一般不认为其对该情况负有告知义务。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泽天瑞盈投资合伙企业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4]一案中,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在上诉时称,“被保险人多次带买家上船看船,应对船舶机舱漏水、船体多处破损的事实明知;其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中亦表明其‘完全知悉并接受标的债权的所有风险、瑕疵”,从而期望证明被保险人“明知”。但二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一审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关于其“完全知悉并接受标的债权的所有风险、瑕疵”的约定,仅表明其知悉并接受受让债权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对担保该债权实现的抵押物状况的知晓,即使有买家上船查看亦不必然表示被保险人知晓标的船只机舱进水。法院同时认为,涉案四轮是否应予以司法扣押、何时予以司法扣押,系人民法院裁定事项,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扣押船舶的准确时间,不存在知晓船舶扣押时间而不予告知的情形。由于被保险人对“机舱进水”这一情况并非“明知”,对于“是否应予以司法扣押、何时予以司法扣押”并非“应知”,因此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并不违反告知义务。

第二,该情况是重要的,会影响到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一般认为,所谓的“重要情况”是指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知道了未被告知的有关情况之后,将会完全拒绝承保或者将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5]。这意味着被保险人对不影响保险费率或是否承保的情况,不需要告知。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东兆鑫海湾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6]中,二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标的船只增设一台防台锚这一事实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不予支持。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第二款则从反面划定了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情况。即在保险人没有询问时,“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一般认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是指保险人被推定知道的公共信息和常识,以及在其一般业务过程中应当了解的事项。但在具体案件中也可能结合地域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与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7]中就结合了当地的具体情况,认为“桂林漓江航道处于枯水期,一般不能逆水载货”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从而认为被保险人未告知这一情况不违反告知义务。

二、正确区分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告知义务的异同

前面提到,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在海商法领域,主要规定在《海商法》第222条、223条及《海上保险司法解释》中,而在保险法领域,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则主要体现在《保险法》的第16条。

(一)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的区别

比较而言,两部法律虽然同样规定了告知义务,但在形式、范围、违反后果、行使解除权限制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

1.告知的形式不同

《保险法》中投保人只需对保险人的提问如实回答,采用的是被动告知(询问告知)的立法模式。保险人未询问的问题,即使客观上重要,投保人也无需披露。而《海商法》中则采取了主动告知模式,无论投保人是否提出相关问题,只要属于被保险人知或应知的影响保费或承保的重要事项,均应主动告知。

2.告知的范围不同

《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告知义务范围为保险人询问的“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不论该事实是否重要,只要是跟保险标的或是被保险人有关,即在告知内容之列。而《海商法》第222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义务范围为被保险人“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都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同时依据第二款“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规定,可以推出对于保险人询问的部分,被保险人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换言之,《海商法》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为:保险法规定的范围+被保险人知或应知并影响保费或者是否承保的情况。

3.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结果不同

在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故意不告知应告知的事项时,无论在《海商法》还是在《保险法》的规定中,保险人均有权(1)解除合同;(2)不退还保费;(3)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而在非故意的情形下,《保险法》规定只有在投保人有重大过失,且未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可以(1)解除合同;(2)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需要退还保险费。而在《海商法》的规定中,非故意的情况并不要求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只要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同时《海商法》仅要求要“影响”而非《保险法》规定的“严重影响”。

4.对解除权的限制不同

在《海商法》中,并沒有对解除权的限制作出规定。但在保险法中,保险人合同的解除则要受到除斥期间和事前已知的限制。《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的第6款又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不同的原因分析

两部法律之所以对“告知义务”有以上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点原因。首先,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多为商业主体,其对保险标的和相关领域商业规定的了解,是高于一般自然人甚至高于保险人的。一般认为,告知义务的产生基础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信息不对称。相比起一般保险,海上保险的标的信息更难掌控,在证据收集和保存方面,相对比陆地上发生的事故更难认定。相对于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对船舶、货物等保险标的的专业性信息更为了解。因此,在保险合同的缔约阶段,由被保险人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是合理的。在这一阶段,保险人也可以出于规避风险考虑,向被保险人就其告知事项的疑点进行提问,或就后续需要知晓的事项进行进一步的约定。

其次,海上保险中需要告知的情况千差万别。一般保险数量远远大于海上保险,使得其可以划分为更为细致有针对性的险种,从而使风险更为分散;并且投保人需要告知的因素也可以在众多的样本中得到较为集中的反映,更容易归纳提取询问事项的要点,从而更为准确的从被保险人处获得需要的信息,并通过反馈不断更新合同版本,形成正向的循环。在海上保险这一专业领域,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依然具有个案性这一特征,不同案件中被保险人需要告知的事项也有较大差别。无论保险人在自身领域如何专业,要求其掌握各个特定行业的专业内容未免强人所难,而如果事无巨细的进行海上保险询问调查,会让被保险人就一些其并不了解但又与保险风险关联不大的情况不断核实,并不利于海上保险交易的便捷,反而增加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调查成本。

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讯网络等技术的不断革新,保险人对海上保险标的的掌握也今非昔比,有些观点认为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可与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相统一,但笔者认为只要以上两点因素仍旧存在,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特殊性继续存在也具有合理性。

三、海商法告知义务在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一)告知义务的事前履行与保险公司的事后抗辩

前文中提及,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一项先合同义务,其履行期间是在海上保险合同签订前。虽然在合同签订前,保险人通常会对被保险人是否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做一定的审查(如核对其提交的资料、对被保险人做进一步的询问等),但事后保险人仍然可依据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行使抗辩权。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返还保险金)一案,是平安保险在理赔之后才发现中交航务存在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基本案情:平安保险与作为货主的中交航务签订了海上保险合同,在货损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向中交航务支付了保险金,随后对承运人提起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之诉。诉讼中,承运人提交了其与中交航运签订的重大件运输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运人免责的条款。依据该免责条款,法院判定承运人免除赔偿责任,平安保险败诉。平安保险认为,中交航务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放弃了对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且在投保和理赔阶段对原告隐瞒了此节事实,导致平安保险错误理赔,应当返还赔偿金,便提起了本诉。该案件一审判决中交航运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返回赔偿金,二审在法院的组织下得以调解。可以看出,虽然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应在海上保险合同签订前履行,但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其结果影响到海上保险合同的整个期间,甚至在保险公司赔付以后才发现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仍可以行使抗辩权在诉讼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案例还存在一定争议。

(二)厘清告知义务与通知义务的区别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除了如实告知义务以外,还有特定事项进行通知的义务。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通知义务,除了《海商法》第235条规定的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通知义务、第236条出险时的通知义务以外,往往还包括《保险法》第52条中,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所谓违反保证的通知义务是指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出险时的通知义务是指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告知义务与通知义务虽然都是被保险人需要履行的义务,但两者在履行义务时间、履行义务范围以及义务是否可以约定方面都有较大不同。

从履行义务的时间看,被保险人告知义务是一项先合同义务,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在合同订立后即告终止;而通知义务的履行则要贯穿海上保险合同的整个存续期间。从履行范围看,在告知义务中,被保险人应告知的范围是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而通知义务的义务范围则以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为限。从义务是否可约定来看,告知义务出现在合同订立前,是一项法定义务,当事人无法对告知义务的内容进行约定;而通知义务虽同样为法定义务,但其通知的范围、方式等均可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

(三)厘清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区别

说明义务主要规定在《保险法》第17条,该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 9 条第一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正面作出解释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海商法中没有对说明义务的规定,但《保险法》第182条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内容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两者都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三个特点;两项制度的设立原因都源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不对称;两者的法律依据均是最大诚信原则。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在主体和内容上,如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说明义务的主体是保险人;告知义务的主要内容为“影响承保或保费的重要情况”,说明义务的主要内容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8]中,由于保险人未能证明就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故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结 语

海上保险领域中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一项重要的制度,海商法领域本身的一些特点决定了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与其他保险合同的有所不同。同时,由于《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对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立法在保险法之前,导致其与《保险法》在衔接上不甚流畅。正是由于这些原因的存在,使得海上保险在经营和司法实践中,对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争议颇多。笔者从海上保险领域告知义务的内涵出发,横向比较了海商法上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与保险法上投保人告知义务,纵向比较了告知义务事前履行与事后抗辩权的行使,延伸比较了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与通知义务、说明义务,希望帮助大家进一步厘清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内涵与外延,更好地在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这项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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