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8
钱旭 胡谦
【提要】
證明产品缺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可以结合当事人证明能力等因素判断是否因完成初步举证而转移举证责任。船舶工程专用物品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因当事人双方为平等商事主体,所涉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无法通过常识、经验判断,此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
【案情】
原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一:上海汉福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福)
被告二:汉福启东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汉福)
2014年4月4日,上海汉福中标原告LNG船液货舱除湿装置项目。同年4月25日,原告与上海汉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汉福采购若干台风量除湿装置。合同还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设备交验后的12个月,在货物质量保证期内,上海汉福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产生的故障负责;在质量保证期内,根据原告自行检验、当地国家质检局或有关部门检验结果,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原告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向上海汉福提出索赔;如果在合同条款规定的质保期内,原告和上海汉福不能就产品缺陷修理、置换、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可根据国家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发现的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点或货物被证实有缺陷,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合适的材料,向上海汉福提出索赔。
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江苏启东对4台风量除湿装置进行了出厂前的验收,验收结果为达到出厂标准。同年2月28日,上海汉福出具涉案除湿机组产品合格证,合格证记载:制造商为上海汉福和启东汉福,地址为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江天路38号;产品引用标准和规范为Q/VAVA 1-2012-特种全新风除湿机组,GB/T 20109-全新风除湿机,GB/T 19411-除湿机。同年9月28日,原告与上海汉福在原告长兴岛船厂验收通过了涉案除湿机组。涉案除湿机组铭牌上记载了上海汉福和启东汉福两家公司。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涉案除湿机组在江苏启东生产制造,但是上海汉福租用了启东汉福的厂房和设备进行制造,启东汉福并非涉案除湿机组的生产商。
2016年6月17日17:36左右,原告保安人员发现位于长兴岛0号基地码头舾装的H1718A船4号液货舱穹顶外上方的涉案除湿机组发生燃烧,立即通报原告生产部门。原告自行组建并驻扎在0号基地的厂内消防队随即赶赴现场处置。当日18:22,上海汉福接到原告电话通知涉案除湿机组着火,随即派员于当晚20:20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上海汉福工作人员发现涉案除湿机组已经从船上被拆卸吊装至码头地面。
原告所属安保部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案除湿装置火烧的直接原因是设备后电加热器故障所致。上海汉福则委托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组织数位专家对涉案除湿机组着火起因进行了分析,结论为:本次除湿设备着火起因并非除湿设备自身引起,起火位置位于新风一至三级过滤器处,判断是由外来因素导致本次火灾事故。上海市消防局火灾调查处两位专家在本案审理期间受上海海事法院委托,对原告和上海汉福所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了审阅,并于2017年11月22日对涉案除湿机组残骸进行了勘验,最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事故的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
2018年4月2日,悦之公司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的保险人)的委托作出涉案事故公估报告。悦之公司在报告中称,其在2016年6月28日及以后诸日对H1718A船4号货舱受损事故作公估检验。报告内容没有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调查分析部分,仅有损失评估部分,原告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索赔数额为18 320 497.43元,悦之公司认定损失数额为11 454 642.23元(该数额未包含除湿机组损失1 229 045.08元)。两被告表示,在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仅知晓涉案除湿机组受损,原告在该案诉讼前从未告知两被告涉案货舱内的殷瓦钢在事故中受损,两被告也从未参与殷瓦钢受损原因的调查以及后续修理和重置费用的评估,对原告的损失主张和悦之公司的公估结论不予认可。
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在涉案除湿机组受损后,原告未重新购买除湿机组,而是用其他已建造完毕船舶上的同为被告方生产的同款除湿机组替代。事故发生后,涉案除湿机组一直被露天堆放在原告所属长兴岛0号基地码头上。
原告诉称,涉案除湿装置发生燃烧,产生的烟雾通过进风口大量进入4号液货舱,导致除湿装置部分烧毁及4号液货舱内已安装的殷瓦钢薄膜及绝缘箱受损。根据《产品合格证》记载,涉案除湿装置应适用《GB/T 20109-全新风除湿机》和《GB/T 19411-除湿机》两个国家标准,根据上述两个标准的引用,涉案除湿装置还应符合“GB4706.1”和“GB470.32”两个标准,但涉案除湿装置没有3C标志,没有证据证明做过型式检验,没有标注相邻表面的最小间隙和维修保养的纵向服务空间,没有制冷剂的警告标志。且由于除湿装置本身不具备防火功能,发生燃烧并产生大量烟雾导致舱内殷瓦钢薄膜及绝缘箱受损。此外,除湿装置的标识方法也不符合标准的规定,上海汉福在投标文件中表明自己是制造商,但产品合格证、操作手册和铭牌上却表明两被告均是制造商,而技术手册上只表明启东汉福是制造商,上海汉福在投标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上海汉福既是销售商又是生产商,启东汉福是共同生产商,两被告所生产销售的除湿装置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原告被迫更换已安装的殷瓦钢和绝缘箱,由此产生损失合计11 510 293.03元,因此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汉福辩称:1.本案缺乏消防机构对于火灾起因及责任的权威认定,原告关于事故原因的结论由其自行作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方设备故障自燃引发火灾,被告方对此提供了第三方专家意见,证明原告所称事实不能成立;2.原告诉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原告对所引用规范条款存在错误和偏差,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不会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3.原告关于本案损害事实及损失金额缺乏消防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权威认定,所提交的损失证明材料存在重大瑕疵。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啟东汉福辩称:除同意上海汉福的答辩意见外,涉案设备的生产商是上海汉福,启东汉福与涉案设备的生产制造无关。启东汉福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受原告委托对现场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工作,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船舶工程专用物品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启东汉福是否系涉案除湿机组的生产商;涉案除湿机组是否存在缺陷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
关于启东汉福是否系涉案除湿机组的生产商。涉案除湿机组的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操作手册上均同时标注上海汉福和启东汉福两家公司,而技术手册则仅标注启东汉福,涉案除湿机组的产地又在启东汉福所在地,据此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两被告是涉案除湿机组的共同生产商,启东汉福应对其不是涉案除湿机组的生产商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启东汉福虽抗辩称上海汉福租借其场地进行生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海海事法院认可上海汉福是涉案除湿机组的销售商,上海汉福和启东汉福为涉案除湿机组的共同生产商。
关于涉案除湿机组是否存在缺陷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原告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而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原告应对上述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原告完成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后,两被告始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涉案除湿机组是否存在缺陷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其次,原告为证明涉案除湿机组存在缺陷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上所引用的国家标准条款,并对相应条款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两被告及其委托的专家证人并不认同原告的上述理解。原、被告双方对于国家标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对于国家标准条款的解释并不能使法院形成涉案除湿机组存在缺陷的内心确信,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对此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再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两被告均对本次事故原因作出分析报告且结论相悖,法院委托的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在审阅了原、被告双方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后还亲赴现场对涉案除湿机组残骸进行了勘查,但仍无法作出事故原因的可信结论。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在该案中未能完成涉案除湿机组存在缺陷和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
因原告未能完成涉案除湿机组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不再赘述。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一起为船舶工程提供的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9项的规定,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我国海商法对此类产品质量纠纷并无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规定来处理。实践中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存在一定误解,这关系到产品缺陷应该由哪一方来证明的问题,并最终影响败诉风险的承担。
一、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
举证责任倒置(UmkchrungVerschiebung Shifting)舶来于德国学说,是指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另一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反向承担证明责任[[[1]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在我国,“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属于一般规则的例外,两者构成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虽有少数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不存在“正置”或“倒置”,甚至有学者极端的指出,举证责任倒置根本上是伪命题[[[2] 参见张卫平:《证明责任倒置辨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胡学军:《证明责任倒置理论批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等;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页。]]。但不可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约定俗成,不应贸然否定 [[[3] 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载《广东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其内涵主要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举证责任[[[4] 李浩:《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举证责任倒置充分考虑到当事人控制证据的可能性,因此免除客观上几乎不可能取得证据的原告的举证责任,转而由对证据更有控制可能的被告来进行举证,以此来平衡诉讼,实现实质正义,也有效促使举证责任倒置的当事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例如在医疗事故致人损害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控制能力显而易见,医疗单位具有专业知识,对与因果关系和过失相关的证据具有更强控制力,受害人根本无法收集证据,双方证明能力显然不等。
对产品缺陷证明责任的争论,主要是混淆了举证责任转移和举证责任倒置这两种情形。举证责任转移是指在具体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断提出主张和抗辩,因此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依次流转。在学理上,举证责任转移中的举证责任又被称为主观举证责任或具体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中的举证责任则被称为客观举证责任或抽象举证责任。两者至少存在以下区别:
其一,举证责任转移体现的是“谁主张(或抗辩),谁举证”的法律逻辑,并未免除任何一方的举证责任。例如,甲起诉称乙欠债未还,则甲要提出欠条等证据证明乙欠债,如乙反过来称债务已清偿完毕,则举证责任转移到乙方,乙需提出证据证明已清偿债务。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其实际上免除了提出主张一方的部分或全部举证责任。例如医疗侵权纠纷中患者应举证证明存在损害结果、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行为、行为和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存在主观过错,但法律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免除了患者对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
其二,举证责任转移针对的是证明过程中“事实模糊”的状态,为的是在实际诉讼程序中最大程度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举证责任转移是动态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之间不断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针对的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举证责任倒置以后,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如不能进行举证,就会推定提出主张一方就某事實的主张成立,从而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确定败诉风险的承担,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是静态的,是在诉讼逻辑起点上就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 胡学军:《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重述》,载《法学》,2016年第5期。]]。如果等到事实真伪不明时再由法官来确定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既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也不利于当事人提出主张、抗辩和举证,因此需事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的分配举证责任。因此静态责任可预先进行抽象分配,在诉讼开始前就已预置于双方当事人,而动态责任承担则必须根据诉讼中的具体情形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流转。
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应适用一般举证规则
如前文所述,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由两个环节组成:一是证明责任的免除;二是证明责任的反向发生。主张方对特定的要件事实只负主张责任而不负证明责任,一些本应由原告承担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被倒置给被告承担,被告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即承担败诉风险。例如环境污染诉讼倒置了因果关系,建筑责任诉讼倒置了过错,医疗侵权诉讼同时倒置了因果关系和过错,通过倒置败诉风险实现了侵权行为法填补受害者损失和抑制侵权行为等立法功能[[[] 陈贤贵:《论消极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以<民诉法解释>第91条为中心》,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产品责任的证明要件有三: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二是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三是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主要规定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规定在八类特殊侵权诉讼中,该规定曾在理论和实务中引起广泛误解,认为该条体现了我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在产品责任诉讼中,除非生产者能够举证证明免责事由,否则均应承担责任。实际上这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读,该条仅规定了被告的免责事由,但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是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分配而来,并非从原告方“倒置”而来。该条并未免除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也未要求被告承担任何反向证明的责任,不存在任何“倒置”之义。根据对条文文义的理解,应在受害人完成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举证以后,产品生产者才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也符合一般法律逻辑的要求,免责事由只有在已经确定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才有适用空间,否则免责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要确定生产者的责任,就必须要对是否构成产品缺陷侵权进行举证。
实际上,无论多么特殊的侵权案件,都不可能出现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而由被告理所当然和无条件的证明一切的情况。即使立法上考虑到保护举证能力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仅仅是将特定的证明事项倒置给举证能力相对强势的一方来承担,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诉讼证明或释明事项均交给加害方承担。这是因为无论从实体法还是证据法而言,原告至少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将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全部倒置给加害方,这是受害人启动诉讼程序的基础,也是受害人谨慎对待己方权利、积极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应有之义。
因此,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原告仍应承担侵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嗣后方由被告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不少法院的支持[[[] 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仍应承担缺陷侵权的一般举证责任,即原告仍需举证证明船用除湿设备存在缺陷、遭受的损害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已有证据不足以完成对产品缺陷和因果关系的证明,因此举证责任尚未发生转移。
值得说明的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将原证据规定第四条关于几类特殊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予以了删除,这一修法趋势也从侧面印证了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观点。虽然目前存在根据案情酌情考虑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 范晓宇:《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及其举证责任——以<侵权责任法>为切入点》,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原证据规定第七条也曾提供了这一观点的法律依据[[[] 2001年12月21日公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不可否认,通过法官意定的方式倒置举证责任的适用标准是非常严苛的,即“如果不倒置举证责任将严重损害个案的实质公平时,应允许经一定程序限制,可以例外的倒置举证责任”[[[]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114页。]]。且在新证据规定同样删除这一规定的情形下,酌情倒置举证责任也成为了无根之木。
三、引起产品缺陷举证责任转移的考量因素
受害人举证证明到何等程度才能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从而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存在一定差异,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量因素:一是主体差异,二是法律事实认定中的技术性差异。
所谓主体差异,主要是考量受害人是否为消费者,这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主体的特殊保护,以解决当事人商品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因此在消費者为一方主体的案件中,出于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部分证据薄弱一些,也可以认为消费者已经完成了举证,并引起了举证责任的转移。最典型的就是汽车质量纠纷案件,由于用户与生产者之间信息不对称,有时还会遇到生产厂家的举证妨碍,因此用户对于汽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证明程度不宜过于苛刻[[[] 程春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以民事诉讼为考察范围》,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只要用户提出了缺陷存在的表面证据(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如尚在质保期的汽车在停放期间发生自燃事件,即已初步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人们对于汽车安全性的正常期望[[[]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42号民事判决书。]],可视为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继而再由生产者承担不存在缺陷或存在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 徐海涛:《汽车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3期。]]。与此相对,本案系一起为船舶工程提供的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主体均为商主体,其本质与一般侵权案件并无二致,也不存在对哪一方当事人予以倾斜保护的司法取向,受害人的初步证明责任必须达到侵权责任纠纷的一般证明标准,即本案原告首先应当对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害、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后举证责任转移至上海汉福和启东汉福,由产品制造方上海汉福和启东汉福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所谓法律事实认定中的技术性差异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构成是根据普通人理性进行判断,还是必须依赖于专业科学的判断。前一种情形中,受害人的证明责任要求相对较低,这是因为法官在审判中已经根据生活经验或一般常识进行了内心确信和自由裁量。比如汽车挡风玻璃碎裂、啤酒瓶爆炸致人损害案件中,对受害人举证证明的要求较低,受害人一般无需证明该类产品存在缺陷,这是因为根据生活经验,挡风玻璃不会无缘无故碎裂,啤酒瓶也不会莫名其妙爆炸,其产品质量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应推定存在致人损害的不合理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其本质上是法官对简单产品的自由裁量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中,对产品缺陷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已经超出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例如本案中的船用除湿设备,这类产品是复杂的高技术产品,其是否存在缺陷无法通过常识和经验进行判断,而主要依赖于专业机构的鉴定检测结果,在专业检测也无法证明的情况下,理应由提出主张一方即受害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由于产品缺陷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在委托消防局进行鉴定后仍无法得出除湿设备的起火原因,同时由于涉案除湿机交接以后始终处于受害人控制下,发生燃烧后也由受害人自行组建的厂内消防队进行处置,通知被告到场后,涉案除湿机组已经从船上被拆卸吊装至码头地面。由此可知,受害人未及时向消防局报告火灾情况及进行火灾调查,也未对涉案除湿机进行及时妥善的封存和送检,导致后期无法认定涉案事故的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直接导致无法判断涉案除湿机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受害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裁判文书】
(2017)沪72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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